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河刑初字第013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4-11-14
审理经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李某甲、刘某甲、乔某甲、宁某甲、范某甲、崔某甲、陆某甲、宋某甲、王某甲、纪某甲、路某甲、宋某乙、刘某乙、王世国、邵某甲、王某乙、于某甲、乔某乙、曹某甲、李某乙等共22名被告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权、康莉莉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丙因交通事故而死亡,本院已依法对其终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江苏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力奇公司”)取得商务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后,被告人张某甲组建了隆力奇博川国际营销团队,假借隆力奇公司产品直销名义,相继发展“华夏”、“兴隆”、“光辉”等十余个团队组织从事传销活动,并于2011年1月吸收被告人苏某、李某甲作为隆力奇博川国际系统的下线,要求二人继续发展团队从事传销活动,被告人苏某、李某甲遂联合被告人刘某甲、乔某甲、宁某甲、邵建军(另案处理)在辽宁省沈阳市成立隆力奇博川国际“易合”系统传销组织,并相继发展被告人范某甲、崔某甲、宋某乙、陆某甲等人作为下线,在沈阳市等地以销售“隆力奇”产品为名义,采取开会、培训、上课等方式,对新加入传销组织者进行上课,并要求继续发展下线、团队,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后被告人苏某、李某甲等人将易合团队骨干成员转移至江苏省淮安市、南京市、徐州市、连云港市等地继续扩大传销组织。
被告人张某甲、苏某等人通过直接或间接发展范某甲、陆某甲、崔某甲、宋某甲、纪某甲、路某甲、王某乙、刘某乙、宋某乙、宋某甲、乔某乙、于某甲、曹某甲、李某乙等传销骨干人员,积极发展传销团队,骗取他人钱财,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张某甲领导的博川国际团队发展下线成员共计27500人,层级超过三级,传销资金达数亿元,其本人非法获取返利金额为人民币29090000元;被告人苏某领导的易合团队发展下线成员共计1707人,层级超过三级,其本人非法获取返利金额为人民币588746元;被告人李某甲发展下线成员共计1439人,层级超过三级,非法获取返利金额为人民币565125元;被告人刘某甲发展下线成员共计480人,层级超过三级,非法获取返利金额为人民币270413元;被告人乔某甲发展下线成员共计334人,层级超过三级,非法获取返利金额为人民币266148元;被告人宁某甲发展下线成员共计286人,层级超过三级,非法获取返利金额为人民币247411元;被告人范某甲发展下线成员共计487人,层级超过三级,非法获取返利金额为人民币239074元;被告人崔某甲发展下线成员共计381人,层级超过三级,非法获取返利金额为人民币24749元;被告人陆某甲发展下线成员共计357人,层级超过三级,非法获取返利金额为人民币14144元;被告人宋某甲发展下线成员共计345人,层级超过三级,非法获取返利金额为人民币127726元;被告人王某甲发展下线成员共计236人,层级超过三级,非法获取返利金额为人民币108641元;被告人纪某甲发展下线成员共计189人,层级超过三级,非法获取返利金额为人民币25060元;被告人宋某乙发展下线成员共计148人,层级超过三级,非法获取返利金额为人民币28254元;被告人路某甲发展下线成员共计144人,层级超过三级,非法获取返利金额为人民币30588元;被告人刘某乙发展下线成员共计127人,层级超过三级,非法获取返利金额为人民币79733元;被告人邵某甲发展下线成员共计78人,层级超过三级,非法获取返利金额为人民币22270元;被告人王某乙发展下线成员共计65人,层级超过三级,非法获取返利金额为人民币31532元;被告人于某甲发展下线成员共计60人,层级超过三级,非法获取返利金额为人民币41739元;被告人乔某乙发展下线成员共计58人,层级超过三级,非法获取返利金额为人民币50535元;被告人曹某甲发展下线成员共计38人,层级超过三级,非法获取返利金额为人民币10373元;被告人李某乙发展下线成员共计37人,层级超过三级,非法获取返利金额为人民币10803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李某甲、刘某甲、乔某甲、宁某甲、范某甲、崔某甲、陆某甲、宋某甲、王某甲、纪某甲、路某甲、宋某乙、刘某乙、邵某甲、王某乙、于某甲、乔某乙、曹某甲、李某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李某甲、刘某甲、乔某甲、宁某甲、范某甲、崔某甲、陆某甲、宋某甲、王某甲、纪某甲、路某甲、宋某乙、刘某乙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