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皖1124刑初145号
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2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1年5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圣锁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份被告人丁某某和胡某3约定承包滁州市某某塔施工项目,并向胡某3支付5.7万元。2020年5月,丁某某在没有实际取得滁州市某某塔建设项目工程的情况下,冒用上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胡某1签订了两份分包合同,约定将滁州市区及全椒县内的某某塔建设项目工程分包给胡某1,先后收取胡某128万元管理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消费,拒不退还。被告人丁某某在被害人胡某1多次追要下,于案发前退还3500元。被告人丁某某经公某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某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证明所指控的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27.6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部分事实有异议,其辩解提出仅诈骗15万元,另外13万元属于借款,胡某3退出的5.7万元应从15万诈骗款中扣除。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2.被告人丁某某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犯罪手段简单,主观恶性小;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具有悔罪表现,愿意退赔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份前,被告人丁某某听说胡某3有安徽省某某塔(基站)施工项目的承建权,向胡某3表示想承包滁州市某某塔施工项目。双方于同年4月28日签订了两份滁州市某某塔施工总包合同,胡某3骗取被告人丁某某5.7万元工程保证金。5月初,被告人丁某某在没有实际取得滁州市某某塔建设项目工程的情况下,分别于2020年5月8日和2020年5月18日以上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胡某1签订了两份《某某塔施工分包合同》,两份合同分别约定丁某某将滁州市区及全椒县内的某某塔建设项目工程分包给胡某1,被告人丁某某以管理费等名义骗取胡某128万元,并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消费,拒不退还。在被害人胡某1多次追要下,被告人丁某某于案发前退还3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某经公某民警电话通知后,于2021年2月18日主动到公某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阶段,胡某3骗取被告人丁某某的5.7万元被追回,被告人丁某某愿意将该笔钱款退赔被害人胡某1。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拘留证证实:该案的案发及立案情况。被告人丁某某于2021年2月18日经公某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当日被全椒县公某某刑事拘留。
(2)户籍信息资料、全椒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丁某某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014年1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6年6月29日刑满释放。
(3)协议书、滁州市某某塔(基站)施工总包合同、通讯塔(基站)总包施工合同、致函、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证实:2020年1月3日,杨某与胡某3分别代表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安徽省区域通信塔建设,胡某3方交纳区域工程管理费200万元后,协议才生效;2020年2月因未按协议书支付管理费,《协议书》无效而作废。2020年4月28日甲方胡某3以安徽某某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与乙方丁某某以上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签订了两份滁州市某某塔(基站)施工总包合同,双方就滁州市区域(市、县)范围内某某塔(基站)达成协议,乙方自愿向甲方交纳工程材料保障金10万元;2020年5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施工合同就权利义务达成协议。协议签订后,丁某某通过胡某4转账给胡某35.7万元。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某某塔施工分包合同、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聊天记录证实:2020年5月8日,甲方丁某某以上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乙方胡某1签订了滁州区域某某塔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纳前期工程管理费10万元,进场施工后三天内,乙方交纳区域工程管理费10万元,协议签订前后,胡某1向丁某某转账共15万元;2020年5月18日,双方签订了全椒县区域某某塔分包施工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向甲方交纳前期工程管理费5万元,进场施工后三天内,乙方交纳区域工程管理费10万元;协议签订后,胡某1四次转账给丁某某共13万元,丁某某于2020年5月20日出具一张13万元借条给胡某1(还款方式从工程利润中扣除);双方就5G铁塔分包有聊天记录可以证实,案发前丁某某已退赔胡某13500元。
