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辽0702刑初138号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古检一部刑诉[2021]Z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2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向丹、检察官助理王凯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忠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与张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在锦州市古塔区某动汽车租赁公司,陈某某用伪造的身份证,冒充张某租赁的辽L×××××号福特野马汽车车主刘某,与被害人黄某签订了借款人民币85000元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案发前,部分赃款被追回,被害人黄某实际被骗人民币6245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返还被害人黄某人民币6万元;车辆已被车主刘某追回。
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害人刘某经营的盘锦市兴隆台区某博汽车租赁服务公司,与其签订租赁辽L×××××宝马汽车的租车合同后,陈指使吕某用伪造的该车原车主秦某的身份证,又去黄某经营的某动汽车租赁公司,欲用该车质押借款,被黄发现未果。宝马汽车被张某开走至今未还,被告人陈某某逃匿。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1万元。
2021年5月26日,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认罚,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已全部返赃,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第二起事实,被告人未实际取得借款,系合同诈骗未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与张某(在逃)预谋后,在锦州市古塔区某动汽车租赁公司,陈某某用伪造的身份证,冒充张某租赁的辽L×××××号福特野马牌汽车车主刘某,与被害人黄某签订了借款人民币85000元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案发前,部分赃款被追回,被害人黄某实际被骗人民币6245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返还被害人黄某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车辆已被车主刘某追回。
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与张某在被害人刘某经营的盘锦市兴隆台区某博汽车租赁服务中心,陈某某交付租车款3000元后,作为租车人,张某作为担保人与被害人刘某签订租赁辽L×××××牌宝马汽车的租车合同,后陈某某指使吕某用伪造的该车原车主秦某的身份证,又去黄某经营的某动汽车租赁公司,欲用该车质押借款,被黄某发现未果。宝马牌汽车被张某开走至今未还。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1万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诈骗数额为210450元。
2021年5月26日,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8月12日11时,马某、尚某、陈某某前往黄某经营的汽车抵押贷款公司,陈某某冒充车主刘某,使用伪造身份证签订合同,将一辆福特野马轿车抵押,黄某向陈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85000元贷款,当时扣陈某某一个月利息2550元及违章保证金2000元。2020年8月15日,尚某、吕某前往黄某经营的汽车抵押贷款公司,吕某冒充车主秦某欲使用伪造身份证将一辆宝马车抵押贷款,后因假身份证被黄某识破未取得贷款。黄某与陈某某取得联系后,陈某某承认两次抵押均使用虚假身份证及车辆为租赁车辆的事实。当晚陈某某返还黄某人民币1万元。事后张某返还黄某7000元后将宝马车开走。马某退回中介费1000元,黄某共计损失62450元。
2.被害人刘某恒的陈述,证明刘某恒系盘锦市兴隆台区某博汽车租货服务中心老板。2020年7月31日17时张某在某博汽车租货服务中心租赁福特野马轿车,车牌辽L×××××,车主姓刘某恒。2020年8月14日14时张某、陈某某到租车行,陈某某作为租车人张某作为担保人,租赁白色宝马525,车牌辽L×××××3,车主姓名秦某(已卖刘某恒)。陈某某交押金3000元。后来两辆汽车定位失联刘某恒通过汽车定位黄某处找回涉案野马汽车。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20年8月,陈某某使张某为其制作的虚假身份证照片(姓刘某恒,照片及身份证号为陈某某),通尚某超介绍,黄某经营的汽车抵押贷款公司将白色福特野马车抵押黄某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将85000元贷款支付陈某某,陈某某黄某支付利息和押金,事后陈某某通过支付宝张某支付37600元,给尚某超5000元。之后陈某某张某前往盘锦租车行租赁白色宝马车一辆,陈某某吕某玉使用张某制作的假身份证,冒充车主“秦某”欲使用白色宝马车黄某处抵押骗取贷款,后黄某识破,经协商,陈某某向黄某转账1万元,余款限期偿还。陈某某因无力偿还后逃跑。