甲、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乔某甲、宁某甲、范某甲、崔某甲、陆某甲、宋某甲、王某甲、纪某甲、路某甲、宋某乙、刘某乙、邵某甲、王某乙、于某甲、乔某乙、曹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崔某甲、刘某乙、纪某甲、宋某乙、宋某甲、刘某甲、乔某甲、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范某甲、陆某甲、路某甲、曹某甲、邵某甲、李某乙、于某甲、乔某乙、王某乙、宁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范某甲分别协助公安机关劝告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乔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是根据隆力奇公司制订的相关直销制度进行经营活动,犯罪情节、后果较轻,且具有立功、退赃等情节,建议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杨冬提出被告人苏某除自首情节外,还于案发后规劝崔某甲、刘某乙、纪某甲投案,应认定为立功,建议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原因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看到隆力奇公司有直销牌照、加入会员的钱及返利款也经公司财务,且公司还安排人员讲课培训、召开年会等,虽属犯罪,但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从犯、立功等情节,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范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甲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积极退赃等情节,建议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06年起从事隆力奇公司相关产品的销售活动。2009年隆力奇公司取得商务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后,被告人张某甲组建了隆力奇博川国际营销团队,假借隆力奇公司产品直销名义,以推销商品为名,相继发展“华夏”、“兴隆”、“光辉”等十余个团队组织从事传销活动,并于2011年1月吸收被告人苏某、李某甲作为隆力奇博川国际系统的下线,要求二人继续发展团队从事传销活动,被告人苏某、李某甲遂联合被告人刘某甲、乔某甲、宁某甲等人在辽宁省沈阳市成立隆力奇博川国际“易合”系统传销组织,并相继发展被告人范某甲、崔某甲、宋某乙、陆某甲等人作为下线,在沈阳市等地以销售“隆力奇”产品为名义,采取开会、培训、上课等方式,对新加入传销组织者进行培训,并要求继续发展下线、团队,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后被告人苏某、李某甲等人将易合团队骨干成员转移至江苏省淮安市、南京市、徐州市、连云港市等地继续扩大传销组织,并由被告人范某甲、刘某甲负责转移至淮安的团队,被告人乔某甲负责转移至徐州的团队、被告人王某甲负责转移至连云港的团队,由被告人崔某甲负责易合团队与隆力奇公司的报单工作。
被告人张某甲、苏某等人通过直接或间接发展被告人范某甲、陆某甲、崔某甲、宋某甲、纪某甲、路某甲、王某乙、刘某乙、宋某乙、宋某甲、乔某乙、于某甲、曹某甲、李某乙等传销骨干人员,积极发展传销团队,骗取他人钱财,扰乱市场秩序。其具体传销模式为:
一、加盟资格。引诱他人购买“隆力奇”产品成为会员(最低需要购买2000多元的产品),从而取得“直销”的入门资格,取得资格后方可参与“隆力奇”的产品销售并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根据会员购买产品金额的不同分为普通、黄金、白金会员三种,每种会员资格享受的返利比例及封顶金额均不同。
二、层级及级别。该传销组织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继续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建立上下线关系,必须两条以上的线平行发展,上线通过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从中获取直接下线、间接下线购买“隆力奇”产品的返利。根据下线人数、购买产品的总金额进行提升级别,依次为主任、见习经理、经理、高级经理、区域总监、全国总监、一星董事、二星董事、三星董事、四星董事、五星董事等级别。会员每提升一个级别所享受的提成层级及比例也随之上升。
