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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刑初3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1   阅读:

审理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皖1103刑初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6-12-14

审理经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1、张某2、付某3、冯某4、张某5、张某6、冯某7、吴某8、冯某9、李某10、高某11、孙某12、付某13、高某14、郭某15、张某16、付某17、李某18、郑某19、鲍某20、郭某21、陈某22、陈某23、高某24、冯某25、龙某2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增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1及其辩护人钱海玲,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庙加艳,被告人付某3及其辩护人朱娅娟,被告人冯某4及其辩护人张超,被告人张某5及其辩护人管龙,被告人张某6及其辩护人王晓浩,被告人冯某7及其辩护人巨万美,被告人吴某8及其辩护人张勇,被告人冯某9及其辩护人宋光志,被告人李某10及其辩护人左杭生,被告人高某11及其辩护人郭伟、秦海瑞,被告人孙某12及其辩护人刘金瑞,被告人付某13及其辩护人陶晋,被告人高某14及其辩护人刘红,被告人郭某15及其辩护人王子晗,被告人张某16及其辩护人花世铭,被告人付某17及其辩护人李森林,被告人李某18及其辩护人赵岩,被告人郑某19及其辩护人曹政文,被告人鲍某20及其辩护人周渲清,被告人郭某21及其辩护人徐红梅,被告人陈某22及其辩护人张惠,被告人陈某23及其辩护人王俊、何培荣,被告人高某24及其辩护人王强,被告人冯某25及其辩护人程昕,被告人龙某26及其辩护人王巍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被告人吴某1等人将1040连锁经营组织从安徽省合肥市搬迁到滁州市,继续从事传销活动。至案发,被告人吴某1、吴某8、冯某9、付某3、冯某4、冯某25、冯某7、龙某26、张某5、张某2、张某6已达老总级别,且被告人吴某1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120人以上;被告人高某11、李某10各担任3个经理室的申购总管,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120人以上;被告人孙某12、付某17、高某14、陈某23、郑某19担任各自所在经理室的大总管;被告人付某13、郭某15、李某18、郭某21、鲍某20担任各自所在经理室的自律总管,被告人张某16担任所在经理室的能力总管,被告人陈某22担任所在经理室的经晨总管,被告人高某24担任所在经理室的自配总管。上述被告人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到关键作用。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被告人吴某1、张某2、付某3、冯某4、张某5、张某6、冯某7、吴某8、冯某9、李某10、高某11、孙某12、付某13、高某14、郭某15、张某16、付某17、李某18、郑某19、鲍某20、郭某21、陈某22、陈某23、高某24、冯某25、龙某26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1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120人以上证据不足;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家庭困难;请求判处被告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2在传销组织中作用较小、情节较轻;被告人有坦白情节;没有犯罪前科;家庭困难。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或者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付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付某3发展的下线人员中存在冒名顶替现象,该部分应予扣减;被告人间断性从事传销活动,时间相对较短;被告人有坦白情节;没有犯罪前科;家庭困难。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4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冯某4对参与传销活动违法性认识不足,自身亦是受害者;被告人参与时间相对较短,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积极退出赃款;没有犯罪前科;家庭困难。请求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5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举证的“花名册”不应作为认定传销组织人员数量的证据;被告人直接发展下线人员数量较少,不是传销组织的主要领导者、管理者;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没有犯罪前科;案发后积极退赃;家庭困难。请求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6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6对参与传销活动违法性认识不足,自身亦是受害者;被告人张某6发展的下线人员中存在冒名顶替现象,该部分应予扣减;被告人有坦白情节;没有犯罪前科;家庭困难。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被告人冯某7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冯某7未实际参与传销组织的管理和领导;达到“老总”级别的时间较短;相较于其他类型传销活动危害性较小,自身亦是受害者;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家庭困难。请求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吴某8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8在传销组织中所起作用较小;没有实际获利;被告人有坦白情节;没有犯罪前科;请求对被告人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冯某9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坦白情节;没有犯罪前科;积极退出赃款;请求对被告人判处一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10辩称: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的数量不足120人。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0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达120人以上证据不足;被告人在传销组织领导、管理中所起作用较小;有坦白情节;没有犯罪前科;请求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某11辩称:他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的数量不足120人。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11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达120人以上证据不足;被告人高某11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没有犯罪前科。请求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某1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12参与的传销组织人数达30人以上证据不足;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家庭困难;请求对被告人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

被告人付某1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13参与的传销组织人数达30人以上证据不足;被告人有坦白情节;没有犯罪前科;患有疾病,家庭困难。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缓刑。

被告人高某14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某14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情节;没有犯罪前科;家庭困难。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15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15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情节;没有犯罪前科;家庭困难。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16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16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家庭困难。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被告人付某17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付某17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18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18犯罪情节轻微,危害性不大;具有坦白情节;没有犯罪前科;家中有幼女需要抚养。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郑某19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郑某19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适用缓刑。

