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甘0271刑初250号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刑诉(202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仲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9年5月,被告人樊某需要资金周转,在不确定中核四0四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及民工大食堂是否真实存在的情况下,向被害人蔡某、何某谎称其承揽到了中核四0四公司三个民工大食堂的经营权,先后于2019年5月31日、6月16日与二被害人签订了《食堂承包合同协议》、《食堂承包协议》及《附加协议》,并以承包食堂需要交纳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蔡某、何某共计20万元。
二、2019年8月,被告人樊某为了周转资金,在未承包到中核四0四有限公司厂区钢筋绑扎工程的情况下,向被害人刘某谎称其承包到了中核四0四有限公司厂区钢筋绑扎工程,并与刘某签订《单项承包协议》,后以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5万元。
综上,被告人樊某共实施合同诈骗两起,诈骗金额共计25万元。破案后,赃款均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蔡某、何某的陈述笔录、报案材料及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5月,被害人蔡某和何某经陶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樊某,樊某称他在甘肃矿区承包了一个职工食堂,食堂装修好后交由蔡某、何某经营,后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樊某以收取定金为由向二人索要钱款,二人通过陶某向樊某支付了20万元定金,后樊某告知二人食堂承包一事没有办成,樊某亦未退还二人支付的定金。
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笔录、报案材料及辨认笔录,证明其通过路某认识了被告人樊某,樊某称将中核四0四厂区钢筋绑扎工程交由其施工,双方签订了单项承包协议,樊某收取了其5万元保证金。
3、证人陶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樊某向其称他承包了中核四0四公司的职工食堂,后其将该消息告知了被害人蔡某,蔡某、何某欲承包该项目,二人通过其向樊某支付了20万元的保证金,后发现被骗的经过。
4、证人于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樊某听说四0四老厂区要建民工食堂,他有能力承包经营食堂,让其帮忙打听一下该项目,其经过打听得知该食堂不对外承包,并将该情况告知了樊某,其也没有给樊某说过中核四0四厂区建污水处理厂的事。
5、证人路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9年7月,被告人樊某向其称中核四0四老厂区有钢筋绑扎的活,只要交保证金在一周内就可以进场干活,其将该项目介绍给了刘某,后樊某与刘某签订了承包协议,樊某收取了刘某5万元保证金后并未安排刘某进场施工,2020年3月后樊某便消失联系不上了。
6、食堂承包合同协议、食堂承包协议及附加协议,证明2019年5、6月份,被告人樊某与被害人蔡某、何某签订食堂承包协议,约定樊某将中核四0四污水处理厂项目工程民工食堂承包给蔡某、何某经营。
7、单项承包协议,证明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樊某与被害人刘某就中核四0四厂区钢筋绑扎工程签订了承包协议。
8、收条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樊某分别于2019年5月31日、6月17日收到被害人蔡某、何某支付的食堂订金共计20万元;同时,被告人樊某于2019年8月30日向被害人刘某出具了5万元的收条。
9、证明及情况说明,证明中核四0四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核产业园没有涉及中核四0四污水处理厂民工大食堂对外承包工程,并且于某此人不属于中核四0四职工;中共中核四0四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经核实,我公司2019年未有筹建污水处理厂项目,亦没有污水处理厂项目于2021年启动立项等工作,且不存在建设2000人民工大食堂项目;中国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甘肃矿区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我单位仅建设有一个职工食堂,位于中核四0四有限公司生活区创业场西侧200米处中核二三职工驻地院内,该职工食堂于2019年12月份开工建设,2020年4月份建成并投入使用,该职工食堂建成后2020年4月至2020年10月由我项目部直接管理,未交由本单位之外人员管理经营,2020年10月由中核二三公司总部通过招投标发包给江苏品和唯一佳餐饮公司进行管理至今,该职工食堂经营过程中我单位未将经营权交由个人管理经营,同时经查我单位在建设及经营职工食堂过程中没有和樊某接触,从未听说过此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四0四项目管理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中核二四公司四0四项目管理部没有参与中核四0四污水处理厂工程,也无此食堂,我公司内部食堂不对外承包,由我公司自行管理经营,于某此人不属于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10、在逃人员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樊某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21年4月8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上网追逃,同年5月24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抓获。
11、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樊某的前科情况。
12、被告人樊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未承揽到中核四0四有限公司民工大食堂及厂区钢筋绑扎工程的情况下,谎称已取得该项目,并与被害人签订了承包协议,以收取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的经过。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案发后被告人樊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樊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4日起至2025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樊某所得赃款25万元,继续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铭 睿
人民陪审员 张光凤
人民陪审员 马秀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张雯怡
书 记 员 刘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