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鲁1312刑初590号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一部刑诉[2021]Z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定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雪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0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包工包料、包城管建设房子为幌子,骗取河东区相公街道小茅茨村诸某30000元后,未给其建设房屋,并采取将手机拉黑等方式逃匿。
2、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包工包料、包城管建设房屋为幌子,骗取河东区相公街道东南旺三村王某20000元,未给其建设房屋,并采取将手机拉黑、更换住址等方式逃匿。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无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涉嫌金额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具有坦白情节;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20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包工包料、包城管建设房子为幌子,骗取河东区相公街道小茅茨村诸某30000元后,未给其建设房屋,并采取先拉黑手机号码、后更换住址等方式逃匿。
2、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包工包料、包城管建设房屋为幌子,骗取河东区相公街道东南旺三村王某20000元,未给其建设房屋,并采取先拉黑手机号码、后更换住址等方式逃匿。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诸某、王某的陈述,证人贾某、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电子档案、抓获经过、前科查询、罪犯档案材料、本院(1999)河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村委证明、王某微信转账截图,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予退赔被害人。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其他辩护意见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5日起至2022年3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诸某30000元、王某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鲁殿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悦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12刑初590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健、李玉健,男,1969年11月14日生,汉族,小学肄业,临沂市河东区人,无业,住山东省莒县。因犯抢劫、强奸、诈骗、盗窃罪于1999年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1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21年5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在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雪龙,山东仁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一部刑诉[2021]Z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定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雪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0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包工包料、包城管建设房子为幌子,骗取河东区相公街道小茅茨村诸某30000元后,未给其建设房屋,并采取将手机拉黑等方式逃匿。
2、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包工包料、包城管建设房屋为幌子,骗取河东区相公街道东南旺三村王某20000元,未给其建设房屋,并采取将手机拉黑、更换住址等方式逃匿。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无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涉嫌金额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具有坦白情节;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20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包工包料、包城管建设房子为幌子,骗取河东区相公街道小茅茨村诸某30000元后,未给其建设房屋,并采取先拉黑手机号码、后更换住址等方式逃匿。
2、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包工包料、包城管建设房屋为幌子,骗取河东区相公街道东南旺三村王某20000元,未给其建设房屋,并采取先拉黑手机号码、后更换住址等方式逃匿。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诸某、王某的陈述,证人贾某、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电子档案、抓获经过、前科查询、罪犯档案材料、本院(1999)河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村委证明、王某微信转账截图,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予退赔被害人。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其他辩护意见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5日起至2022年3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诸某30000元、王某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鲁殿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