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桂1026刑初4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21〕40号起诉书、那检刑变诉〔2021〕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学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农国杰、人民陪审员杨冬榴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1年7月15日、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君剑担任法庭记录。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明学、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20日晚,被告人黄
永留伙同黄建龙(在逃)、覃祥桓(在逃)事先商量好到靖西市海胖子汽车租赁公司租车,由黄某某使用假的黄有数身份证及驾驶证在靖西市海胖子汽车租赁公司从农英海处租得一辆白色起亚K5轿车(车牌号为桂AR0C17),并签署了《汽车租赁合同》。经那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桂AR0C17白色起亚K5轿车的价格为82320元人民币。被告人黄某某、黄建龙、覃祥桓租得桂AR0C17轿车后,又制作车辆实际所有人农英海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车辆行驶证。2020年9月24日,黄某某、黄建龙、覃祥桓便使用已备好假的农英海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车辆行驶证来到那坡县铂维车行与余宾坡商谈抵押白色起亚K5事宜,并签署了《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双方同意以40000元人民币进行抵押,但余宾坡要求扣除当月利息3200元,实际给黄某某为36800元,黄某某分得1000元人民币。
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119,1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0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黄建龙(在逃)、覃祥桓(在逃)事先商量好到靖西市海胖子汽车租赁公司租车,由黄某某使用假的黄有数身份证及驾驶证在靖西市海胖子汽车租赁公司从农英海处租得一辆白色起亚K5
轿车(车牌号为桂AR0C17),并签署了《汽车租赁合同》。经那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桂AR0C17白色起亚K5轿车的价格为82320元。被告人黄某某、黄建龙、覃祥桓租得桂AR0C17轿车后,又制作车辆实际所有人农英海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车辆行驶证。2020年9月24日,黄某某、黄建龙、覃祥桓使用已备好假的农英海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车辆行驶证来到那坡县铂维车行与余宾坡商谈抵押白色起亚K5事宜,并签署了《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双方同意以40000元进行抵押,但余宾坡要求扣除当月利息3200元,实际支付36800元,黄某某分得1000元。桂AR0C17白色起亚K5轿车已退还靖西市海胖子汽车租赁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1.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汽车租赁合同、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2.证人农凯贵的证言;3.被害人余宾波、农英海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119,1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0日起至2022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次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所得1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该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次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余宾坡经济损失36800元。(该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次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崔学雷
审 判 员 农国杰
人民陪审员 杨冬榴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君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