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甘0271刑初73号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一部刑诉(202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丁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志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王某1、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禚某、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21年7月6日经过补充侦查后,现已审理终结。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底,被害人杜某在北京认识被告人李某1等人,后被告人李某1以帮助杜某承接中核四〇四核废料处理土石方工程(造价百亿)、为没有资金实力的杜某介绍“亮资”(向发包方展示虚假的承包人资金实力证明)为由,与杜某达成协议,约定由李某1联系提供“亮资”,杜某支付相应的亮资费,工程承接后各享收益。后二人于2016年11月初先后来到嘉峪关市。
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1在不需要“亮资”或者尚未达到“亮资”条件的情况下,先后几十次虚构其将与发包方签订中核四〇四核废料处理土石方工程承揽合同、需要“亮资”的事实,诈骗杜某每次支付几万元至几十万元数额不等的“亮资费”。被害人杜某信以为真,每次均按照被告人李某1要求支付“亮资费”。
每次“亮资”时,被告人李某1联系了被告人丁某,丁某又联系刘某1、郭某(均另案处理)等资金方,由刘某1、李某2(受郭某委派,另案处理)等“持卡人”到嘉峪关市为被害人杜某提供“亮资”。同时,被告人李某1还要求被告人丁某,在“亮资”时“持卡人”要以公司会计或者联营单位的名义向发包方自居,被告人丁某将该要求继续向下予以传达。
被告人李某1在收到被害人杜某支付的“亮资费”后,部分用于偿还个人欠款,部分转给被告人丁某。被告人丁某在明知被告人李某1实施合同诈骗的情况下,为获取其居间介绍费用,仍然积极为其提供“亮资”,并将其收到的“亮资费”部分占为己有,部分转给刘某1、郭某等人。
另查明,自2016年11月4日至12月16日,被害人杜某累计被骗384.2万元,其中268.735万元转入刘某1、郭某等资金方;自2016年11月18日至12月16日,被害人杜某累计被骗328.1万元,其中231.81万元转入刘某1、郭某等资金方。
综上,被告人李某1实施合同诈骗的数额累计为115.465万元,被告人丁某实施合同诈骗的数额累计为96.29万元。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杜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2、石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微信聊天截图、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辨认笔录;电子数据;被告人李某1、丁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大部分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但辩解其“亮资”是受杜某的安排,并非其主动去“亮资”的。其辩护人辩称李某1按照协议履行了“亮资”义务,并未对“亮资”形式、过程、费用及后果进行隐瞒和虚构,且“亮资”行为本身并不构成合同诈骗,李某1亦未虚构介绍工程来获取“亮资”机会,其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本案属于民事欺诈,李某1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量刑方面认为李某1实际获利仅有55.35万元,且李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可以从轻判处。
被告人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李某1与丁某之间没有共同犯意,二人不构成共同犯罪;其次,丁某对李某1涉嫌诈骗行为并不明知;第三,丁某的行为单独不构成犯罪。综上,丁某仅提供了“亮资”服务,获取了正常、合法服务所得,其行为不构成犯罪。量刑方面认为丁某仅获利36.93万元,且丁某系从犯、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底,被害人杜某在北京认识被告人李某1等人,后李某1以帮助杜某承接中核四〇四核废料处理土石方工程,为没有资金实力的杜某介绍“亮资”为由,与杜某达成协议,约定由李某1联系提供“亮资”,杜某支付相应的“亮资费”,工程承接后各享收益。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李某1在不需要“亮资”或者尚未达到“亮资”条件的情况下,先后几十次虚构其将与发包方签订中核四〇四核废料处理土石方工程承揽合同,以需要“亮资”为由,骗取杜某每次支付几万元至十几万元数额不等的“亮资费”。期间,李某1联系被告人丁某,丁某在明知李某1实施合同诈骗的情况下,为获取居间介绍费用,仍然积极联系资金方,以提供银行流水的方式为李某1“亮资”。李某1将杜某支付的“亮资费”部分用于偿还个人欠款,部分转给丁某,丁某将收到的“亮资费”部分占为己有,部分转给资金方。
综上,被告人李某1、丁某共同实施合同诈骗金额累计94.79万元,李某1单独实施合同诈骗金额累计17.675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杜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经人介绍与被告人李某1相识,李某1称嘉峪关的土石方工程量很大,发包价格比较高,利润空间很大,其表示对此事有兴趣。此后李某1以运作该项目以及签合同需要“亮资”为由多次向其索要钱款。期间,李某1让其给丁某打过几次钱,并称丁某是他找的“亮资人”。
2、证人郭某、李某2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年底,被告人丁某打电话给郭某称有朋友要承接嘉峪关中核四〇四的土石方工程,丁某的客户没有资金,需找到资金方“亮资”。郭某答应后找到资金方,并指派李某2前往嘉峪关帮丁某“亮资”。“亮资”就是承包方为了向发包方展示资金实力,其按照客户需要打出一张银行流水小票交给客户,丁某说“亮资”的目的就是为了最终能承接到中核的工程,“亮资”一般收费是亮一亿元资金收十万元的资金占用费,丁某从中赚取一部分差价。
3、证人刘某1的证言笔录,证明2016年11月份,被告人丁某通过电话联系刘某1到嘉峪关打银行卡余额小票,收费一般为一千万元一天收取一万元的资金使用费。丁某称打银行卡余额小票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客户有资金实力,刘某1共为丁某打过十多次的银行卡小票,期间丁某曾称要刘某1配合见一下领导,但最终未见到过领导。丁某向刘某1转的钱均为资金使用费。
