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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5刑初2720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01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0)京0105刑初2720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2712号起诉书,于2020年12月14日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曙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云霞、张琦均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谭燕辉(另案处理)等人,于2017年5月至6月间,以能够帮助“某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融资为名,需做律师尽职调查报告,通过北京京华律师事务所骗取被害人张某(男,47岁,沈阳市人)人民币8万元,后退还人民币3万元。

二、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谭燕辉(另案处理)等人,于2017年5月至7月间,以能够帮助“某养殖专业合作社”融资为名,需做律师尽职调查报告,通过北京京华律师事务所骗取被害人裴某(男,45岁,山西省兴县人)人民币6万元。

三、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谭燕辉(另案处理)等人,于2017年4月至7月间,以能够帮助“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融资为名,需做律师尽职调查报告,通过北京京华律师事务所骗取被害人王某1(男,46岁,河北省石家庄市人)人民币16万元。

四、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谭燕辉(另案处理)等人,于2017年6月至8月间,以能够帮助“某柿子专业合作社”融资为名,需做律师尽职调查报告,通过北京京华律师事务所骗取被害人陈某2(男,43岁,山东省东明县人)人民币5万元。

五、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谭燕辉(另案处理)等人,于2017年5月至7月间,以能够帮助“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融资为名,需做律师尽职调查报告,通过北京京华律师事务所骗取被害人黄某(男,58岁,北京市密云县人)人民币15万元。

六、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谭燕辉(另案处理)等人,于2017年5月至7月间,以能够帮助“某农副产品加工厂”融资为名,需做律师尽职调查报告,通过北京京华律师事务所骗取被害人潘某(男,47岁,河南省杞县人)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马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以主任身份谈尽职调查业务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自己不知此事涉嫌违法。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马某某仅受安排从事客户接待工作,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京华律所由谭燕辉及其家族人员控制,马某某系被利用成为工具;马某某不是律所的实际控制人,不能成为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融资公司与律所之间有诈骗的合谋。综上,建议法庭对马某某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

2017年5月至8月间,谭燕辉(另案处理)组织、伙同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某中心等地,以使用他人律所办公室的方式,虚构经营北京京华律师事务所事项,在他人谎称能为被害人经营的相关公司进行投融资的过程中,被害人被要求出具律师尽职调查报告,并被介绍或指定前往京华律师事务所,后马某某冒充该所主任与被害人商谈报告价格后,骗取被害人钱款。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7年5月至6月间,马某某以上述方式,在为被害人张某(男,47岁)经营的“某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虚假融资过程中,骗取张某人民币5万元。

二、2017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马某某以上述方式,在为被害人裴某(男,45岁)经营的“某养殖专业合作社”虚假融资过程中,骗取裴某人民币6万元。

三、2017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马某某以上述方式,在为被害人王某1(男,46岁)经营的“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虚假融资过程中,骗取王某1人民币16万元。

四、2017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马某某以上述方式,在为被害人陈某2(男,43岁)经营的“某柿子专业合作社”虚假融资过程中,骗取陈某2人民币5万元。

五、2017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马某某以上述方式,在为被害人黄某(男,58岁)经营的“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虚假融资过程中,骗取黄某人民币15万元。

