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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刑初1446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12   阅读:

审理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浙0282刑初144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6-10-31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以来,被告人邱某1、张某2、方某、张某、张某荣、唐某爱、李某舜、卢某健、王某芳、曹某、曹某亮、崔某军、张某、黄某望、戴某保、余某振、葛某、陈某茹、黄某伟等人,先后在浙江省慈溪市、桐庐县、绍兴市上虞区等地,加入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天狮公司”)为名义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销售“天津天狮公司”化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份额(每份人民币2800元,无实际产品)以获得加入资格,后由伞下人员继续发展下线,依靠发展的下线所购份额计算报酬和返利,并采取“五级三阶制”(五个级别、三个晋升阶段)的模式进行管理。五个级别:即e级业务员、d级业务员、c级领导、b级老总、a级老总。凡加入传销组织的人员购买份额1-2份成为e级业务员;e级业务员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份额3-9份成为d级业务员;d级业务员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份额10-64份成为c级领导;c级领导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份额65-392份成为b级老总;b级老总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份额393份以上成为a级老总。三个阶段:即第一个阶段为e级业务员销售份额达到规定的份额后晋升为d级业务员,再晋升为c级领导;第二个阶段为c级领导销售份额达到规定的份额晋升为b级老总;第三个阶段为b级老总销售份额达到规定的份数晋升为a级老总。

2013年9月前后,被告人邱某1将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被告人张某2、方某等约50名传销人员从桐庐县分流至绍兴市上虞区,继续从事传销活动。2014年4月前后,被告人邱某1脱离原传销组织,进行独立核算,成为新的传销组织的a级老总,并通过被告人张某2、方某等伞下人员继续发展传销人员,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具体组织形式为:传销组织以寝室为单位发展新人加入,由c级领导担任寝室长,负责寝室内的传销人员的组织、管理,让传销人员通过网络聊天等方式,以介绍工作、网恋等名义诱骗新人加入传销组织。各寝室长通过开会等形式,商讨并解决团队中的相关事宜,并视情向b级老总汇报,b级老总则向a级老总汇报。新人加入时,由所在寝室长联系其他寝室长共三人负责对新人进行所谓的考核,要求参加者购买份额以加入传销组织,钱款由c级领导交给b级老总,最终交给a级老总,由a级老总计算报酬和返利定期予以发放。根据寝室长安排,传销人员需在各寝室间频繁流动,并由大寝室长传授方法以应对公安民警询问、盘查以逃避打击,妨碍民警解救新加入的传销人员。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邱某1先后任命被告人张某2、方某、张某为b级老总、被告人王某芳、李某舜为大寝室长,由被告人方某负责管理以被告人王某芳、戴某保、葛某、曹某、余某振为寝室长的寝室内人员所组成的传销团队;由被告人张某2、张某负责管理以被告人李某舜、崔某军、黄某望、曹某亮、张某为寝室长的寝室内人员所组成的传销团队。2015年8月前后,被告人张某2、方某将各自伞下共80余名传销人员分流至慈溪市,各自领导伞下人员组成传销团队,试图脱离被告人邱某1并进行独立核算。被告人邱某1发现被告人张某2、方某的企图后,要求二人从传销组织的获利中,各支付人民币20万元给其,其才肯脱离传销组织,让二人独自管理传销团队并不再上缴利润。至2015年12月该传销组织被公安机关查获时,上述款项仍在支付中。经查,被告人邱某1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50人以上,收取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人民币42万元以上,除给伞下人员发放工资、提成及支付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房租等费用外,个人获利人民币20万元以上。

