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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鲁1302刑初1308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02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鲁1302刑初1308号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二部刑诉[202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于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胡金涛、王艳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上旬,被告人张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金属城,以收购废旧金属的名义,并约定出售后再付货款,骗取金属城多名被害人的货物后逃匿至广东省佛山市,至今未支付货款。现查实,被告人张某某骗取的八名被害人的废旧金属价值共计854954元,其中被害人涂某的货物价值33245元、被害人王某的货物价值227421元、被害人安某的货物价值63937元、被害人于某的货物价值184958元、被害人姜某1的货物价值101251元、被害人姜某2的货物价值52212元、被害人李某的货物价值28802元、被害人戴某的货物价值163128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姜某3、孙某的证言;被害人涂某、王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辩解称其已偿还了部分货款。具体情况如下:对骗取涂某、安某的货款金额无异议;已偿付姜某1货款50000元,偿付戴某货款80000元;骗取于某货款134958元,已偿付50000元;尚欠王某货款120000元;另外从未购买过姜某2、李某的货物,不欠其货款。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无异议。二、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诈骗数额854954元存有异议。1.对所欠涂某货款33245元无异议;2.对指控的所欠王某货款227421元有异议,在案证据中仅有过磅单复印件及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过磅单无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没还钱,根据被告人陈述,其支付了王某两次现金,尚欠王某120000元,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本着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尚欠王某货款120000元。3.对所欠安某货款63937元无异议。4.(1)对指控欠于某货款184958元不认可,已用现金支付部分货款给于某,尚欠于某84958元。(2)过磅单只是收货的过磅单据,而且过磅单在支付后仍存于被害人手中,所有的过磅单都没有被告人的签字,不能证实是被告人张某某买货的过磅单,更不能证实是被告人张某某所欠货款。过磅单上的字体、字迹分为两种,原始的字迹为复写纸,但后来又有人用其他颜色的笔作了相应的记录甚至改动,已经失去了作为原始证据的效力。5.对于所欠姜某1的货款,张某某已在门头用现金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姜某1货款51251元,卷中仅有被害人姜某1的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欠款101251元的事,属孤证,公诉机关指控欠款101251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6.被告人张某某并不认识姜某2,没有拉过姜某2的货,在案证据仅有被害人姜某2的陈述,属孤证,不能据此认证诈骗姜某2数额为52212元。7.被告人张某某并不认识李某,没有拉过李某的货,在案证据仅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属孤证,不能据此认定诈骗李某的数额为28802元。8.被告人张某某欠戴某的货款,已分两次用现金支付给戴某800000元,第一次付款50000元,第二次付款30000元,尚欠戴某货款83128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欠货款163128元的证据仅有被害人戴某的陈述,属孤证,被告人张某某对此并不认可,应本着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依法认定欠款数额为83128元。三、被告人张某某并无违法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四、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五、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认罪,并愿意积极缴纳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上旬,被告人张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金属城,以收购废旧金属的名义,并约定出售后再付货款,骗取金属城多名被害人的货物后逃匿至广东省佛山市,至今未全部赔付所欠货款。现查实,被告人张某某骗取的六名被害人的废旧金属价值共计436519元,其中被害人涂某的货物价值33245元、被害人王某的货物价值120000元、被害人安某的货物价值63937元、被害人于某的货物价值84958元、被害人姜某1的货物价值51251元、被害人戴某的货物价值83128元。

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张某某、张建阳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证实张某某与张建阳(张某某之弟)的账目往来,其中,2014年3月7日张建阳给吕士光两次转账111030元、149000元,3月19日转账71520元;3月7日给于某两次转账80320元、171580元;3月7日给魏峰转账89930元;3月7日给林军舰转账56420元;3月7日给臧德涛转账82930元;3月19日收到边可侠转款400000元;3月21日收到边可侠转款200000元;3月25日收到边可侠转款300000元、23093元。

2.控告书一份

证实2914年3月31日涂某等12名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姜某3于2014年4月8日作的证言节录

