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颍刑初字第0048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4-12-04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谭某某、罗某甲等人从阜南县、怀远县等地迁网到颍上县组织、领导多人从事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以推销武汉新田网络营销公司“娇妃化妆品”为名义,其组织成员通过电话、网络聊天的形式对外虚假承诺提供高薪职业、共同创业,当达到一定级别后可以按月领取高额薪酬,达到最高级别每月可领取23.8万元的工资等为诱饵,哄骗他人加入该传销组织。对哄骗来的人员进行传销授课,要求参加者至少缴纳4100元购买“娇妃化妆品”获得加入资格成为会员,而当参加者缴纳费用后,并不提供实物,后参加者通过继续发展下线晋升更高的级别并以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数作为计酬和返利的依据。该组织人员分为五个层级,由低到高,依次是会员、推广员、培训员(大培)、代理员、代理商。谭某某、罗某甲等人为该传销组织的代理员,负责收取入会会员的会费交予其上线,并通过主管大培管理新人入会、课堂培训、学员生活等工作;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罗某乙为该传销组织的主管大培,负责协助代理员管理组织人员、安排住宿、收集新人信息上报给代理员、安排课堂活动等工作;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李某乙、梁某甲、李某丙、孟某甲、韦某某、王某甲、杨某甲、贺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汪某某、崔某甲、曹某某、李某丁、董某某、刘某甲等人为该传销组织的培训员,负责在组织中管理课堂秩序、协助寝室长或作为寝室长管理寝室人员日常生活、安排课堂及日常活动、将新人情况向上级告知、培训、对组织人员进行管理等工作。至2014年4月3日案发,该传销组织共发展人员八、九十人在颍上县城开展传销活动。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身患严重疾病,其所居住的社区证明,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7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罗某甲、李某甲、张某甲、罗某乙、陈某甲、黄某某、李某乙、梁某甲、李某丙、孟某甲、韦某某、王某甲、杨某甲、贺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汪某某、崔某甲、曹某某、李某丁、董某某、刘某甲及他们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银行卡交易记录、笔记本、培训教材、总结、跟寝信息、组织信息格式、字条、租房协议、病历及诊断证明、社区证明,证人张某丁、徐某、李某戊、马某、方某、王某乙、刘某乙、陶某、江某甲、江某乙、刘某丙、王某丙、胡某、司某甲、郝某、闫某、薛某、左某、邹某甲、万某、韩某、邹某乙、杜某、陈某乙、刘某丁、崔某乙、张某戊、陈某丙、杨某乙、孟某乙、詹某、林某、吴某等的证言,颍上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辩认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罗某甲、李某甲、张某甲、罗某乙、陈某甲、黄某某、李某乙、梁某甲、李某丙、孟某甲、韦某某、王某甲、杨某甲、贺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汪某某、崔某甲、曹某某、李某丁、董某某、刘某甲组织、领导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会员、推广员、培训员、代理员、代理商由低到高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和缴纳会费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的依据,对外宣称达到最高级别每月可领取23.8万元的回报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该组织,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其中谭某某、罗某甲在该组织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处于第四层级,李某甲、张某甲、罗某乙、陈某甲、黄某某、李某乙、梁某甲、李某丙、孟某甲、韦某某、王某甲、杨某甲、贺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汪某某、崔某甲、曹某某、李某丁、董某某、刘某甲在组织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处于第三层级,李某甲、张某甲、罗某乙又是该层级的负责人,故谭某某等二十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惩处。但谭某某等被告人开始加入该组织时也是受他人欺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能够自愿认罪,真诚悔罪,依法可以对谭某某等二十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所居住的社区证明,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各被告人及他们的辩护人提出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适当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各被告人在该传销组织中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各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谭某某、罗某甲、李某甲、张某甲、罗某乙、陈某甲、黄某某、李某乙、梁某甲、李某丙、孟某甲、韦某某、王某甲、杨某甲、贺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汪某某、崔某甲、李某丁、董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罗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陈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0.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黄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0.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李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0.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梁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0.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李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0.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孟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0.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韦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0.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0.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杨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0.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贺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0.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张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0.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张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0.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八、被告人汪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0.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九、被告人崔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0.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被告人曹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0.8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李某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0.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董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0.6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三、被告人刘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0.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四、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树立
审判员白蕾
代理审判员刘保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余晓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