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内2222刑初218号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21〕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朝华、同力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初,被害人邹某通过科右中旗居民潘金刚引荐认识赵青山和被告人柳某某,并表示有承包土地意向。被告人柳某某表示可以承揽到义和塔拉林场西分场的600余亩耕地,带着邹某前往义和塔拉林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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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分场处看地并指出地块,经被害人邹某测量为642亩地。被害人邹某于2020年11月20日通过转账将10万元承包土地金转给赵青山,再由赵青山提取现金交给被告人柳某某,被告人柳某某向陈胜(其舅舅)支付承包土地定金2万元,预定承包380亩耕地,剩余钱款由被告人柳某某用于偿还债务。被告人柳某某为使赵青山、被害人邹某相信自己已承包到土地,随伪造了与陈胜的《土地协议》。于2020年12月2日,被告人柳某某连同赵青山与被害人邹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规定柳某某和赵青山承包给邹某位于义和塔拉林场西分场642亩地,每亩单价410元,合同总价26.3万元,承包期限2020年12月2日至2021年12月2日,柳某某和赵青山应于2020年12月5日前交付土地。被害人邹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6.3万元承包款支付给赵青山,赵青山提取现金后交给被告人柳某某。赵青山从中扣除4.2万元中介费,将1.1万元以中介费名义交给了潘金刚。被告人柳某某将剩余的12.1万元承包款中的7万元支付给陈胜用于承包土地,剩余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因被告人柳某某未在约定时间内将全部承包款支付给陈胜,于2020年12月30日,陈胜将被告人柳某某支付的9万元(含2万元定金)承包款全部退还,并将名下的380亩耕地承包给他人,并且被告人柳某某在收取退还的承包款后未能寻找其他土地提供给被害人邹某。
2021年5月13日,被告人柳某某主动到科右中旗公安机关投案,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上缴了违法所得款7万元人民币。科右中旗公安局依法从赵青山处扣押了3.1万元人民币,上述钱款共计10.1万元暂扣押于科右中旗公安局涉案财物专户。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收到条、土地承包合同、土地协议、扣押清单、邹某银行流水、业务凭证、投案自首证明、微信转账交易截图、被害人陈述材料、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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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言、被告人供述材料、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无实际履行能力的前提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达26.3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某已上缴部分违法所得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柳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违法所得款10.1万元已由科右中旗公安局扣押,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自愿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赵志伟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称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已退还被害人部分损失,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初,被害人邹某通过科右中旗居民潘金刚引荐认识赵青山和被告人柳某某,并表示有承包土地意向。被告人柳某某表示可以承揽到义和塔拉林场西分场的600余亩耕地,带着邹某前往义和塔拉林场西分场处看地并指出地块,经被害人邹某测量为642亩地。被害人邹某于2020年11月20日通过转账将10万元承包土地金转给赵青山,再由赵青山提取现金交给被告人柳某某,被告人柳某某向陈胜(其舅舅)支付承包土地定金2万元,预定承包380亩耕地,剩余钱款由被告人柳某某用于偿还债务。被告人柳某某为使赵青山、被害人邹某相信自己已承包到土地,随伪造了与陈胜的《土地协议》。于2020年12月2日,被告人柳某某连同赵青山与被害人邹某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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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规定柳某某和赵青山承包给邹某位于义和塔拉林场西分场642亩地,每亩单价410元,合同总价26.3万元,承包期限2020年12月2日至2021年12月2日,柳某某和赵青山应于2020年12月5日前交付土地。被害人邹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6.3万元承包款支付给赵青山,赵青山提取现金后交给被告人柳某某。赵青山从中扣除4.2万元中介费,将1.1万元以中介费名义交给了潘金刚。被告人柳某某将剩余的12.1万元承包款中的7万元支付给陈胜用于承包土地,剩余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因被告人柳某某未在约定时间内将全部承包款支付给陈胜,于2020年12月30日,陈胜将被告人柳某某支付的9万元(含2万元定金)承包款全部退还,并将名下的380亩耕地承包给他人,并且被告人柳某某在收取退还的承包款后未能寻找其他土地提供给被害人邹某。
另查明,2021年5月13日,被告人柳某某主动到科右中旗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上缴了违法所得款7万元人民币。科右中旗公安局依法从赵青山处扣押了3.1万元人民币,上述钱款共计10.1万元暂扣押于科右中旗公安局涉案财物专户。被告人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被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经辩护律师赵志伟见证,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收到条、土地承包合同、土地协议、扣押清单、邹某银行流水、业务凭证、投案自首证明、微信转账交易截图、被害人陈述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材料、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前提下,通过伪造合同,骗取被害人财物人民币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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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某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愿意接受处罚,已主动上缴部分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2024年5月12日止。)
二、科右中旗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柳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1000元,依法退还给被害人邹某。
三、责令被告人柳某某退还被害人邹某人民币16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燕翔玲
审 判 员 宋双喜
人民陪审员 曹凤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书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