我是金属城C区的经理,负责C区的管理服务工作。

一开始是枣园镇一个叫姜兆法的人租用的门头,我分管C区两年了,在我分管之前C2区006号的租房人姜兆法跟C1区12号的张某某两个人自己调换的门头,现在C2区006号是西曲沂村张某某使用的,张某某40多岁,家是南坊西曲沂村的,他在这个市场上经营黄铜回收很多年了。

我有十几天没见张某某了,他的门头也十几天没开门了,我看过他仓库,里边就一辆电动车,也不知他上哪去了,前段时间也有一些市场上的其他业户来找我们说张某某收了他们的货没给钱找不到人了,门头上留的电话135××××8118也打不通了。

张某某经营的这个门头以前没有出现过这种情况,平时他不在门头,他老婆在,现在他两口子都不见人了,因为他门头没人,我把他门头电话都停了,防止出现意外,走的时候也没跟我们打招呼,听说他以前收杂铜都往河北发,具体发给谁我们不知道。

2.证人孙某于2014年4月8日作的证言节录

张某某我认识,他是俺村的人,今年46、47岁了,他一直从南坊金属城收金属,平时也搞期货。

他家就三口人吧,他老婆叫什么我不知道,也40多岁了,平时跟他一块收金属,他儿子叫什么我也不知道,20来岁的小青年,不常见,具体干什么我还真不清楚。

俺村是2004年开始拆迁的,2005年还建的时候,他家里能分一套房子,房子还没建好,张某某就把名额卖了,当时听说是因为炒期货赔钱,急着用钱把房子就卖了,到现在快10年不在村里居住生活了,我也得有8、9年没见过他了,听说在南坊开元香榭里小区租房子住的,不知道是不是真的。

他在金属城听说有门头,不知是几区几号,这么多年,他一直收金属,听说生意做的不太好,前段时间还有人上村里打听过他,说是收他们的金属没给钱,找不到人了。

我不知道他有没有其他住处,他在村里是没有房子了。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戴某于2021年2月18日作的陈述

我在临沂兰山金属城开门头,张某某也在市场里做金属的生意,我就认识了。我记得是2011年的时候,在金属城认识的,我们都做金属的生意。

在2014年的时候拉我的金属,到现在一分钱也没有给我,他拉我一次铜,没有给我钱,后来就失踪了,联系不上了。一直到你们公安机关把他抓获归案。

我们之前有合作,一直给我们钱,我们都是互相配货,他把我们的金属拉出去卖了,过个三五天就会给我们钱,直到我记得是2014年3月4日,张某某到我门头拉点击线铜,净重三千八百余公斤的货,具体多少我忘了,以我的控告信为准,我记得当时单价42元,共计16万余元,张某某拉我铜以后,他就失联了,我就找不到他了,他和他的妻子都跑了,后来我一打听,他在金属城拉好多商户的金属,后来我们都联系不上他了,直到2020年接到你们公安人员的电话,说张某某被抓了,才有他的消息。

一分钱没有给我,他失联了,我们都找不到他了。

过磅单找不到了,时间太长了,以我当时对张某某的控告信为准。

2.被害人涂某于2014年4月23日作的陈述

我是在南坊金属城(全称南坊华东有色金属城)干个体的,平时主要是收购“紫铜”,然后再转卖出去,今年3月11日早晨,和我在一条街上开门头的叫张某某的去我的门头要买我的“紫铜”,我们商量好41.5元每公斤的价格,然后过磅了803公斤,这样张某某就把“紫铜”拉到他自己的门头上了。当时核算的总货款是33245元,张某某说过几天再把货款给我。过了几天,大概16号左右,我去张某某门头找张某某要货款,当时张某某不在,他老婆在,他老婆说张某某去外地要钱去了,让我再等几天,后来又过了几天,经过张某某门头的时候就发现他的门头老是关着门。

后来,也就是3月20几号左右吧,我听人家说张某某跑了,就给他和他老婆打电话,结果就一直关机,一直到现在也找不到人,联系不上,后来听大家说张某某可能是3月24日跑的,他门头上也没有什么东西了,都收拾走了。

