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延中刑二终字第0009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5-12-20
合 议 庭 : 梁懿申建理刘生才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马某1等十九名被告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于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003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马某1、付某2、白某3、王某某、李某4、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通过提审被告人,查阅案卷,并征求检察机关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大沙田经济开发区“资本运作”(又称“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对外谎称从事国家开发项目“1040阳光工程”,无任何实体业务。通过参观当地著名建筑五象广场、政府规划馆、新华书店以及听取前期加入的传销成员宣讲“资本运作”经营模式、获利方式,以高额返利引诱他人参与,发展下线。投资方式为:3800元一股、36800元十一股、69800元二十一股三种,每人最多可投资二十一股,入股后获得会员资格,每人最多可直接发展下线三人,上线成员从下线人员交纳的入股费中提成获利。会员分为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级别,线下有一至二股即为实习业务员,三至九股即达到业务组长,十股至六十四股即达到主任级别,六十五至五百九十九股即达到经理级别,六百股以上且三个下线都达到经理级别即可称为老总级别。新会员入股,将钱汇入该传销组织内指定管理资金的老总账户,由该老总按照传销组织“五级三阶制”规则给会员上线提成,包括推荐人、主任、经理、老总等,提成剩余的资金作为组织活动开支。
其中,被告人马某1发展“下线”人员达942人,层级达30层以上,吸收传销资金4700余万元;
被告人李某4直接、间接发展“下线”人员达941人,层级达30层以上,吸收传销资金4700余万元,与其妻马某丁共同非法获利2410500元(其中李某4获利1529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先后直接发展裴万军、陈延伟、被告人刘某、孙某某参与该传销组织,直接、间接发展“下线”人员达752人,层级达30层以上,吸收传销资金3700余万元,从中非法获利3240500元;
被告人马某某直接、间接发展“下线”人员达370人,层级达18层,吸收传销资金1800余万元,从中非法获利3241500元;
被告人孙某某直接、间接发展“下线”人员达240人,层级达20层以上,吸收传销资金1200余万元,从中非法获利2496000元;
被告人桂某某直接、间接发展“下线”人员达299人,层级达20层以上,吸收传销资金1400余万元,从中非法获利1858400元;
被告人王某甲直接、间接发展“下线”人员达177人,层级达20层以上,吸收传销资金800余万元,从中非法获利894864元;
被告人白某3直接、间接发展“下线”人员达197人,层级达10级,吸收传销资金900余万元,从中非法获利1834000元;
被告人南某直接、间接发展“下线”人员达140人,层级达20级以上,吸收传销资金700余万元,从中非法获利1846700元;
被告人冯某某直接、间接发展“下线”人员达112人,层级达20层以上,吸收传销资金580余万元,从中非法获利773700元;
被告人马某甲直接、间接发展“下线”人员达100人,层级达13层,吸收传销资金490余万元,从中非法获利718700元;
被告人常某某直接、间接发展“下线”人员达103人,层级达14级,吸收传销资金520余万元,从中非法获利668700元;
被告人赵某某直接、间接发展“下线”人员达87人,层级达9级,吸收传销资金430余万元,从中非法获利677900元;
被告人徐某直接、间接发展“下线”人员达81人,层级达12级,吸收传销资金410余万元,从中非法获利380200元;
被告人张某某直接、间接发展“下线”人员达57人,层级达20层以上,吸收传销资金400余万元,从中非法获利511700元;
被告人樊某某直接、间接发展“下线”人员达101人,层级达20层以上,吸收传销资金500余万元,从中非法获利440200元;
被告人付某2直接、间接发展“下线”人员达76人,层级达14级,吸收传销资金380余万元,从中非法获利364200元;
被告人潘某直接、间接发展“下线”人员达43人,层级达12级,吸收传销资金210余万元,从中非法获利142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1、李某4、王某某、刘某、马某某、桂某某、王某甲、白某3、孙某某、南某、冯某某、马某甲、常某某、赵某某、徐某、张某某、樊某某、付某2、潘某共计十九人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大沙田经济开发区,以参加实际并无任何实体业务的“资本运作”(又称“1040阳光工程”)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且均在该传销活动中积极引诱并直接或间接发展30人以上的众多人员参加,且自身层级分别高处于该传销活动人员中的第9-36级之间。均实施了对他人进行宣传、带领他人进行“考察”等行为,或承担协调职责或对于该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起到关键作用,均属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上述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1、李某4、王某某、刘某、马某某、桂某某、王某甲、孙某某、南某、冯某某、马某甲、常某某、赵某某、徐某、张某某、樊某某或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或经公安机关电话、口头传唤后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均属自首,依法减轻处罚。但上述两类自首中,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较之经公安机关电话、口头传唤后及时到案的主动性更强,在减轻处罚幅度上应当予以区别。被告人白某3、付某2、潘某在公安机关初步掌握上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的情况下,能如实交代自身的犯罪事实,并能有助于上述所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行定案,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上述各被告人中除马某1外,均有不同程度的向其“下线”退款行为,积极消除该犯罪行为的不良影响,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辩护人辩称马某甲有检举他人受贿犯罪的行为,属立功的辩解理由,在卷材料中虽有延安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但无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辩称退款行为属犯罪中止的辩解理由,因王某某虽在本案案发前即向其部分“下线”人员进行退款,但其在吸收“下线”人员参与该传销组织时,即已吸收参与资金并已向其“上线”人员予以缴纳并按照吸收资金予以获利,其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其后的退款行为仅为对其获利资金的处分行为,故不予采信;被告人付某2、潘某、被告人白某3辩护人均辩称的三人系自首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桂某某、王某甲、赵某某辩护人辩称三被告人属从犯的辩解理由,因本案各被告人均系独立参与该传销活动,且无他人胁迫或被他人实施暴力威胁,加之其自身亦是自愿仅经介绍后即参与,故不属共同犯罪,故不予采信;上述各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发展人数与获利数额与事实不符的辩解理由,因本案在进行侦查核对时即对上述各被告人借用他人身份证件进行参与“资本运作”传销活动的人数予以剔除,且各被告人再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辩称该传销活动隐蔽性较强、各被告人自身主观辨识不足,以致盲从参与,但各被告人本身的主观恶性较小的辩解理由,与事实相符,故予以采信;辩称除被告人马某1外,均有不同程度的向“下线”人员退款,积极消除该传销活动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辩解理由,与在卷证据相符,且能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予以采信;辩称各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不良记录的辩解理由,有证据予以佐证,故予以采信;辩称各被告人自身或亲属身患不同程度的疾病,需照顾的辩解理由,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传销活动有关人员的认定和处理问题的规定之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白某3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付某2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马某1有期徒刑四年又七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
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李某4有期徒刑四年又一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
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二年又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
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又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
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桂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又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
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又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
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又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
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又九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并处罚金14000元;
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二年又九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并处罚金14000元;