三、返利及奖金。组织成员通过发展下线组成若干层级后,以相对较小区域下线加入时购买产品的金额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拓展佣金、培育佣金。其中拓展佣金按照直接发展下线小区10%提成;培育佣金按照间接发展下线小区普通会员8%、黄金会员10%、白金会员12%进行返利。被告人张某甲、苏某等人作为团队领导人还可享受整个团队报单总金额一定比例的奖金。上述返利及奖金由隆力奇公司通过上海银联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支付平台对传销人员进行统一返利。
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具体分述如下:
一、张某甲
被告人张某甲自2009年以来组建了隆力奇博川国际团队后,相继发展“易合”、“华夏”、“兴隆”、“光辉”等十四个团队组织从事传销活动,并雇佣王某、张某丁、张某戊(均另案处理)等人协助自己对该组织的各下属团队进行管理。其本人在该传销组织中级别为三星董事,博川国际团队发展下线成员共计19386人,层级超过三级,传销资金达数亿元,其本人非法获取返利金额为人民币29090000余元;
二、苏某
2010年底、2011年初,被告人苏某化名苏政霖加入被告人张某甲创建的隆力奇博川国际传销组织,成为被告人张某甲的下线,会员编号分别为YH000055、YH000059、××,并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发起成立“易合”团队,作为隆力奇博川国际下属的子系统,其本人为“易合”团队的领导人,积极开拓发展成员以壮大团队,级别升至区域总监,“易合”团队发展下线成员共计1564人,层级超过三级,其本人非法获取返利金额为人民币588746元;
三、李某甲
被告人李某甲作为“易合”团队的发起人之一,在该传销组织中位于被告人苏某的下线,会员编号为××,其本人积极开拓发展团队,级别升至一星董事,发展下线成员共计1308人,层级超过三级,非法获取返利金额为人民币565125元;
四、刘某甲
被告人刘某甲作为“易合”团队的发起人之一,在该传销组织中位于被告人李某甲的下线,会员编号为YH000002,其本人积极开拓发展团队,级别升至高级经理,发展下线成员共计453人,层级超过三级,非法获取返利金额为人民币270413元;
五、乔某甲
被告人乔某甲作为“易合”团队的发起人之一,在该传销组织中位于被告人李某甲的下线,会员编号为YH000006,其本人积极开拓发展团队,级别升至区域总监,发展下线成员共计319人,层级超过三级,非法获取返利金额为人民币266148元;
六、宁某甲
被告人宁某甲作为“易合”团队的发起人之一,在该传销组织中位于被告人刘某甲的下线,会员编号为YH000025,其本人积极开拓发展团队,级别升至区域总监,发展下线成员共计280人,层级超过三级,非法获取返利金额为人民币247411元;
七、范某甲
被告人范某甲明知隆力奇博川国际“易合”团队从事传销活动,为谋取利益,仍于2011年1月加入,成为被告人李某甲的下线,会员编号为YH000029,并积极发展下线成员,其本人级别升至全国总监,发展下线成员共计423人,层级超过三级,非法获取返利金额为人民币239074元;
八、崔某甲
被告人崔某甲明知隆力奇博川国际“易合”团队从事传销活动,为谋取利益,仍于2011年1月加入,成为被告人范某甲的下线,会员编号为YH000066,在该传销组织中负责“易合”团队的报单工作,并积极发展下线成员,其本人在该传销组织中级别升至经理,发展下线成员共计363人,层级超过三级,非法获取返利金额为人民币24749元;
九、陆某甲
被告人陆某甲明知隆力奇博川国际“易合”团队从事传销活动,为谋取利益,仍于2011年3月加入,成为被告人崔某甲的下线,会员编号为YH000118,在该传销组织中化名陆军,并积极发展下线成员,其本人级别升至经理,发展下线成员共计336人,层级超过三级,非法获取返利金额为人民币14144元;
十、宋某甲
被告人宋某甲明知隆力奇博川国际“易合”团队从事传销活动,为谋取利益,仍于2011年3月加入,成为被告人陆某甲的下线,会员编号为YH000153,积极发展下线成员,其本人级别升至区域总监,并发展下线成员共计311人,层级超过三级,非法获取返利金额为人民币127726元;
十一、王某甲
被告人王某甲明知隆力奇博川国际“易合”团队从事传销活动,为谋取利益,仍于2011年1月加入,成为被告人李某甲的下线,会员编号为YH000051,积极发展下线成员,其本人级别升至区域总监,并发展下线成员共计232人,层级超过三级,非法获取返利金额为人民币108641元;
十二、纪某甲
被告人纪某甲明知隆力奇博川国际“易合”团队从事传销活动,为谋取利益,仍于2011年11月加入,成为被告人宋某甲的下线,会员编号为CN01624751,在该传销组织中化名为叶枫,并积极发展下线成员,其本人级别升至高级经理,发展下线成员共计187人,层级超过三级,非法获取返利金额为人民币25060元;
十三、宋某乙
被告人宋某乙明知隆力奇博川国际“易合”团队从事传销活动,为谋取利益,仍于2011年1月加入,成为被告人刘某甲的下线,会员编号为YH000007,并积极发展下线成员,其本人级别升至经理,发展下线成员共计146人,层级超过三级,非法获取返利金额为人民币28254元;
十四、路某甲
被告人路某甲明知隆力奇博川国际“易合”团队从事传销活动,为谋取利益,仍于2011年11月加入,成为被告人纪某甲的下线,会员编号为CN05653484,并积极发展下线成员,其本人级别升至高级经理,发展下线成员共计143人,层级超过三级,非法获取返利金额为人民币30588元;
