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冀0404刑初139号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以邯复检一部刑诉〔2021〕Z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萍、白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建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1日,因经济拮据,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他人与被害人王某1的邯郸市复兴区途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借车单,租赁一部牌照号为冀D×××××的别克GL8汽车,并于当日将该车抵押变现。同年8月21日,杜某某伙同他人再次与该公司签订借车单,租赁一部牌照号为冀D×××××的奥迪轿车,后于当日将该车抵押变现。所得抵押款用于买彩票等个人消费。经鉴定,两辆价值人民币600270元。
杜某某2020年10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杜某某具有累犯情节、自首情节。杜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及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主要提出:一、被告人杜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对指控被告人杜某某量刑依据的数额提出异议,1、杜某某租赁牌照为冀D×××××的别克GL8汽车是合法行为,并未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使被害人错误处分财产,该车辆的价值不能作为量刑依据,不属于刑事犯罪;2、应按照牌照为冀D×××××的奥迪轿车的鉴定价值进行实际计算量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日,被告人杜某某因经济拮据,伙同王某2(另案处理)预谋后,以租车后再进行抵押变现的手段从邯郸市复兴区途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害人王某1处租赁了一辆牌照号为冀D×××××的别克GL8汽车,并签订了借车单,于当日将该车抵押给王某3变现,获利35000元。同年8月21日,被告人杜某某伙同王某2以上述手段再次与该公司签订借车单,租赁了一辆牌照号为冀D×××××的奥迪轿车,于当日将该车抵押给王某3变现8万余元。2020年9月1日因租车到期,被告人杜某某又将该车抵押给他人得款146000元,扣除赎回牌照号为冀D×××××的奥迪轿车的费用、及续租牌照号为冀D×××××的别克GL8汽车的费用外,获利24000元。所得上述款项用于个人买彩票等消费。经鉴定,上述两辆汽车价值人民币600270元。
2020年10月3日,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杜某某伪造的聊天记录并发送给王某3截图,裴某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用于购买彩票),张某2、李某2出具的车辆出租情况说明,扣押牌照号为冀D×××××的别克GL8汽车清单及车辆相关手续清单,邯郸市复兴区途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聊天截图,车辆质押债权转让协议,借款借据、收据,案发现场图片、方位图,前科材料,到案经过,同案人王某2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王某2、王某3、徐某、张某1、侯某、靳某、胡某、李某1、裴某、薛某、张某2、李某2、韩某、赵某、战伟光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陈述;被告人杜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采用以租赁车辆而后抵押的手段,骗取公司财产60027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杜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某租赁牌照为冀D×××××的别克GL8汽车是合法行为,并未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使被害人错误处分财产,该车辆的价值不能作为量刑依据,不属于刑事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能够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在经济上拮据的情况下,伙同他人利用合法租赁手续,在明知租赁的车辆不能抵押的情况下,非法处置,骗取车辆抵押款,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应按照牌照为冀D×××××的奥迪轿车的鉴定价值进行实际计算量刑的意见,经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该鉴定系根据2020年8月1日两辆汽车的市场价进行分析认定的,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4日起至2026年4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某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对未移交的扣押、查封的财产,由扣押、查封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扈朝杰
人民陪审员 窦娜娜
人民陪审员 郭 强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姣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04刑初139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案发前住户籍所在地。2017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2018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建朝,河北李海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以邯复检一部刑诉〔2021〕Z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萍、白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建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1日,因经济拮据,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他人与被害人王某1的邯郸市复兴区途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借车单,租赁一部牌照号为冀D×××××的别克GL8汽车,并于当日将该车抵押变现。同年8月21日,杜某某伙同他人再次与该公司签订借车单,租赁一部牌照号为冀D×××××的奥迪轿车,后于当日将该车抵押变现。所得抵押款用于买彩票等个人消费。经鉴定,两辆价值人民币600270元。
杜某某2020年10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杜某某具有累犯情节、自首情节。杜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及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主要提出:一、被告人杜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对指控被告人杜某某量刑依据的数额提出异议,1、杜某某租赁牌照为冀D×××××的别克GL8汽车是合法行为,并未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使被害人错误处分财产,该车辆的价值不能作为量刑依据,不属于刑事犯罪;2、应按照牌照为冀D×××××的奥迪轿车的鉴定价值进行实际计算量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日,被告人杜某某因经济拮据,伙同王某2(另案处理)预谋后,以租车后再进行抵押变现的手段从邯郸市复兴区途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害人王某1处租赁了一辆牌照号为冀D×××××的别克GL8汽车,并签订了借车单,于当日将该车抵押给王某3变现,获利35000元。同年8月21日,被告人杜某某伙同王某2以上述手段再次与该公司签订借车单,租赁了一辆牌照号为冀D×××××的奥迪轿车,于当日将该车抵押给王某3变现8万余元。2020年9月1日因租车到期,被告人杜某某又将该车抵押给他人得款146000元,扣除赎回牌照号为冀D×××××的奥迪轿车的费用、及续租牌照号为冀D×××××的别克GL8汽车的费用外,获利24000元。所得上述款项用于个人买彩票等消费。经鉴定,上述两辆汽车价值人民币600270元。
2020年10月3日,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杜某某伪造的聊天记录并发送给王某3截图,裴某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用于购买彩票),张某2、李某2出具的车辆出租情况说明,扣押牌照号为冀D×××××的别克GL8汽车清单及车辆相关手续清单,邯郸市复兴区途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聊天截图,车辆质押债权转让协议,借款借据、收据,案发现场图片、方位图,前科材料,到案经过,同案人王某2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王某2、王某3、徐某、张某1、侯某、靳某、胡某、李某1、裴某、薛某、张某2、李某2、韩某、赵某、战伟光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陈述;被告人杜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采用以租赁车辆而后抵押的手段,骗取公司财产60027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杜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某租赁牌照为冀D×××××的别克GL8汽车是合法行为,并未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使被害人错误处分财产,该车辆的价值不能作为量刑依据,不属于刑事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能够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在经济上拮据的情况下,伙同他人利用合法租赁手续,在明知租赁的车辆不能抵押的情况下,非法处置,骗取车辆抵押款,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应按照牌照为冀D×××××的奥迪轿车的鉴定价值进行实际计算量刑的意见,经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该鉴定系根据2020年8月1日两辆汽车的市场价进行分析认定的,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4日起至2026年4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某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对未移交的扣押、查封的财产,由扣押、查封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扈朝杰
人民陪审员 窦娜娜
人民陪审员 郭 强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