被告人鲍某20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鲍某20受他人蛊惑加入传销组织,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坦白情节;没有犯罪前科。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某2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21在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具有坦白情节;没有犯罪前科。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缓刑。

被告人陈某2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22在传销组织中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情节;没有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陈某2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23认罪态度较好;没有犯罪前科;取得其发展下线人员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某24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传销组织中起辅助、次要作用;被告人有坦白情节;没有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

被告人冯某25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冯某25未实际参与传销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发展下线人员数量较少;具有自首情节;没有犯罪前科;积极退出赃款。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缓刑。

被告人龙某26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龙某26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积极退出赃款;家庭困难。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以来,被告人吴某1、张某2、付某3等人在安徽省合肥市加入连锁经营传销组织。2014年7月前后,该组织成员从安徽省合肥市转移到滁州市,并在滁州市区租住房屋继续从事以“连锁经营”(又称“1040工程”、“阳光工程”)为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要求参加人员缴纳3800元至69800购买虚拟的份额,从发展下线人员购买虚拟份额的费用中获取利益,并依据自己及下线人员购买虚拟份额的数量实行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的“五级三晋制”,诱骗他人加入的传销组织活动,骗取财物,并以经理室的形式对参与人员进行管理。

至案发,该组织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30人以上,层级达三级以上,其中被告人吴某1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120人以上;被告人吴某1、吴某8、冯某9、付某3、冯某4、冯某25、冯某7、龙某26、张某5、张某2、张某6已达老总级别;被告人高某11、李某10分别担任3个经理室的申购总管,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120人以上;被告人孙某12、付某17、高某14、陈某23、郑某19担任各自经理室的大总管;被告人付某13、郭某15、李某18、郭某21、鲍某20担任各自经理室的自律总管;被告人张某16担任所在经理室的能力总管;被告人陈某22担任所在经理室的经晨总管;被告人高某24担任所在经理室的自律配合。上述被告人共同承担组织中的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责,对组织的建立、扩大和活动实施起关键作用。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付某3处扣押钱包1个、手机1部、总结6张(郭某15、郭某21、付某13、李某18、高某24、鲍某20)等;从被告人张某5处扣押提包1个、钱包1个、银行卡3张、驾驶证1个、人民币556.5元、手机1部、身份证1张、“NOTEBOOK”字样笔记本2本、载有“老人晨会”、“老人经管”等字样纸张35张等;从被告人张某6处扣押手机1部、黑色笔记本1本、人民币550元、总结7张(张某16、高某14、张某1、高某1、赵某、王娟)等;从李某10处扣押单肩包1个、手机1部、申购单9份(李某1等9人);从付某13处扣押有“付均西”、“付某13”字样纸张4张;从韩某处扣押手机1部、张朋下线结构图1张、提成人员名单1份;从付静处扣押疑似“连锁经营业人员名单1册(69张);从杨某1处扣押疑似传销人员名单1份、手机1部等;从被告人陈某22处扣押手机1部、租房合同1份、天然气、电费、火车票等票据22张;从被告人高某11处扣押传销人员花名册9本、记载“经理职责”、“职务职责处罚制度”、“自律范围补充事项”的内容材料5页、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7张、租房合同(协议书)2份、申购材料3份等。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5退出赃款35041.24元,被告人冯某4退出赃款70000元,被告人张某6退出赃款32000元,被告人李某10退出赃款62700元,被告人冯某9退出赃款20000元;被告人龙某26退出赃款30000元,被告人冯某25退出赃款20000元;被告人龙某26、冯某25分别于2015年8月27日、8月31日到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传销人员花名册(通讯录)等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付某3处扣押钱包1个、手机1部、总结6张(郭某15、郭某21、付某13、李某18、高某24、鲍某20)等;从被告人张某5处扣押提包1个、钱包1个、银行卡3张、驾驶证1个、人民币556.5元、手机1部、身份证1张、“NOTEBOOK”字样笔记本2本、载有“老人晨会”、“老人经管”等字样纸张35张等;从被告人张某6处扣押手机1部、黑色笔记本1本、人民币550元、总结7张(张某16、高某14、张某1、高某1、赵某、王娟)等;从李某10处扣押单肩包1个、手机1部、申购单9份(李某1等9人);从付某13处扣押有“付均西”、“付某13”字样纸张4张;从韩某处扣押手机1部、张朋下线结构图1张、提成人员名单1份;从付静处扣押疑似“连锁经营业人员名单1册(69张);从杨某1处扣押疑似传销人员名单1份、手机1部等;从被告人陈某22处扣押手机1部、租房合同1份、天然气、电费、火车票等票据22张;从被告人高某11处扣押传销人员花名册9本、记载“经理职责”、“职务职责处罚制度”、“自律范围补充事项”的内容材料5页、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7张、租房合同(协议书)2份、申购材料3份等。