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马某与尚某超为朋友关系。2020年8月12日上午,通过马某、尚文超介绍,一名自称刘某恒”的车主黄某经营的抵押贷款公司,将一辆福特野马轿车抵押黄某向刘某恒”通过支付宝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85000元贷款,事马某获1000元中介费。2020年8月15日尚某超带来自称“秦某”的车主,黄某经营的抵押贷款公司,欲将一辆宝马车抵押贷款,后因假身份证黄某识破未取得贷款吕某玉称张某、陈某某让其来抵押贷款黄某将陈某某张某找来,陈某某承认两次抵押均使用虚假身份证及车辆为租赁车辆的事实。当晚陈某某返黄某人民币1万元。事后其将中介费1000元返还黄某。
5.证人尚某超的证言,证人尚某超与张磊马某系朋友关系。2020年8月10日张某以别人将车质押给他,对方无法还钱,其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尚某超询问能否将车抵押贷款尚某超带张某与马某见面进行咨询。2020年8月12日上午马某带尚某超、车主刘某恒”前黄某经营的抵押贷款公司,刘某恒”将一辆福特野马轿车抵押85000元贷款。事后尚某超、刘某恒”张某见面张某向尚某超支付9000元欠款。2020年8月15日,张某介绍,一名男子以白色宝马车主身份欲将汽车抵押贷款,后因其使用的伪造身份证黄某识破。因两辆抵押车都是通张某介绍黄某经核实,福特野马车车主也系使用假身份证进行的汽车抵押。当天野马车抵押人黄某1万元。
6.福特野马轿车车辆照片、宝马5系轿车车辆照片,证明涉案车辆详情及外观情况。
7.虚假身份证照片,证明被告人使用伪造身份证的事实。
8.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租车单、二手车买卖合同、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辆买卖协议书,证明被告人签订租车合同、抵押借款,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
9.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截图,证明骗取贷款数额及赃款去向,其中被害黄某通过个人建行账户向陈某某名下支付宝账户转款人民币4万元。陈某某通过名下中国工商银行(9103)、招商银行(9069)、支付宝余额张某支付宝转账6笔,共计人民币37600元。
10.陈某某押车、收钱视频,吕某押车视频,证明案发经过。
11.吕某与陈某某手机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指使吕某冒充宝马车车主秦某抵押贷款。
12.证人尚某与张某聊天录屏,证明张某向尚某询问是否可以帮忙将其手中的野马车抵押贷款,谎称野马车为别人给其的质押物。
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辩认被害人及作案现场、诈骗的车辆辽L×××××号福特野马汽车、辽L×××××宝马汽车;诈骗时所使用假身份证;监控视频中的男子就是其本人和吕某。被害人黄某、刘某辨认出被告人。
14.锦州市古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涉案宝马车(525Li领先型)价格认定为15.1万元。
15.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陈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16.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书面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本案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情况、涉案车辆的去向,嫌疑人张某在逃。
17.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相关互印部分,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刘某支付的租车押金3000元,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第二起犯罪事实构成诈骗未遂一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在实施第一起诈骗犯罪后,以同样手段再次伙同张某,以签订租车合同的形式,骗得被害人刘某车辆,只是在再次骗取黄某借款过程中被发现,使诈骗黄某未得逞,但被告人陈某某已伙同张某实际非法占有被害人车辆,且至今未返还,故应认定为诈骗既遂,辩护人相关观点不予采纳。关于陈某某辩解之后车辆如何处置其不清楚一节,因被告人陈某某与张某系共同犯罪,张某处置车辆行为不影响对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定性,二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根据所实施行为,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主动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责令继续退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1年5月26日起至2024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至本院。)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继续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十四万八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夏 芳
人民陪审员 冯 梅
人民陪审员 刘云龙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李 红
书 记 员 徐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