被告人张某2传销团队中,各被告人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被告人张某2于2012年5月在桐庐县加入该传销组织。2014年7月,被告人张某2因指使传销人员周某1、杨某1、姚某栋等人非法拘禁被骗入传销窝点的被害人陈某艳,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刑。2015年2月刑满释放后,被告人张某2仍不思悔改,再次加入该传销组织,于同年3月晋升为b级老总,协助被告人邱某1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2.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9月在桐庐县加入该传销组织,于2015年1月晋升为b级老总,协助被告人邱某1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3.被告人张某荣于2012年下半年在桐庐县加入该传销组织,于2015年7月晋升为b级老总,协助被告人邱某1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4.被告人李某舜于2012年10月在桐庐县加入该传销组织,于2013年12月晋升为c级领导,负责管理一个寝室,于2015年7月前后被任命为大寝室长,于同年12月11日晋升为b级老总,通过召集寝室长会议等方式,协调、指导寝室长对所在寝室人员进行管理,协助被告人邱某1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5.被告人卢某健于2013年4月在桐庐县加入该传销组织,于2015年7月晋升为c级领导,负责管理一个寝室,于2015年10月被任命为大寝室长,通过召集寝室长会议等方式,协调、指导寝室长对所在寝室人员进行管理,协助被告人邱某1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6.被告人曹某亮于2013年8月在绍兴市上虞区加入该传销组织,2015年4月晋升为c级领导,负责管理一个寝室,协助被告人邱某1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7.被告人崔某军于2012年7月在桐庐县加入该传销组织,2014年9月晋升为c级领导,负责管理一个寝室,协助被告人邱某1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8.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3月在桐庐县加入该传销组织,2015年6月晋升为c级领导,负责管理一个寝室,协助被告人邱某1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9.被告人黄某望于2013年7月在桐庐县加入该传销组织,2014年10月晋升为c级领导,负责管理一个寝室,协助被告人邱某1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10.被告人黄某伟于2014年11月在绍兴市上虞区加入该传销组织,2015年12月2日晋升为c级领导,负责管理一个寝室,协助被告人邱某1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被告人方某传销团队中,各被告人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1.被告人方某于2012年年初在桐庐县加入该传销组织,2015年1月份晋升为b级老总,协助被告人邱某1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12.被告人唐某爱于2012年2月在桐庐县加入该传销组织,于2015年7月晋升为b级老总,协助被告人邱某1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13.被告人王某芳于2014年2月在绍兴市上虞区加入该传销组织,于2014年8月晋升为c级领导,负责管理一个寝室,于2015年1月被任命为大寝室长,通过召集寝室长会议等方式,协调、指导寝室长对所在寝室人员进行管理,协助被告人邱某1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14.被告人曹某于2014年年初在绍兴市上虞区加入该传销组织,于2015年5月晋升为c级领导,负责管理一个寝室,同年11月开始履行部分大寝室长职责,协助被告人邱某1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15.被告人戴某保于2014年7月在绍兴市上虞区加入该传销组织,于2015年3月晋升为c级领导,负责管理一个寝室,协助被告人邱某1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16.被告人余某振于2014年2月在桐庐县加入该传销组织,于2015年2月晋升为c级领导,负责管理一个寝室,协助被告人邱某1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17.被告人葛某于2013年1月在桐庐县加入该传销组织,于2015年3月晋升为c级领导,负责管理一个寝室,协助被告人邱某1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18.被告人陈某茹于2014年6月在绍兴市上虞区加入该传销组织,于2015年7月晋升为c级领导,负责管理一个寝室,协助被告人邱某1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到案后,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1、张某2、方某、张某、张某荣、唐某爱、李某舜、卢某健、王某芳、曹某、曹某亮、崔某军、张某、黄某望、戴某保、余某振、葛某、陈某茹、黄某伟结伙,以推销商品为名,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缴纳费用后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邱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2、方某、张某、张某荣、唐某爱、李某舜、卢某健、王某芳、曹某、曹某亮、崔某军、张某、黄某望、戴某保、余某振、葛某、陈某茹、黄某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邱某1、张某2、方某、张某、张某荣、唐某爱、李某舜、卢某健、王某芳、曹某、曹某亮、崔某军、张某、黄某望、戴某保、余某振、葛某、陈某茹、黄某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2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邱某1、张某2、方某、张某、张某荣、唐某爱、李某舜、卢某健、王某芳、曹某、曹某亮、崔某军、张某、黄某望、戴某保、余某振、葛某、陈某茹、黄某伟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张明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1.被告人邱某1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邱某1在被告人方某、张某2等人将传销团队搬迁至慈溪后,没有真正参与管理传销组织;3.被告人邱某1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没有辱骂、殴打传销人员,也没有限制传销人员的人身自由;4.被告人邱某1系初犯、偶犯。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邱某1从轻处罚。

