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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粤0103刑初339号合同诈骗最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03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粤0103刑初339号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刑诉【202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21年6月29日以穗荔检刑追诉【2021】1号追加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广州市荔湾区洞企石路芳村茶叶市场老街八号12铺“天赐茗茶”档口,虚构为被害人购买期货“大益生肖鼠饼”茶叶,双方约定在市场上有现货的10天或者15天后期货原封交吉,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收受被害人货物定金后,将款项用于其他用途,拒绝支付货物直至2020年1月1日关闭档口,离开广州辗转广西南宁逃跑至广东廉江藏匿,并拒绝接听、接收对方电话和微信,骗取被害人潘某1人民币20000元、王某福人民币6800元、苏某婷人民币73800元、陈某昭人民币12000元、胡某人民币25500元、郭某明人民币25000元、杜某娟人民币86800元、李某杰人民币212500元、郑某人民币72800元、盛某辉人民币21000元、伍某滔人民币95000元、李某银人民币16500元、宋某2成兄弟291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58900元。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被害人盛某21000元有意见,认为诈骗金额是10000元,在案发前向被害人宋某1通过转账退了4万元,还通过微信陆续退了5000元,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无意见及罪名没有意见,并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没有意见,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发生是因为市场风险远超被告人的预期,被告人没有将被害人的钱用于挥霍;2.被告人已经尽力去赔付被害人的损失,目前已经退赔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3.被告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综上所述,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洞企石路芳村茶叶市场老街八号12铺“天赐茗茶”档口,以为被害人购买期货“大益生肖鼠饼”茶叶,双方约定在市场上有现货的10天或者15天后期货原封交吉为由,收受被害人的定金或货款。被告人李某某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将收受的定金或货款用于其他用途,于2020年1月1日关闭档口,离开广州辗转广西南宁逃跑至广东廉江藏匿,并拒绝接听、接收对方电话和微信,骗取被害人广州市荔湾区陈茶汇茶行(潘某2)人民币20000元、王某人民币6800元、苏某人民币73800元、陈某1人民币12000元、胡某人民币25500元、郭某人民币22000元、广州市荔湾区东傣茶行(杜某)人民币86800元、李某2人民币212500元、郑某人民币72800元、盛某人民币10000元、伍某人民币95000元、李某1人民币16500元、宋某1人民币247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01200元。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经退赔被告人潘某2人民币20000元,退赔被告人王某人民币6800元,退赔被害人胡某人民币24000元,退赔被害人盛某10000元,退赔被害人伍某人民币200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16500元,退赔被害人苏某10000元,退赔被害人宋某1人民币20000元,上述被害人均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谅解。

广州市荔湾区东傣茶行向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1日作出判决,判令李某某退还广州市荔湾区东傣茶行人民币132400元(含上述的涉案款项人民币86800元)。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判决,维持上述判决。

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送货单、银行电子回单、转账记录、交易流水,微信账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书、营业执照,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收据、谅解书,民事判决书,被害人潘某2、王某、苏某、陈某1、胡某、郭某、杜某、李某2、郑某、盛某、伍某、李某1、宋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预付款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根据被害人盛某的陈述,结合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诈骗被害人盛某的金额为10000元;根据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转账记录,被害人李某某在案发前曾向其退款人民币3000元,故该款项在该宗事实指控的数额中予以扣减;根据被害人宋某1的陈述以及交易明细,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前曾向其及其弟弟宋某2成退款人民币43700元,故该款项在该宗事实指控的数额中予以扣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指控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李某某关于对被害人盛某诈骗数额的辩解,以及对被害人宋某1的退款情况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退赔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不适宜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2021年3月24日共2日予以折抵。刑期自2021年8月9日期至2025年2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苏某人民币63800元,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12000元、被害人郭某人民币22000元、被害人李某2人民币212500元、被害人郑某人民币72800元、被害人伍某人民币75000元、被害人胡某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宋某1人民币22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慧珊

人民陪审员  余洁莹

人民陪审员  张冠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桂慧艳

书 记 员  彭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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