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又九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并处罚金12000元;
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又七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并处罚金12000元;
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并处罚金11000元;
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潘某有期徒刑二年又五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南某有期徒刑二年又四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并处罚金9000元;
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又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
被告人马某某名下违法所得斯柯达昊锐SVW7189BJD型轿车一辆(车牌号:陕JLS580,发动机号:547382);被告人桂某某名下违法所得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紫荆路东侧华苑玫瑰假日1幢17层1715号房、防城港市中央商务区碧玉园10B-3103号房及车位1个,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付某2上诉提出,其参加该传销活动时并未意识到该行为属违法犯罪行为,事先并无主观故意,且其在未意识到该行为属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侦查机关人员来找其时,其即向侦查机关人员主动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原审判决未认定自首情节,导致量刑畸重。
上诉人马某1上诉提出,认定她在南宁宣讲“资本运作”的证据不足,她仅是一般参与者,并非传销活动组织者,因此社会危害性较小,原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其家庭特殊情况予以改判。
上诉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原审法院未综合考虑其量刑情节,从轻处罚幅度过小,导致量刑偏重,请求二审对其改判。
上诉人白某3上诉提出,1、他只是被动参与作者,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被告人白某3应认定主动投案,以自首论。3、白某3案发后即向下线人员退款950203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因素,请求二审法院认定其自首情节,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1、王某某从2011年10月份起已经认识到该传销活动系非法活动,即实施了向“下线”人员退款及再未进行该传销活动,其客观上实施了犯罪中止的行为。依法应当减轻处罚;2、该传销活动的隐蔽性较强,在传销当地公开进行,这对于王某某参与该传销活动起到了直接的诱导作用,这一事实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参与人员参与其中的主观认知,加之其亦未对“下线”人员采取胁迫、威吓、控制等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小;3、王某某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4、王某某一贯表现良好,因给“下线”人员主动退款家中现已负债累累,加之父母年老多病、子女年幼、其妻身患多种疾病,均需人员照顾,酌情从轻处罚。并提供银行凭证、退款条据共计25张,证实其给下线人员冯爱军、白奇虎、杨梅、刘某、孙某某、孙照明、薛延刚、刘文军、杨武春、刘莉、呼延某某、赵某某等人共计退款3219191元。请求二审法院综合上述情节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李某4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其直接“下线”为侯某某(另案处理)与事实不符。2、原审判决认定其获利1590000元、发展人数941人的事实不清。3、其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综合上述情节,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大沙田经济开发区“资本运作”(又称“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对外谎称从事国家开发项目“1040阳光工程”,无任何实体业务。通过参观当地著名建筑五象广场、政府规划馆、新华书店以及听取前期加入的传销成员宣讲“资本运作”经营模式、获利方式,以高额返利引诱他人参与,发展下线。投资方式为:3800元一股、36800元十一股、69800元二十一股三种,每人最多可投资二十一股,入股后获得会员资格,每人最多可直接发展下线三人,上线成员从下线人员交纳的入股费中提成获利。会员分为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级别,线下有一至二股即为实习业务员,三至九股即达到业务组长,十股至六十四股即达到主任级别,六十五至五百九十九股即达到经理级别,六百股以上且三个下线都达到经理级别即可称为老总级别。新会员入股,将钱汇入该传销组织内指定管理资金的老总账户,由该老总按照传销组织“五级三阶制”规则给会员上线提成,包括推荐人、主任、经理、老总等,提成剩余的资金作为组织活动开支。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经营方式手抄本证实,马某戌记录的该传销组织经营方式、利润分配方式。
2、证人马某戌证言证明,2010年4月份,他通过他人介绍以连锁销售的名义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大沙田经济开发区加入“资本运作”(又称“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该组织对外宣称是做连锁销售,其实就是通过发展下线的方式进行赚钱,也没有什么经济实体。具体的运营模式就是通过带领后续人员参观当地著名建筑五象广场、政府规划馆、新华书店以及听取前期加入的传销成员宣讲“资本运作”经营模式、获利方式,以高额返利引诱他人参与,发展下线。投资方式为:3800元一股、36800元十一股、69800元二十一股三种,每人最多可投资二十一股,入股后获得会员资格,每人最多可直接发展下线三人,上线成员从下线人员交纳的入股费中提成获利。会员分为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级别,线下有一至二股即为实习业务员,三至九股即达到业务组长,十股至六十四股即达到主任级别,六十五至五百九十九股即达到经理级别,六百股以上且三个下线都达到经理级别即可称为老总级别。新会员入股,将钱通过银行汇入该传销组织内指定管理资金的老总账户并获得相应的“返利卡”,由该老总按照传销组织“五级三阶制”规则给会员上线提成,包括推荐人、主任、经理、老总等,提成剩余的资金作为组织活动开支。参与人员依照自身的级别,赚取不等数额的钱。以每名下线入21股计69800元为例,其本身可以返还19000元,其上线即上级主任(一级主任)提成6031元,主任的上线(二级主任)提成1448元,二级主任上线经理(一级经理)提成7194元,上线经理(二级经理)提成2235元(一次补贴),上线经理(三级经理)提成1516元(二次补贴),上线老总(一级老总)提成10500元,上线老总(二级老总)提成10500元,上线老总(三级老总)提成10500元,剩余的用作平常日常开支。他现在是实际上该传销组织中发展的延安地区人员(他的体系)的管钱老总,负责每月通过工商银行给各级老总、经理、主任及普通会员分发工资和提成。他知道的有被告人马某1、李某4等人都在他的体系中了,都是他的直接或间接下线。参与传销的人员都会相互交叉的给新近人员讲解该传销活动的运营模式,并进行带领新近人员进行参观等活动。被告人马某1由于发展的不符合晋升老总级别要求,属于“经理”级别。被告人潘某被他任命为该体系中的“大经理”,平时负责给新近人员填写些申购单、给租住在广西南宁的参与人员发放“生活卡”(每月100元的购物卡)。他的这一传销体系直至他于2012年8月被捕,已经崩溃。
3、被告人马某1、李某4、王某某、刘某、马某某、孙某某、桂某某、王某甲、白某3、南某、冯某某、马某甲、常某某、赵某某、徐某、张某某、樊某某、付某2、潘某供述,均与证人马某戌证言一致。
另查明:
一、2010年初至2012年8月,上诉人马某1经马某丙(另案处理)发展参与“资本运作”传销活动,在该传销组织中达到“经理”级别,并在广西南宁租住地向其下线及其他传销人员宣传讲解“资本运作”投资方式、运营模式。下线为被告人李某4,直接、间接发展“下线”人员达942人,层级达30层以上,吸收传销资金4700余万元。2014年4月15日被口头传唤至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4月15日,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将被告人马某1口头传唤至该支队接受调查。
2、证人马某丙证言证明,她与被告人马某1系姐妹,她在2010年4、5月份就通过马某戌参加了“资本运作”传销活动,但对外一直宣称是投资项目,2010年底,马某1和她一起吃饭时询问该投资项目如何,她遂告知还可以并让马某1前去考察,但马某1以她以考察过为由就直接进行了投资,马某1是她的下线。
3、上诉人李某4供述,2010年底至2011年初,他才知道他妻子马某丁(另案处理)用他的身份证参与了“资本运作”传销活动,并将其放在被告人马某1线下,成为马某1的下线。后他也实际参与了该传销活动。
4、证人马某丁证言证明,2010年底,她使用她丈夫被告人李某4的身份证参与了“资本运作”传销活动,并将李某4放在了被告人马某1线下,成为了马某1的下线。
5、下线人数、吸收资金统计表证明,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经统计汇总,被告人马某1吸收传销资金4700余万元,直接、间接发展“下线”人员942人。
6、传销人员网络分布图证明,被告人马某1的直接下线人员为被告人李某4,其网络内直接、间接下线人员900余人,层级为30级以上。
7、上诉人马某1供述,2010年底,她通过马某丙、马某戌等人参加了“资本运作”传销活动。她也不知道她是什么级别,因为按照她发展的总份额已经超过了成为“老总”的份数,但是要成为“老总”必须三条线都达到一定的份数,由于她只有一个直接下线被告人李某4,所以她现在还不是“老总”级别。她也向其他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进行讲解等活动。
二、2010年初至2012年8月,上诉人李某4经其妻马某丁(另案处理)发展参与“资本运作”传销活动,后在延安、南宁等地以获得高额返利引诱他人参与该传销组织,带人到广西南宁参观、考察、听课。在该传销组织中达到“老总”级别,先后直接发展侯某某(另案处理)、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参与该传销组织,直接、间接发展“下线”人员达941人,层级达30层以上,吸收传销资金4700余万元,与其妻马某丁共同非法获利2410500元(其中李某4获利1529000元)。其在2014年4月22日到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李某4主动至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并如实交待全部犯罪事实。
