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鲁0685刑初252号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一部检刑诉〔2021〕Z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马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8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归还债务等,伪造其儿子王某1委托其出售房屋的委托书,欲出售王某1名下的招远市某某3号楼3单元1002室房屋,并通过中介公司与盛某1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收取定金人民币2万元,后在明知上述房屋已不属于王某1所有的情况下,仍多次催促盛某1支付房款,并找邵某1冒充王某1骗取盛某1信任,盛某1又两次向王某某支付房款共计人民币34万元,后王某某将上述房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等。2019年11月29日,盛某1知晓被骗,后经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称不知晓该情况,但承诺如属实就还款,至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陆续归还人民币72,500元。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盛某1的陈述,证人郝某1、邵某1、刘某1等人的证言,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认罪认罚,建议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马丽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盛某1的陈述,证人郝某1、邵某1、刘某1、范某1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告人王某某的人口信息查询、刘某1提供的事情经过、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收到条、民事调解书、协议书、王某1身份证、户口本、农业银行卡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交接协议、委托书、某某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盛某1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招远东和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认罚,且退还部分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287,500元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蕴健
人民陪审员 苗国顺
人民陪审员 孙竹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