辩护人韩晓梅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1.被告人张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张某2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张某2在传销组织中获利较少。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张某2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朱利锋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1.被告人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方某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方某系初犯;4.该传销组织涉案金额不大,不限制传销人员的人身自由,传销组织搬迁至慈溪后,人员基本没有流失,被告人邱某1在一定程度上依旧保持着对传销组织的控制力。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方某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胡丹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1.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张某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张某所参与的传销组织规模相对较小;3.被告人张某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施卓锋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荣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1.被告人张某荣不是传销组织的创立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张某荣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张某荣系初犯。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张某荣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孙雯丽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1.被告人唐某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唐某爱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唐某爱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唐某爱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周榴君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舜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1.被告人李某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李某舜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李某舜系初犯、偶犯,没有限制传销人员的人身自由,也没有胁迫、伤害传销人员。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李某舜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张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健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1.被告人卢某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卢某健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卢某健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卢某健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胡建迪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1.被告人王某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王某芳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王某芳系初犯,没有限制传销人员的人身自由,也没有胁迫、恐吓、殴打传销人员。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王某芳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王来泗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1.被告人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曹某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曹某系初犯。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黄瑞军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亮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1.被告人曹某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曹某亮有坦白情节。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曹某亮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邱建群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军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1.被告人崔某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崔某军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崔某军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崔某军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周冠敏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1.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张某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没有限制传销人员的人身自由,主观恶性较小。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徐秧芳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望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1.被告人黄某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黄某望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黄某望系初犯、偶犯,没有限制传销人员的人身自由,主观恶性较小。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黄某望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胡江川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保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1.被告人戴某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戴某保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戴某保主观恶性较小。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戴某保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戎雪锋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振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1.被告人余某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余某振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余某振系初犯、偶犯。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余某振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赏彩霞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1.被告人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葛某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葛某系初犯,没有胁迫、非法拘禁传销人员,主观恶性不大。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葛某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周丽清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茹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1.被告人陈某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陈某茹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陈某茹主观恶性不大。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陈某茹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毛立科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1.被告人黄某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黄某伟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黄某伟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黄某伟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以来,被告人邱某1、张某2、方某、张某、张某荣、唐某爱、李某舜、卢某健、王某芳、曹某、曹某亮、崔某军、张某、黄某望、戴某保、余某振、葛某、陈某茹、黄某伟等人,先后在浙江省慈溪市、桐庐县、绍兴市上虞区等地,加入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天狮公司”)为名义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销售“天津天狮公司”化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份额(每份人民币2800元,无实际产品)以获得加入资格,后由伞下人员继续发展下线,依靠发展的下线所购份额计算报酬和返利,并采取“五级三阶制”(五个级别、三个晋升阶段)的模式进行管理,并结合传销人员在传销组织的资历及传销组织的发展需要等因素进行晋升。五个级别:即e级业务员、d级业务员、c级领导、b级老总、a级老总。凡加入传销组织的人员购买份额1-2份成为e级业务员;e级业务员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份额3-9份成为d级业务员;d级业务员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份额10-64份成为c级领导;c级领导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份额65-392份成为b级老总;b级老总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份额393份以上成为a级老总。三个阶段:即第一个阶段为e级业务员销售份额达到规定的份额后晋升为d级业务员,再晋升为c级领导;第二个阶段为c级领导销售份额达到规定的份额晋升为b级老总;第三个阶段为b级老总销售份额达到规定的份数晋升为a级老总。

