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鄂0116刑初字第3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6-04-18
法 官: 方时惕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丁某、余某甲、彭某甲、黄某甲、苏某甲、邓某甲、林某、刘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刘某乙、董某、骆某、马某、胡某甲、黄某丁、白某、洪某甲、罗某甲、杨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李香付、邹文秀、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温鹏、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段明、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徐向平、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付倩、被告人苏某甲及其辩护人董本涛、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肖祚竹、被告人林某、刘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刘某乙、董某、被告人骆某及其辩护人蔡千年、被告人马某、胡某甲、黄某丁、白某、洪某甲、罗某甲、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被告人谢某甲在安徽省合肥市加入以“资本运作”、“自愿连锁经营”、“1040工程”为名的非法传销组织,后该传销组织先后搬至江苏省南京市及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进行活动,被告人谢某甲先后发展被告人丁某、余某甲及钟红(另案处理)等人,后被告人彭某甲、苏某甲、黄某甲、邓某甲、林某、黄某丙、刘某甲、骆某、白某、胡某甲、黄某乙、黄某丁、刘某乙、罗某甲、董某、洪某甲、杨某甲先后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谢某甲为该组织最高级别老总,被告人丁某、余某甲、彭某甲、苏某甲、黄某甲、邓某甲担任老总,被告人骆某、刘某乙、刘某甲担任大总管,被告人林某担任申购总管,被告人黄某丙、白某、胡某甲担任自律总管,被告人罗某甲担任能力总管,被告人董某担任自律配合,被告人马某担任经晨,被告人洪某甲、黄某乙、黄某丁、杨某甲担任家长。分别为领导、组织该组织进行传销活动,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传销人员200余人,涉案金额人民币47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谢某甲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传销人员200余人,涉案金额约人民币4,751,800元,被告人丁某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传销人员180余人,涉案金额约人民币3,908,500元,被告人余某甲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传销人员160余人,涉案金额约人民币3,163,900元,被告人彭某甲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传销人员100余人,涉案金额约人民币1,998,700元,被告人黄某甲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传销人员40余人,涉案金额约人民币1,226,700元,被告人苏某甲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传销人员30余人,涉案金额约人民币327,200元,被告人邓某甲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传销人员20余人,涉案金额约人民币304,400元,被告人林某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传销人员20余人,涉案金额约人民币235,400元,被告人刘某甲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传销人员21人,涉案金额约人民币809,100元,被告人黄某乙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传销人员约15人,涉案金额约人民币651,000元,被告人黄某丙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传销人员约14人,涉案金额约人民币581,200元,被告人刘某乙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传销人员约13人,涉案金额约人民币580,700元,被告人董某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传销人员约13人,涉案金额约人民币511,400元,被告人骆某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传销人员约12人,涉案金额约人民币119,200元,被告人马某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传销人员约9人,涉案金额约人民币177,800元,被告人胡某甲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传销人员约6人,涉案金额约人民币286,800元,被告人黄某丁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传销人员约5人,涉案金额约人民币217,000元,被告人白某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传销人员约4人,涉案金额约人民币147,200元,被告人洪某甲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传销人员约4人,涉案金额约人民币167,000元,被告人罗某甲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传销人员约4人,涉案金额约人民币216,500元,被告人杨某甲未发展下线人员。
针对上述指控,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丁某、余某甲、彭某甲、黄某甲、苏某甲、邓某甲、林某、刘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刘某乙、董某、骆某、马某、胡某甲、黄某丁、白某、洪某甲、罗某甲、杨某甲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以投资返利为名的组织,要求参加者以投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阶,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骗取钱财,扰乱经济秩序,其中,被告人谢某甲、丁某、余某甲情节严重,被告人谢某甲、丁某、余某甲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黄某甲、苏某甲、邓某甲、林某、刘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刘某乙、董某、骆某、马某、胡某甲、黄某丁、白某、洪某甲、罗某甲、杨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谢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庭审中没有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认为,1、涉案层级图中被告人谢某甲发展人数存在异议,银行流水也不能如实反映涉案金额,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案金额及发展人数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被告人谢某甲犯罪情节严重;3被告人谢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谢某甲并未采取胁迫手段要求他人加入传销组织,其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时辩称,其加入组织时间不长,长期在外治病,组织发展情况并不清楚。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罪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2、公诉机关指控丁某涉案人员及金额证据不充分;3、被告人丁某未采取胁迫手段要求他人加入传销组织,危害性较小,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没有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余某甲涉案金额和人数还有待查清;2、被告人余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没有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彭某甲的涉案金额及人数有待查清;2、被告人彭某甲未采取胁迫他人加入的手段要求他人加入传销组织,其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没有辩护意见。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传销组织中处于较低位置,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其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没有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苏某甲在本案中作用较小,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没有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邓某甲在本案中作用地位较小,依法应认定为从犯,其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没有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没有辩护意见。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没有辩护意见。