张某某46岁左右,家是南坊办事处西曲沂村,但他不住在村里,听说在外面租房子住,他老婆不知叫什么,他还有一个儿子,20岁左右,张某某在金属城有一个门头,和我的在一条街上,具体是C2区006号。

我卖给张建中803公斤的“紫铜”,按四十一点五每公斤的价格,总货款是33245元,没有什么凭证,也没有欠条之类的,价格是口头协议,有过磅单。因为张某某和我在一条街上开门头,之前也认识,就没开什么凭证。

我之前和张某某没有过生意往来。

张某某还欠其他十几个人的货款,都是我们金属城的个体户。

我认为张某某是故意的,想骗钱的,因为据我们了解,张某某经济上还可以,又不是还不上货款,他就是想骗我们钱的。

3.被害人王某于2014年4月23日作的陈述

不算被骗的这三次,以前还和张某某交易过十几次。

付款都是用网上银行转账的,一般都是过十几天到二十几天给转账的。

2014年3月2日中午张某某到我的门头问我说:“你门头有铜吗”,我说“有”,就这样我们谈了下价格,因为以前也交易过所以价格定下了后,我卖给他1360公斤的铜,每公斤铜价格为41元,总价格为55536元的铜,张某某用三轮车把铜拉走了,当时谈价格交易的时候张某某说十天左右把钱通过网上银行付给我,这样张某某就走了。过了两天3月4日张某某又到了我的门头对我说:“有定的货,货不够一车,你这里还有铜”,我说“还有”,这样我们又谈了下价格,张某某又拉走2144公斤的铜,每公斤铜价格为41.5元,总价为88620元,张某某对我说过几天把货款一起给我。过了几天3月10日张某某又到了我的门头对我说:“现在铜的行情不好,我刚定了车准备发货的,你这里还有铜吗,我一起给你卖的”那时候铜的行情确实不好,我又把门头所有的铜都卖给了张某某。当时谈的价格是40元,这次一共拉走2094公斤,总价格为93265元,他临走的时候我问他:“已经拉走两次了”你什么时候给钱,张某某说:“等钱来了我就给你,如果下午来钱先把前两次的钱给你,这次的过几天再给你”,我也就没有说什么,到了下午五点左右我在金属城又碰到张某某了,我问他来钱了吗,张某某说钱还没有来,行情不好等过几天给你,大约过了十天左右我打电话给张某某说:“你不给打钱吗”,张某某对我说:“他在河北厂家要钱呢,等要来钱回去就给你”,过了两三天我打电话他的手机关机,一直也联系不上张某某,我就去了张某某南坊金属城的门头,可是门头锁门的,当时金属城市场不少人卖给过张某某铜,都来找他,这样我们意识被骗,就来报警了。

