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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青0104刑初264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01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青0104刑初264号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2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静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某及其辩护人王雪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被告人谈某以可以帮助被害人朵海俊购买房屋为由,冒充房主、制作伪造的不动产合同,骗取被害人朵海俊17万元。2021年6月1日被害人朵海俊将被告人谈某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不动产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承诺书,协商协议,收据,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截图,工商登记资料,税费欠缴明细清册,证人吉某的证言,被害人朵海俊的陈述,被告人谈某的供述和辩解,电子物证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他人财物170000元整,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谈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谈某具有认罪认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谈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到案经过结合被告人谈某当庭供述,被告人谈某系被本案被害人朵海俊控制住后,扭送到案,不具有自动投案的自动性和自愿性,依法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谈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日起至2024年6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谈某向被害人朵海俊退赔违法所得170000元;涉案手机两部,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田  航  远

审 判 员     马世超

人民陪审员     沙成方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雪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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