十五、刘某乙
被告人刘某乙明知隆力奇博川国际“易合”团队从事传销活动,为谋取利益,仍于2011年4月加入,成为被告人宋某乙的下线,会员编号为CN01887562,并积极发展下线成员,其本人级别升至高级经理,发展下线成员共计126人,层级超过三级,非法获取返利金额为人民币79733元;
十六、邵某甲
被告人邵某甲明知隆力奇博川国际“易合”团队从事传销活动,为谋取利益,仍于2011年1月加入,成为邵建军的下线,会员编号为YH00043,并积极发展下线成员,其本人级别升至高级经理,发展下线成员共计78人,层级超过三级,非法获取返利金额为人民币22270元;
十七、王某乙
被告人王某乙明知隆力奇博川国际“易合”团队从事传销活动,为谋取利益,仍于2011年4月以其儿子刘强的名义加入,成为被告人刘某乙的下线,会员编号为CN01299363,并积极发展下线成员,其本人级别升至高级经理,发展下线成员共计64人,层级超过三级,非法获取返利金额为人民币31532元;
十八、于某甲
被告人于某甲明知隆力奇博川国际“易合”团队从事传销活动,为谋取利益,仍于2011年3月加入,成为被告人宁某甲的下线,会员编号为CN01927013,并积极发展下线成员,其本人级别升至高级经理,发展下线成员共计60人,层级超过三级,非法获取返利金额为人民币41739元;
十九、乔某乙
被告人乔某乙明知隆力奇博川国际“易合”团队从事传销活动,为谋取利益,仍于2011年1月加入,成为被告人乔某甲的下线,会员编号为YH00023,并积极发展下线成员,其本人级别升至高级经理,发展下线成员共计57人,层级超过三级,非法获取返利金额为人民币50535元;
二十、曹某甲
被告人曹某甲明知隆力奇博川国际“易合”团队从事传销活动,为谋取利益,仍于2012年1月加入,成为被告人范某甲的下线,会员编号为CN01865247,并积极发展下线成员,其本人级别升至经理,发展下线成员共计38人,层级超过三级,非法获取返利金额为人民币10373元;
二十一、李某乙
被告人李某乙明知隆力奇博川国际“易合”团队从事传销活动,为谋取利益,仍于2011年1月加入,成为被告人刘某甲的下线,会员编号为YH00004,并积极发展下线成员,其本人级别升至经理,发展下线成员共计37人,层级超过三级,非法获取返利金额为人民币10803元。
案发后,各被告人退出犯罪所得。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第一组书证:能够证明各被告人不具有合法直销资格,超行政许可地域范围、超行政许可商品范围非法经营,实施名为直销,实为传销行为的事实。
1、被告人苏某妻子刘某丙上交公安机关的“市场计划”,由苏某签字确认为隆力奇公司制度。该“市场计划”载明加盟资格、升级条件、资金分红等具体规定,证明了各被告人经营模式为传销行为。
2、隆力奇公司提供的在江苏省的直销员名单,共9人,无本案相关被告人。
3、隆力奇公司提供的在淮安市各县区的服务网点及爱家店名单、经营者姓名,无本案相关被告人。
4、公安机关扣押的江苏隆力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易合系统签到簿、行为规范、参与传销人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隆力奇公司营销事业部会员注册登记表等,证明该传销组织以隆力奇公司直销名义在淮安发展会员的情况、报单情况、上下线情况。
5、隆力奇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隆力奇公司在取得批准的区域从事直销活动,在未获得批准的区域从事爱家店传统销售模式。各被告人不具有直销员资格证。已获得批准直销的产品为3类89种,并附有3类89种的产品目录。其中无低频子午治疗仪、冬虫夏草、隆力奇拉菲红酒等;直销区域为江苏省13个地级市及云南省部分城市。
6、商务部网站截图,证明隆力奇公司经批准直销品种及区域,直销品种为3类89种,其中无低频子午治疗仪、冬虫夏草、隆力奇拉菲红酒等;直销区域为江苏省13个地级市及云南省部分城市。
7、隆力奇公司网站截图,证明隆力奇公司直销产品介绍中包含低频子午治疗仪、冬虫夏草、隆力奇拉菲红酒等不在直销名录的商品。
8、隆力奇公司与北京佳时正通公司签订的低频治疗仪购货合同、双方单位的营业执照、发货清单、销售发票等书证、隆力奇公司与上海国宝企业发展中心双方单位的营业执照、加工委托书等书证、烟台华东葡萄酒公司与杭州新世界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生产合同一份、书面说明一份、杭州泸浮酒业公司与隆力奇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上述书证证明隆力奇低价购进这些不在直销许可名录的商品的事实(其中小拉菲红酒进价400元/瓶,子午低频治疗仪进价1350元/台)。
9、隆力奇公司产品手册,证明其销售小拉菲红酒价格为1580元/瓶、子午低频治疗仪销售价格为16800元/台。
第二组书证:能够证明各被告人参加传销组织的时间、初次报单金额、上下线关系、发展下线人数、获取返利金额等事实。
1、隆力奇公司提供的张某甲发展下线人数视频截图。