2、“NOTEBOOK”灰黄相间笔记本2册、被告人张某5等人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吴某1、张某2等人组织经理室自律总管等人员对团队成员组织纪律、生活卫生等内容进行监督、检查,协同发展。

3、传销人员花名册、被告人陈某23等人的供述证明:付某17经理室人员109人,孙某12经理室人员39人,何某经理室67人,陈某23经理室48人,高某14经理室39人,郑某19经理室48人。

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吴某1、付某3、冯某4、郭某21、孙某12、张某2、张某5、张某6、郑某19等被告人之间的相互辨认;韩某、王某1、付某,4、林某等人对被告人张某2、吴某8等被告人的辨认。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产品订购单、申购协议书等证明:康某等13人申购“1040连锁经营”传销份额的材料情况。

6、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出具的退赃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5退出赃款35041.24元,被告人冯某4退出赃款70000元,被告人张某6退出赃款32000元,被告人李某10退出赃款62700元,被告人冯某9退出赃款20000元;被告人龙某26退出赃款30000元,被告人冯某25退出赃款20000元。

本院认为

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明:被告人吴某1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0月14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7年6月14日释放。

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明:被告人张某5、张某6、付某3、冯某4、李某10、郑某19、付某13、高某11、鲍某20、李某18、郭某15、付某17、高某24、孙某12、高某14于2015年6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冯某7于2015年6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1于2015年6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23、郭某21于2015年6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2于2015年7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22、张某16于2015年7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8、冯某9于2015年8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龙某26、冯某25分别于2015年8月27日、8月31日到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投案。

9、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吴某1、张某2、付某3、冯某4、张某5、张某6、冯某7、吴某8、冯某9、李某10、高某11、孙某12、付某13、高某14、郭某15、张某16、付某17、李某18、郑某19、鲍某20、郭某21、陈某22、陈某23、高某24、冯某25、龙某26的自然身份信息。

10、证人付某,4的证言证明:2013年春节后,他被付某13、付均西以做建材生意的名义骗到合肥,他和妻子冯某9每人交纳69800元购买21份份额成为会员从事连锁经营业。连锁经营业利用经理室管理下线人员,并设有大总管、自律总管、能力总管、经晨总管、申购总管、自律配合等职务,孙某12、付某17是大总管,付某13是自律总管,李某10是申购总管,老总有吴照良、吴某1、吴某8、王俊领、闫文歌、付均西、冯某9、付某3、冯某4、冯某25、冯某7、龙某26。吴某1的上线是吴照良,下线有吴某8、冯某4等14人,冯某4的下线有几十人。

11、证人冯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年底,她到合肥发现冯某7、冯某4在从事连锁经营业,她因为年龄小不符合加入条件,代替她母亲梁某在合肥发展。连锁经营业实行“五级三晋制”,没有实际产品。2014年8月左右,她们组织从合肥搬到滁州,她在滁州待两三个月回家了。

吴照良、吴某1、吴某8、王俊领、闫文歌、付均西、冯某9、付某3、冯某4、冯某25、冯某7、龙某26是组织的老总,升老总前,付均西是大总管,付某3是自律总管。吴某1的上线是吴照良,吴某1的下线有吴某8、付某3等9人,付某3的下线有冯某4、冯某25等20人。

12、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份,她在合肥经吴某1介绍加入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该组织要求交纳69800元购买21份产品份额,没有实际产品,介绍的投资人越多,自己升入的级别越高。她的直接上线老总是吴某1,所在经理室大总管是何某,自律总管郭某21,能力总管徐雪艳,自律配合梁东风,经晨总管陈某22,申购总管李某10。传销组织还有大总管付某17的经理室,大总管孙某12的经理室,大总管郑某19的经理室,大总管高某14的经理室,大总管陈某23的经理室。

付某17经理室的上线老总是付某3、冯某4,自律总管是李某18;孙某12经理室的自律总管是付某13;郑某19经理室的自律总管是鲍某20;高某14经理室的上线老总是张某6,自律总管是郭某15。吴某1的上线是吴照良,下线是杨某1和吴某8,杨某1的下线是她和邢某,她的下线有张某2等29人,邢某的下线有张某3等3人,吴某8的下线有王俊领等44人,老总有吴某8、王俊领、闫文歌、付某13、付均西、付某,4、冯某9、付某3、冯某4、冯某25、梁某、冯某7、龙某26。

