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湘0682刑初172号
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一部刑诉〔2021〕Z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彭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以帮被害人韩某、游某、毛某购车为由,与被害人签订购车合同,骗取被害人韩某购车款60.5万元、被害人游某购车款23万元、被害人毛某购车款17.2万元,共计100.7万元,后将骗取款项用于还账、消费、日常开支等挥霍一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车辆代售合同和协议、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银行流水、征信报告、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等,证人尹某、刘某、邓某、熊某、范某、奉某、曾某、胡某、幸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游某、毛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彭文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庭情况特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6日,湖南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成立,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零售、汽车上牌代理服务等,被告人刘某某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无实际办公地址,未进行税务登记。2019年6月9日,被害人毛某以郭某的名义与xx公司签订车辆代售合同,购买一辆奥迪Q2L小汽车,合同约定购车款162000元,2019年6月21日之前交车,合同签订后,毛某向被告人刘某某账户转账172000元。2019年8月18日,被害人游某与被告人刘某某签订购车合同,购买雷克萨斯es300汽车一辆,合同约定购车款为268000元,2019年9月8日交车,合同签订后,刘某某账户收到游某的购车款230000元。2019年10月8日,被害人韩某与xx公司签订车辆代售合同,购买一辆丰田霸道汽车,合同约定购车款为605000元,30天内交车,合同签订后,韩某向刘某某账户转账605000元。被告人刘某某收受上述三名被害人支付的购车款后,并未将购车款用于订购车辆,而是用于抵偿债务、借给他人、消费等挥霍一空。被害人催促被告人刘某某交付车辆或退钱,被告人刘某某以正在订购、无货、在外地有事、签订补充协议或欠条的方式拖延或找借口加以搪塞,至最后不接被害人电话,不回信息,不与被害人见面。后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予以网上追逃,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未向被害人韩某交付车辆后,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刘某某依旧未履行协议的约定。在韩某联系不到刘某某后,韩某就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将刘某某、xx公司起诉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19)湘0121民初1195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xx公司、刘某某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未返还购车款,韩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作出(2019)湘0121执319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刘某某的银行存款18360元,并支付给韩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收到货款后逃匿或挥霍货款致使合同根本无法履行等其他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韩某的部分损失已被追回,可对被告人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多次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韩某被骗财物人民币586640元、被害人游某被骗财物人民币230000元、被害人毛某被骗财物人民币172000元,应由被告人刘某某依法退赔。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五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3月23日至2027年3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韩某被骗的财物损失人民币586640元,退赔被害人游某被骗的财物损失人民币230000元,退赔被害人毛某被骗的财物损失人民币17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文龙
人民陪审员 游 焱
人民陪审员 晏缘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李程玲
书 记 员 袁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