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湘0923刑初345号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益安检刑诉〔202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怡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辩护人王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9年以来,被告人蒋某某以阳光公司杨某承诺将中标的两个工程让给其施工为由,虚构事实并制作其与阳光公司安化分公司之间的两个工程的工程承包合同。分别与廖某、黄某、颜某、李某等人签订两个工程的工程劳务清包承包合同和工程合作协议,骗取廖某、黄某、颜某、李某等人保证金及合作资金19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9年2月1日,被告人蒋某某以其与阳光公司安化分公司某项目的工程承包为名,与颜某签订劳务清包承包合同,骗取颜某工程承包保证金50万元。经审理核实,被告人蒋某某已归还现金18万元。
二、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蒋某某以其与阳光公司安化分公司某工程承包为名,与黄某签订承包合同,实际骗取廖某、黄某工程承包保证金98万元。
三、2020年4月30日,蒋某某以其与阳光公司安化分公司施工合作协议,骗取李某协议合作周转资金50万元。
被告人蒋某某将从廖某、黄某、颜某、李某等人处骗取的198万元用于工程项目运作、赌博及个人融资利息偿还等开支。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自首,且与被害人协商,未达成还款协议。
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房屋置换合同、内资企业登记表、记账凭证、建设施工合同、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罗某、杨某等7人的证言;被害人廖某、颜某、黄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制作假合同的方式,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辩护人王海认为,2019年2月1日颜某的50万不应认定为诈骗金额,应为借款,且被告人蒋某某已还了颜某18万,若法庭认定为诈骗,金额应为32万的意见,经审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上缴国库。(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责令被告人蒋某某退还被害人颜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2万元;退还被害人廖某、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8万元;退还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蒋某某的刑期自2021年6月1日起至2025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邓智辉人民陪审员袁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蔡 兰
书 记 员 罗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