1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他被妻子韩某邀到合肥市从事连锁经营业,交纳69800元成为主任级别会员,相继发展一些下线。2014年7月,他们从合肥市搬到滁州市继续从事连锁经营业。连锁经营业实行“五级三晋制”,成员租住在各个小区,经常变换住所。他的直接上线老总是吴某1,所在经理室大总管何某,自律总管郭某21,能力总管徐雪艳,自律配合梁东风,经晨总管陈某22。吴某1的上线是吴照良,下线有杨某1、韩某等38人。他们行业老总有吴某1、吴照良、吴某8、吴某、王俊领。有大总管为何某、孙某12、付某17、陈某23、郑某19、高某14的6个经理室,自律总管分别是郭某21、付某13、鲍某20、李某18、张某4、郭某15。

14、证人高某2的证言证明:他和妻子杨某2被朋友郭某1以做生意的名义骗到滁州从事连锁经营业,每人交纳3800元,没有实际产品发放,该组织宣称3年能赚到1040万元,组织内有大总管、申购总管、能力总管、经晨总管、主任、组长等职务,郭某21是自律总管,成员有吴某1、杨某1等13人。郭某1经常在晚上带他参加会议,培训记录要求、如何发展下线等内容。

15、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他堂弟程友介绍他到滁州从事“1040工程”传销活动,加入会员每人交纳3800元到69800元不等的入门费用,最终能赚到1040万元。“1040工程”实行“五级三晋制”,内部管理严格。他的上线是程友,程友的上线是刘某1亚。和他同住的传销人员还有刘某4、吕某2、孙某。

16、证人刘某4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他经刘利风介绍交钱加入连锁经营业,十多天后,他到外地打工。在天逸华府小区和他同房间居住从事连锁经营业的还有程某、孙某、吕某2、刘某1亚、邢某。

17、证人吕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他在滁州交纳70000元加入连锁经营业。从事连锁经营业没有实际的产品,只有所谓的份额,实行“五级三晋制”,赚取收入靠发展人员的数量和下线交纳的申购款结算。她是被她老公刘某4发展的,刘某4的上线是刘某1伟,刘某1伟还有一个下线是张某11伟。

18、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春节后,她被哥哥李建国以做生意的名义骗至合肥交纳69800元从事连锁经营业。2014年7、8月份,他们乘车转移到滁州继续发展。她们组织的老总是吴某1,大总管何某,自律总管郭某21,能力总管徐雪艳,经晨总管陈某22。她的下线是她老公许明星。

18、证人高某3的证言证明:2015年年初,他被同乡陈某22介绍交纳69800元加入传销组织,达到主任级别。陈某22系他们经理室的经晨总管,大总管是何某,自律总管郭某21,自配总管梁东风,经理室有30多人。

20、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他经朱兰兰介绍加入连锁经营业,该行业靠拉人头发展下线,从发展下线人员交纳的费用中提成,最终能达到“老总”级别,大总管是何某,自律总管是郭某21。

21、付静的证言证明:2015年春节前后,她被网友“雪中飞”邀到滁州交纳69800元从事连锁经营业,随后她丈夫武某被她邀到滁州从事该行业。行业老总通过经理室管理下线人员,大总管是何某,自律总管郭某21,能力总管徐雪艳,申购总管李某10,经晨总管陈某22。她的下线有武某等3人。

22、证人武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年底,他到滁州从事传销活动,传销组织实行“五级三晋制”,要求参加者缴纳3800元至69800元不等的费用发展人员,返还费用。他的上线是付静,下线有付秀静等3人。

2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他到滁州从事“1040连锁经营”。连锁经营实行“五级三晋制”,要求参加者缴纳3800元至69800元不等的费用发展人员,返还费用。他们组织大总管何某,自律总管郭某21,经晨总管陈某22。和他同住从事传销活动的还有刘某4等3人,付静的下线有包括他在内的4人。

24、证人杨某3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他被朋友曾以鹏邀到滁州从事连锁经营业,自己没有发展到人。

25、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他被杨某1邀到滁州从事传销活动,他的上线是杨某1,杨某1的上线是何某。

26、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他在滁州为妻子陈某23交纳69800元加入连锁经营组织,2015年4月,他自己交纳69800元加入连锁经营组织。陈某23在传销组织中是大总管,自律总管是张某4,能力总管张献平,经晨总管高某24,自律配合张恒,申购总管高某11。他们组织老总是张某2,张某2下线有贺某、陈某1等13人,陈某23所在经理室还有李某4等29人。

27、证人冯某2的证言证明:她被高某4以到大学食堂务工的名义骗到滁州交纳69800元从事传销。

28、证人张某14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他被张某2邀到滁州从事连锁经营业。他所在经理室大总管是陈某23,自律总管张某4,经晨总管张献平,申购总管高某11,自律配合高某24,能力总管张恒。他的上线是张某2,下线是张某15。

29、证人张某15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他被弟弟张某14以做生意的名义邀到合肥加入连锁经营业,每天跟一群人学习如何发展亲戚、朋友加入。2015年6月,他们组织从合肥转到滁州,继续发展人员加入。