六、2017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马某某以上述方式,在为被害人潘某(男,47岁)经营的“某农副产品加工厂”虚假融资过程中,骗取潘某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马某某后被查获归案。公安机关扣押马某某苹果牌手机一部,现移送在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5月初,我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某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想扩大经营需要资金,我的朋友倪某某得知后向我介绍了费某某,称费某某所在公司是做投资的。后来我和倪某某去了费某某所在的某(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位于北京朝阳区四惠东通惠河畔某大厦2层D211的办公地,向费某某介绍了我公司情况,费某某认为项目可行但需要去我公司考察,后费某某带着另外一位汪经理去我公司所在地考察,我支付了二人的食宿、交通费,后费某某称公司对考察结果满意,同意投资,并让我于5月9日到北京与该公司签订了一份《项目投融资洽谈纪要》,拟定某公司为我公司投资7000万元人民币,我公司按实际投资额支付每年10%的红利。签订纪要后,费某某称该公司要求我公司找律师事务所做一份尽职调查报告,并要求到该公司指定的律所,报告费用由我公司承担,我刚开始不同意所以当天没有去律所,后来费某某和我反复协商,他称只要做报告就可以放款,于是第二天,我按照费某某提供的地址前往位于朝阳区某中心D座1304室的北京京华律师事务所见到了该所的副主任马玲,她了解情况后称需要缴纳8万元做尽职调查报告,我觉得价格高又回去和费某某反复协商,他一再保证做完报告即可放款,如果由于信合公司的原因不能投资,则该公司承担报告费用,并又签订了一份《合作备忘录》约定了此承诺,我又回到京华律所签订了《委托(尽职调查)协议》,并于5月10日、5月22日先后支付了8万元到马玲给我的该律所会计陈某21的个人账户(尾号5991)。京华律所给我出具了报告,开具了收据,上面盖有该律所的财务专用章。

费某某收到报告后,称我公司有一些问题,如没有例行审计、委托缴纳社保等,并于6月12日发了《商务函》要求我公司作出补充完善,我公司进行了相应的回复,但该公司并不认可我们的回复,并于6月27日又发了第二份商务函,称对我公司投资有风险,所以暂时不能放款,再后来费某某就不接我电话了,我去公司也找不到他,公司让法务部工作人员和我沟通,否认费某某做的承诺,我认为被骗,就去京华律所找马玲说明情况并要求退款,马玲表示只能退我3万元并要签订《协议终止函》,后来我拿了3万元现金。

2.被害人张某提供的《项目投融资洽谈纪要》《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委托(尽职调查)协议》《商务函》、盖有京华律师事务所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协议终止函》证明:张某陈述中所提的与京华律所签订的相关书面材料。

3.被害人裴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5月,我合作社准备发展养殖业,因为缺少资金,我和合伙人在网上看到了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发布的广告,于是我们联系了该公司业务员,递交了相关材料。之后公司一位姓杨的业务员通知我们通过了公司初审,让我们到北京面谈。我和合伙人紫某某于2017年5月21日到了位于朝阳区建国路某广场A座的某公司,接待我们的是叫徐某的业务经理。其表示认可我们公司的项目,初步拟定投资200万元,并与我们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洽谈纪要》。之后徐某要求我们做一份计划书,并推荐了北京某企业策划发展公司,于是我们到了位于朝阳区朝外大街某中心的某公司,一位叫廖某某的主任接待了我们,通过洽谈,约定由该公司做一份《项目投资价值与稳定回报论证》,费用为1.6万元,后将钱款转给袁某某账户。2017年6月7日,我将做好的论证报告拿给了徐某,并在6月19日在某公司签订了一份《投融资合作协议》,约定某公司向我合作社投资200万元,期限5年,利息11%,另外协议中还要求我们提交一份律师尽职调查报告,徐某指定我们去京华律所找马玲律师做尽职调查报告,于是我们按照地址到了某商务中心1304室,见到了马玲律师,商量好作报告的费用为6万元,这6万元是我合伙人紫某某的爱人李某某通过手机银行分3次汇入了陈某21的个人账户(尾号5991),之后我们回山西陆续支付了相关的费用,在此期间,京华律所还派了两名员工(一名姓吴,另一名不清楚姓名)到我合作社考察,我们合作社支付了2000余元的差旅费。2017年7月10日,京华律所出具了纸质版的《律师尽职调查报告》送到某公司。7月11日,某公司称我们的所有材料已经从项目部移转到综合评审部进行评审,评审专员是贺某。但后续,贺某一直称我们需要补充材料拖延,还给我们了一份《决策意见函》称难以确认投资依据,不宜向我社项目投入资金,后又称我们需要再找一家担保公司为合作社出具担保函才能放款,我们感到该公司并不会真的为我们融资,于是报警。

