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粤0703刑初517号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9月13日以蓬江检刑诉(202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2日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4月13日,被告人邓某某与其舅舅汤某(另案处理)窜到江门市蓬江区某汽车服务中心,由邓某某提供身份证、驾驶证与某汽车服务中心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车牌号为粤JB××××别克牌小轿车。同年4月14日,邓某某虚构粤JB××××车主陈某勤拖欠其12万元,已将车辆抵押给其的事实,以此将车辆抵押给何某春借款人民币40000元。
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邓某某再次与汤某窜到江门市蓬江区某汽车服务中心,由汤某提供户口簿、驾驶证与某汽车服务中心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车牌号为粤JA××××别克牌小轿车。同年6月10日,邓某某以陈某辉的身份将车辆抵押给陈某坚借款25000元后潜逃。
另查明,案发后邓某某的家属代其向何某春归还人民币2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被害单位代表马某莹的陈述、证人汤某、邓某、陈某1、何某、陈某2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车辆登记证、购车发票、汽车租赁合同、借条复印件、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辨认材料、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租车的真实动机,伙同他人通过签订租车协议的形式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被提起公诉前能够主动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的家属代其退缴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4日起至2022年5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 磊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叶晓燕
书 记 员 余晓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