2013年9月前后,被告人邱某1将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被告人张某2、方某等约50名传销人员从桐庐县分流至绍兴市上虞区,继续从事传销活动。2014年4月前后,被告人邱某1脱离原传销组织,进行独立核算,成为新的传销组织的头目,并通过被告人张某2、方某等伞下人员继续发展传销人员,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具体组织形式为:传销组织以寝室为单位发展新人加入,由c级领导担任寝室长,负责寝室内的传销人员的组织、管理,让传销人员通过网络聊天等方式,以介绍工作、网恋等名义诱骗新人加入传销组织。各寝室长通过开会等形式,商讨并解决团队中的相关事宜,并视情向b级老总汇报,b级老总则向a级老总汇报。新人加入时,由所在寝室长联系其他寝室长共三人负责对新人进行所谓的考核,要求参加者购买份额以加入传销组织,钱款由c级领导交给b级老总,最终交给a级老总,由a级老总计算报酬和返利定期予以发放。根据寝室长安排,传销人员需在各寝室间频繁流动,并由大寝室长传授方法以应对公安民警询问、盘查以逃避打击,妨碍民警解救新加入的传销人员。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邱某1先后任命被告人张某2、方某、张某为b级老总、被告人王某芳、李某舜为大寝室长,由被告人方某负责管理以被告人王某芳、戴某保、葛某、曹某、余某振为寝室长的寝室内人员所组成的传销团队;由被告人张某2、张某负责管理以被告人李某舜、崔某军、黄某望、曹某亮、张某为寝室长的寝室内人员所组成的传销团队;2015年7月,被告人卢某健、陈某茹又分别被传销组织任命为寝室长,被告人张某荣、唐某爱分别被任命为b级老总。至2015年5月,该传销团队参与传销活动人员80人以上,后被告人张某2、方某试图脱离被告人邱某1并进行独立核算,并于2015年8月前后,将各自伞下传销人员分流至慈溪市,各自领导伞下人员组成传销团队。被告人邱某1发现被告人张某2、方某的企图后,要求二人从传销组织的获利中,各支付人民币20万元给其,其才肯脱离传销组织,让二人独自管理传销团队并不再上缴利润。至2015年12月,该传销组织被公安机关查获时,上述款项仍在支付中。经查,被告人邱某1组织、领导的传销团队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50人以上(其中,被告人张某2传销团队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合计约70人,被告人方某传销团队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合计约80人),收取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人民币42万元以上,除给伞下人员发放工资、提成及支付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房租等费用外,个人获利人民币20万元以上。

被告人张某2传销团队中,各被告人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被告人张某2于2012年5月在桐庐县加入该传销组织。2014年10月,被告人张某2因指使周某1、杨某1、姚某栋等人非法拘禁被骗至传销窝点的被害人陈某艳,被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刑。2015年2月刑满释放后,被告人张某2仍不思悔改,再次加入该传销组织,于同年3月晋升为b级老总,协助被告人邱某1组织、领导其所在团队的传销活动。

2.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9月在桐庐县加入该传销组织,于2015年1月晋升为b级老总,协助被告人张某2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3.被告人张某荣于2012年下半年在桐庐县加入该传销组织,于2015年7月晋升为b级老总,协助被告人张某2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4.被告人李某舜于2012年10月在桐庐县加入该传销组织,于2013年12月晋升为c级领导,负责管理寝室,于2014年12月被任命为大寝室长,2015年12月11日晋升为b级老总,通过召集寝室长会议等方式,协调、指导寝室长对所在寝室人员进行管理。

5.被告人卢某健于2013年4月在桐庐县加入该传销组织,于2015年7月晋升为c级领导,负责管理寝室,于2015年10月被任命为大寝室长,通过召集寝室长会议等方式,协调、指导寝室长对所在寝室人员进行管理。