2、隆力奇公司提供的张某甲后台管理登陆截图,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以本人及王某、张某乙、张某庚等名义参与传销的事实。
3、隆力奇公司提供的张某甲等被告人的信息统计表,记载各被告人的会员编号、加盟时间、报单金额、返利银行账号、返利金额。
4、隆力奇公司提供易合系统全部参与传销人员加入会员时的首次报单产品明细,证实加入时间、购买产品品种、金额等。
5、隆力奇公司提供张某甲发展的14个系统的报单汇总及返利汇总,参与传销人员加入会员时的首次报单日期、报单金额、返利金额等。
6、隆力奇公司提供的张某甲返利银行账号、返利金额汇总,返利金额合计为2909万元。
7、隆力奇公司提供的苏某等各被告人的返利银行账号、返利汇总金额、返利明细。
8、上海银联公司提供的与隆力奇公司签订的银联电子支付及代收付业务合作协议书。
9、隆力奇公司提供的与支付宝公司签订的电子支付及代收付业务合作协议书。
第三组书证: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冻结江苏隆力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收取涉嫌犯传销的五个资金账户,依法冻结张某甲相关收取返利的银行账户,扣押张某甲等被告人非法获利的相关情况。
二、远程勘验记录,证明淮安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于2014年3月25日8时30分开始,至2014年3月28日17时30分结束,登陆隆力奇公司“隆力奇会员管理系统”,对账户相关信息逐一进行勘验并提取数据。该远程勘验记录提取了各被告人加入会员时间、级别、发展下线人数情况及返利金额、其直接下线的姓名、下线各自发展下线的人数。
三、辨认笔录,证明各被告人辨认上下线人员的情况。
四、证人证言
第一组证人证言:隆力奇公司管理人员或参与博川系统传销组织管理人员的证言,主要证明被告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管理制度的由来、运行、管理等情况。
1、证人徐某甲(隆力奇公司董事长)证言,证明张某甲是最早加入隆力奇公司从事直销的,张某甲、苏某销售团队不是隆力奇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和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该团队的人员也没有人取得直销员资格证。张某甲、苏某的直销团队有两、三万人,获取的返利有几千万元,隆力奇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该团队的全部数据,并保证证据属实。
2、证人徐某乙(隆力奇公司总经理,系徐某甲之子)证言,证明徐某甲曾让其在农业银行开户,所办银行卡放在公司财务保管,隆力奇公司直销的资金有部分汇入这张银行卡。
3、证人钱某甲(隆力奇公司副总经理)证言,证明张某甲、苏某均系隆力奇公司经销商,做直销业务,但都不是公司员工,直销资金收款、返利均由公司财务部负责。
4、证人赵某甲(隆力奇公司副总经理)证言,证明自己在隆力奇公司管理人事、财务等部门,张某甲、苏某等人不是隆力奇公司的员工,也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不具有直销员资格。公司通过上海银联、杭州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对张某甲等人进行返利,经过核对,所有的返利不含有爱家店等其他收入,均是直销返利。公司建立并管理直销人员管理系统,该系统能够反映各被告人加盟资格、级别、所属系统、上下线关系及下线人员人数及名称等内容。
5、证人朱某(隆力奇公司财务二部主任)证言,证明隆力奇公司的具体直销制度,就是客户购买一定金额的产品成为直销员,分为普通、黄金、白金会员三种,成为直销员后有资格继续直销公司产品,也就可以继续发展新会员加入以此类推。自己负责集中收取会员的汇款并整理报送。博川系统是成立比较早的,刚开始叫博川系统,后来改为博川国际系统,领导人是张博川、助理是王某,该系统是他们管理的。
6、证人张某丙(隆力奇公司财务部工作人员)证言,证明自己在公司主要负责直销会员订单管理、会员奖金发放、银行卡资料、直销返利业绩计算处理等问题,证实隆力奇公司的具体直销制度,与本案各被告人供述是一致的,就是按照苏某处扣押的“市场计划”实施的。隆力奇公司的返利2008年11月到2012年初是通过上海银联支付平台返利的,2012年初至现在是通过杭州支付宝公司进行返利,返利给会员的钱都是直销的奖金返利。
7、证人钱某乙证言,证明自己于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任隆力奇公司定制营销部执行总裁,苏某与张某甲是在自己的办公室碰面,并相互确定了合作关系。经过自己对从苏某处扣押的“市场计划”核对,确定就是隆力奇公司一直实施的直销模式,隆力奇公司所有的直销团队都是采用的这种模式。
8、证人仇某证言,证明自己于2010年8月3日到隆力奇公司任职,任钱某乙助理。证实隆力奇公司的直销模式,同苏某、张某甲等人供述是一致的。隆力奇公司下面有三个大的系统,其中一个就是博川系,领导人为张某甲。苏某、李某甲是2011年初到钱某乙办公室的,当时自己也在场,后张某甲将他们带走沟通。
