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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终字第384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2-11-01   阅读:

审理法院: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成刑终字第38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5-07-06
合 议 庭 :  李抒璟程哲渊邓夏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孙某甲、叶某某、房某某、罗某某、赵某某、徐某某、胡某乙、孙某乙、孙某丙、胡某丙、胡某丁、屠某某、胡某戊、唐某某、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新都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查明,被告人胡某甲、孙某甲、叶某某、房某某、罗某某、赵某某、徐某某、胡某乙、孙某乙、孙某丙、胡某丙、胡某丁、屠某某、胡某戊、唐某某、刘某先后在贵州省贵阳市、四川省成都市等地加入以“自愿连锁经营”、“1040工程”为幌子的传销组织,其后又以投资、做生意等虚假事实诱骗其亲属、朋友加入传销组织,要求其缴纳3800元(1份)至69800元(21份)不等的“门槛费”,以此方式积极发展下线成员,从而提成返利。该传销组织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博雅新城”、“悉尼湾”等小区内租用房屋,用于传销人员的居住和宣传、发展活动。

在该传销组织中,除被告人刘某外的十五名被告人系同一主线的传销人员,被告人胡某甲、孙某甲、叶某某、房某某四人系该线上的“老总”,其各自线下传销人员所涉份额达600份以上;其余十一名被告人在发展下线的过程中,分别担任“大总管”、“自律总管”、“经晨总管”等各种不同职务,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到关键作用。被告人刘某系不同于胡某甲、孙某甲一线的“老总”,同时又与胡某甲一线在发展、管理过程中互相帮助、协作。

综上,该传销组织及被告人刘某所在的传销组织在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五级三阶制”的有序而复杂的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骗取财物以获取非法利益,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

另查,公安机关已冻结被告人胡某甲在建行的资金45265.57元。冻结被告人房某某在建行的资金22345.69元。扣押被告人刘某所有的车号为浙B***D6宝马牌小轿车一辆。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u盘资料、证人证言、层级图、协助冻结通知书回执、查封决定书及清单、被告人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孙某甲、叶某某、房某某、罗某某、赵某某、徐某某、胡某乙、孙某乙、孙某丙、胡某丙、胡某丁、屠某某、胡某戊、唐某某、刘某以各种经营活动为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以此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胡某甲、孙某甲等十六人,基于同一犯意,共同实施组织、领导传销的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甲、孙某甲、叶某某、房某某四人系该线上的“老总”,对整个传销组织的构建起重要作用,是主犯,其余十一名被告人在发展下线的过程中,虽分别担任“大总管”、“自律总管”、“经晨总管”等各种不同职务,但该类职务仅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到推动作用,不与组织的经济收入挂钩,属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虽系该线上的“老总”,但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刘某系另一暂停活动的传销组织的老总,但却帮助被告人胡某甲对其领导的传销组织继续活动,亦对整个传销组织的构建起重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孙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被公安机关控制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十六名被告人无前科,此次犯罪因缺乏法律知识对传销产生错误认识,有的被告人为上老总还自己出钱买下线,其主观恶性较小。在犯罪过程中没有对参与人员进行胁迫,也没有限制参与者的人身自由。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都是各自家庭的主要支柱,依法对十六名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二、被告人孙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三、被告人叶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四、被告人房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五、被告人罗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六、被告人赵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七、被告人徐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八、被告人胡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九、被告人孙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十、被告人孙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十一、被告人胡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十二、被告人胡某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十三、被告人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十四、被告人胡某戊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十五、被告人唐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十六、被告人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十七、冻结在案的被告人胡某甲名下赃款45265.57元、被告人房某某名下赃款22345.6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被告人刘某所有的车号为浙B***D6宝马牌小轿车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刘某并非胡某甲所在线传销组织的主犯;2、原判认定登记在刘某名下的浙B***D6轿车为作案工具不当,该车系其家庭共同合法财产,不应没收,应予退还。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孙某乙主动到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大丰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以及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孙某甲、叶某某、房某某、罗某某、赵某某、徐某某、胡某乙、孙某乙、孙某丙、胡某丙、胡某丁、屠某某、胡某戊、唐某某等16人,组织、领导以“自愿连锁经营”“1040工程”的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与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缴纳的费用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与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本案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胡某甲掌握传销资金,负责计算、发放传销人员的提成,系传销活动的主要领导人、操作人,上诉人刘某系不同于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一线的老总,并帮助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对其领导的传销组织继续活动,对整个传销组织的构建亦起重要作用,二人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叶某某、房某某、孙某甲均系老总,对整个传销组织的构建起重要作用,属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虽同为主犯,但上述五人的作用有区别,量刑时应予体现。原审被告人罗某某、赵某某、徐某某、胡某乙、孙某乙、孙某丙、胡某丙、胡某丁、屠某某、胡某戊、唐某某等11人,在传销组织中分别担任“大总管”、“自律总管”、“经晨总管”等各种不同职务,承担协调、宣传、培训等辅助性领导职责,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孙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刘某及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孙某甲等15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刘某并非胡某甲所在线传销组织的主犯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相关书证、上诉人刘某的供述、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刘某帮助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管理胡某甲所领导的传销组织继续活动的事实,其对整个传销组织的构建起重要作用。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诉人刘某系主犯,综合考虑上诉人刘某的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登记在刘某名下的浙B***D6轿车为作案工具不当,该车系其家庭共同合法财产,不应没收,应予退还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确不能证实该车系作案工具,原判决认定该车属作案工具,判决没收不当。但上诉人刘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登记在刘某名下的浙B***D6轿车应在判决生效后用于执行财产刑及违法所得的追缴。故本院对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上诉意见,部分予以采纳。

上诉人刘某及原审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公安机关冻结的涉案赃款应当予以没收,扣押的上诉人及原审各被告人的其他财物应用于执行财产刑。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未对原审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作出处理,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5)新都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项,即:被告人胡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被告人孙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叶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房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罗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赵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徐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胡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孙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孙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胡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胡某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胡某戊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唐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二、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5)新都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的第十七项,即:冻结在案的被告人胡某甲名下赃款45265.57元、被告人房某某名下赃款22345.6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被告人刘某所有的车号为浙B***D6宝马牌小轿车予以没收。

三、对公安机关从原审被告人胡某甲、房某某处分别冻结的赃款45265.57元、22345.69元,予以没收。对上诉人刘某及各原审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夏

代理审判员程哲渊

代理审判员李抒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岳双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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