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赣1002刑初568号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21〕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认罪认罚程序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12月,刘斌(已判决)通过微信认识了以租车为名实施诈骗车辆的被告人陈某某、龚诚(已判决)等人,并在微信中答应龚诚、陈某某同意“做车”(以个人名义租车,后将车辆私自售卖)。2020年1月10日17时许,陈某某伙同龚诚、刘斌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为粤A8××××的奥迪Q5L汽车。2020年1月12日11时许,龚诚、陈某某、刘斌等人共同将租赁的奥迪Q5L汽车开往抚州市临川区温泉镇,当日13时到达子里。之后由龚诚联系收车人员来验车,在子里以刘斌的名义签订合同,龚诚、陈某某、刘斌等人随后将汽车售卖给收车人员,非法获利4.3万元。经临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牌粤A8××××的奥迪Q5L汽车价格认定为316419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胡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陈某、李某的证言;4、同案犯龚诚、刘斌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陈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刘斌(已判刑)通过微信认识了以租车为名实施诈骗的被告人陈某某及龚诚(已判刑)等人,并在微信中答应龚诚、陈某某同意“做车”(以个人名义租车,取得车辆后私自售卖)。事先陈某某、龚诚、刘斌商量好到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嘉禾望岗门店租车,骗取汽车变卖获利。2020年1月10日17时许,按商定刘斌使用个人信息,以旅游出行为由到该门店租赁车牌粤A8××××的奥迪Q5L汽车,并签订了租车合同。2020年1月10日,龚诚、陈某某、刘斌等人共同将租赁的奥迪Q5L(车牌粤A8××××)汽车开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温泉镇,同年1月12日13时许到达子里。龚诚联系收车人员来验车,之后在巷子里以刘斌的名义签订合同,龚诚、陈某某、刘斌随后将汽车卖给收车人员,非法获利4.3万元,其中1万分给刘斌,余款由陈某某、龚诚共同挥霍。经抚州市临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牌粤A8××××的奥迪Q5L汽车价格认定为人民币316419元。
另查明,2021年1月29日,杨呈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汽车租赁合同过程中,骗取了被害人的汽车,并予以变卖,经鉴定被骗汽车价值人民币31641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与同案犯均起积极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7日起至2025年3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损失计人民币三十一万六千四百一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永恒
人民陪审员 张水兰
人民陪审员 武贞娥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晏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