9、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其系张某甲助理,与张某丁、张某戊都是张某甲雇佣的,为博川国际直销团队服务,张某甲是该团队的创始人、负责人,该团队下面有爱家、恒辉、华夏、大雁、易合等系统。自己负责给张某甲开车当助理,张某丁、张某戊负责整个团队的培训、讲课。同时证实该团队的具体运作模式,均与苏某等人供述是一致。还证明以自己名字办理的信用卡实际是张某甲使用的,以自己名字在直销团队中的点位也是张某甲本人布点的,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自己名下的银行卡也是张某甲使用的,返利均与自己没有关系。
10、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隆力奇公司博川系统的创始人是张某甲,自己和张某戊负责培训讲课,自己主要讲产品,张某戊负责讲制度,同时证实隆力奇公司的具体直销制度,与本案各被告人供述是一致的,就是按照苏某处扣押的“市场计划”实施的。苏某的易合团队就是博川系统下面的一个团队。
11、证人张某戊证言,证明隆力奇公司的具体直销制度,与本案各被告人供述是一致的,就是按照苏某处扣押的“市场计划”实施的。张某甲是博川系统的负责人,王某是助理,其和张某丁做的事情差不多,就是在培训上讲产品,让大家了解产品,这种直销制度正常大会上不讲,苏某的易合团队就是博川系统下面的一个团队。
第二组证人证言:邓某、侯某等75人在公安机关有证言在卷,证明被亲友引诱、介绍到淮安接受培训,听讲传销模式,其中部分人员因而加入传销组织,发展下线,从事传销活动的事实。列举部分证人证言内容:
1、证人邓某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1月23日被高中同学侯某骗至淮安搞传销,到淮安后与其他十个人住在建工一村2号楼504室,并被带去一个会议室上课洗脑,听讲传销模式,他们虽然没有自己限制人身自由,但到那里都有人跟着。
2、证人侯某证言,证实自己住在建工一村2号楼504室,寝室里住九个人。自己是被同学任思梦发展来的。加入公司需要买16000元产品,才能成为员工,然后发展新人加入,从新人买产品的钱里提成。邓某是自己叫来的。
3、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自己经朋友介绍到淮安来,住到宿舍里,并被带到乐园大厦14楼听课,要求交一万多元钱购买产品,成为会员,就可以介绍新人进来,从下线中拿提成。因为自己没有钱,所以还没有加入。
4、证人曾某,证明自己看到广告后到淮安来加入传销,住在一个寝室,同住的有八个人,每天就是吃饭、睡觉、上课,课上讲要交纳会员费,成为员工,然后发展下线,自己才来几天,还没有加入。
5、证人孙某证言,证明自己被同学介绍到淮安加入传销,交了16000元购买产品成为隆力奇公司会员,每天在淮安上课讲解传销模式,自己已经发展女朋友及母亲两个下线。知道淮安地区区域经理有范某甲、宋某乙,高级经理有路某甲等人。
6、证人董某证言,证明与王世国一起来淮安,投入16000元成为会员,淮安地区的负责人是范某甲、宋某乙,淮安地区区域经理有范某甲、宋某乙,高级经理有王世国、经理有自己、路某甲、李长江等人。王世国、路某甲等六个人在淮安各带一个宿舍。
7、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其接到胡滨电话,称介绍自己到淮安移动公司上班,到淮安后,却被安排在一处民居住宿,该三室一厅住有10个人,并被带去听课,主要听讲隆力奇公司运营模式、资金制度等。自己交了3000多元入会费,发展一个下线,暂没有获利。
8、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其经战友介绍到淮安加入传销,每天基本上就是吃饭、睡觉、上课。自己交了16000元购买公司产品(冬虫夏草、润肤霜等),入会款通过银行直接打到公司董事长徐某甲的账户。自己办了一张工行卡,公司直接将返利款打进该账号。发展了两个下线,其中一个交了16000元,自己通过发展下线提成赚了2460元。
第三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各被告人向下线销售的隆力奇公司部分产品价格明显高于进价,涉及骗取他人,牟取暴利的事实。
1、证人何某(北京佳时正通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证言,证明隆力奇公司向其公司购买ZWLZ-11型子午流注低频治疗仪,公司成本价为1300元,隆力奇公司购进价为1350元,并签有相关购货合同,目前为止共购买约13000台左右。
2、证人徐某(上海国宝企业发展中心生产负责人)证言,证明北冬虫夏草粉每1000克售给隆力奇价格大约为2680元。免费代隆力奇公司加工成胶囊后,每瓶60粒,每粒含500毫克,每瓶30克。包装物、胶囊等由隆力奇公司提供。
3、证人李某乙(烟台华东葡萄酒酿造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证言,证明隆力奇公司拉菲干红葡萄酒是自己公司生产,成本价96元左右,出厂价138元每瓶。自己公司仅是与杭州新世界贸易有限公司联系的,酒的外包装不是自己公司提供的。
