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甘0502刑初214号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2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指定辩护人范月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被告人马某某明知陕西全森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天水市秦州区中梁空港城工业开发区永磁发动机系列产品制造厂(以下简称永磁厂)项目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以挂靠的济宁国泰君安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陕西全森高科技公司董事长李某签订了该项目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8月,马某某经张某某介绍认识刘某某后,为解决自己的欠账,谎称取得永磁厂土方工程。2018年8月24日,马某某和刘某某签订居间合同、施工合作协议(刘某某以张某某名义签订合同),并约定刘某某先交50万元作为工程前期运作保证金。2018年8月28日至9月5日刘某某分四次给张某某转款50万元,2018年9月5日,张某某将其中的40万元转给马某某。马某某将40万元用于偿还自己的债务和日常开销。后因到约定期限工程无法开工,刘某某要求退款,马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案发前马某某退赔刘某某52500元,案发后马某某退赔刘某某350000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的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范月刚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马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审理中自愿认罪认罚;3.被告人马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4.被告人马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被告人马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陕西全森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已被判刑)。2018年7月18日,马某某明知陕西全森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取得天水市秦州区中梁空港城工业开发区永磁发动机系列产品制造厂(以下简称永磁厂)项目任何手续,以挂靠的济宁国泰君安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李某签订永磁厂土方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8月马某某经张某某介绍认识刘某某后,谎称其已取得永磁厂土方工程,可以给刘某某分包该土方工程。2018年8月24日,马某某与刘某某签订分包土方工程的居间合同、施工合作协议,并要求刘某某给自己交纳50万元工程前期运作保证金。2018年9月5日,马某某收到张某某转来的刘某某4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将该款用于归还自己的债务和日常花销。后刘某某发现该土方工程不能开工,多次要求马某某退款,马某某给刘某某退还52500元。2019年11月7日刘某某发现被后骗向公安机关报案,2019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立案。
2020年7月12日、10月21日马某某给刘某某退赔经济损失共计35万元,刘某某对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马某某从轻处罚。
2019年11月21日、2020年9月12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马某某到案接受调查,马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诈骗刘某某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某、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王某乙、李某乙、宋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施工合作协议,包房协议,天水市秦州区招商引资项目战略合作协议书、天水市秦州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新能源永磁发电厂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函,陕西全森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登记资料,天水市秦州区中梁镇人民政府证明,银行交易记录,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审理中自愿认罪认罚,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指定辩护人上述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瑞锋
审 判 员 刘 霞
人民陪审员 孙 跃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霍晓潇
书 记 员 张文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