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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京0108刑初430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01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京0108刑初430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三部刑诉[202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海淀区,以租车自用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女,43岁)黑色大众朗逸汽车一辆,后将车抵押给他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3461元。

(二)2019年6月9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海淀区,以租车自用为由,骗取被害人贺某(男,32岁)白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一辆,后将车抵押给他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0元。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9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车辆均已起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以及罪名未提出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获利较少,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同时犯罪金额应减去已经支付给被害人的费用,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海淀区,以租车自用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黑色大众朗逸汽车一辆,后将车抵押给他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3461元,被告人胡某某租赁车辆时支付给被害人张某押金以及租金共计人民币9500元。涉案车辆已起获并扣押于公安机关。

二、2019年6月9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海淀区,以租车自用为由,骗取被害人贺某白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一辆,后将车抵押给他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0元,被告人胡某某租赁车辆时支付给被害人贺某押金以及租金共计人民币12700元。涉案车辆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9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贺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吴某、聂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发票,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手续,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佐证。

经质证,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内容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支付给被害人的钱款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法庭认为,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均采用实际诈骗所得的标准,合同诈骗作为诈骗罪的表现形态之一,也应以实际诈骗所得作为犯罪数额认定依据;此外,对于对何种情况下应予扣除犯罪数额,相关司法解释均采用被告人的给付行为导致被害人实际损失减少的客观标准,在合同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中,也应依据相同标准,被告人给付的租金或押金使被害人实际损失减少的,应视为案发前归还款项并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涉案车辆均已起获,本院对被告人胡某某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2022年5月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黑色大众朗逸轿车发还被害人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谭轶城

人民陪审员  张四清

人民陪审员  梁文庆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郎 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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