2、证人马某丁证言证明,2010年底,她使用她丈夫被告人李某4的身份证参与了“资本运作”传销活动,并将李某4放在了被告人马某1线下,成为了马某1的下线。案发后,她向李某4的下线人员退款共计250000元。
3、证人侯某某证言证明,他经被告人李某4介绍,由李某4之妻马某丁(另案处理)带领参观、考察后参加“资本运作”传销活动,成为李某4在该传销活动中的下线,后他又继续发展下线人员。
4、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供述,她经李某4介绍并带领她参观、考察后参加“资本运作”传销活动,成为李某4在该传销活动中的下线,后她又继续发展下线人员。
5、下线人数、吸收资金统计表证明,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经统计汇总,被告人李某4吸收传销资金4700余万元,直接、间接发展“下线”人员941人。
6、传销人员网络分布图证明,被告人李某4的直接下线人员有侯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冯某某,其网络内直接、间接下线人员900余人,层级为30级以上。
7、工资发放公式手抄本证明,证人马某戌(已判刑)记录的部分月份向被告人李某4的工资发放情况。
8、“老总”人员获利账、“老总”获利表汇总、返利卡银行明细、情况说明证明,经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经统计汇总,截止2012年8月马某戌案发,被告人李某4与其妻马某丁(另案处理)共同非法获利2410500元(其中李某4获利1529000元)。被告人李某4在马某戌(已判决)记录的“老总”人员之中。
9、上诉人李某4供述,2010年底至2011年初,他才知道他妻子马某丁(另案处理)用他的身份证参与了“资本运作”传销活动,并将其放在被告人马某1线下,成为马某1的下线。后他也实际参与了该传销活动,并直接、间接发展了侯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冯某某等人,他所有的获利都在马某丁的“返利卡”上,他具体也不知道有多少钱。他是该传销活动中的“老总”级别。案发前后,马某丁向他的“下线”人员退款共计大约250000元左右。他也向其他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进行讲解、带领参观等活动。
三、2010年7月至2012年8月,上诉人王某某经马某午(另案处理)发展参与“资本运作”传销活动,在延安、南宁等地以获得高额返利引诱他人参与该传销组织,并带人到广西南宁参观、考察。其本人使用9个他人身份证(投入69800元×9=628200元)参与该传销活动,并以高敏、高瑛、王凤香的名义在该传销组织中达到“老总”级别,先后直接发展裴万军、陈延伟、被告人刘某、孙某某参与该传销组织,直接、间接发展“下线”人员达752人,层级达30层以上,吸收传销资金3700余万元,从中非法获利3240500元。其在2014年4月19日到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主动投案。案发前后,王某某向“下线”人员共计退款321919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至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并如实交待全部犯罪事实。
2、证人马某午证言证明,2010年3月份,他经马某戌(已判刑)介绍加入“资本运作”传销活动,后他又发展被告人王某某成为其直接“下线”人员,王某某使用的是其妻高敏的身份证进行投资的。
3、证人高敏证言证明,她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她并不知道王某某使用她的身份证参与传销活动,因她二人系夫妻,故未询问王某某使用她的身份证用于何用。后王某某对她称有事需借用他人身份证,她就又给王某某借用了亲戚高瑛、王凤香的身份证。那二人也不知借用身份证用于何用。
4、原审被告人刘某、孙某某供述,他二人经王某某介绍加入“资本运作”传销活动。成为王某某的“下线”人员。
5、下线人数、吸收资金统计表证明,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经统计汇总,被告人王某某吸收传销资金3700余万元,直接、间接发展“下线”人员752人(去除其本人使用9个他人身份证进行投资的人数)。
6、传销人员网络分布图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直接下线人员有裴万军、陈延伟、被告人刘某、孙某某,其网络内直接、间接下线人员700余人,层级为30级以上。
7、工资发放公式手抄本证明,证人马某戌(已判刑)记录的部分月份向被告人王某某的工资发放情况。
8、“老总”人员获利账、“老总”获利表汇总、返利卡银行明细、情况说明证明,经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经统计汇总,截止2012年8月马某戌案发,被告人王某某非法获利3240500元。被告人王某某(以高敏名义)在马某戌(已判决)记录的“老总”人员之中。
9、上诉人王某某供述,2010年7月,他经马某午(另案处理)介绍并使用高敏的身份证加入“资本运作”传销活动,成为马某午的下线,先后共使用高瑛、王凤香等9人的身份证进行投资,同时以其本人名义办理了返利卡。高敏、高瑛、王凤香的身份在该传销活动中达到了“老总”级别。先后直接、间接发展了裴万军、陈延伟、被告人刘某、孙某某等人参与该传销活动,具体有多少人他也不清楚。共计获利320余万元。案发前后,他共计向“下线”人员刘某、孙某某、冯爱军、白奇虎、杨梅、孙照明、薛延刚、刘文军、杨武春、刘莉、呼延某某、赵某某等人退款3219190元。他也向其他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进行讲解、带领参观等活动。
四、2010年12月至2012年8月,原审被告人刘某经王某某介绍参与“资本运作”传销活动,在延安、南宁等地以获得高额返利引诱他人参与该传销组织,并带人到广西南宁参观、考察。其本人使用10个他人身份证(投入69800元×10=698000元)参与该传销活动,并在该传销组织中达到“老总”级别,先后直接发展杨某甲(批捕在逃)、郑洁、卫占志、王某丙、王奇、袁某参与该传销组织,直接、间接发展“下线”人员达440人,层级达30层以上,吸收传销资金2200余万元,从中违法获利2876900元。其在2014年4月28日到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主动投案。案发前后,刘某向“下线”人员共计退款33071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刘某主动至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并如实交待全部犯罪事实。
2、上诉人王某某供述,2010年7月份他经人介绍参与“资本运作”传销活动,后他又发展被告人刘某成为其“下线”人员。
3、证人贾某某、刘某、李某某、杨某等人证言证明,她们分别将身份证借于被告人刘某使用,但具体作何用途她们均不知情。
4、证人王某丙、袁某等人证言证明,她们均系被告人刘某发展参与“资本运作”传销活动。刘某系她们的“上线”人员。
5、下线人数、吸收资金统计表证明,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经统计汇总,被告人刘某吸收传销资金2200余万元,直接、间接发展“下线”人员440人(去除其本人使用10个他人身份证进行投资的人数)。
6、传销人员网络分布图证明,被告人刘某的直接下线人员有杨某甲(批捕在逃)、郑洁、卫占志、王某丙、王奇、袁某,其网络内直接、间接下线人员400余人,层级为30级以上。
7、工资发放公式手抄本证明,证人马某戌(已判刑)记录的部分月份向被告人刘某的工资发放情况。
8、“老总”人员获利账、“老总”获利表汇总、返利卡银行明细、情况说明证明,经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经统计汇总,截止2012年8月马某戌案发,被告人刘某非法获利2876900元。被告人刘某在马某戌(已判决)记录的“老总”人员之中。
9、原审被告人刘某供述,2010年12月,他经被告人王某某介绍加入“资本运作”传销活动,成为王某某的下线,先后共使用贾某某、刘某、李某某、杨某等10人的身份证进行投资,同时以其本人名义办理了返利卡。他在该传销活动中达到了“老总”级别。先后直接、间接发展了杨某甲(批捕在逃)、郑洁、卫占志、王某丙、王奇、袁某等人参与该传销活动,具体有多少人他也不清楚。共计获利280余万元。案发前后,他共计向“下线”人员高晓霞、折红梅、曹世海、惠树珍、柳蓉、贺晓涛、周玲、黄勇、尹晓康、刘海洋、高兰、薛宏、卫占志、王某丙、王宏斌、贺延萍、卫晓梅、戴晓梅等人退款3307150元。他也向其他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进行讲解、带领参观等活动。
五、2010年4月至2012年8月,上诉人马某某经马某戌(已判决)发展参与“资本运作”传销活动,在延安、南宁等地以获得高额返利引诱他人参与该传销组织,并带人到广西南宁参观、考察。其本人使用5个他人身份证(投入69800元×5=349000元)参与该传销活动,并在该传销组织中达到“老总”级别,先后直接发展张某癸、被告人白某3、马某甲参与该传销组织,直接、间接发展“下线”人员达370人,层级达18层,吸收传销资金1800余万元,从中非法获利3241500元。其在2014年4月11日经电话传唤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专案组接受调查,2014年4月15日移交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案发后,马某某向其“下线”人员共计退款359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马某某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专案组电话传唤至该院接受调查,2014年4月15日其被移交至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并如实交待全部犯罪事实。
2、证人马某戌(已判刑)证言证明,他经人介绍参与“资本运作”传销活动,后又发展被告人马某某成为其“下线”人员。
3、上诉人白某3、马某甲供述,二人均系被告人马某某介绍参与“资本运作”传销活动。马某某系二人的“上线”人员。
4、证人马某庚、马某辛等人证言证明,她们与被告人马某某系亲属,均向马某某借用过身份证,但不知其借用身份证用于何用。
5、下线人数、吸收资金统计表证明,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经统计汇总,被告人马某某吸收传销资金1800余万元,直接、间接发展“下线”人员370人(去除其本人使用5个他人身份证进行投资的人数)。
6、传销人员网络分布图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直接下线人员有张某癸、被告人白某3、马某甲,其网络内直接、间接下线人员350余人,层级为18级。
7、工资发放公式手抄本证明,证人马某戌(已判刑)记录的部分月份向被告人马某某的工资发放情况。
8、“老总”人员获利账、“老总”获利表汇总、返利卡银行明细、情况说明证明,经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经统计汇总,截止2012年8月马某戌案发,被告人马某某非法获利3241500元。被告人马某某在马某戌(已判决)记录的“老总”人员之中。
9、现金收条、银行收取款凭证证明,马某某向向马世卫退款7万元、曹汝强69800元、毛某某10万元。
10、上诉人马某某供述,2010年4月,他经马某戌(已判刑)介绍加入“资本运作”传销活动,成为马某戌的下线,先后共使用马某庚、马某辛等5人的身份证进行投资,同时以其本人名义办理了返利卡。他在该传销活动中达到了“老总”级别。先后直接、间接发展了张某癸、被告人白某3、马某甲等人参与该传销活动,具体有多少人他也不清楚。共计获利300余万元。案发后,他共计向“下线”人员王喜平、王桂霞、高巧珍等人退款120000元。他也向其他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进行讲解、带领参观等活动。