被告人黄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没有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没有辩护意见。
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没有辩护意见。
被告人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没有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骆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且具有立功及坦白等法定从轻情节,故对被告人骆某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没有辩护意见。
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没有辩护意见。
被告人黄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没有辩护意见。
被告人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没有辩护意见。
被告人洪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没有辩护意见。
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没有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没有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被告人谢某甲在安徽省合肥市加入以“资本运作”、“自愿连锁经营”、“1040工程”为名的非法传销组织,后该传销组织先后迁至江苏省南京市及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进行传销的非法活动。在此期间,被告人谢某甲先后发展被告人丁某、余某甲及钟红(另案处理)等人加入该传销组织,后被告人彭某甲、苏某甲、黄某甲、邓某甲、林某、黄某丙、刘某甲、骆某、白某、胡某甲、黄某乙、黄某丁、刘某乙、罗某甲、董某、洪某甲、杨某甲先后陆续加入传销组织。该组织要求加入人员每人需缴纳人民币3800元申购后获得加入组织资格,不向购买者实际支付产品,而是按照拉人头发展下线人数作为报酬或者返利依据,该传销组织组织内部结构中采取“五级三晋”制的方法设置五个级别,三个晋升级别阶段,将传销人员分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该组织呈金字塔向下进行发展。大肆诱骗他人参加传销网络,从中牟利。同时将管理人员设置大总管、申购总管、后勤总管、自律总管、经晨、自律配合、家长等职务进行内部管理。在传销组织发展期间,被告人谢某甲自立门户后,成为该传销组织最高级别老总,被告人丁某、余某甲、彭某甲、苏某甲、黄某甲、邓某甲成为该传销组织中的老总,被告人骆某、刘某乙、刘某甲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大总管,被告人林某担任申购总管,被告人黄某丙、白某、胡某甲担任自律总管,被告人罗某甲担任能力总管,被告人董某担任自律配合,被告人马某担任经晨,被告人洪某甲、黄某乙、黄某丁、杨某甲担任家长。分别为领导、组织该组织进行传销活动,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传销人员200余人,涉案金额人民币47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谢某甲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传销人员210余人,涉案金额约人民币4,751,800元,被告人丁某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传销人员180余人,涉案金额约人民币3,908,500元,被告人余某甲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传销人员160余人,涉案金额约人民币3,163,900元,被告人彭某甲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传销人员100余人,涉案金额约人民币1,998,700元,被告人黄某甲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传销人员40余人,涉案金额约人民币1,226,700元,被告人苏某甲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传销人员30余人,涉案金额约人民币327,200元,被告人邓某甲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传销人员20余人,涉案金额约人民币304,400元,被告人林某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传销人员20余人,涉案金额约人民币235,400元,被告人刘某甲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传销人员21人,涉案金额约人民币809,100元,被告人黄某乙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传销人员约15人,涉案金额约人民币651,000元,被告人黄某丙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传销人员约14人,涉案金额约人民币581,200元,被告人刘某乙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传销人员约13人,涉案金额约人民币580,700元,被告人董某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传销人员约13人,涉案金额约人民币511,400元,被告人骆某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传销人员约12人,涉案金额约人民币119,200元,被告人马某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传销人员约9人,涉案金额约人民币177,800元,被告人胡某甲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传销人员约6人,涉案金额约人民币286,800元,被告人黄某丁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传销人员约5人,涉案金额约人民币217,000元,被告人白某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传销人员约4人,涉案金额约人民币147,200元,被告人洪某甲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传销人员约4人,涉案金额约人民币167,000元,被告人罗某甲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传销人员约4人,涉案金额约人民币216,500元,被告人杨某甲未发展下线人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件来源。
2、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破案经过及各被告人到案经过。同时证实,被告人谢某甲、丁某、余某甲有自首情节及被告人骆某具有立功表现。
3、证人邹某、张某甲、赵某、陈某甲、胡某乙、张某乙、龚某、李某甲、苏某乙、谭某、李某乙、钟某甲、舒某、胡某丙、洪某乙、刘某丙、路某、吴某甲、杨某乙、田某、胡某丁、袁某、何某甲、何某乙、洪某丙、朱某、吴某乙、胡某丁威、傅某甲、刘某丁、刘某戊、胡某戊、胡某己、欧某甲、欧某乙、唐某、洪某丁、罗某乙、刘某己、胡某庚、胡某辛、黎某甲、宋某甲、祝某、简某、黎某乙、罗某丙、宋某乙、谢某乙、余某乙、陈某乙、傅某乙、钟某乙、廖某甲、黄某戊、廖某乙、廖某丙、彭某乙、邓某乙、李某丙等人证言,分别证实:2011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他们分别在谢某甲、丁某、余某甲、彭某甲、黄某甲、苏某甲、邓某甲、林某、刘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刘某乙、董某、骆某、马某、胡某甲、黄某丁、白某、洪某甲、罗某甲的宣传与鼓励下先后加入了以“资本运作”、“自愿连锁经营”、“1040工程”为名的传销组织,并要求至少缴纳3,800元申购获得加入资格,同时证实了传销组织网络人员结构及本案各被告人在传销组织中的作用与地位。
4、传销网络层级图,证实:该传销组织的结构、层级和本案涉案人数及金额。