4.裴某提供的《项目合作洽谈纪要》《投融资合作协议》《北京京华律师事务所委托(尽职调查)协议》《决策意见函》、银行账单详情等书证材料证明:其陈述中与京华律所、某公司、某公司等签订的相关协议以及向律所和公司指定账户转款的情况。

5.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2017年4月,经朋友介绍我到了位于朝阳区建国门外的某(北京)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商谈融资事宜。该公司经理田某某听了我的项目后,认为项目很好,表示融资1个亿没有问题,但称融资钱需要我做一份律师尽职调查报告,费用大约在20万左右。后经考虑,我于2017年7月与某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洽谈纪要》,之后田某某带我去了律所,见到了律所的马主任,经协商约定做律师尽职调查报告的费用为16万元,这16万元我是通过我爱人郭某某的银行卡支付给了马玲主任提供的陈某21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上。尽职调查报告完成后,田某某又说和领导沟通后,还需要我出具一份《资产评估报告》,并给我推荐了他们公司合作的一家担保公司: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后该担保公司经理吴某某了解情况后,表示我需要先成立一家房地产公司,该公司才能出具担保,后我又在昌黎县成立了一家房地产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与某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我公司还需要先支付保前审查费20万元。我支付钱款之后,某公司又称我公司需要提供“五证”,否则无法出具担保函。再之后我意识到自己被骗。

6.被害人王某1提供的书证材料证明:其与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以及其为融资成立的房地产开发公司相关章程。

7.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7月,我为了经营的合作社融资事宜到了朝阳区的某公司,该公司投资部副总监于某某接待我,经过洽谈,当天签订了一份《项目融资备忘录》,并要求我们提交一份《项目风险评定及未来收益分析报告》,我们自己在陕西找了几家做报告的公司,于某某均不认可,并给我们推荐了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后我们花2万元,在某公司做了报告。报告完成后,某公司收回了之前签署的备忘录,又与我们签订了一份《项目融资意向书》,约定某公司向我公司以债权的方式融资200万元,期限三年,《意向书》还要求我们公司提交一份《律师尽职调查报告》,如果没有问题就放款。于某某给我推荐了两家律所,一家是某律所,一家是京华律所。我选择了报价较低的京华律所。后我来到某商务中心,该律所的马主任接待了我,商定制作报告的费用为5万元,于是我分两笔转给了陈某21的个人账户(尾号2371)5万元,后期还有律所两名工作人员到我公司考察,我公司支付了5000元的考察费用,报告制作出后,我交给了于某某。于某某告诉我后续工作由韩某某负责,之后韩某某又告诉我放款有难度,称可以给我找一家香港公司,我表示不会再支付任何费用了,之后我就一直等,到2018年底,我联系不上韩某某,找于某某他说自己早就离职了。2019年,我去某公司发现早已人去楼空,于是报警。

陈某2辨认出被告人马某某即是京华律所的马主任。

8.被害人陈某2提供的书证材料证明:其在寻求融资的过程与某公司、某公司以及京华律所签订的协议,以及向上述公司、律所指定的账户转账的情况。

9.被害人黄某的陈述:我是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4月,我接到某公司电话推销,称该公司可给有融资需求的公司提供资金。后我于2017年5月来到建国路某广场该公司办公地。该公司总监赵某某和我见面,后初步约定我公司出让5%股权,某公司2000万元入股我公司。后我们双方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洽谈纪要》,之后赵某某说需要我公司提供《项目资金使用管理细则报告》,并推荐了一家某企业策划发展有限公司,之后我找到了某公司,与该公司主任廖某某见面,谈好5万元做好报告。2017年6月,我将报告电子版发给了赵某某。后来赵某某又跟我联系,称项目已经立项,还需要我公司出具《律师尽职调查报告》,并称要由公司指定的入围律师事务所做,并给我了一个京华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小黎的电话,小黎又给了我事务所主任马玲的电话,之后经过沟通,我们签订了协议,按照15万元的价格做尽职调查,我分两笔各7.5万元转存到了马玲给我提供的陈某21的个人账户中。尽职调查报告作出后,赵某某说已经把材料交给了评审部门,再后来某公司的股东陶某某联系我称,由于投资资金比较大,需要我找一家担保公司对项目进行担保,并给我介绍了某投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该公司的郝主任告诉我担保的前期评估费是20万元。我觉得此事不太对,就没有支付该费用,融资的事情也搁置了。2018年10月,我再联系陶某某其手机已经停机,我去某公司看,公司也已经不在原处办公,我发现被骗。

