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长县刑初字第20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4-07-11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对被告人柳某某、李某A、程某某、王某甲、严某某、李某B、李某C、张某A、张某B、王某乙、周某某、张某C、黄某某、刘某某、张某D、於某某、李某D、熊某某、张某E、张某F等均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银行转账凭证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柳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柳某某非本传销组织的策划和操纵者,也没有在传销活动中起管理、协调和宣传、培训的作用,应当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证据不足。
其余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性的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6、7月左右,被告人柳某某、程某某及其传销组织的下线人员在柳安心(另案处理)的带领下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转移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马栏山安置小区一带继续从事传销活动,并于2013年5、6月份将其下线传销人员窝点陆续搬至长沙县泉塘星城国际、中铁国际城等小区一带。该组织对新加入传销组织的人员宣称实行所谓的“自愿连锁经营”,而实际上以“拉人头”的方式发展下线,具体方式如下:一是以购买1-21份所谓“产品”获得加入资格,其中第1份“产品”交纳3800元,第2-21份“产品”交纳3300元。二是实行“五级三晋制”,即指按销售份额多少由低至高分E级实习业务员、D级业务组长、C级业务主任、B级业务经理和高级业务员“五级”。其中传销人员销售1-2份“产品”为实习业务员;累计销售3-9份为业务组长;累计销售10-64份为业务主任;累计销售65-599份为业务经理;累计销售600份及以上为高级业务员(内部成员间称“老总”)。“三晋”是指达到组织内部规定的相关晋升条件级别即依次晋升。三是利润分配上采取直接和间接返利提成。其中直接返利提成指本人直接发展了下线可按所属层级获得提成,间接返利提成指本人的下线再层级发展的所有的下线均可按本人所属层级获得提成。
在上述传销组织中,形成了以被告人柳某某为教育总监、李某A为自律总监、程某某为财务总监的上层管理体系。由于团队不断发展壮大,该传销组织在长沙县范围内分为十三个区,每个区人数为几十至百余人不等;每个团队都有一个负责人,并由达到“老总”级别的传销人员担任团队内的“自律老总”、“自律配合”,“教育老总”、“教育配合”、“经晨老总”、“产品老总”等职务,负责管理其下线传销人员。其中一区负责人为被告人王某甲,教育配合为被告人王某乙;二区负责人兼产品老总为被告人李某C;三区负责人兼产品老总为被告人李某B,自律配合为被告人周某某,经晨老总为被告人张某A;四区自律配合为被告人张某C,教育配合人为被告人黄某某;五区负责人兼产品老总为被告人严某某;六区自律配合为被告人刘某某;七区教育老总为被告人李某D,自律配合为被告人熊某某;十区自律老总为被告人李登峰;十三区自律老总为被告人张某E,教育配合为被告人张扬子。另被告人张某D、张某B,於某某等人也在2013年11月处也达到老总级别,该批部分新晋“老总”人员被被告人柳某某、程某某等上层“大老总”人员“奖励”组团去云南旅游,后该团伙与2013年11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公安机关在长沙、昆明两地一举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某、李某A、程某某、王某甲、严某某、李某B、李某C、张某A、张某B、王某乙、周某某、张某C、黄某某、刘某某、张某D、於某某、李某D、熊某某、张某E、张某F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举报材料、辨认笔录、证人李某E、张某G、张某H、涂某某、张某I、占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等二十一人的证言、长沙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传销资料、向张某A、王某甲、李某A等人发放工资的工资表、由被告人柳某某签字确认向严某某等人发放工资的转账凭证、任命一至十三区的负责人、自律老总、自律配合、教育老总、教育配合、经晨老总、产品老总的情况的任命书共13页、记载有相关人员购买份额及金额表、自制层级图、申请书的资料、在被告人张某C处收缴的相关书证、手抄的培训发言材料等、显示部分传销人员名单的手机通讯录名单、银行卡交易查询情况、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柳某某、李某A、程某某、王某甲、严某某、李某B、李某C、张某A、张某B、王某乙、周某某、张某C、黄某某、刘某某、张某D、於某某、李某D、熊某某、张某E、张某F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李某A、程某某、王某甲、严某某、李某B、李某C、张某A、张某B、王某乙、周某某、张某C、黄某某、刘某某、张某D、於某某、李某D、熊某某、张某E、张某F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然后组织、领导加入者采取以其所购和所售份额多少为规则确定加入者的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销售数量为计酬返利的依据等方式,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和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所辩称的被告人柳某某、王某甲非本传销组织的策划和操纵者,也没有在传销活动中起管理、协调和宣传、培训的作用,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人柳某某、李某A、程某某、王某甲、严某某、李某B、李某C、张某A、张某B、王某乙、周某某、张某C、黄某某、刘某某、张某D、於某某、李某D、熊某某、张某E、张某F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A、李某D、熊某某、张某E、张某F均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柳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A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
三、被告人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
五、被告人严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B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
七、被告人李某C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
八、被告人张某A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张某B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
十、被告人王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
十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
十二、被告人张某C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
十三、被告人黄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
十四、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
十五、被告人张某D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
十六、被告人於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
十七、被告人李某D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十八、被告人熊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十九、被告人张某E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被告人张某F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倩
人民陪审员周威
人民陪审员龙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雷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