30、证人闫某,4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他被朋友李某4以给他介绍对象的名义骗到滁州从事连锁经营业。他所在经理室大总管是陈某23,自律总管张某4,传销人员有崔某、李某5等4人。

31、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7、8月份,她经她姐朱某3介绍在合肥交纳69800元购买21份份额加入连锁经营业,钱是转账交给高某11的。她所在经理室大总管是张某2,申购总管高某11,自律总管张百合,自律配合张某4。谢某静的下线有包括张某2在内的35人,其中张某2下线有陈某1等11人。

3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他和刘某5心被同学陈某23骗到滁州加入连锁经营业,和其他传销参与人员走动,学习如何诱骗亲戚、朋友加入。连锁经营业实行“五级三晋制”,并设有大总管、自律总管、经晨总管、能力总管、申购总管、自配总管等职务。他所在的经理室的直接老总是张某2,大总管是陈某23,自律总管张某4。陈某1的下线有包括他在内的4个人。

33、证人刘某5心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他被李某3邀到滁州交纳69800元从事连锁经营业。他坐在的经理室大概有30多人,直接老总是张某2,大总管陈某23,自律总管张某4,申购总管高某11,经晨总管高某24,还有成员贺某等至少17人。谢某静下线有包括张某2在内的26人,其中张某2下线有陈某1等12人。郑某19、孙某12、高某14、付某17是其他经理室的大总管,鲍某20是其他经理室的自律总管。冯某4、冯某7、付某3、龙某26、张某6、张某7、张某5、张某6、谢某静、张某8、张东、刘某1是传销组织的老总。

34、证人朱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7、8月份,他被陈某1、朱某3邀到滁州从事连锁经营业,他通过转账给高某1169800元购买21份份额加入。连锁经营业实行“五级三晋制”,大总管是陈某23,张恒是自律配合,能力总管张献平,申购总管高某11。谢某静的下线有包括张某2在内的23人,其中张某2下线有陈某1等8人。张某5、张某8、张某9、刘某2、张某6是传销组织的老总。

35、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他和李某5先后到合肥考察连锁经营业,并加入该组织。2014年7月,他们组织从合肥转移到滁州市。谢某静的下线有张某2、张某6、张某5、张某16等62人,其中张某2下线有贺某、陈某1等28人。传销组织的老总有张某2、张某6、张某7、谢某静、张某5、张某6;大总管有陈某23、高某14、郑某19、付某17、孙某12、何某;自律总管有张某4、郭某15、鲍某20、李某18、郭某21。他所在经理室的能力总管是张献平,经晨总管张恒,自律配合张冬月,申购总管高某11。

36、证人张某10的证言证明:两年前,张某6、高某14被张某5以做生意的名义邀到合肥从事连锁经营业。2014年年底,张某6升为老总。她家亲戚还有张某11星、张某11党加入传销组织。

37、被告人吴某1的供述证明:2013年1月,他被他哥吴照良发展加入连锁经营业。该行业系纯资本运作,实行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的“五级三晋制”方式发展下线。传销人员通过经理室的方式进行管理,并设有大总管、经晨总管、申购总管、自律总管、能力总管、自律配合等职务,他所在经理室的自律总管是郭某21,大总管何某,老总管理经理室,负责召集开会、管理新人等。他和吴照良、张某12、王俊领、付均西、吴某8、闫文歌、冯某4、付某3、冯某9是老总级别。他的下线有吴某8、韩某等13人。他是2014年7月升总的,吴某8比他早三四个月。

38、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证明:他于2012年经他哥张某6介绍在合肥加入连锁经营业,2014年6月左右升为老总级别。他所在经理室的大总管是陈某23,有40多人。传销组织中他和吴某1、付某3、冯某4、张某6是老总级别,他发展的下线有贺某、陈某1等22人。公安机关扣押的“连锁经营业”花名册大总管为陈某23经理室的人员名单系他所在经理室的传销人员。

39、被告人付某3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他经表姐冯某9发展在合肥加入连锁经营业,2015年5月份升为老总级别。连锁经营业实行“五级三晋制”,没有实际产品,只有所谓的份额,每人交纳3800元至69800元不等的费用获得加入资格,靠发展下线赚取收入。传销组织达到老总级别的有他和吴照良、吴某1、吴某8、王俊领、付某13、付均西、付某,4、冯某9、冯某4、冯某7、龙某26、张某6、张某5、张某6。他所在经理室的大总管是付某17,自律总管李某18,申购总管李某10,他升总前担任自律总管。他的上线是冯某9,下线有冯某4和付晨光等不少于40人。