京华律所马主任的联系方式是159XXXXXXXX,是一名女性,微胖。

10.被害人黄某提供的书证材料证明:黄某陈述中所提的融资过程中与相关公司以及京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各项协议、向律所指定的账号支付钱款的情况、相关人员的名片、微信账户名片。

11.被害人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因为我经营的厂需要资金,2017年5月,经人介绍联系了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业务经理胡某某了解了我厂的情况后,约我们到了某国际大厦的某公司,胡某某给我们介绍了公司项目经理董某某,董某某称可由美国一家高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出资,还说如果融资不成功,融资期间的费用可以全部退还,我同意了。之后董某某和张某在2017年6月1日去我厂考察,期间我厂支付了3000元的考察费用,之后,某公司给我厂发布了立项通知函,称考察合格可以立项。之后,董某某称签约前需要我厂提供一份律所出具的《法律尽职调查报告》,需要支付一定费用,董某某承诺如果不成功可以退费,之后董某某向我介绍了京华律师事务所,我按照地址见到了该所的主任马燕,马主任听了我的介绍后称可以做报告,费用是10万元,后我先后两次把10万元存入了马燕提供的陈某21的工商银行账户(尾号5991)。后来,某公司的王总和我对接,还让我支付了高盛资本集团来京签约人员的食宿交通费5000美金。但后来,王总又表示因为国家取消对纸质合同的担保公证,高盛公司的投资无法实现,他表示给我找一家香港的公司做担保公证。之后我又到了香港,接待我的是自称某控股集团公司的汪总,当天我们在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借款抵押保证合同》,之后王总让我支付了4.5万元的担保费,后来又让我支付40万港币的保证金,我觉得费用太高没有同意。汪总表示如果不支付保证金,高盛公司就不能放款,于是我们决定终止合作并向王总提出退还全部费用。后董某某又跟我们联系称可以用该公司内部资金给我厂融资,我们同意了。2017年10月16日,我们重新签订了一份《合作要约》,约定某向我公司投资2000万元。因为对方要求的材料有部分我公司提供不了,某公司一位姓洪的经理联系我称可以找担保公司对项目进行担保,不用提交材料,并给我推荐了某国际担保有限公司,我去该公司后,一位姓张的经理称需要支付保前评审费10万元,我又支付了该费用,但某公司一直未能出具担保函,张经理称是由于我厂负债太高,沟通后,也没有给我退还之前支付的费用。后来我认为自己被骗,选择报案。

潘某辨认出被告人马某某即是京华律所马主任。

12.被害人潘某提供的书证材料证明:潘某陈述中所提的融资过程中与相关公司以及京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各项协议、某公司出具的函件,以及向律所等指定的账号支付钱款的情况。

13.证人王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是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成员之一。2017年5月,我的一个朋友张某2知道我2016年之后基本都在深圳开展业务,就说让我把位于朝阳区八里庄西里某商务中心1304室的事务所办公地租给朋友谭燕辉,他说谭燕辉以前就有某律师事务所,后来因为律师之间有分歧,想借我的律所过渡一下。我考虑谭燕辉之前做过律所,就与她见面谈了一下,后来口头约定,谭燕辉承担房租、办公开支,再相应地给些管理费,每月3万左右,没有签合同。2017年5月,谭燕辉就带着她的律师团队入驻了。我见过谭燕辉团队的马主任,后来到2017年12月左右,我接到市司法局电话,称多人投诉我的律所不履行律师职能,出具不符合规定的尽职调查报告,我才知道有个收款账户叫陈某21的人。后来我就给谭燕辉打电话,让她处理投诉人员退费问题。2018年3月,我自己回来经营律所,谭燕辉和马主任就离开了。

