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津0102刑初464号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三部刑诉[202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书指控:2021年5月至6月,被告人帅某某以经营澳洲红酒智利红酒批发及网上销售为由,以本人及青岛嘉莱士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害人李某签订股份合同协议书,骗取李某人民币10万元。后被告人帅某某将赃款用于个人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帅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帅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0万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庭审中,被告人帅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股份合同协议书,银行卡交易记录、微信、支付宝转账凭证,进口货物报关单,企业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身份证,手机截图,房产登记证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谅解书、收条、手机转账记录等谅解材料,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帅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到谅解,自愿预交罚金,量刑时从轻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帅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青岛嘉莱士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公章一枚予以没收,其余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返还被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连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双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