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川0603刑初68号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一部刑诉〔2021〕Z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杨毅、谢青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期间,周某某和周某某在经营德阳XX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德阳XXX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过程中,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虚高收取保险费用,收取挂靠车辆各项费用后不实际提供服务、不为车主购买保险,收取套牌车辆保险费、服务费、审车费等费用,骗取被害人唐某某、尹某甲、汪某某、杨某某、曹某某、郑某某、姜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辜某某、尹某乙、曾某某等被害人各项费用共计157555.63元(详见明细表)。
2020年5月12日周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57555.63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1年1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万元。后公诉机关变更量刑建议为: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1年1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5万元。
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运输公司收取保险费与实际的保险费由差额是运输行业的通常操作,周某某不是以骗取为主观目的,而存在为车辆购买保险的事实,周某某的主观恶性不大;2.周某某的行为发生在其经营的公司内部,行为影响范围小;3.周某某收取的保费差额只是公司运营的行业成本分摊;4.周某某的涉案资金并非用于个人消费,而是用于公司运营;5.本案是经济类犯罪,涉及金额不大;6.周某某家属主动退赃退赔;7.周某某系初犯、偶犯;8.周某某认罪、悔罪,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9.周某某开办多家合法企业,在其被羁押期间,相关企业无法运转,已产生巨大损失,周某某身患疾病,父母年事已高,妻子没有收入,生活艰难,家庭需要周某某发挥支柱作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期间,周某某在经营德阳XX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德阳XXX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过程中,利用车辆挂靠合同关系,在明知套牌车辆(川F5××××、川F8××××、川F5××××、川F5××××)不能提供服务或购买保险的情况下,收取车辆实际经营者保险费、服务费、审车费等费用共计102800元;为获取更高利润,在收取正常车辆(川F5××××、川F5××××、川F8××××、川F5××××、川F6××××、川F6××××、川F6××××)委托其购买保险的费用后,未按约定足额购买保险,且通过修改保单复印件的方式隐瞒实际购买保险金额,该部分差额共计41955.63元。上述费用共计144755.63元。
2020年5月12日周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材料、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运输公司转让协议、银行交易明细、银行账户明细、交警材料、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微信转账记录、欠条、保险单据、收据、承诺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情况说明、协助执行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车辆挂靠合同的过程中,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的真相的方式骗取对方财物共计144755.63元。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周某某骗取川F60610号车经营者辜小勇保险费、服务费12800元的问题,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主动退赃,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全案案情及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周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意见予以支持,对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
二、被告人周某某退还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6765.49元、退还被害人尹某甲人民币42800元、退还被害人汪某某人民币5758.49元、退还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0000元、退还被害人曹某某6000元、退还被害人郑某某2825.33元、退还被害人姜某6693.29元、退还被害人李某34000元、退还被害人张某某7413.03元、退还被害人尹某乙5000元、退还被害人曾某某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萍丽
人民陪审员 曾国强
人民陪审员 邹 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洪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