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案号 (2021)鲁0791刑初141号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一部刑诉[2021]Z144号起诉书、潍高新检一部刑变诉[2021]Z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拉萨龙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贺某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彭帮明犯合同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2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付媛及其辩护人王丽丽,被告人彭帮明及其辩护人孙洪涛、孙瑜,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孙希栋、丛乐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合同诈骗罪
1、2014年9月,被告人彭帮明在西藏拉萨注册、经营拉萨龙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与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维修服务协议,成为潍柴公司服务站,为潍柴客户提供发动机三包服务。被告单位拉萨龙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履行与潍柴公司的上述合同期间,公司负责人彭帮明及员工贺某通过照片翻拍、重复报单、虚报服务里程等方式骗取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费。经核实,2017年9月份至2019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彭帮明控制下的拉萨龙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通过上述方式共骗取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费金额为人民币279302.46元。其中,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贺某参与公司造假,涉及骗取服务费金额为人民币106158.81元。
2、2017年3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贺某在欣正汽修厂从事潍柴服务系统信息员工作期间,伙同被告人杨某(另案处理),通过照片翻拍、虚报服务里程、重复报单等方式,骗取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114384.06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投案自首。被告人彭帮明赔偿被害单位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3万元,被告人贺某赔偿被害单位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被害单位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对二被告人均表示谅解。
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2014年1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彭帮明为使其上报的虚假单据通过潍柴公司内部审核,以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向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稽查部门员工曹沛胜(另案处理)多次行贿,行贿数额共计人民币77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杨某、刘某等人的证言,书证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维修服务协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被害人陈述,搜查、扣押等笔录等,被告人彭帮明、贺某的供述及曹沛胜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拉萨龙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彭帮明、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虚假报修服务信息,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潍柴公司服务费,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帮明为谋取非法利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被告人贺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贺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单位拉萨龙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彭帮明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贺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彭帮明、贺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单位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单位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赃款,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积极预交罚金,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帮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彭帮明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案件侦查中主动向公安机关举报曹沛胜向其索要贿赂的犯罪事实,曹沛胜已被判处刑罚,具有立功表现,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积极预交罚金,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贺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贺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积极预交罚金,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犯罪事实
1、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彭帮明在西藏拉萨注册成立拉萨龙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进行经营。2015年与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维修服务协议,成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特约维修服务中心,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三包期内”产品的维修服务业务进行处理。被告单位拉萨龙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履行与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合同过程中,公司负责人彭帮明及员工贺某通过照片翻拍、重复报单、虚报服务里程等方式骗取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费。2017年9月份至2019年5月份期间,拉萨龙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通过上述方式共骗取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279302.46元。其中,被告人贺某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期间参与公司造假,涉及骗取服务费人民币106158.81元。
2、2017年3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贺某在欣正汽车修理厂从事潍柴服务系统信息员工作期间,伙同杨某(已判决),通过照片翻拍、虚报服务里程、重复报单等方式,骗取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114384.06元。
另查明,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贺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彭帮明赔偿被害单位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30000元,被告人贺某赔偿被害单位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被害单位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
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事实
2014年1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彭帮明为使其上报的虚假单据通过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内部审核,以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向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稽查部门员工曹沛胜(已判决)多次行贿,行贿金额共计人民币77000元。
又查明,本院依法委托拉萨市堆龙德庆区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和银川市西夏区司法局分别对彭帮明、贺某社会情况进行调查,经二单位对彭帮明、贺某所在社区进行了调查评估,综合评估均分别同意对彭帮明、贺某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杨某、刘某、卢某、张某、王某、董某、扎巴次仁、次仁罗布、彭某、朱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彭帮明案件有关情况说明、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公安机关整理的拉萨龙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单照片翻拍重复报单维修费用统计表、虚报里程套取补贴维修单明细表、虚报里程骗取交通补助费用统计表、贺某参与虚报里程套取补贴维修单明细表、贺某参与的虚报里程与照片造假情况统计表、车主确认维修单统计表、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9年社会式潍柴特约维修服务协议、2019年工程机械非装产品潍柴特约维修服务协议、2019年专线物流潍柴特约维修服务协议、2015年潍柴特约维修服务协议、2015年潍柴工程机械非装产品特约维修服务协议、2016年潍柴特约维修服务协议、2016年潍柴工程机械非装产品特约维修服务协议、企业活期明细信息、拉萨龙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银行尾号6018账户交易流水、彭帮明建设银行尾号5000账户交易明细、收款收据、谅解书、曹沛胜建设银行尾号4270账户交易明细、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彭帮明、贺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曹沛胜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拉萨龙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彭帮明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贺某作为拉萨龙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欣正汽修厂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亦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彭帮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彭帮明犯数罪,应予并罚。鉴于被告单位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和缴纳罚金,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帮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和缴纳罚金,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贺某系初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和缴纳罚金,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彭帮明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帮明到案后交待公安机关已掌握的向他人行贿的事实,属于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并不是揭发犯罪,不构成立功,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拉萨龙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彭帮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贺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石凌云
人民陪审员 王法明
人民陪审员 张兴顺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庆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