六、2010年8月至2012年8月,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经被告人王某某发展参与“资本运作”传销活动,在延安、南宁等地以获得高额返利引诱他人参与该传销组织,并带人到广西南宁参观、考察。其本人使用10个他人身份证(投入69800元×10=698000元)参与该传销活动,并在该传销活动中达到“老总”级别,先后直接发展杜利君、呼延某某、李某丁、韩某某、被告人南某参与该传销组织,直接、间接发展“下线”人员达240人,层级达20层以上,吸收传销资金1200余万元,从中非法获利2496000元。其在2014年4月17日到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主动投案。案发后,孙某某向其“下线”人员退款共计1388000元,退缴非法所得4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至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并如实交待全部犯罪事实。
2、上诉人王某某供述,他经人介绍加入“资本运作”传销活动,后又发展被告人孙某某成为其“下线”人员。
3、证人呼延某某、韩某某、杜利君、李某丁、南某证言证明,他们均是由被告人孙某某介绍参与“资本运作”传销活动,孙某某系他们的“上线”人员。
4、证人高侠、赵斌等人证言证明,他们均向被告人孙某某出借过身份证,但因关系较近,均未询问过其借用身份证用于何用。
5、下线人数、吸收资金统计表证明,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经统计汇总,被告人孙某某吸收传销资金1200余万元,直接、间接发展“下线”人员240人(去除其本人使用10个他人身份证进行投资的人数)。
6、传销人员网络分布图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直接下线人员有杜利君、呼延某某、李某丁、韩某某、被告人南某,其网络内直接、间接下线人员200余人,层级为20级以上。
7、工资发放公式手抄本证明,证人马某戌(已判刑)记录的部分月份向被告人孙某某的工资发放情况。
8、“老总”人员获利账、“老总”获利表汇总、返利卡银行明细、情况说明证明,经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经统计汇总,截止2012年8月马某戌案发,被告人孙某某非法获利2496000元。被告人孙某某在马某戌(已判决)记录的“老总”人员之中。
9、现金缴款单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家属高侠代其退缴非法所得410000元。
10、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10年8月,他经被告人王某某介绍加入“资本运作”传销活动,成为王某某的下线,先后共使用孙秉信、赵玉珍、赵斌、高侠等10人的身份证进行投资,同时以其本人名义办理了返利卡。他在该传销活动中达到了“老总”级别。先后直接、间接发展了杜利君、呼延某某、李某丁、韩某某、被告人南某等人参与该传销活动,具体有多少人他也不清楚。共计获利200余万元。案发后,他共计向“下线”人员韩某某、李某丁、姜凯荣等人退款共计1388000元。他也向其他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进行讲解、带领参观等活动。
七、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原审被告人桂某某经杨某甲(另案处理)发展参与“资本运作”传销活动,在延安、南宁等地以获得高额返利引诱他人参与该传销组织,并带人到广西南宁参观、考察。其本人使用7个他人身份证(投入69800元×7=488600元)参与该传销活动,并在该传销组织中以吕三的名义达到“老总”级别,先后直接发展王延峰、桂某甲、苏利、周名华、张卫东参与该传销组织,直接、间接发展“下线”人员达299人,层级达20层以上,吸收传销资金1400余万元,从中非法获利1858400元。其在2014年4月24日到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主动投案。案发后,桂某某向其“下线”人员退款共计77617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桂某某主动至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并如实交待全部犯罪事实。
2、原审被告人刘某供述,他经他人介绍加入“资本运作”传销活动。后又发展杨某甲(另案处理)成为“下线”人员,杨某甲又发展被告人桂某某成为其“下线”人员。
3、证人杨某甲证言证明,她经被告人刘某介绍并参与“资本运作”传销活动,后发展被告人桂某某成为其“下线”人员。
4、证人刘某丁、桂某甲等人证言证明,她们均向被告人桂某某出借过身份证,但因与桂某某均属亲属,均未询问过其借用身份证用于何用。
5、下线人数、吸收资金统计表证明,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经统计汇总,被告人桂某某吸收传销资金1400余万元,直接、间接发展“下线”人员299人(去除其本人使用7个他人身份证进行投资的人数)。
6、传销人员网络分布图证明,被告人桂某某的直接下线人员有王延峰、桂某甲、苏利、周名华、张卫东,其网络内直接、间接下线人员290余人,层级为20级以上。
7、工资发放公式手抄本证明,证人马某戌(已判刑)记录的部分月份向被告人桂某某的工资发放情况。
8、“老总”人员获利账、“老总”获利表汇总、返利卡银行明细、情况说明证明,经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经统计汇总,截止2012年8月马某戌案发,被告人桂某某非法获利1858400元。被告人桂某某(以吕三的名义)在马某戌(已判决)记录的“老总”人员之中。
9、原审被告人桂某某供述,2011年7月,她经杨某甲(另案处理)介绍加入“资本运作”传销活动,成为杨某甲的下线,先后共使用刘某丁、桂某甲、桂小军等7人的身份证进行投资,同时以其刘某丁的名义办理了返利卡。她在该传销活动中以吕三的名义达到了“老总”级别。先后直接、间接发展了王延峰、桂晓梅、苏利、周名华、张卫东等人参与该传销活动,具体有多少人她也不清楚。共计获利180余万元。案发后,她共计向“下线”人员康洁、张耀武等人退款776170元。她也向其他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进行讲解、带领参观等活动。
八、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经赵伟(在逃)发展参与“资本运作”传销活动,在延安、南宁等地以获得高额返利引诱他人参与该传销组织,并带人到广西南宁参观、考察。其本人使用15个他人身份证(投入69800元×15=1047000元)参与该传销活动,并在该传销组织中达到“老总”级别,先后发展白超超、刘欣参与该传销组织,直接、间接发展“下线”人员达177人,层级达20层以上,吸收传销资金800余万元,从中非法获利894864元。其在2014年4月18日到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主动投案。案发后,王某甲向其“下线”人员退款共计25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至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并如实交待全部犯罪事实。
2、证人谢某某证言证明,他与被告人王某甲系夫妻。王某甲曾向白志军介绍过“资本运作”传销活动,本案案发后,他才知道王某甲曾经借用多人身份证参与“资本运作”传销活动。
3、证人刘某己、王某丁、邓某某等人证言证明,他们均向被告人王某甲出借过身份证,但因与王某甲均属亲属,均未询问过其借用身份证用于何用。
4、下线人数、吸收资金统计表证明,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经统计汇总,被告人王某甲吸收传销资金800余万元,直接、间接发展“下线”人员177人(去除其本人使用15个他人身份证进行投资的人数)。
5、传销人员网络分布图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直接下线人员有白超超、刘欣,其网络内直接、间接下线人员170余人,层级为20级以上。
6、工资发放公式手抄本证明,证人马某戌(已判刑)记录的部分月份向被告人王某甲的工资发放情况。
7、“老总”人员获利账、“老总”获利表汇总、返利卡银行明细、情况说明证明,经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经统计汇总,截止2012年8月马某戌案发,被告人王某甲非法获利894864元。被告人桂某某在马某戌(已判决)记录的“老总”人员之中。
8、情况说明证明,赵伟经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决定刑事拘留,现在逃。
9、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1年7月,她经赵伟(刑拘在逃)介绍加入“资本运作”传销活动,成为赵伟的下线,先后共使用刘某己、王某丁、邓某某等15人的身份证进行投资,同时以本人的名义办理了返利卡。她在该传销活动中达到了“老总”级别。先后直接、间接发展了白超超、刘欣等人参与该传销活动,具体有多少人她也不清楚。共计获利80余万元。案发后,她共计向“下线”人员李东等人退款250000元。她也向其他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进行讲解、带领参观等活动。
九、2010年7月至2012年8月,上诉人白某3经被告人马某某发展参与“资本运作”传销活动,在延安、南宁等地以获得高额返利引诱他人参与该传销组织,并带人到广西南宁参观、考察。其本人使用12个他人身份证(投入69800元×12=837600元)参与该传销活动,并在该传销组织中达到“老总”级别,先后直接发展白李东、被告人常某某、赵某某参与该传销组织,直接、间接发展“下线”人员达197人,层级达10级,吸收传销资金900余万元,从中非法获利1834000元。2014年4月14日,其在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延园中学旁被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白某3向其“下线”人员退款共计950203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白某3在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延园中学旁被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抓获。
2、上诉人马某某供述,他经人介绍参与“资本运作”传销活动,后又发展被告人白某3成为其“下线”人员。
3、原审被告人常某某、赵某某供述,二人均系被告人白某3介绍参与“资本运作”传销活动,成为其“下线”人员,白某3为二人“上线”人员。
4、证人胡某某、杨某丁、白某某等人证言证明,她们均向被告人白某3出借过身份证,但因与白某3均属亲属,均未询问过其借用身份证用于何用。
5、下线人数、吸收资金统计表证明,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经统计汇总,被告人白某3吸收传销资金900余万元,直接、间接发展“下线”人员197人(去除其本人使用12个他人身份证进行投资的人数)。
6、传销人员网络分布图证明,被告人白某3的直接下线人员有白李东、被告人常某某、赵某某,其网络内直接、间接下线人员190余人,层级为10级。
7、工资发放公式手抄本证明,证人马某戌(已判刑)记录的部分月份向被告人白某3的工资发放情况。
8、“老总”人员获利账、“老总”获利表汇总、返利卡银行明细、情况说明证明,经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经统计汇总,截止2012年8月马某戌案发,被告人白某3非法获利1834000元。被告人白某3在马某戌(已判决)记录的“老总”人员之中。
