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案号 (2021)晋0823刑初43号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以闻检刑刑诉(2020)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邱某某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学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邱某某护人董*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份,被告人邱*邱某某到套现目的,伙同李*杰、刘*兰等人预谋先以分期付款买车、由汽车服务公司担保付款,再将抵押车卖出,继而实现套现目的。
2016年4月16日,被告人邱*邱某某刘*兰、李*杰等人来到运城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邱*邱某某*兰分别签订了借款购车协议,各自购买一辆白色本田CRV多用途乘用车,由王*杰分别垫付两车首付款各58596元,由山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剩余款项之后,邱*邱某某*兰等人顺利将两辆白色CRV车开回闻喜。
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邱*邱某某配合山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西安车管所、咸阳市渭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了上户、抵押贷款分期还款手续(邱*邱某某AT27**,刘*兰为陕AT92**),邱*邱某某*兰二人分别贷款18万元,**公司提供担保。邱*邱某某*兰将车开回闻喜后,两台车均由邱*邱某某控制,并在2016年6月、9月份分别将两台车以质押的方式卖给了李*邱某某事二手车行),分别获款8.5万元,除还清王*杰垫付首付款和利息外,余款被邱*邱某某*兰等人予以挥霍。
案发后,涉案两台白色本田CRV车均已被**机关扣押。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物证白色本田车两台,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流水复印件,证人刘*兰等人的证言,车辆扣押笔录及被告人邱*邱某某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邱某某法占有为目的,隐瞒无偿还能力的事实,与**公司签订借款购车合同,骗取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被告人能主动到案,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邱*邱某某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庭后调整量刑建议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邱*邱某某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刘*兰名下的车辆处置款项不应计入被告人邱*邱某某,即使计入也应按二人实际私分的4.5万元计算。被告人邱*邱某某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罚,涉案车辆已被**机关追回,应对被告人邱*邱某某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被告人邱*邱某某到套现目的,与李*杰、刘*兰等人预谋先以分期付款买车、由汽车服务公司担保付款,再将抵押车卖出,继而实现套现目的。
2016年4月16日,被告人邱*邱某某刘*兰、李*杰等人到运城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邱*邱某某*兰分别签订了借款购车协议,各自以179800元价格购买一辆白色本田CRV多用途乘用车,由王*杰分别垫付两车首付款各58596元,由**公司支付了剩余款项之后,邱*邱某某*兰等人将两辆白色CRV车开回闻喜。
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邱*邱某某配合**公司在西安车管所、咸阳市渭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了上户、抵押贷款分期还款手续(邱*邱某某AT27**,刘*兰为陕AT92**),邱*邱某某*兰二人分别贷款18万元,由**公司实际取得了36万元贷款,为邱*邱某某*兰提供借款担保,本车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邱*邱某某*兰将车开回闻喜后,两台车均由邱*邱某某控制,并在2016年6月、9月份分别将两台车以质押的方式卖给了李*邱某某事二手车行),分别获款8.5万元,除还清王*杰垫付首付款和利息外,余款被邱*邱某某*兰等人予以挥霍。李*邱某某案车辆转手抵押给广东车商罗*隆,分别获取9.7万元。罗*隆又将涉案车辆分别以11.7万元、11.8万元的价格转手给杨*、刘*洪。2018年1月3日,**公司向闻喜县**局报案,同年1月11日**机关决定立案侦查。2018年4月10日被告人邱*邱某某喜县**局列为网上刑拘在逃人员,经**机关多次规劝,被告人邱*邱某某019年12月28日主动到闻喜县**局投案。闻喜县**局对涉案车辆办理了全国盗抢布控,并将两台涉案白色本田CRV车分别予以扣押。
另查明,**公司为被告人邱*邱某某车辆(陕AT27**)垫资152032元,之后**公司取得了邱*邱某某城区农村信用社贷款180000元,**公司为邱*邱某某担保还款75873.72元,实际损失47905.72元。**公司为被告人邱*邱某某车辆(刘*兰名下陕AT92**)垫资152032元,取得了刘*兰在渭城区农村信用社贷款180000元,**公司为刘*兰承担担保还款81710.16元,实际损失53742.16元。**公司共计经济损失为101647.8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及陈述,物证白色本田车两台,借款合同,还款明细,购车汇总表,银行交易流水复印件,证人孙*服、赵*生、刘*兰、邱*邱某某*旺、李*杰、李*邱某某*莲、杨*丹等人的证言,车辆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单位损失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邱*邱某某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邱*邱某某数额的认定。本案系因被告人邱*邱某某行合同中将作为担保物的车辆低价处理后,不按时归还渭城区农村信用社的借款,导致**公司承担了部分担保责任后向**机关报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邱*邱某某犯意,积极寻找购车垫资人,购车后一直实际控制车辆直到将涉案两辆车低价处理,所得款项也大部分归其所有。对辩护人所提刘*兰名下的车辆处置款项不应计入被告人邱*邱某某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查实的被害单位**公司损失情况,**公司为涉案两辆本田CRV多用途乘用车分别垫资152032元,之后**公司又取得了邱*邱某某*兰在渭城区农村信用社贷款各180000元,之后**公司为邱*邱某某担保还款75873.72元,为刘*兰承担担保还款81710.16元,共计经济损失为101647.88元。现有证据证实,邱*邱某某*兰与渭城区农村信用社的个人车辆按揭借款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公司提供担保,涉案车辆为抵押物,渭城区农村信用社并没有向**机关报案,故不能认定被告人邱*邱某某贷款的事实。被告人邱*邱某某骗数额应以被害单位**公司实际损失101647.88元计算。
关于涉案两辆本田CRV多用途乘用车的处理。经查,邱*邱某某*兰二人在渭城区农村信用社分别贷款18万元,由**公司实际取得36万元贷款,**公司为邱*邱某某*兰提供借款担保,本车提供抵押并在车辆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抵押权优先的原则,渭城区农村信用社对涉案车辆享有抵押权,对其抵押权应优先予以保护。本案中,渭城区农村信用社并没有报案,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可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途径救济,涉案车辆的处置问题亦可一并予以解决。对公诉机关关于**机关扣押在案的车辆,建议由涉案相关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程序予以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邱某某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履行借款购车合同中,隐瞒自己无履行合同能力的事实,诱骗被害单位**公司为其垫资、贷款担保后,将作为担保物的车辆低价处理,骗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邱*邱某某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邱某某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6日起至2023年3月2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邱*邱某某被害单位**公司经济损失101647.88元。
三、扣押在案的两辆本田CRV多用途乘用车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永明
人民陪审员 王红青
人民陪审员 解 鑫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宁张军
书 记 员 张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