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豫0721刑初278号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2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勤峰、高新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冒充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业务员向新乡市科利尔线缆塑业有限公司推销起重设备,并使用其提前准备好的假的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的空白合同与新乡市科利尔线缆塑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起重机销售合同,新乡市科利尔线缆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按合同约定向王某某支付了5万元定金。王某某将收到的5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及消费。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到条、新乡市科利尔线缆塑业有限公司证明函、收款收据、起重机械定作专用合同、平安等银行卡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宋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常利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天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