9、上诉人白某3供述,2010年7月,他经被告人马某某介绍加入“资本运作”传销活动,成为马某某的下线,先后共使用胡某某、杨某丁、黑俊杰等12人的身份证进行投资,同时以其以本人的名义办理了返利卡。他在该传销活动中达到了“老总”级别。先后直接、间接发展了白李东、被告人常某某、赵某某等人参与该传销活动,具体有多少人她也不清楚。共计获利180余万元。案发后,他共计向“下线”人员白李东、赵某某、马军雁等人共计退款950203元。他也向其他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进行讲解、带领参观等活动。
十、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原审被告人南某经被告人孙某某发展参与“资本运作”传销活动,在延安、南宁等地以获得高额返利引诱他人参与该传销活动,并带人到广西南宁参观、考察。其本人使用12个他人身份证(投入69800元×12=837600元)参与该传销活动,并在该传销组织中达到“老总”级别,先后直接发展南某甲、宋某某、李延卫参与该传销组织,直接、间接发展“下线”人员达140人,层级达20级以上,吸收传销资金700余万元,从中非法获利1846700元。其在2014年4月19日到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主动投案。案发后,南某向其“下线”人员退款共计773600元。退缴非法所得105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南某主动至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并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
2、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他经人介绍参与“资本运作”传销活动,后又发展被告人南某成为其“下线”人员。
3、证人南某甲、宋某某等人证言证明,他们均系被告人南某介绍参与“资本运作”传销活动,成为其“下线”人员,南某为“上线”人员。
4、证人宋某乙、强某某、王某己、李某己等人证言证明,她们均向被告人南某出借过身份证,但因与南某均属亲属、朋友,均未询问过其借用身份证用于何用。
5、下线人数、吸收资金统计表证明,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经统计汇总,被告人南某吸收传销资金700余万元,直接、间接发展“下线”人员140人(去除其本人使用12个他人身份证进行投资的人数)。
6、传销人员网络分布图证明,被告人南某的直接下线人员有白李东、被告人常某某、赵某某,其网络内直接、间接下线人员130余人,层级为20级以上。
7、工资发放公式手抄本证明,证人马某戌(已判刑)记录的部分月份向被告人南某的工资发放情况。
8、“老总”人员获利账、“老总”获利表汇总、返利卡银行明细、情况说明证明,经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经统计汇总,截止2012年8月马某戌案发,被告人南某非法获利1846700元。被告人南某在马某戌(已判决)记录的“老总”人员之中。
9、现金缴款单证明,被告人南某家属宋某乙代其退缴非法所得105500元。
10、原审被告人南某供述,2011年3月,他经被告人孙某某介绍加入“资本运作”传销活动,成为孙某某的下线,先后共使用宋某乙、强某某、王某己、李某己等12人的身份证进行投资,同时以其以本人的名义办理了返利卡。他在该传销活动中达到了“老总”级别。先后直接、间接发展了南某甲、宋某某、李延卫等人参与该传销活动,具体有多少人她也不清楚。共计获利180余万元。案发后,他共计向“下线”人员郝延红、王小平、刘生玉等人退款773600元。他也向其他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进行讲解、带领参观等活动。
十一、2011年1月至2012年8月,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经被告人李某4发展参与“资本运作”传销活动,在延安、南宁等地以获得高额返利引诱他人参与该传销组织,并带人到广西南宁参观、考察。其本人使用9个他人身份证(投入69800元×9=628200元)参与该传销活动,并以陈新身份在该传销组织中达到“老总”级别,先后直接发展姬某某、田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参与该传销组织,直接、间接发展“下线”人员达112人,层级达20层以上,吸收传销资金580余万元,从中非法获利773700元。其在2014年4月24日被电话传唤至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接受调查。案发后,冯某某向其“下线”人员姬某某、田某某等人退款共计458738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冯某某经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电话传唤至该支队,并如实交待全部犯罪事实。
2、上诉人李某4供述,他经人介绍参与“资本运作”传销活动,后又发展被告人冯某某成为其“下线”人员。
3、证人姬某某、田某某、张某某(本案被告人)证言证明,她经被告人冯某某介绍参与“资本运作”传销活动,成为其“下线”人员,冯某某为“上线”人员。并证实姬某某的“下线”人员左洁、左正、冯新智、冯宏刚系冯某某实际投资。
4、证人陈延安、陈新、陈瑶证言证明,三人与被告人冯某某系亲属关系,均向冯某某出借过身份证,但均不清楚冯某某用于何用。
5、下线人数、吸收资金统计表证明,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经统计汇总,被告人冯某某吸收传销资金580余万元,直接、间接发展“下线”人员112人(去除其本人使用9个他人身份证进行投资的人数)。
6、传销人员网络分布图证明,被告人冯某某的直接下线人员有姬某某、田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其网络内直接、间接下线人员110余人,层级为20级以上。
7、工资发放公式手抄本证明,证人马某戌(已判刑)记录的部分月份向被告人冯某某的工资发放情况。
8、“老总”人员获利账、“老总”获利表汇总、返利卡银行明细、情况说明证明,经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经统计汇总,截止2012年8月马某戌案发,被告人冯某某非法获利773700元。被告人冯某某在马某戌(已判决)记录的“老总”人员之中。
9、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供述,2011年1月,她经被告人李某4介绍加入“资本运作”传销活动,成为李某4的下线,先后共使用陈延安、陈瑶、陈新等9人的身份证进行投资,同时以陈新的名义办理了返利卡。她在该传销活动中达到了“老总”级别。先后直接、间接发展了姬某某、田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参与该传销活动,具体有多少人她也不清楚。共计获利70余万元。案发后,她共计向“下线”人员姬某某、田某某等人退款458738元。她也向其他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进行讲解、带领参观等活动。
十二、2010年10月至2012年8月,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经被告人马某某发展参与“资本运作”传销活动,在延安、南宁等地以获得高额返利引诱他人参与该传销组织,并带人到广西南宁参观、考察。其本人使用3个他人身份证(投入69800元×3=209400元)参与该传销活动,并在该传销组织中以方延梅的名义达到“老总”级别,先后直接发展田某壬、宋根平、被告人徐某参与该传销组织,直接、间接发展“下线”人员达100人,层级达13层,吸收传销资金490余万元,从中非法获利718700元。其在2014年4月23日被传唤至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接受调查。案发后,马某甲向其“下线”人员宋根平、田某壬等人退款共计427618元。退缴非法所得81700元。
被告人马某甲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马某甲经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传唤至该支队,并如实交待全部犯罪事实。
2、上诉人马某某供述,他经人介绍参与“资本运作”传销活动,后又发展被告人马某甲成为其“下线”人员。
3、证人田某壬及原审被告人徐某证言证明,他们经被告人马某甲介绍参与“资本运作”传销活动,成为其“下线”人员,马某甲为“上线”人员。
4、证人徐某乙证言证明,他与被告人马某甲系夫妻,马某甲参与“资本运作”传销活动后,又分别借用了他、他母亲李春兰、他弟媳方延梅的身份证进行投资。他三人因与马某甲系亲属,故未询问马某甲借用身份证用以何用。
5、下线人数、吸收资金统计表证明,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经统计汇总,被告人马某甲吸收传销资金490余万元,直接、间接发展“下线”人员100人(去除其本人使用3个他人身份证进行投资的人数)。
6、传销人员网络分布图证明,被告人马某甲的直接下线人员有田某壬、宋根平、被告人徐某,其网络内直接、间接下线人员100人,层级为13级。
7、工资发放公式手抄本证明,证人马某戌(已判刑)记录的部分月份向被告人马某甲的工资发放情况。
8、“老总”人员获利账、“老总”获利表汇总、返利卡银行明细、情况说明证明,经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经统计汇总,截止2012年8月马某戌案发,被告人马某甲非法获利773700元。被告人马某甲(使用方延梅名义)在马某戌(已判决)记录的“老总”人员之中。
9、现金缴款单证明,被告人马某甲退缴非法所得81700元。
10、原审被告人马某甲供述,2010年10月,她经被告人马某某介绍加入“资本运作”传销活动,成为马某某的下线,先后共使用方延梅、徐某乙、李春兰3人的身份证进行投资,同时以其本人的名义办理了返利卡。她在该传销活动中达到了“老总”级别。先后直接、间接发展了田某壬、宋根平、被告人徐某等人参与该传销活动,具体有多少人她也不清楚。共计获利70余万元。案发后,她共计向“下线”人员宋根平、田某壬等人退款427618元。她也向其他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进行讲解、带领参观等活动。
十三、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经被告人白某3发展参与“资本运作”传销活动,在延安、南宁等地以获得高额返利引诱他人参与该传销组织,并带人到广西南宁参观、考察。其本人使用4个他人身份证(投入69800元×4=279200元)参与该传销活动,并在该传销组织中以惠淑英的名义达到“老总”级别,直接发展任海英、安某某参与该传销组织,直接、间接发展“下线”人员达103人,层级达14级,吸收传销资金520余万元,从中非法获利668700元。其在2014年4月28日到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主动投案。案发后,常某某向其“下线”人员退款共计589000元。退缴非法所得169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常某某主动至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并如实交待全部犯罪事实。
2、上诉人白某3供述,他经人介绍参与“资本运作”传销活动,后又发展被告人常某某成为其“下线”人员。
3、证人任某某、安某某证言证明,他经被告人常某某介绍加入“资本运作”传销活动,成为其“下线”人员,常某某为“上线”人员。
4、证人常某甲、常某乙证言证明,二人与被告人常某某系亲属关系,均向常某某出借过身份证,但均不清楚常某某用于何用。