王某2辨认出谭燕辉,以及辨认出同案行为人马某某即是谭燕辉团队的马主任。

14.证人陈某2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到北京后一直没有工作,后来到2016年6月有一位保洁大姐介绍我去了位于某商务中心1304室的京华律所,我在律所干保洁。当时接待我的是谭总,谭总当时还问我会不会电脑和打印方面的工作,后来我就上班了,每天打扫卫生、帮忙复印资料。律所的律师是王某2,在律所挂着律师照我看到了,还有就是马主任和谭总,聊天的时候说是作报告的。所有人来了之后都是马主任接待。我没有在京华律所看到过财务人员,一般都是马主任自己收款。我每个月工资4000元左右,一共拿了4万元的工资。

有一次谭总与王某2在办公室谈事情,我进去倒水,谭总问我有没有身份证,让我帮忙开设银行账户,后来第二天谭总就派人跟着我去银行开户了,办了工行、建行、农行卡各一张,开完卡后我就直接把卡给陪我一起的人了。马主任说取钱要用身份证,我还把我的身份证给她了,我离职时向马主任要过卡和身份证,她说身份证还得用几天,后来是快递寄给我的。银行卡没有要回来。我去取过钱,每次都是有人陪着我去取,上百万肯定有。取回来的钱马主任都让我放在小屋的抽屉里,让我把门锁好,每次放钱,上次放的钱就已经没有了。

陈某21辨认出被告人马某某即是“马主任”,谭燕辉即是“谭总”。

15.证人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周某、谭燕辉、倪某和倪某。公司财务实控人是谭燕辉的弟弟谭某,是谭燕辉让谭某管财务。公司业务经理去拉项目,找需要融资的客户,客户来之后会对项目前期进行考察,然后让他们去评估公司、数据公司和律所作报告,费用根据客户的实力去定,融资公司不会直接收钱,是由评估公司、数据公司和律所之后分成,分多少是周某和谭燕辉商量。某公司与某项目公司、某投资公司、京华律所、某律所、某担保公司都有合作。相关人员有担保公司的丁某某、王某1;投资公司的陶某某、律师的马主任等。

邬某辨认出谭燕辉是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马某某即是京华律所的马主任。

16.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年底,我表姐谭燕辉让我去周某的某融资性担保(北京)有限公司当前台,一直到2018年4月周某让我走。我一直是在前台负责接待客户,如果有客户来,就先登记然后去找佟主任。还有就是接一些评估报告给佟主任。我接过北京某项目数据分析公司、某(北京)财务顾问公司报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我父亲陈某22,实际控制人是谭燕辉。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谭燕辉,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是谭燕辉家保姆。我哥哥叫陈某23在京华律所公司工作,负责出差考察项目。是律所主任马玲让陈某23出差的,律所报税等都是我嫂子黎某某。

谭燕辉是周某一手带出来的,谭燕辉一开始在周某的公司前台,后来自己出来干了。北京某律所、某律师、京华律所都是谭燕辉直接控制的。周某干这一行大概10多年了,圈内人都叫他老爷子。

谭燕辉成立评估公司、律所是诈骗的行为,因为公司根本不能为客户融资,评估公司和律所都是与融资公司私下串通的,而且基本人员都是谭燕辉家族的人。谭燕辉的母亲是李某2,朱某某是谭燕辉家保姆,谭燕辉弟弟谭某的妻子高某某在京华律所任主任。谭燕辉还让我办过三张银行卡,卡办好后我都交给谭燕辉,2018年5月份,高某某让我把这三张卡注销了。