张某某以前购买我的铜钱都付了,就这三次的钱没有给。

这三次一共是227421元人民币。

张某某的门头和我们的门头都是南坊华东有色金属城市场里,他的门头号C2区006号门头,平时张某某和他老婆两个人在门头经营铜的买卖。

我就知道卖到河北省什么厂子里,具体什么地方我不知道。

以前我们交易都是过上十几天多才付款的,所以三次也没有多想,但是没有想到他和他老婆都跑了,也联系不上,门头也锁了,经过了解他也没有房子。

4.被害人安某于2014年4月23日作的陈述

我被一个叫张某某的人诈骗了大约17000公斤的二级铜。

我在南坊金属城(华东有色金属城)A1区19号租赁门头收购废旧紫铜,经营6年来,张某某也在金属城租赁门头收废铜,他的门头号是C2区006号,他也经营好几年了,我们都是一个市场上的,彼此之间也认识,今年(2014年)3月10号这天上午,我正在门头上忙活,张某某骑了一辆电动自行车来到我门头,说是想从我这边收点废铜配货装车,我当时就答应了,我门头当时有两种货,一种是“烧线铜”,就是烧掉外包装皮的铜线,当时我们谈的价格是每公斤38块5毛钱,一共让他拉走1049.7公斤,40416块钱,还有一种是电机圈铜线,我们门头谈的价格是每公斤36块钱,一共让他拉走653.3公斤,23521块钱的货,加起来一共是63937块钱的货,这些货统称二级铜,当天是张某某跟他老婆开他自己的五征三轮车雇工人分两次上我门头装货,我们一块上金属城货场地找地磅过秤,我有过磅单,过完秤他就拉他门头仓库内了,当时他也没给我写欠条,因为认识,我们这个市场的交易都是这种习惯,认识就不用写欠条,口头协议,靠的是信誉。当时他跟我说过两三天就给我钱,结果过了几天,我打电话问他要钱,他说厂家还没给他钱,让我再等等,过来几天再联系他就打不通电话了,上他门头找他,发现他门头锁门了,向他邻居(门头邻居)林军舰,林军舰说他也被张某某骗了好几万块钱的二级铜,买完货张某某就锁门头大门跑了,到现在一个月多了,他电话一直关机,门头一直锁门,他老婆也不见人了,我们上金属城办公室反映,他们也不见张某某很长时间了,把张某某门头电都给停了,我一打听,我们市场上有10家被张某某骗了的业主,我知道的有涂某、臧德涛、戴某、魏峰、李某、吕士光、姜某1、姜某2、王某等等这些人,听说他已经把货卖到河北去了,钱他也收到了,但他人跑了,所以我才来报案的。

林军舰应该知道张某某把货卖到河北的事。

张某某家是南坊办事处西曲沂村的,今年46岁左右,我也上他村打听了,他常年不在村里居住,具体住哪里我不知道,听说一直在外面租房子住,他的手机号是135××××8118,他老婆的手机号是138××××4099,都打不通了。

张某某门头仓库里就一辆三轮车,其他什么货也没有了。

我不知道他外面有没有纠纷。

我不知道他把货卖给谁了。

他平时经营很正常,以前没听说他有这种情况。

5.被害人于某于2014年4月23日作的陈述

我是2008年来一直在南坊金属城干个体,2013年下半年认识了张某某,在九月份他到我的门头买货我们开始做生意,他收购我的铜。我们是按正常市场价交易的,开始的时候订的是先拿我的货,过个三两天给我付款,我们一直交易到了2014年的2月份,刚刚开始付款很及时,到了二月份的时候付款有点晚,他给解释说是他发出货去,对方还没有付款,等了十来天才给付款的。到了2014年3月1日,张某某拉了我三种铜,有镀白铜、二电铜、杂铜,一共是87175元的铜,到了3月4日张某某又从我门头拉了59934元的二级铜,到了3月11日张某某又到了我门头拉了37849元的二级铜,我当时让他付欠款他说是拉完一起付,我就让他把货拉走了。后来给他打电话要钱她就说在外地要账,到了3月25日就打不通电话了,一直不见人了,我们卖给张某某的货他都是卖给河北的两家厂子,后来我们听说两家厂已经把钱付给张某某了,张某某不见人了,我们就来报警了。

张某某家是南坊办事处西曲沂社区的,今年46岁,平时也在金属城经营,他的门头是C2区006号,他是从2008年就干金属生意。

2014年3月份之前的货款全部都清了,只有3月份的三份货184958元没有给我款,这些他都没有给我打欠条,都没有他签名。

他就是先骗我们信任,后来他把货卖了不给我们付款,自己带着钱跑了。像我们这样的情况在金属城有二十余家门头被他骗了,张某某的老婆和他一起经营的,后来两个人手机都联系不上,而且金属城的门头也关门不见人了,也不在家里住了。

我们听说张某某收购的铜是卖给了河北的两个铜厂,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我们听那两个铜厂的业务员说是款已经付给张某某了,具体的情况我们不清楚。

被害人于某于2021年3月25日作的陈述

2014年3月1号张某某从我门头上拉走的杂铜、“二电”还有“镀白”,合计是87175块钱的货;2014年3月4号张某某从我门头拉走“二电”价值59934元;2014年3月11号张某某拉走“二电”合计价值37849元。