5、下线人数、吸收资金统计表证明,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经统计汇总,被告人常某某吸收传销资金520余万元,直接、间接发展“下线”人员103人(去除其本人使用4个他人身份证进行投资的人数)
6、传销人员网络分布图证明,被告人常某某的直接下线人员有任海英、安某某,其网络内直接、间接下线人员100余人,层级为14级。
7、工资发放公式手抄本证明,证人马某戌(已判刑)记录的部分月份向被告人常某某的工资发放情况。
8、“老总”人员获利账、“老总”获利表汇总、返利卡银行明细、情况说明证明,经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经统计汇总,截止2012年8月马某戌案发,被告人常某某非法获利668700元。被告人常某某(以惠淑英的名义)在马某戌(已判决)记录的“老总”人员之中。
9、现金缴款单证明,被告人常某某家属黑雪梅代其退缴非法所得169500元。
10、原审被告人常某某供述,2011年7月,他经被告人白某3介绍加入“资本运作”传销活动,成为白某3的下线,先后共使用马延平、常某甲等4人的身份证进行投资,同时以其本人的名义办理了返利卡。他在该传销活动中以惠淑英的名义达到了“老总”级别。先后直接、间接发展了任海英、安某某等人参与该传销活动,具体有多少人他也不清楚。共计获利60余万元。案发后,他共计向“下线”人员安某某、贺存香、王莉、薛保生等人退款共计589000元。他也向其他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进行讲解、带领参观等活动。
十四、2010年7月至2012年8月,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经被告人白某3发展参与“资本运作”传销活动,在延安、南宁等地以获得高额返利引诱他人参与该传销组织,并带人到广西南宁参观、考察。其本人使用2个他人身份证(投入69800元×2=139600元)参与该传销活动,并在该传销组织中以晁怀礼的名义达到“老总”级别,先后直接发展景旭、王某己、晁某某参与该传销组织,直接、间接发展“下线”人员达87人,层级达9级,吸收传销资金430余万元,从中非法获利677900元。2014年4月22日,其在延安市人民医院被传唤至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接受调查。案发后,赵某某向其“下线”人员退款共计250000元。退缴非法所得2883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经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传唤至该支队,并如实交待全部犯罪事实。
2、上诉人白某3供述,他经人介绍参与“资本运作”传销活动,后又发展被告人赵某某成为其“下线”人员。
3、证人晁某某、王某己证言证明,二人经被告人赵某某介绍参与“资本运作”传销活动,成为其“下线”人员,赵某某为“上线”人员。
4、证人晁某乙证言证明,她与被告人赵某某系夫妻,曾向赵某某出借过身份证,但不清楚赵某某用于何用。
5、下线人数、吸收资金统计表证明,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经统计汇总,被告人赵某某吸收传销资金430余万元,直接、间接发展“下线”人员87人(去除其本人使用2个他人身份证进行投资的人数)。
6、传销人员网络分布图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直接下线人员有景旭、王某己、晁某某,其网络内直接、间接下线人员80余人,层级为9级。
7、工资发放公式手抄本证明,证人马某戌(已判刑)记录的部分月份向被告人赵某某的工资发放情况。
8、“老总”人员获利账、“老总”获利表汇总、返利卡银行明细、情况说明证明,经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经统计汇总,截止2012年8月马某戌案发,被告人赵某某非法获利677900元。被告人赵某某(以晁怀礼的名义)在马某戌(已判决)记录的“老总”人员之中。
9、现金缴款单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家属晁某乙代其退缴非法所得288300元。
10、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0年7月,他经被告人白某3介绍加入“资本运作”传销活动,成为白某3的下线,先后共使用晁某乙等2人的身份证进行投资,同时以其本人的名义办理了返利卡。他在该传销活动中以晁怀礼的名义达到了“老总”级别。先后直接、间接发展了景旭、王某己、晁某某等人参与该传销活动,具体有多少人他也不清楚。共计获利60余万元。案发后,他共计向“下线”人员祁宁退款250000元。他也向其他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进行讲解、带领参观等活动。
十五、2010年12月至2012年8月,原审被告人徐某经被告人马某甲发展参与“资本运作”传销活动,在延安、南宁等地以获得高额返利引诱他人参与该传销组织,其本人使用5个他人身份证(投入69800元×5=347500元)参与该传销活动,并在该传销组织中以高兰英的名义达到“老总”级别,先后直接发展赵某某、刘静、雷某、薛鲁参与该传销组织,直接、间接发展“下线”人员达81人,层级达12级,吸收传销资金410余万元,从中非法获利380200元。其在2014年4月22日被口头传唤至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接受调查。案发后,徐某向其“下线”人员雷某、毛某某等人以明借实退的方式退款共计2049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徐某经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口头传唤至该支队,并如实交待全部犯罪事实。
2、原审被告人马某甲供述,她经人介绍参与“资本运作”传销活动,后又发展被告人徐某成为其“下线”人员。
3、证人赵某某、雷某证言证明,二人经被告人徐某介绍参与“资本运作”传销活动,成为其“下线”人员,徐某为二人“上线”人员。
4、证人雷某、毛某某证言证明,二人与被告人徐某系朋友关系,当时参与“资本运作”传销活动投资时,因自身无钱,故由徐某进行的垫付投资款。
5、下线人数、吸收资金统计表证明,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经统计汇总,被告人徐某吸收传销资金410余万元,直接、间接发展“下线”人员81人(去除其本人使用5个他人身份证进行投资的人数)。
6、传销人员网络分布图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直接下线人员有赵某某、刘静、雷某、薛鲁,其网络内直接、间接下线人员80余人,层级为12级。
7、工资发放公式手抄本证明,证人马某戌(已判刑)记录的部分月份向被告人徐某的工资发放情况。
8、“老总”人员获利账、“老总”获利表汇总、返利卡银行明细、情况说明证明,经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经统计汇总,截止2012年8月马某戌案发,被告人徐某非法获利380200元。被告人徐某(以高兰英的名义)在马某戌(已判决)记录的“老总”人员之中。
9、原审被告人徐某供述,2010年7月,她经被告人马某甲介绍加入“资本运作”传销活动,成为马某甲的下线,先后共使用高兰英、徐万军、胡应才等5人的身份证进行投资,同时以其本人的名义办理了返利卡。她在该传销活动中以高兰英的名义达到了“老总”级别。先后直接、间接发展了赵某某、刘静、雷某、薛鲁等人参与该传销活动,具体有多少人她也不清楚。共计获利30余万元。案发前后,她共计向“下线”人员雷某、毛某某等人以明借实退的名义退款204900元。她也向其他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进行讲解、带领参观等活动。
十六、2011年2月至2012年8月,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经被告人冯某某发展参与“资本运作”传销活动,在延安、南宁等地以获得高额返利引诱他人参与该传销组织,并带人到广西南宁参观、考察。其本人使用22个他人身份证(投入69800元×22=1535600元)参与该传销活动,并在该传销组织中达到“老总”级别,先后直接发展冯某某、李某庚参与该传销组织,直接、间接发展“下线”人员达57人,层级达20层以上,吸收传销资金400余万元,从中非法获利511700元。其在2014年4月28日到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主动投案。案发后,张某某向其“下线”人员退款共计172575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并如实交待全部犯罪事实。
2、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供述,她经人介绍参与“资本运作”传销活动,后又发展被告人张某某成为其“下线”人员。
3、证人冯某某、李某庚证言证明,二人经被告人张某某介绍参与“资本运作”传销活动,成为其“下线”人员,张某某为二人“上线”人员。
4、证人张某丙、高某某、史某某等人证言证明,他们与被告人张某某系亲属、朋友关系,均向张某某出借身份证,但均不清楚张某某用于何用。
5、下线人数、吸收资金统计表证明,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经统计汇总,被告人张某某吸收传销资金400余万元,直接、间接发展“下线”人员57人(去除其本人使用22个他人身份证进行投资的人数)。
6、传销人员网络分布图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直接下线人员有冯某某、李某庚,其网络内直接、间接下线人员50余人,层级为20级。
7、工资发放公式手抄本证明,证人马某戌(已判刑)记录的部分月份向被告人张某某的工资发放情况。
8、“老总”人员获利账、“老总”获利表汇总、返利卡银行明细、情况说明证明,经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经统计汇总,截止2012年8月马某戌案发,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获利511700元。被告人张某某在马某戌(已判决)记录的“老总”人员之中。
9、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1年2月,她经被告人冯某某介绍加入“资本运作”传销活动,成为冯某某的下线,先后共使用张某丙、张晓丽、高某某、史某某等22人的身份证进行投资,同时以其本人的名义办理了返利卡。她在该传销活动中达到了“老总”级别。先后直接、间接发展了冯某某、李某庚等人参与该传销活动,具体有多少人她也不清楚。共计获利50余万元。案发前后,她共计向“下线”人员李海荣、李春莲、侯宝宝等人退款172575元。她也向其他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进行讲解、带领参观等活动。
十七、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经马某丙(另案处理)发展参与“资本运作”传销活动,在延安、南宁等地以获得高额返利引诱他人参与该传销组织,并带人到广西南宁参观、考察。其本人使用3个他人身份证(投入69800元×3=209400元)参与该传销活动,并以景某的身份在传销组织中达到“老总”级别,先后直接发展田某甲、高某甲、杨某丁、高某乙参与该传销组织,直接、间接发展“下线”人员达101人,层级达20层以上,吸收传销资金500余万元,从中非法获利440200元。其在2014年4月24日被口头传唤至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接受调查。案发后,樊某某向其“下线”人员退款共计215800元。退缴非法所得1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樊某某经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口头传唤至该支队,并如实交待全部犯罪事实。