4、证人张某己(杭州泸浮酒业公司负责人)证言,证明该公司以前叫杭州新世界贸易有限公司,当时与隆力奇公司采购部郭美玲联系,按照隆力奇公司卖的价格三折出售红酒,价格为每瓶400元左右,隆力奇公司售价每瓶1000多元。
第四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其他证人。
1、证人赵某乙(江苏省广播电视台新闻广播部记者)证言,证明自己于2013年6月20日将关于隆力奇公司涉嫌犯传销的稿件提供给“中国之声”,于2013年6月26日发表。主要是报道隆力奇公司所谓“直销”的具体流程、模式,基本与本案各被告人供述的模式是一致的。
2、证人吕某(上海银联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市场销售部经理)证言,证明2011年隆力奇公司与上海银联公司签订一份网上支付和代发资金合同,服务期为一年,主要相当于代发工资,由隆力奇公司将代发资金的情况制成表格,并将钱打到银联公司账户,银联公司系统会自动将资金和数据转发给相应的银行,银行系统接到指令后,自动将资金发下去。张某甲等人通过银联汇给他们的资金均是隆力奇公司委托代为发放的资金。
3、证人刘某丙(被告人苏某妻子)证言,证明其将苏某放在家中的关于从事传销的“市场计划”提供给公安机关,该市场计划就是被告人苏某等人具体的传销模式。
4、证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甲妻子)证言,证明张某甲在隆力奇公司做直销多年,自己名下的两张农业银行卡都是张某甲使用的,里面的资金情况不清楚,案发后自己通过银行汇款至侦查机关,帮助本案在案被告人退回全部非法获利。
5、证人张某庚证言,证明自己没有参加隆力奇公司的直销活动,和隆力奇公司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自己名下的的农业银行卡不知道是怎么回事,也不知道隆力奇公司向该卡返利近百万元的事情。
(五)各被告人庭前供述,证明了上述事实,且当庭亦不持异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审查,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内容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李某甲、刘某甲、乔某甲、宁某甲、范某甲、崔某甲、陆某甲、宋某甲、王某甲、纪某甲、路某甲、宋某乙、刘某乙、邵某甲、王某乙、于某甲、乔某乙、曹某甲、李某乙组织、领导以直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李某甲、刘某甲、乔某甲、宁某甲、范某甲、崔某甲、陆某甲、宋某甲、王某甲、纪某甲、路某甲、宋某乙、刘某乙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甲、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乔某甲、宁某甲、范某甲、崔某甲、陆某甲、宋某甲、王某甲、纪某甲、路某甲、宋某乙、刘某乙、邵某甲、王某乙、于某甲、乔某乙、曹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刘某甲、乔某甲、宋某甲、王某甲、宋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范某甲、崔某甲、刘某乙、纪某甲、陆某甲、路某甲、曹某甲、邵某甲、李某乙、于某甲、乔某乙、王某乙、宁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范某甲分别协助公安机关劝告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乔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各被告人积极退缴犯罪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李某甲、刘某甲、宋某乙、刘某乙曾因犯罪被处罚,现又犯罪,酌情从重处罚。综合本案性质、各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及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李某甲、刘某甲、乔某甲、宁某甲、范某甲、崔某甲、陆某甲、宋某甲、王某甲、纪某甲、路某甲、宋某乙、刘某乙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邵某甲、王某乙、于某甲、乔某乙、曹某甲、李某乙从轻处罚,并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乔某甲、宁某甲、范某甲、崔某甲、陆某甲、宋某甲、王某甲、纪某甲、路某甲、宋某乙、刘某乙、邵某甲、王某乙、于某甲、乔某乙、曹某甲、李某乙适用缓刑。