那批货的钱张某某一点也没有给我。

我不认识张建阳,也没有业务往来。

2014年3月7日张建阳打了两笔钱,这两笔钱是张某某以前拉我的货的货款,80320元钱的这一笔是张某某2014年2月22号拉的我杂铜的货款,171580元的这一笔是张某某2014年2月23号拉走的我的杂铜的货款,所有的业务往来我记账本上都有记的。

6.被害人姜某1于2014年4月23日作的陈述

2014年3月7日上午,张某某来到我位于金属城A4-008号的门头上,说想收点铜,我那里有几吨,他就看了看,他说想要,我们就商议了价格,是41800元一吨,商议好价格,他说下午来拉,到了下午4点多吧,张某某就骑他的三轮车来到我门头,还有他老婆还有一个姓林的工人,把铜过了地磅,一共是2410.3公斤,101251元,他们就把货拉到他的门头仓库去了,张某某说钱过个3、4天给打过来,我把卡号也给他了,我给他打电话打不通,门头也关门了,人跑了。

说自己被骗了是因为他和我交易的时候就没打算给我钱,就打算要跑了,因为我们金属城还有10多家商户和我是一样的情况,他就是打算骗到货就跑的,他都计划好的。

被害人姜某1于2021年1月29日作的陈述

张某某到我门头拉走我二级铜净重1374公斤,当时我记得单价40余元,第二次拉我铜灰,我记得共计10万余元,以我当时控告书上为准。

当时有过磅单,时间太长了,我在家里找找,没有找到,但是他拉我这些货是事实。自从2014年张某某失联以后,就再没有找到他,知道你们公安人员通知我,说张某某抓到了,我才知道他被你们公安机关抓获了。

这几年一分没有给我,一直到找不到他,他跑了。

7.被害人姜某2作的陈述

我是2007年来一直在南坊金属城干个体,2013年下半年我认识了张某某。2014年3月10日,张某某到我门头拉了杂铜1384公斤,单价38元,一共是52212元的铜,我们是按正常市场价交易的,开始的时候订的是先拿我的货,过个两三天给我付款我就让他把货拉走了,后来给他打电话要钱他就说在外地要账,到了3月25日就打不通电话了,一直不见人了,我们就报警了。

张某某就是先骗我们信任,后来他把货卖了不给我们付款,自己带着钱跑了。

我们市场上只要是认识,一般都是先拉货过两三天给钱,我们市场上拉货都不打欠条,都只是过磅单,张某某他也没有给签名。

我以前没有和张某某做过生意,只是认识,知道他是市场上的人。

张某某收购我们的铜具体怎么处理的我们不清楚。

8.被害人李某于2014年4月23日作的陈述

我是2006年以来一直在南坊金属城干个体,2014年初认识了张某某。2014年3月11日,张某某到了我的门头拉了镀白铜705.2公斤,单价41元,一共是28802元的铜。我们是按正常市场价交易的,开始的时候订的是先拿我的货,过个三两天给我付款我就让他把货拉走了。后来给他打电话要钱他就说在外地要账,到了3月25日就打不通电话了,一直不见人了,我们就报案了。

张某某先骗我们信任,后来他把货卖了不给我们付款,自己带着钱跑了。

我们市场上只要是认识,一般都是先拉货走过两三天给签。我们市场上拉货都不打欠条,都只是过磅单,张某某他也没有给签名。

我们听说张某某收购我们的铜卖给了河北的铜厂,具体的情况我们不清楚。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①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2月24日作的供述和辩解

这几年我在广东佛山一直躲藏的,从2014年我躲起来一直到今年的阳历10月份左右,我才回临沂。

我在2014年拉的涂某、臧德涛、戴某、吕士光、于某等十余人的有色金属。

2014年3月份的时候,我到他们的门头过去看货,讲好的金属大约4万余元一吨,讲好价格后,我给他们说,货物发到厂子里,我就给他们钱,后来我就把他们的有色金属拉走了,拉了大约有20余吨的货物,我有车给拉走了。