40、被告人冯某4的供述证明:她于2013年10月经丈夫付某3介绍在合肥加入连锁经营业。2014年夏天,他们组织从合肥搬到滁州发展,她在2014年10月升为老总级别。连锁经营业通过建立经理室管理下线人员,并设有大总管、申购总管、能力总管、自律总管等职务、接受老总的管理,并靠发展人员加入的数量获取报酬,达到老总级别的有她和吴照良、吴某1、吴某8、王俊领、闫文歌、付某13、付均西、冯某9、付某3、冯某25、龙某26,其中冯某25、龙某26、冯某7不负责行业内事务,被下线业绩发展推到老总级别的,付某13达到老总级别,但没有晋升,一直担任自律总管。张某5、张某6、张某6也是传销组织的老总。

她原来是能力总管,后来听从吴某1、张某6的安排任职大总管为付某17、孙某12、何某、高某14、郑某19、陈某23所在经理室的能力总监,负责六个经理室有关能力方面的事务;张某5是自律总监,受吴某1、张某6安排负责六个经理室的纪律、遵守规定等方面事务。她所在的经理室大总管是付某17,自律总管李某18。她的上线是付某3,下线是冯某25等12人。

41、被告人张某5的供述证明:2013年秋收后,他经朋友张某6介绍在合肥加入连锁经营传销组织,2014年8、9月份,他们组织一行七八十人分流到滁州发展,2014年年底,他晋升为老总。他是他所在经理室的老总,主要与大总管高某14和自律总管郭某15联系。传销组织老总级别的人有他和冯某4、张某6、张某6、张某7、付某3、张某9、刘某2。他发展的下线有张某6、张建设等40人左右。公安机关扣押的花名册中大总管为高某14的人员名单是他所在经理室的传销人员。关于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的发展模式、盈利方式、职务职权、管理模式与被告人冯某4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42、被告人张某6的供述证明:2013年11月,他经张某5介绍在合肥加入连锁经营业,2014年7、8月份,他们组织转移到滁州,他于2015年2月升为老总级别。经理室大总管是高某14,自律总管郭某15,能力总管张某16,申购总管李某10和高某11。传销组织中老总级别的有他和张某5、张某6、张某7、谢某静、付某3、冯某4、付均西、吴某1、张某2。他的下线有马某、高某14等40人左右。关于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的发展模式、盈利方式、职务职权、管理模式与被告人冯某4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43、被告人冯某7的供述证明:2013年4月,她父亲冯某25、母亲梁某先后在合肥加入传销组织,她到合肥准备将父母接回老家,后经不住诱惑她自己也加入该组织。她和冯某25于2014年12月升为老总。传销组织达到老总级别还有有她和冯某9、付某3、冯某4、龙某26等人,但她和冯某25、龙某26经常不在组织内发展。冯某9的下线有包括她和付某3在内的30人,其中她的下线有冯某3、代金刚等19人。关于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的发展模式、盈利方式、职务职权、管理模式与被告人冯某4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44、被告人吴某8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她经弟弟吴某1介绍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春节前后升为老总级别。她平时不参与管理,都是吴某1等人负责管理,她是下线人员发展好推到老总级别的。她只负责了她老公李建国,王俊领也是她的直接下线。传销组织靠发展人员赚钱。

45、被告人冯某9的供述证明:2013年春节后,她和丈夫付某,4被付均西邀到合肥从事连锁经营业。2014年7月,她晋升为老总级别,随后该组织从合肥转移到滁州。他们组织老总有付某3、冯某4、冯某25、冯某7、龙某26、吴照良、吴某1、吴某8、王俊领、闫文歌、付均西,付某13虽然达到老总级别,但没有晋升。吴某1的上线是吴照良,下线有她和吴某8在内的34人,其中她的下线有付某3、付君花等24人。关于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的发展模式、盈利方式、职务职权、管理模式与被告人冯某4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46、被告人李某10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他在滁州加入连锁经营传销组织,后担任大总管付某17、孙某12、何某所在经理室的申购总管,并兼职任经晨总管一个月左右时间。她自己没有发展到人,其他人发展的下线有3人放在她下面。连锁经营实行“五级三晋制”,没有实际产品。申购总管的职责是受理新加入人员申购传销份额,对团队成员购买份额情况进行考核等。

47、被告人高某11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他被谢某静介绍在合肥加入连锁经营业。2014年夏天,他们组织从合肥搬到滁州继续发展。2014年10月,他陆续担任大总管陈某23、高某14、郑某19所在经理室的申购总管,负责三个经理室申购款收取和人员登记等工作。公安机关扣押的传销人员花名册有包括他所在经理室人员在内的多个经理室人员。他所在的经理室大总管是陈某23,自律总管张某4,能力总管张献平,经晨总管高某24,自律配合张恒。谢某静的下线有包括他和谢某林在内的10多人。传销组织中付某3、冯某4、张某6、张某5等人是老总级别。