6.被告人曹某亮于2013年8月在绍兴市上虞区加入该传销组织,2015年4月晋升为c级领导,负责管理寝室。

7.被告人崔某军于2012年7月在桐庐县加入该传销组织,2014年9月晋升为c级领导,负责管理寝室。

8.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3月在桐庐县加入该传销组织,2015年6月晋升为c级领导,负责管理寝室。

9.被告人黄某望于2013年7月在桐庐县加入该传销组织,2014年10月晋升为c级领导,负责管理寝室。

10.被告人黄某伟于2014年11月在绍兴市上虞区加入该传销组织,2015年12月2日晋升为c级领导,负责管理寝室。

被告人方某传销团队中,各被告人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1.被告人方某于2012年年初在桐庐县加入该传销组织,2015年1月份晋升为b级老总,协助被告人邱某1组织、领导其所在团队的传销活动。

12.被告人唐某爱于2012年在桐庐县加入该传销组织,于2015年7月晋升为b级老总,协助被告人方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13.被告人王某芳于2014年2月在绍兴市上虞区加入该传销组织,于2014年8月晋升为c级领导,负责管理寝室,2015年1月被任命为大寝室长,通过召集寝室长会议等方式,协调、指导寝室长对所在寝室人员进行管理。

14.被告人曹某于2014年年初在绍兴市上虞区加入该传销组织,于2014年10月晋升为c级领导,负责管理寝室,2015年11月开始履行部分大寝室长职责。

15.被告人戴某保于2014年7月在绍兴市上虞区加入该传销组织,于2014年12月左右晋升为c级领导,负责管理寝室。

16.被告人余某振于2013年2月在桐庐县加入该传销组织,于2015年2月晋升为c级领导,负责管理寝室。

17.被告人葛某于2013年1月在桐庐县加入该传销组织,于2015年3月晋升为c级领导,负责管理寝室。

18.被告人陈某茹于2014年6月在绍兴市上虞区加入该传销组织,于2015年7月晋升为c级领导,负责管理寝室。

2015年12月14日凌晨,慈溪市公安局公安民警查获该传销组织,并分别从被告人张某2处查扣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0元、从被告人张某处查扣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从被告人方某处查扣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邱某1、张某2、方某、张某、张某荣、唐某爱、李某舜、卢某健、王某芳、曹某、曹某亮、崔某军、张某、黄某望、戴某保、余某振、葛某、陈某茹、黄某伟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董某行、王某、王某波、姚某、陈某茂、程某1、兰某、付某、曾某1、彭某1、彭某2、荣某、习某、瞿某、赵某1、甘某、谢某1、齐某、吴某凡、焦某、曾某2、李某喧、杨某、丁某1、陈某、徐某1、曾某3、程某2、马某、辛某、焦某强、许某、蔡某、王某花、谭某、郑某、王某、彭某3、左某、肖某水、穆某、熊某、梅某、巢某、黄某1、毛某、李某杰、上某、曾某4、凡某龙、钟某1、邓某1等人的证言,证明:其等人参与被告人张某2等人传销组织的情况。

2.证人韩某、陈某、徐某2、吴某东、向某、朱某1、杨某、陈某英、秦某、汪某、丁某2、张某子、乐某、陆某、曾某5、邵某、龚某、黄某2、张某阳、陈某、王某、何某、杨某、叶某、余某、张某翠、肖某、谢某2、陈某军、祝某1、谢某3、李某银、刘某、刘某彬、朱某2、杨某玲、王某坤、徐某1、张某、肖某、周某、潘某1、李某富、吴某、温某、蔡某跃、任某、钟某2、王某北、韩某、王某、张某敏、韩某强、廖某、刘某、王某南、赵某2、张某、刘某、涂某、肖某兰、潘某2、孙某、邓某2、王某、祝某2、李某、刘某、罗某、胡某、万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其等人参与被告人方某等人传销组织的情况。