5、户籍信息,证实:本案被告人谢某甲等人身份信息情况,同时证实,本案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的相关传销资料、收缴的现金等。
7、银行流水信息,证实:传销人员间的资金转账往来情况。
8、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冻结本案被告人谢某甲账户涉案赃款情况。
本院认为
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彭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被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10、被告人谢某甲、丁某、余某甲、彭某甲、黄某甲、苏某甲、邓某甲、林某、刘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刘某乙、董某、骆某、马某、胡某甲、黄某丁、白某、洪某甲、罗某甲、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谢某甲、丁某、余某甲、彭某甲、黄某甲、苏某甲、邓某甲、林某、刘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刘某乙、董某、骆某、马某、胡某甲、黄某丁、白某、洪某甲、罗某甲、杨某甲先后加入以“资本运作”、“自愿连锁经营”、“1040工程”为名的传销组织。此后,上述人员负有相应职责,分别管理、培训、发展下线成员,同时证实该传销组织的传销方法及发展基本情况等,其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基本吻合。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丁某、余某甲、彭某甲、黄某甲、苏某甲、邓某甲、林某、刘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刘某乙、董某、骆某、马某、胡某甲、黄某丁、白某、洪某甲、罗某甲、杨某甲加入组织、领导以投资返利为名的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以投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阶,建立了网络分明的传销体系,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骗取非法利益,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上述被告人在该传销组织中分别担任管理、协调、宣传职责,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事实成立,对上述被告人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其中,被告人谢某甲、丁某、余某甲直接或间接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均超过一百二十人以上,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资金均超过二百五十万元,依法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谢某甲、丁某、余某甲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黄某甲、苏某甲、邓某甲、林某、刘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刘某乙、董某、骆某、马某、胡某甲、黄某丁、白某、洪某甲、罗某甲、杨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丁某、余某甲、苏某甲的近亲属代其主动交纳罚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有犯罪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甲、丁某、余某甲、彭某甲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丁某、余某甲、彭某甲涉案金额、人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谢某甲等21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亲笔勾画的该组织网络结构及层级图的自供证据,且有上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讯问时的供述、部分证人证言、部分银行流水等佐证,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较为客观的反映该传销组织内部结构及发展人数及金额,亦未有相关证据证实本案有参与传销的虚拟人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办理传销活动案件,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证词证据的,可依法综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人数、层级等犯罪事实,综合在案证据依法可以认定被告人谢某甲等人的涉案人数及金额,故对上述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甲、苏某甲、邓某甲、骆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甲、苏某甲、邓某甲、骆某系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甲、苏某甲、邓某甲、骆某在加入传销组织活动中,积极发展下线人员,被告人黄某甲、苏某甲、邓某甲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老总,被告人骆某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大总管,上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从犯条件,故对上述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甲、丁某、余某甲、彭某甲、黄某甲、苏某甲、邓某甲、骆某的辩护人关于“上述被告人分别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院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已予确认。综合上述本案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并综合各被告人具体情况予以处罚。本院考虑到被告人丁某家中有病重患幼儿需其照料,且其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同时考虑到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一家三口均参与本案的特殊情况,本院决定对家庭中的成员被告人黄某乙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
二、被告人丁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尚未缴纳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余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
四、被告人彭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黄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苏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
七、被告人邓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林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刘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黄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黄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董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骆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马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胡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黄某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十八、被告人白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十九、被告人洪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十、被告人罗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十二、本案扣押在案的物品、现金及冻结赃款,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方时惕
人民陪审员刘火苟
人民陪审员许庆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冯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