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粤2071刑初1453号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山一区检刑诉〔2021〕1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21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莫文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至2021年2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等地利用其房产中介的身份招揽客户,然后虚构有房源、车位出售等信息,冒充业主与顾客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车位买卖合同》等,收取客户交付的诚意金、定金、车位款等钱款。经统计,被告人潘某某先后诈骗中山市五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339915.36元,其中诈骗被害人朱某人民币32000元、林某人民币123800元、冯某1人民币50000元、范某人民币124115.36元、冯某2人民币10000元。
2021年2月20日,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云祥路附近抓获被告人潘某某,并缴获手机1台,扣押车辆1台。归案后,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粤T3××××小型汽车车辆信息,开户资料、银行流水,身份证复印件,聊天记录截图,手机截图,委托书、报案书、责任承诺书、保密协议书、成本明细,被告人潘某某指认的照片,证人陈某、邝叔敬、谢某、柯某、李某、伍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朱某、林某、冯某1、范某、冯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指认微信截图及转账记录,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潘某某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扣押的小汽车并非由本案赃款购买、不应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扣押的粤T3××××号小汽车的所有权人为中山市华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而非被告人潘某某,且无相关银行流水、转账记录、购买合同等证据证明该小汽车系本案赃款所购买的,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0日起至2024年8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潘某某退赔被害人朱某人民币32000元、林某人民币123800元、冯某1人民币50000元、范某人民币124115.36元、冯某2人民币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旭临
人民陪审员 李剑波
人民陪审员 徐婷芝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邢宏雨
吴曼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