4、证人黄某、许某、陆某、石某、刘某2、徐某、冯某、王某3、张某1、张某2等人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均是经人介绍听说嘉峪关中核四〇四有个土石方工程,但最终未与中核四〇四公司签订过合同,亦未见过中核四〇四的领导。期间有人称需要“亮资”,“亮资”就是为了证明承接工程的人有资金实力,通过资金方给发包方打资金小票,最终是否需要“亮资”以及“亮资”给何人其均不清楚。
5、证人何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中核龙瑞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6年至2017年期间,中核龙瑞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核废料处理填埋的土石方工程,但是有少量核产业园土建的土石方工程,所有土建的土石方工程加起来不超过一千万方。中核四〇四有限公司把核产业园所有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全部总承包给中核集团下属的一些施工单位,没有给其他公司和个人发包过产业园的土建和安装工程。2016年至2017年核产业园的土建工程都是通过竞争性谈判发包的,承包工程不需要“亮资”。
6、银行交易明细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被害人杜某通过银行将钱款打给被告人李某1、丁某后,李某1、丁某各自留存一部分,将剩余钱款又打给了资金方。
7、联营合作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证明、协议、分配协议、合同、管理协议、内部承包合同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被害人杜某在向被告人李某1、丁某支付“亮资”费前后,因承揽工程及“亮资”需要,先后与李某1以及李某1联系的公司签订了多份合同。
8、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人李某1通过微信给杜某发消息表示快要签订合同了,并以此为由向杜某索要“亮资”费用,杜某多次表示不能签订合同就不要“亮资”了,但李某1表示可以签订合同,并给杜某发工地照片、营业执照、移动资金使用承诺书等图片,杜某因此多次汇款给李某1。
9、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从李某1、丁某处各扣押手机一部。
10、提取信息笔录及微信截图,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丁某手机“晖浦-丁亿”微信群内提取的聊天记录显示,群内成员说“一帮人在门口站了一下午,说领导今天开会”,丁某回答“这个话术是他们常有的”;群内成员说“给他们牵头的那个,满嘴跑火车”,丁某回答“没有他们,咱们也没业务,要感谢他们”。
11、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1、丁某使用的手机进行电子数据提取的情况。
12、中核四〇四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证明中核四〇四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出具证明称中国甘肃核技术产业园内的所有土石方工程均由中核华辰公司、中核二二公司、中核二三公司、中核工程公司负责实施,再未向社会其他单位或个人发包过。
1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1、丁某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
14、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经人介绍听说嘉峪关中核四〇四核废料处理厂有土石方工程,后其到嘉峪关市考察该项目,但最终没有结果。2016年10月其经人介绍认识了杜某,其告诉杜某曾去嘉峪关联系过土石方工程,杜某提出要与其合作,如果合作成功每立方米给其5毛钱的费用。后其为杜某联系了“亮资人”丁某,并为杜某介绍“亮资”几十次,收取杜某亮“资费用”300多万,其自己留了几十万元,其余的转给了丁某。“亮资”就是承包方为向发包方展示资金实力,资金方根据承包方的要求打一张银行余额的小票。
15、被告人丁某的供述笔录,证明2016年10月,其花钱买了找车、找人、找资金的工程群,并在群里发能够“亮资”、提供资金证明的广告,之后李某1便加了自己的微信。其与李某1约定好“亮资”费用并支付用费后,其让资金方打出银行流水小票交给李某1。其意识到李某1的工程可能不可靠,并且提醒过李某1,但由于李某1声称自己能拿下工程,加之自己有利可图,便多次给李某1及李某1幕后老板介绍“亮资”。其收取李某1支付的手续费后部分转给了资金方,剩余的几十万元作为自己赚的好处费。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明知被告人李某1实施诈骗而积极配合,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亦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丁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中被告人李某1、丁某与杜某之间系民事纠纷,李某1、丁某向杜某提供“亮资”后收取正常的服务费,其行为均不构成犯罪。根据杜某陈述以及杜某与李某1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杜某让李某1“亮资”的目的是与中核四〇四公司签订土方工程项目,但中核四〇四公司称中核产业园内的所有土石方工程均由中核公司负责,并未向社会其他单位或个人发包过,且多名证人证实并未有人承包到该工程亦未见过中核四〇四的领导,但李某1以承揽中核四〇四土方工程需要“亮资”为由多次向杜某索要钱款,杜某为承揽相关工程按李某1的要求支付“亮资费”,李某1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关于丁某对李某1的行为并不明知的辩护意见。丁某在意识到为李某1“亮资”的工程不可靠的情况下,为牟取利益,仍然帮助李某1进行“亮资”,其主观上具有合同诈骗的故意。综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与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关于李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到案后如实供述部分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1、丁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2、被告人丁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3、被告人李某1、丁某退赔的112465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杜某。
4、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铭 睿
人民陪审员 张小花
人民陪审员 刘振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雯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