这批货拉到天津子牙镇,那个厂子我记不清楚了。

这么多年了,我真忘了,我知道是个女的。

我联系不上那个女的了。

那边给了我一半的钱,不到八十万,我用于自己生活消费了,没有给我拉这批货的主人。我就拿这些钱跑了,跑到广东佛山躲起来了。

这批货我卖了实际应给我140余万元的货款。

给我80余万元,剩下的我自己去要过,没有给我,没有人可以给我证明这件事情。都是我自己去办的。

拿了这80万元,我都还账了,还了100多万元的账,我在跑之前,把我房子都卖了,银行有很多的贷款,我在金属城做生意赔了,还账了,剩下的钱,我用于自己的日常消费了。

在卖这批货之前的时候,我想把这些钱占为己有,我就想把这批货卖了,我确实没有钱,就想占为己有,在之前我就把房子都卖了,我就给他们打电话,收了他们的金属,我就把金属卖了,拿了80多万元,我就带我老婆跑了,跑到广东佛山了,从2014年我拉这批货走后,就一直在广东佛山躲藏,一直躲到今年的十月份,我在外面太受罪了,我就和我妻子回到了临沂。

到现在我一分钱也没有还给我收这批货的主人。

②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2月25日作的供述和辩解

这批货我记得是21吨,一吨是三万九千人民币,打到我的卡上,打到农业银行卡上一部分,我记得还有其他银行,但是打到我哪张银行卡上我记不清楚了,给没给我现金我也忘了,我记得一共给我八十多万元的货款。

这些货款我都用于我自己的消费了。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2月31日作的供述和辩解

到现在一分钱也没有还过这批货的主人。

卖金属的钱我都是自己消费了。用于自己的事情,没有把钱给金属城的商户。

因为我没有钱还给他们,这么多年在外地躲着。

卖货的这些钱我又记得,我拿现金躲起来了,我记得给我的现金,我记得给我四十多万,具体数我记不清楚了。

这批金属值大概60万,给了我四十万,剩下的没有给我。

我想不起来谁没给我钱了。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1年2月18日作的供述和辩解

2014年我在金属城拉的金属,卖到河北保定市场去了,具体什么地方,我想不起来了。

想不起来卖给谁了。

卖了有50余万元。具体什么地方我不知道了,卖给贩子,我拿的现金。

我钱没有全部要回来,我到佛山要钱的,钱没有要回来,我找要钱的人名字,手机号我都忘了,不知道是谁。

我到佛山以后我给戴某联系了,我发给戴某,我刚到佛山的时候给他说了。

我想不起来卖的这些钱了。臧德涛我不欠他的,李某不欠,林军舰我不欠,姜某2我不欠,王某我不欠,于某我不欠,你们公安人员给我说控告人员中,以上这些我不欠钱,其他我欠钱。

五、综合证据

1.户籍信息

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

证实2020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在临沂市南门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3.办案说明

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非中国共产党员,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被告人张某某是否购买了被害人姜某2、李某货物以及是否已经偿付了部分货款的问题,结合本案的证据、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是否购买了被害人姜某2、李某货物的问题。被害人姜某2、李某在案发后于2014年4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被告人骗取了其货款,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做过多次供述,但在庭审供述中明确表示不认识被害人姜某2、李某,未购买过二被害人的货物。故仅有二被害人的控告,本院不能确认被告人张某某购买了二被害人的货物。二、关于案发前被告人张某某是否已经偿付了被害人涂某、王某、安某、姜某1、戴某部分货款的问题。本案所涉交易,均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亦没有书面欠据,被害人涂某、王某、于某提交的过磅单中,均没有被告人的签字确认,仅凭被害人的控告,本院无法确认具体交易金额和尚未偿付货款的金额。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结合证人证言、被害人的控告、被告人的供述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采纳被告人的供述,即案发前被告人已偿付了王某、于某、姜某1、戴某部分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骗取财物金额特别巨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偶犯、愿意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现有证据证实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2025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涂某退赔人民币33245元、向被害人王某退赔人民币120000元、向被害人安某退赔人民币63937元、向被害人于某退赔人民币84958元、向被害人姜某1退赔人民币51251元、向被害人戴某退赔人民币83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东昌

人民陪审员  乔卫云

人民陪审员  尹思举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庄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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