3.伞形图,证明:传销组织的结构。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涉案人员的辨认情况。

5.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1)2015年12月14日,慈溪市公安局民警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阳光公寓8号楼404被告人张某2所住的房间内查扣人民币24000元及工作笔记1本、在被告人张某所住的房间内查扣人民币10000元;(2)2015年12月14日,慈溪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方某所住的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岛宾馆567房间内查扣人民币8000元;(3)公安民警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金棉小区13号楼第二单元楼梯北面一架空层内查扣部分人员的身份证件并发还的情况。

6.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被告人邱某1农业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

本院认为

7.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某2的前科情况。

8.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9.身份信息,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邱某1、张某2、方某、张某、张某荣、唐某爱、李某舜、卢某健、王某芳、曹某、曹某亮、崔某军、张某、黄某望、戴某保、余某振、葛某、陈某茹、黄某伟的供述,均分别供述了其参与传销组织的时间、地点、在传销组织中的级别、职务、传销组织的规模、搬迁、管理结构及参与传销人员的情况,所供述的内容与本院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

关于各被告人犯罪情节的认定,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邱某1自2012年加入传销组织,并于2014年4月前后脱离原传销组织进行独立核算,成为新的传销组织的头目,2015年8月前后,被告人张某2、方某将各自伞下传销人员分流至慈溪市试图脱离被告人邱某1并进行独立核算后,仍旧从传销组织中获取利益,故被告人邱某1仍应对传销组织累计150人以上承担责任,应认定为情节严重;2015年8月前后,被告人张某2、方某将各自伞下传销人员分流至慈溪市后,各自管理相应的传销团队,传销人员亦在各自团队内的寝室之间进行交流,故被告人张某2、方某、张某、张某荣、唐某爱、李某舜、卢某健、王某芳、曹某、曹某亮、崔某军、张某、黄某望、戴某保、余某振、葛某、陈某茹、黄某伟仅应对相应团队的传销人数承担责任,根据审理查明事实,被告人张某2、方某各自团队参与传销活动人数均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不应认定被告人张某2、方某、张某、张某荣、唐某爱、李某舜、卢某健、王某芳、曹某、曹某亮、崔某军、张某、黄某望、戴某保、余某振、葛某、陈某茹、黄某伟情节严重。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1、张某2、方某、张某、张某荣、唐某爱、李某舜、卢某健、王某芳、曹某、曹某亮、崔某军、张某、黄某望、戴某保、余某振、葛某、陈某茹、黄某伟结伙以推销商品为名,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缴纳费用后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中,被告人邱某1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邱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2、方某、张某、张某荣、唐某爱、李某舜、卢某健、王某芳、曹某、曹某亮、崔某军、张某、黄某望、戴某保、余某振、葛某、陈某茹、黄某伟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1、张某2、方某、张某、张某荣、唐某爱、李某舜、卢某健、王某芳、曹某、曹某亮、崔某军、张某、黄某望、戴某保、余某振、葛某、陈某茹、黄某伟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2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张明请求对被告人邱某1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韩晓梅、朱利锋、胡丹杰、施卓锋、孙雯丽、周榴君、张昀、胡建迪、王来泗、黄瑞军、邱建群、周冠敏、徐秧芳、胡江川、戎雪锋、赏彩霞、周丽清、毛立科分别请求对被告人张某2、方某、张某、张某荣、唐某爱、李某舜、卢某健、王某芳、曹某、曹某亮、崔某军、张某、黄某望、戴某保、余某振、葛某、陈某茹、黄某伟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毛立科请求对被告人黄某伟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随案查扣的被告人张某2、张某、方某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各被告人各自的共同违法所得,亦应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邱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1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张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方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四、被告人张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五、被告人张某荣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六、被告人唐某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七、被告人李某舜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八、被告人卢某健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九、被告人王某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十、被告人曹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十一、被告人曹某亮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十二、被告人崔某军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十三、被告人张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十四、被告人黄某望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十五、被告人戴某保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十六、被告人余某振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十七、被告人葛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十八、被告人陈某茹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十九、被告人黄某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十、随案查扣的被告人张某2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四千元、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方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各被告人各自的共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健

代理审判员徐杰丰

人民陪审员褚忠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谢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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