48、被告人孙某12的供述证明:他是他所在经理室的大总管,自律总管付某13,能力总管曾二帅,自律配合孙康,经晨总管姜涛,申购总管李某10。大总管负责经理室的全面工作,自律总管负责组织纪律,能力总管负责和新加入人员沟通,经晨总管负责成员的饮食起居等,申购总管负责团队的财务,自律配合负责配合自律总管开展工作。他负责管理的团队有付梦婷等37名传销人员,直接老总是付均西,付均西下线有包括他在内的16人。关于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的发展模式、盈利方式、职务职权、管理模式与被告人冯某4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49、被告人付某13的供述证明:他所在经理室的大总管是孙某12,他是自律总管,能力总管曾二帅,自配总管孙康,经晨总管姜涛,申购总管李某10。他所在经理室的团队成员有孙某12、李某6等37人。他的上线是勾九龙,直接老总是付均西,下线有郭某2等人。关于大总管、自律总管等总管的职责内容供述与被告人孙某12供述内容一致。

50、被告人高某14的供述证明:她任职所在经理室的大总管,团队有30多人,郭某15是自律总管,孙某12是其他经理室的大总管,张某6是老总。她的上线是张某6,下线有张建设、张某10等10人。连锁经营实行“五级三晋制”,购买份额才有资格发展人员加入。

51、被告人郭某15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她被赵晓杰介绍在合肥加入连锁经营业,2014年8月,她们组织从合肥转移到滁州。2015年5、6月份,她开始担任自律总管,主要负责团队成员的组织、纪律等工作。他们行业老总有张某6、张某5、张某2等人,她所在经理室的大总管是高某14,能力总管张某16,经晨总管赵某,申购总管高某11,自律配合马银闯。其他经理室的自律总管是李某18、付某13、鲍某20等人。张某5下线有包括她和张某6在内的16人,其中她的下线有郭某3等8人。

52、被告人张某16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他在合肥加入连锁经营业,8月份搬到滁州继续发展。他是所在团队的能力总管,任职2个月左右,大总管是高某14,自律总管郭某15,自配总管马银闯、经晨总管赵某。张某5的下线有包括他在内的12人,其中他的下线有王某3等10人。传销组织还有大总管分别为孙某12、陈某23、郑某19、付某17、何某的5个经理室,老总有张某6、张某5、龙某26、冯某25等人,但龙某26、冯某25不管事。关于大总管、自律总管等总管的职责内容供述与被告人孙某12供述内容一致。

53、被告人付某17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她被表嫂户丽以做生意的名义骗到合肥从事连锁经营业,2014年7月,她们组织搬到滁州继续发展。2015年5月,她开始任职大总管,自律总管李某18,经晨总管张某13、能力总管耿某民,申购总管李某10,老总有冯某4、付某3、冯某7、龙某26、张某5、张某6等人,龙某26和冯某25不经常在行业内发展。付某3的下线有包括她在内的38人,她没有发展到下线。关于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的发展模式、盈利方式、职务职权、管理模式与被告人冯某4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54、被告人李某18的供述证明:2014年8、9月份,他被父亲李德民骗到滁州从事连锁经营业,他年龄小不符合加入条件,代替他母亲发展人员。2015年3、4月份,他被任命为自律总管,负责为团队成员调整房间、检查卫生等工作,他所在经理室直接老总是龙某26,大总管是付某17,能力总管耿某民,自配总管安国安,经晨总管张某13,申购总管李某10。他的上线是李德民,下线有张某13等5人,龙某26的下线有包括他在内9人。关于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的发展模式、盈利方式、职务职权、管理模式与被告人冯某4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55、被告人郑某19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底,他被张某9、刘某2骗到滁州加入连锁经营业。2015年5月,他任职所在经理室的大总管,自律总管是鲍某20,能力总管张雄兵,经晨总管吕超,申购总管高某11,自律配合张要红。公安机关扣押大总管为郑某19的经理室传销人员名单是他经理室的传销人员,有50人左右。张某7的下线有包括他和张某6在内的42人,其中他的下线有23人。关于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的发展模式、盈利方式、职务职权、管理模式与被告人冯某4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56、被告人鲍某20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他开始从事传销活动,并于4月份担任自律总管,负责团队的房间卫生、纪律等工作。他所在经理室大总管是郑某19,老总是张某5。他发展了牛某等7人。公安机关扣押的大总管为郑某19的经理室的传销人员名单是他们经理室的传销人员。