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刘某乙、纪某甲属自首,被告人范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甲也属自首,经查,依照我国刑法规定,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而上述四名被告人虽然于2013年6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可认定为主动投案,但投案后数次讯问均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在公安机关多次教育、出示相关证据等情况下才承认犯罪事实,故不应认定为自首。
关于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杨冬提出被告人苏某于案发后规劝被告人崔某甲、刘某乙、纪某甲投案,应认定为立功,经查,该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李某甲的辩护人均建议对此三名被告人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张某甲早在2009年就做隆力奇传销,其发起领导的博川系统下辖多个团队,成员共计2万多人,传销资金涉及数亿元,其本人非法获利近三千万元,在本案整个传销系统中领导、组织作用关键,系本案主犯;被告人苏某,于2010年12月做隆力奇传销,系易合团队的主要发起人和实际领导人,其发展团队人员多达1700余人,系主犯之一,且具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行的前科;被告人李某甲系团队发起人之一,发展下线人员多达1400余人,获利50余万元,虽认定为从犯,相比其他主犯,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作用较大,且具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前科。综合考虑,本院认为,此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重,危害较大,均不适用缓刑,但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乔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宁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范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崔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陆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纪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宋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路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刘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邵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人民币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王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人民币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八、被告人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人民币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九、被告人乔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人民币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被告人曹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人民币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李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人民币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二、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祖超
代理审判员左文洁
人民陪审员方鸿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丁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