2、证人马某丙证言证明,她经人介绍参与“资本运作”传销活动,后又发展被告人樊某某成为其“下线”人员。
3、证人田某甲、高某甲、杨某丁、高某乙证言证明,他们经被告人樊某某介绍参与“资本运作”传销活动,成为其“下线”人员,樊某某为“上线”人员。
4、证人景某证言证明,她与被告人樊某某系夫妻关系,樊某某曾使用过她及刘润兰、李建宽的身份证,由于均属亲属、朋友关系,故她们均不清楚樊某某用于何用。
5、下线人数、吸收资金统计表证明,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经统计汇总,被告人樊某某吸收传销资金500余万元,直接、间接发展“下线”人员99人(去除其本人使用3个他人身份证进行投资的人数)。
6、传销人员网络分布图证明,被告人樊某某的直接下线人员有田某甲、高某甲、杨某丁、高某乙,其网络内直接、间接下线人员90余人,层级为27级。
7、工资发放公式手抄本证明,证人马某戌(已判刑)记录的部分月份向被告人樊某某的工资发放情况。
8、“老总”人员获利账、“老总”获利表汇总、返利卡银行明细、情况说明证明,经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经统计汇总,截止2012年8月马某戌案发,被告人樊某某非法获利440200元。被告人樊某某(以景某的名义)在马某戌(已判决)记录的“老总”人员之中。
9、现金缴款单证明,被告人樊某某家属景某代其退缴非法所得15000元。
10、原审被告人樊某某供述,2011年2月,他经被告人马某丙(另案处理)介绍加入“资本运作”传销活动,成为马某丙的下线,先后共使用景某、刘润兰、李建宽等3人的身份证进行投资,同时以景某的名义办理了返利卡。他在该传销活动中以景某的名义达到了“老总”级别。先后直接、间接发展了田某甲、高某甲、杨某丁、高某乙等人参与该传销活动,具体有多少人她也不清楚。共计获利40余万元。案发后,他共计向“下线”人员高某乙、杨某丁等人退款215800元。他也向其他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进行讲解、带领参观等活动。
十八、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上诉人付某2经王延峰(在逃)发展参与“资本运作”传销活动,在延安、南宁等地以获得高额返利引诱他人参与该传销组织,并带人到广西南宁参观、考察。其本人使用3个他人身份证(投入69800元×3=209400元)参与该传销活动,并在该传销组织中以张某壬的名义达到“老总”级别,先后直接发展赵某乙、赵某丙、拓艳芸参与该传销组织,直接、间接发展“下线”人员达76人,层级达14级,吸收传销资金380余万元,从中非法获利364200元。2014年5月14日,其在家中被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付某2向其“下线”人员退款共计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付某2在其家中被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抓获。
2、证人赵某乙、赵某丙、张某辛证言证明,三人经被告人付某2介绍参与“资本运作”传销活动,成为其“下线”人员,付某2为三人“上线”人员。
3、证人张某壬、付某证言证明,二人于被告人付某2系亲属关系,均向付某2出借身份证,但均不清楚付某2用于何用。
4、下线人数、吸收资金统计表证明,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经统计汇总,被告人付某2吸收传销资金380余万元,直接、间接发展“下线”人员76人(去除其本人使用3个他人身份证进行投资的人数)。
5、传销人员网络分布图证明,被告人付某2的直接下线人员有赵某乙、赵某丙、拓艳芸,其网络内直接、间接下线人员76余人,层级为14级。
6、工资发放公式手抄本证明,证人马某戌(已判刑)记录的部分月份向被告人付某2的工资发放情况。
7、“老总”人员获利账、“老总”获利表汇总、返利卡银行明细、情况说明证明,经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经统计汇总,截止2012年8月马某戌案发,被告人付某2非法获利364200元。被告人付某2(以张某壬名义)在马某戌(已判决)记录的“老总”人员之中。
8、情况说明证明,王延峰经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决定刑事拘留,现在逃。
9、上诉人付某2供述,2011年8月,他经王延峰(刑拘在逃)介绍加入“资本运作”传销活动,成为王延峰的下线,先后共使用张某壬、付某、张延忠3人的身份证进行投资,同时以张某壬的名义办理了返利卡。他在该传销活动中以张某壬的名义达到了“老总”级别。先后直接、间接发展了赵某乙、赵某丙、拓艳芸等人参与该传销活动,具体有多少人他也不清楚。共计获利30余万元。案发后,他共计向“下线”人员退款100000元。他也向其他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进行讲解、带领参观等活动。
十九、2010年底至2012年8月,原审被告人潘某经张某癸介绍参与“资本运作”传销活动,在延安、南宁等地以获得高额返利引诱他人参与该传销组织,并带人到广西南宁参观、考察。其本人使用2个他人身份证(投入69800元×2=139600元)参与该传销活动,先后直接、间接发展“下线”人员达43人,层级达12级,吸收传销资金210余万元,从中非法获利142200元。在该传销组织中达到“经理”级别,长期租住在南宁,于2011年6月份被马某戌(已判决)任命为该传销组织的“大经理”,负责带领到南宁参与“资本运作”传销活动的人员到银行缴纳入股费用,并办理工资卡(返利卡),帮助传销人员填写产品申购单及南宁居住的传销人员发放生活卡(超市购物卡),向前往南宁参与传销人员宣讲关于“1040阳光工程”的国家政策、投资方式及运营模式。2014年5月14日,其在家中被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潘某向其“下线”人员退款共计152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潘某在其家中被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抓获。
2、证人张某癸证言证明,他与被告人潘某系夫妻关系,他经人介绍了解“资本运作”传销活动,后又将该传销活动介绍于潘某,潘某予以参与该传销活动。
3、证人马某戌证言证明,他于2011年6月份任命被告人潘某为他的“资本运作”传销活动体系中的“大经理”,“大经理”的称呼并不是一个确切的职位,只是一种通俗的叫法。其职责是负责协助发放在广西南宁居住的参与传销人员的“生活卡”的发放及协助相关参与传销人员填写申购卡、办理返利卡、对新进传销人员进行讲解、带领参观等日常性事务。
4、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李某4、王某某、刘某、孙某某等十八人供述,被告人潘某系他们参与的马某戌“资本运作”传销活动中的“大经理”。
5、证人李某庚证言证明,他经被告人潘某介绍参与“资本运作”传销活动,成为其“下线”人员,潘某为“上线”人员。
6、证人刘某庚、张某癸证言证明,二人于被告人潘某系亲属关系,均向潘某借用过身份证,但不清楚潘某用于何用。
7、下线人数、吸收资金统计表证明,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经统计汇总,被告人潘某吸收传销资金210余万元,直接、间接发展“下线”人员43人(去除其本人使用3个他人身份证进行投资的人数)。
8、传销人员网络分布图证明,被告人潘某的网络内直接、间接下线人员40余人,层级为10级。
9、工资发放公式手抄本证明,证人马某戌(已判刑)记录的部分月份向被告人潘某的工资发放情况。
10、返利卡银行明细、情况说明证明,经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经统计汇总,截止2012年8月马某戌案发,被告人潘某非法获利142200元。
11、原审被告人潘某供述,2010年底,她经张某癸介绍加入“资本运作”传销活动,先后共使用张某癸、刘某庚等3人的身份证进行投资,同时以本人的名义办理了返利卡。先后直接、间接发展了40余人参与该传销活动,具体有多少人她也不清楚。共计获利140000余元。案发后,她共计向“下线”人员李某庚退款152400元。她也向其他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进行讲解、带领参观、协助办理申购单、向租住于广西南宁的传销人员发放日用“生活卡”等活动。
又查明:
上诉人王某某于2011年5月27日以高敏的名义贷款购买、2011年7月8日进行车辆登记奥迪FV6461ATG型车辆一辆(车牌号:陕JNN698,发动机号:054689)。该车辆已被扣押。
上诉人马某某使用参与“资本运作”传销活动所得获利款项,于2012年1月17日以刘某辛的名义进行车辆登记斯柯达昊锐SVW7189BJD型轿车一辆(车牌号:陕JLS580,发动机号:547382)。该车辆已被扣押。
原审被告人桂某某使用参与“资本运作”传销活动所得获利款项,于2012年5月23日购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紫荆路东侧华苑玫瑰假日1幢17层1715号房、防城港市中央商务区碧玉园10B-3103号房及车位1个。上述房产已被扣押。
上诉人被告人白某3以黑某某的名义贷款,并由陕西广泽担保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担保购买、2011年11月8日进行车辆登记梅赛德斯奔驰BJ7182VX型轿车一辆(车牌号:陕JLS581,发动机号:80068579)。该车辆已被扣押。
原审被告人南某于2012年4月12日进行车辆登记宝马BMW523型轿车一辆(车牌号:陕JE6008,发动机号:00937953),于2013年1月16日以宋某乙的名义贷款购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心区新城国际B栋1405号房。
公安机关随案移交物品有:刘某辛机动车行驶证(车牌号:陕JLS580)及车辆1台、黑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车牌号:陕JLS581)及车辆1台、桂某某购房委托协议书、分期付款收据复印件、桂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南某机动车行驶证(车牌号:陕JE6008)及车辆一台、南某工商银行尾号为2591银行卡1张、宋某乙个人住房贷款抵押保证合同、公证书、高敏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车牌号:陕JNN698)及车辆1台。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贷款合同、车辆登记证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7月4日以购车为由向中国建设银行延安分行贷款,高敏于2011年7月8日对奥迪FV6461ATG型车辆一辆(车牌号:陕JNN698,发动机号:054689)进行车辆登记。
2、车辆登记证证明,刘某辛于2012年1月17日对斯柯达昊锐SVW7189BJD型轿车一辆(车牌号:陕JLS580,发动机号:547382)进行车辆登记。
3、购房合同、购房协议、交款收据证明,被告人桂某某于2012年5月23日购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紫荆路东侧华苑玫瑰假日1幢17层1715号房、防城港市中央商务区碧玉园10B-3103号房及车位1个。
4、陕西广泽担保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车辆登记证证明,黑某某向陕西广泽担保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以购车为由办理贷款按揭,并于2011年11月8日对梅赛德斯奔驰BJ7182VX型轿车一辆(车牌号:陕JLS581,发动机号:80068579)进行车辆登记。