57、被告人郭某21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他被朋友李建国骗到合肥从事连锁经营业,2014年7月,他们组织从合肥转移到滁州发展。2015年5月,他开始担任所在经理室的自律总管,大总管是何某,经晨总管陈某22,能力总管徐雪艳,自律配合梁东风,申购总管李某10。传销组织还有大总管分别为付某17、孙某12、郑某19、陈某23、高某14的几个经理室,自律总管有李某18、鲍某20、付某13、张某4、郭某15等人,老总有张某5、张某6、付某3、冯某4、张某2、张某7、张某6、吴某1、吴某8、吴照良、王俊领、付均西、冯某9、冯某4、冯某7、龙某26等人。吴某1的下线有包括他和吴某8在内的40多人,其中吴某8的下线有37人,他的下线有张某11等3人。关于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的发展模式、盈利方式、职务职权、管理模式与被告人冯某4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58、被告人陈某22的供述证明:2014年9、10月份,她在滁州加入连锁经营业。2015年4月,她开始担任所在经理室经晨总管,大总管是何某,自律总管郭某21,申购总管李某10,并发展了陈某2等3人。张某2是她的上线老总。

59、被告人陈某23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她在合肥加入连锁经营业,2014年夏天,她们组织从合肥搬到滁州发展。她是所在经理室的大总管,自律总管是张某4,能力总管张献平,经晨总管张恒,自律配合高某24,申购总管高某11。公安机关扣押的大总管为陈某23的经理室人员名单是她所在经理室传销人员,有50人左右,花名册是她们被抓前两个月高某24复印、装订。关于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的发展模式、盈利方式、职务职权、管理模式与被告人冯某4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60、被告人高某24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他经高某11介绍在合肥加入连锁经营业。被抓前一个月,他开始任所在经理室自律配合,大总管陈某23,自律总管张某4,能力总管张献平,经晨总管张恒,自律配合高某24,申购总管高某11。传销组织老总有张某6、张某5、付某3、冯某4、吴某1、张某9、刘某2等人,他的下线有刘某3等10多人。公安机关扣押的传销人员花名册,是他被抓两个月前大总管陈某23安排他拿原件复印的,准备分发各个经理室使用。

61、被告人冯某25的供述证明:他因为参与传销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4月,他被侄女冯某4骗到合肥从事连锁经营业,但不经常在行业发展。2014年12月,他升为老总级别,被冯某4邀到滁州,一个星期后就回老家了。吴某1的上线是吴照良,下线有包括他在内的28人,其中他的下线有冯某7等18人。传销组织老总级别的有他和冯某7、冯某4、付某3、冯某9、付均西、闫文歌、王俊领、吴某8、吴某1、吴照良、龙某26等人。关于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的发展模式、盈利方式、职务职权、管理模式与被告人冯某4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62、被告人龙某26的供述证明:她因为参与传销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5月,她被冯某7骗到合肥从事连锁经营业,随后断断续续在行业发展。2014年7月,他们组织从合肥搬到滁州继续发展。吴某1的上线是吴照良,吴某1的下线有包括她和吴某8在内的40多人,其中她的下线有吕某1等30多人。传销组织的老总有她和付某3、冯某7、冯某25、冯某4、冯某9、付均西、闫文歌、王俊领、吴某8、吴某1、吴照良等人。关于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的发展模式、盈利方式、职务职权、管理模式与被告人冯某4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吴某8、冯某9、付某3、张某5、冯某4、张某2、张某6、冯某7、郑某19、孙某12、高某14、陈某23、李某10、高某11、付某17、冯某25、龙某26、付某13、高某24、郭某21、陈某22、张某16、郭某15、鲍某20、李某18组织、领导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虚假份额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获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吴某1、李某10、高某11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一百二十人以上,属情节严重,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1、吴某8、冯某9、付某3、张某5、冯某4、张某2、张某6、冯某7、郑某19、孙某12、高某14、陈某23、付某17、冯某25、龙某26、付某13、高某24、郭某21、陈某22、张某16、郭某15、鲍某20、李某18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10、高某1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25、龙某26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吴某1、吴某8、冯某9、付某3、张某5、冯某4、张某2、张某6、冯某7、郑某19、孙某12、高某14、陈某23、李某10、高某11、付某17、付某13、高某24、郭某21、陈某22、张某16、郭某15、鲍某20、李某18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1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9、张某5、冯某4、张某6、李某10、冯某25、龙某26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8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冯某9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四、被告人付某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六、被告人冯某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七、被告人张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八、被告人张某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九、被告人冯某7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十、被告人郑某19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十一、被告人孙某1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十二、被告人高某1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十三、被告人陈某2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十四、被告人李某10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十五、被告人高某1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十六、被告人付某17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十七、被告人冯某2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十八、被告人龙某2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十九、被告人付某1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十、被告人高某2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郭某2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陈某2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十三、被告人张某1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十四、被告人郭某1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十五、被告人鲍某20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十六、被告人李某18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十七、退出的赃款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七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田卫培

人民陪审员王余久

人民陪审员王海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刘化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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