17.证人倪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我通过我姐姐倪某介绍到某公司任业务经理,2017年底公司关门,我就回老家了。2018年,周某又在朝阳区开了一家某投资有限公司,我和倪某又去了这家公司,该公司几个月后又更名为某(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我在公司主要是向客户询问是否要融资,公司可以以股权或债权的形式给客户融资。周某是实际控制人,倪某负责行政管理,公司财务叫谭某。

18.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我从中介公司买了某公司,该公司主要由业务经理去找有融资需求的客户,客户来之后会让他们去评估公司、数据公司和律师事务所做报告,费用会根据客户的实力来定,之后分别与评估公司、数据公司和律师事务所分成,一般融资公司要85%,数据公司和律所留15%。其实项目经理根本融不到钱,目的就是收考察费和报告费。

我们这个圈子里有一个叫谭燕辉的重庆人,是女的,我与谭燕辉经常会去某投资有限公司谈项目,谭燕辉跟人合伙开过评估公司和律师事务所,名称我记不清了,但我知道她的律所是租的。

周某辨认出本案谭燕辉即是其证言里所提女性。

19.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谭燕辉、吴某(真名吴某某)、祝某,财务是吴某某的哥哥吴汉雄,业务经理丁某某。公司大概十几个人,还有三四个人出差。2018年谭燕辉让我负责该公司的全面工作。该公司在朝阳区十里河大羊坊路某国际广场D座408,主要是给事主做担保。

20.陈某21建设银行账户(6217000010102123471)交易明细证明:该账户于2017年7月至8月间收到王某1、陈某21、黄某等人的转账后,均在临近日期即发生现金支取或ATM机取款。

21.陈某21工商银行账户(6222030200002935991)交易明细证明:该账户于2017年5月至7月间收到张某、裴某、潘某等人的转账后,均在临近日期即发生现金支取或ATM机取款。

2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某某处起获并扣押苹果牌玫瑰金色手机1部。

2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9年8月9日以及2020年9月8日被查获归案的情况。

24.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情况。

25.被告人马某某当庭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我和黎某某是在某律师事务所上班时认识的,在某律所我是做端茶倒水、接待客户的工作,后来黎某某让我在高某某谈尽职调查的时候进去学习怎么谈协议。后来黎某某让我去京华律所上班,让我接待客户,谈做律师尽职调查的业务。京华律所有黎某某、陈某21、我、陈某23等人。关于做尽职调查报告的价格,是我给一个叫王亚琴的人打电话汇报情况,她告诉我一个价格去谈,谈好之后让客户把钱打到陈某21账户。我在京华律所的名片上名字写的是马玲,职务是副主任。黎某某说这只是一个称呼。我在律所见过谭燕辉一次,王某2是律所的主任,我接待了她。我在律所一个月拿5300元,另有补贴。我在2017年4月到8月在律所工作,收入一共不到3万元。我后来才知道谭燕辉、黎某某他们都有亲属关系。

马某某辨认出谭燕辉即是京华律师事务所总经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其中能够互相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综合全案情节,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本人对指控事实中其所参与的部分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关于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马某某系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印证马某某虚构自己系律所主任的身份,与被害人商谈尽职调查报告事宜,且从其自认的前期工作经历、证人陈某21等人的证言,足以证明马某某对行为性质的非法性系明知。故辩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责令马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羁押的32日亦予折抵。即自2020年9月8日起至2029年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马某某退赔人民币五十七万元,发还被害人张某五万元、发还被害人裴某六万元、发还被害人王某1十六万元、发还被害人陈某21五万元、发还被害人黄某十五万元、发还被害人潘某十万元【与本院(2020)京0105刑初2132号刑事判决书合并执行】。

三、在案之苹果牌手机一部,用于执行上述责令退赔项及罚金款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轶凡

人民陪审员  张 义

人民陪审员  柴清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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