5、车辆登记证、贷款合同证明,被告人南某于2012年4月12日对宝马BMW523型轿车一辆(车牌号:陕JE6008,发动机号:00937953)进行车辆登记,宋某乙于2013年1月16日贷款购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心区新城国际B栋1405号房。
6、证人高敏证言证明,她名下的奥迪FV6461ATG型车辆一辆(车牌号:陕JNN698,发动机号:054689)实际由她丈夫被告人王某某贷款购买,购买后由她夫妻二人共同进行偿还贷款,该车的首付款是用二人家庭存款予以支付,与王某某参与“资本运作”传销活动所得获利款项无关。
7、证人刘某辛证言证明,他名下的斯柯达昊锐SVW7189BJD型轿车一辆(车牌号:陕JLS580,发动机号:547382)实际购买人为被告人马某某,该车与他无关。
8、证人黑某某证言证明,她名下的梅赛德斯奔驰BJ7182VX型轿车一辆(车牌号:陕JLS581,发动机号:80068579)实际由她丈夫白某3购买,所用款项是用二人家庭存款及银行贷款予以支付。与白某3参与“资本运作”传销活动所得获利款项无关。
9、证人宋某乙证言证明,她名下的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心区新城国际B栋1405号房,系他父亲被告人南某使用她的名义进行贷款购买。
10、扣押移交清单证明,上述车辆、房产已被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扣押并随案移交。
11、上诉人王某某供述,他妻子高敏名下的奥迪FV6461ATG型车辆一辆(车牌号:陕JNN698,发动机号:054689)是由他贷款进行购买,该车首付款由二人家庭存款予以支付,与传销活动无关。
12、上诉人马某某供述,刘某辛名下的斯柯达昊锐SVW7189BJD型轿车一辆(车牌号:陕JLS580,发动机号:547382)是他用参与“资本运作”传销活动所得获利款项购买。
13、原审被告人桂某某供述,她名下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紫荆路东侧华苑玫瑰假日1幢17层1715号房、防城港市中央商务区碧玉园10B-3103号房及车位1个,均是她用参与“资本运作”传销活动所得获利款项购买。
14、上诉人白某3供述,他妻子黑某某名下的梅赛德斯奔驰BJ7182VX型轿车一辆(车牌号:陕JLS581,发动机号:80068579)实际由他用二人家庭存款及银行贷款购买。与传销活动无关。
15、原审被告人南某供述,他名下的宝马BMW523型轿车一辆(车牌号:陕JE6008,发动机号:00937953)由他用家庭存款购买,他女儿宋某乙名下的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心区新城国际B栋1405号房亦是他用宋某乙的名义贷款购买,上述款项均与传销活动无关。
综合证据:
1、手绘传销人员布线图、传销人员网络图证明,马某戌记录传销人员的账户登记、人员信息登记、上下线关系登记等资料。
2、手工记录证明马某戌记录的部分月份新经理名单以及传销人员体系的账户、工资发放、下线返利、营业编码。
3、工商银行马某戌、马富胜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马某戌工行账号(卡):622202210200857570、6222082102000745645、6222022102008575708、6222082102001206969、6222082609000133572的收支明细和账目流水;马富胜工行账号(卡):6222082102000691476的收支明细和账目流水,同时证实以上账户银行卡内均无余额。
4、李某4、王某某、徐某、潘某等958人的产品订购单证明,马某1、李某4、王某某等958人参与了“资本运作”(又称“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
5、扣押移交清单证明,上述车辆及房产手续已被侦查机关扣押并随案移交。
6、被告人马某1、李某4、王某某、刘某、马某某、桂某某、王某甲、白某3、孙某某、南某、冯某某、马某甲、常某某、赵某某、徐某、张某某、樊某某、付某2、潘某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马某1于1974年9月24日出生、李某4于1963年2月28日出生、王某某于1969年12月4日出生、刘某于1972年3月8日出生、马某某于1955年1月2日出生、孙某某于1970年3月8日出生、桂某某于1981年2月19日出生、王某甲于1982年1月11日出生、白某3于1971年9月6日出生、南某于1967年10月1日出生、冯某某于1965年1月27日出生、马某甲于1966年1月28日出生、常某某于1969年7月1日出生、赵某某于1971年3月14日出生、徐某于1961年3月5日出生、张某某于1965年9月21日出生、樊某某于1964年3月18日出生、付某2于1962年6月22日出生、潘某于1964年4月1日出生。上述19名被告人作案时均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能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1、李某4、王某某、刘某、马某某、桂某某、王某甲、白某3、孙某某、南某、冯某某、马某甲、常某某、赵某某、徐某、张某某、樊某某、付某2、潘某等十九人以参加实际并无任何实体业务的“资本运作”(又称“1040阳光工程”)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在该传销活动中上述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实施了对他人进行宣传、带领他人进行“考察”等行为,或承担协调职责或对于该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起到关键作用,均属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且引诱并直接或间接发展30人以上的众多人员参加,自身层级分别高处于该传销活动人员中的第9-36级之间。故上述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上诉人白某3、付某2、马某1上诉提出其属被动参与,不是传销组织者、领导者的辩解意见,经查,其所提出该辩解意见均与已查明事实不符,因此不能成立。上诉人白某3、付某2还提出二人属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就二人到案情况已出具多份证明文件进行说明,二人均系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故该辩解意见也不能成立。
上诉人王某某、马某某、李某4提出具有自首情节,请求进一步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三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已经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马某某除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外,还能够退还违法所得,积极消除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可对其进一步从轻处罚。此外,上诉人马某1、李某4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能主动退还违法所得,消除犯罪影响,故不能进一步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0038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上诉人白某3、付某2、马某1、李某4及原审被告人刘某、孙某某、桂某某、王某甲、南某、冯某某、马某甲、常某某、赵某某、徐某、张某某、樊某某、潘某之判决及第二项,即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白某3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付某2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马某1有期徒刑四年又七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李某4有期徒刑四年又一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二年又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又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桂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又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又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又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又九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并处罚金14000元;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二年又九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并处罚金14000元;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又九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并处罚金12000元;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又七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并处罚金12000元;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并处罚金11000元;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潘某有期徒刑二年又五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南某有期徒刑二年又四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并处罚金9000元;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又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
被告人马某某名下违法所得斯柯达昊锐SVW7189BJD型轿车一辆(车牌号:陕JLS580,发动机号:547382);被告人桂某某名下违法所得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紫荆路东侧华苑玫瑰假日1幢17层1715号房、防城港市中央商务区碧玉园10B-3103号房及车位1个,予以追缴。
二、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0038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马某某、王某某的判决,即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三、上诉人马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申建理
审判员梁懿
代理审判员刘生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