(5)丁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明细清单、提取笔录及支付宝交易记录、授权委托书、莫某身份信息、营业执照、二维码证实:丁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6530分别于2020年5月7日、8日、20日分别收到胡某1转入工程保证金7万元、8万元、5万元;5月20日、21日胡某1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丁某某3万元、2万元、3万元,共计8万元;丁某某让郑某刻上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时提供的莫某身份信息、营业执照、二维码及伪造的授权委托书。
(6)28万元资金流向图、调取证据清单、丁某某中信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全椒县公某某民警已查明丁某某骗取胡某128万元详细支出情况,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3.2万元,剩下4.8万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中信银行交易记录显示丁某某收到胡某1支付宝转账8万元后被用于偿还债务和发红包消费。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某辨认出与其签协议的胡某3。
3.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证实:2020年5月份时,他通过侄子胡某4认识了丁某某,丁某某说他负责滁州市某某塔建设施工,还拿出与安徽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给他看。他想承接部分工程来干,与丁某某约定将工程分包给他,丁某某让他先缴纳15万元的工程管理费,5月7日、8日他分两笔7万元、8万元转账给丁某某共15万元,5月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滁州市某某塔施工的分包合同。大概过了几天,丁某某打电话说全椒县区域的某某塔安装项目可承包给他,丁某某说已经为了这个工程垫付了几万元,还缺13万元,如果他借13万元给丁某某就把这个工程给他做,还款将来从工程利润中扣除。他们双方于2020年5月18日又签订了一份全椒县区域某某塔施工的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丁某某始终没有通知进场施工,期间他多次催问,丁某某说上面的事情还没有确定好,他觉得被骗了,要求丁某某退钱,丁某某说钱已经交到上面去了。之后丁某某通过微信陆续退还他3500元。
4.证人证言
(1)证人莫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上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没有合同专用章。2020年4月份,宋某打算承包滁州市的5G基站建筑工程,想挂靠上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宋某说需要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对方签订承包合同。他允许宋某去刻一枚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对方签订承包合同,并将自己的身份证照片和公司营业执照通过微信发给宋某。2020年5月8日和5月18日丁某某代表其公司和乙方胡某1签订某某塔施工合同。他不认识丁某某,公司没有收到合同上约定款项。公司除了营业执照之外,没有任何的施工资质,不能承建某某塔工程。
(2)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5月8日,其支付宝账号有一笔14000元进账,是因表姐夫丁某某之前借用其蚂蚁花呗里的资金,丁某某转入支付宝账户的钱用于偿还这笔借款。
(3)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实:2020年5月20日,其支付宝账号有一笔10000元进账,是之前借给丁某某的钱,此次丁某某通过支付宝账户还款。
(4)证人戎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5月8日,其支付宝账有一笔15000元进账,是因其丈夫丁某某之前套用她支付宝花呗,后来丁某某将钱转入其支付宝账户用于还款。丁某某没有稳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济上入不敷出,是否在做5G通讯基站方面工程其不清楚。
(5)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5月初,其在摆摊修手表、刻章,有一个35岁左右的男子来刻了一枚上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提供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二维码等信息材料。
(6)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份,丁某某说承包了一个5G基站建设工程,需要挂靠有劳务资质的公司签订合同,找他帮忙。之后,其通过朋友找到了上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莫某,莫某表示同意,并且同意丁某某刻一枚上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江苏某某钢杆照明有限公司参与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的通讯铁塔供货安装的招标,最终成为江苏省、安徽省、湖北省三个省的合格供应商。2020年2月份时,胡某3和他们协商承建安徽省通讯铁塔,双方于2020年1月3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他们公司收到胡某3支付的200万元管理费合同才生效。胡某3签订协议后一直没有交钱,之后就联系不上了。他们公司为防止胡某3利用协议进行诈骗,就拟了一份《致函》,告知胡某3签订的协议书已经无效。
