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2)甘刑初字第17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2-07-04
合 议 庭 : 杨惠玲吕贤元谢凝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2)第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等22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健生、代理检察员孔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2、张某1、王某3、廖某5、吕某4、韩某6及其辩护人张勇、被告人韩某7及其辩护人李兴禄、被告人张某9及其辩护人白璞、被告人程某12及其辩护人薛兴华、被告人赵某13、于建峰及其辩护人陈娅萍、被告人刘某11、张某10、李某15及其辩护人张新军、何某18、赵某16、赵某19、叶某14、姚某20及其辩护人朱磊、李某17、成某22、徐某2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起,被告人徐某2、张某1、王某3、廖某5、吕某4、韩某6、韩某7、张某9、程某12、赵某13、于建峰、刘某11、张某10、李某15、何某18、赵某16、赵某19、叶某14、姚某20、李某17、成某22、徐某21等人先后在本区以虚拟推销“上海豪尊商贸有限公司”的“欧蓓丽”品牌化妆品为名,以高额回报作为引诱,欺骗他人缴纳不少于2900元现金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大肆发展下线,并按照缴纳现金的金额和发展下线成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骗取财物,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
其中,被告人徐某2、张某1在该传销组织中为总负责人,负责人员组织、领导、策划、指挥资金管理,系该传销组织的A级经理级别;被告人韩某6、韩某7、于建峰、王某3、吕某4、廖某5、张某10、刘某11、张某9、程某12、赵某13负责该传销活动的策划、领导和指挥,系该传销组织的B级经理级别;被告人叶某14、李某15、赵某16、李某17、何某18、赵某19、姚某20、徐某21、成某22负责传销活动的布置、协调、日常生活、宿舍管理等工作,系传销组织的C级主任级别。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2、张某1、韩某6、韩某7、于某8、王某3、吕某4、廖某5、张某10、刘某11、张某9、程某12、赵某13、叶某14、李某15、赵某16、李某17、何某18、赵家平、姚某20、徐某21、成某2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笔记本、工资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2、张某1、韩某6、韩某7、于某8、王某3、吕某4、廖某5、张某10、刘某11、张某9、程某12、赵某13、叶某14、李某15、赵某16、李某17、何某18、赵家平、姚某20、徐某21、成某22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该传销组织,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2辩称自己是B级经理级别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2在传销组织中,起组织、领导作用,且其下线被告人王某3、吕某4、廖某5等证实,被告人徐某2掌握对其下线人员的工资发放权利,其在组织中应属A级级别,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1辩称自己是B级经理级别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1是其所在的这条线上在张掖的负责人,起组织领导作用,应属A级级别,但根据其所发展下线的情况,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4辩称自己是C级主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2、王某3、廖某5均证实其是经理级别,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7、韩某6、张某9、程某12、姚某20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韩某7、韩某6、张某9、程某12、姚某20在传销组织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传销组织的内部结构及运行模式,不宜划分主从犯,应当根据各自在组织中的地位、作用等,判处相应的刑罚,故对以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各被告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可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罚金二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张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罚金一万九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王某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罚金一万八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吕某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18日止。罚金一万七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廖某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18日止。罚金一万七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韩某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罚金一万八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韩某7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罚金一万八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八、被告人于某8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罚金一万八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九、被告人张某9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18日止。罚金一万七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十、被告人张某10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18日止。罚金一万七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十一、被告人刘某1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罚金一万六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十二、被告人程某1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罚金一万六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十三、被告人赵某1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罚金一万六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十四、被告人叶某1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罚金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十五、被告人李某1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罚金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十六、被告人赵某1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罚金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十七、被告人李某17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罚金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十八、被告人何某18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罚金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十九、被告人赵某19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罚金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十、被告人姚某20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罚金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十一、被告人徐某2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罚金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十二、被告人成某2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罚金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十三、随案移交的赃物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详见清单,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吕贤元
审判员杨惠玲
代理审判员谢凝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