(8)证人胡某3的证言证实:他与江苏某某钢杆照明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区域通信塔建设协议书》。协议签订后,他没有依据协议书缴纳200万元,协议没有生效。后来他收到该公司出具的一份《致函》,告知协议书已经无效。2020年3月份他通过胡某4认识了丁某某,丁某某想从他这里承包滁州市通讯塔(基站)工程,双方于2020年4月18日签订了一份通讯塔(基站)总包施工合同,4月28日双方重新签订协议,管理费由100万元变成10万元。丁某某当时说没有钱,等工程干了以后再补缴管理费,当时他对这个工程能否承包下来无法确定,也告知了丁某某,所以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管理费。后来丁某某要求他尽快与上面确定开工日期和确定基站位置,他告知丁某某马上就确定开工日期和确定基站位置。丁某某不太相信,2020年5月28日丁某某要求他以个人名义再签订一份通讯塔(基站)总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开工日期是2020年5月28日。他一共收取丁某某5.7万元管理费。
(9)证人胡某4的证言证实:丁某某对他说已经和胡某3签订了滁州市某某塔施工工程的分包合同,需要向胡某3缴纳管理费。丁某某没有钱让他先垫付,他按照丁某某的要求通过微信给胡某3转账5.7万元。胡某1是做建筑工程的,通过他认识了丁某某。2020年5月7日丁某某和胡某1签订协议约定,丁某某将滁州市某某塔工程交给胡某1承建,丁某某收取15万元管理费。大约过了十天左右,胡某1说丁某某又借了13万元,丁某某说是马上开工要用钱购买材料。他打电话给丁某某问为什么向胡某1借钱,丁某某说工程马上开工,确定基站点位、购买材料都需要钱,丁某某自己没有钱。胡某1签订合同后,就一直催促丁某某施工,丁某某一直拖延也没有将收取的28万元退还。他通过微信帮丁某某转账给胡某3的5.7万元,2020年5月20日丁某某通过银行转账还给他了,丁某某陆续向他借了20万元左右,目前还欠11万元左右,丁某某之前没有做过工程。
5.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胡某3说承建了整个安徽省某某塔工程,可以把滁州的某某塔工程交给他做。2020年4月28日他以上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分别跟胡某3名下的两家公司签订了滁州市某某塔(基站)施工总包合同。他让胡某4通过支付宝转账5、6万元给胡某3。合同签订后,始终没有接到开工的消息,胡某3就找各种理由说让等等,当时他也开始怀疑这个工程可能有问题。2020年5月份他通过胡某4认识了胡某1,胡某1想承包部分工程来做。因为他当时也从外面借了不少钱,就想着把工程再分包给胡某1,收取管理费来弥补损失,他就和胡某1签订了两份分包合同,前后收了胡某128万元管理费。合同签订后,胡某1多次催工程开工,他也多次催问胡某3,胡某3始终找各种理由推脱。和胡某3签订合同后,他也怀疑胡某3有无承建这个工程。因为当时为了做这个工程项目也从外面借了不少债务,别人催他还钱,正好胡某1想干这个工程,他就想把工程再分包出去,收一部分钱来还债。收取胡某1的钱大部分用于偿还了个人债务,之后胡某1让他退钱,但是他把管理费都花光了,只退给胡某13500元。他之前没有做过5G通讯工程,与胡某3签订合同前,宋某明确劝他不要和胡某3签订合同,并告知合同可能是假的,但是他没有听。
现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丁某某提出骗取胡某113万元属于借款,不属于诈骗款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案的协议及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证人胡某3、谢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2020年5月7日至8日丁某某以发包滁州市区5G通讯铁塔工程名义骗取胡某115万元管理费,随即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个人消费;2020年5月20日丁某某再次承诺将全椒县5G通讯铁塔工程发包给胡某1,为偿还个人债务假借工程名义向其“借款”13万元,骗取钱款随即被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拒不返还。可见被告人丁某某具有非法骗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是以借款名义进行诈骗。故,被告人此节辩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丁某某诈骗数额问题,在案的转账记录、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胡某4、胡某3的证言,被害人胡某1陈述及被告人丁某某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丁某某以分包通讯铁塔工程名义骗取胡某128万元。案发前被告人丁某某已返还胡某13500元,应予以扣除,故本案诈骗数额为27.65万元。本案审理期间,胡某3退出骗取丁某某的5.7万元,对于被告人丁某某提出该笔钱款愿意退赔胡某1,但应从其诈骗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27.6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经公某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18日起至2024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丁某某退出违法所得27.65万元(含胡某3退出的5.7万元),赔偿被害人胡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 红
人民陪审员 张 芹
人民陪审员 张文权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