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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云2326刑初158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03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云2326刑初158号    

大姚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2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发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0年12月16日,被告人施某与“大姚顺泰租车行”签订汽车租赁协议,约定:施某每日以200元租金承租云E×××××号雪佛兰牌轿车。同日,施某伪造雪佛兰轿车的车辆买卖协议书、债权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回单等材料,冒充该车债权人身份,将车辆出卖给昆明市“昂耀汽贸有限公司”。经价格认定,云E×××××号雪佛兰轿车价值人民币45080元。

2.2020年12月22日,被告人施某与楚雄市“祥华租车行”签订汽车租赁协议,约定:施某每日以600元租金承租云E×××××号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同月24日,施某伪造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买卖协议书、债权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回单等材料,冒充该车债权人身份,将车辆出卖给云南省“福多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价格认定,云E×××××号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价值人民币26000元。

3.2020年12月22日,被告人施某与牟定县“永林租车行”签订汽车租赁协议,约定:施某每日以200元租金承租云E×××××号宝骏730商务车。同月23日,施某伪造宝骏730商务车的车辆买卖协议书、债权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回单等材料,冒充该车债权人身份,欲将车辆出卖给昆明市“妙优车行”,因被妙优车行工作人员识破,车辆未被出售,后被车主周某开回。经价格认定,云E×××××号宝骏730商务车价值人民币28000元。

4.2021年1月17日,被告人施某与“大姚路顺租车行”签订汽车租赁协议,约定:施某每日以160元租金承租云E×××××号长安逸动小型轿车。同日,施某伪造长安逸动小型轿车的车辆买卖协议书、债权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回单等材料,冒充该车债权人身份,将车辆出卖给昆明市“昂耀汽贸有限公司”。经价格认定,云E×××××号长安逸动小型轿车价值人民币34300元。

5.2021年1月27日,被告人施某与牟定县“楚雄幸福起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协议,约定:施某每日以280元租金承租云E×××××号大众牌轿车。同月28日,施某伪造大众轿车的二手车转让协议、债权合同、银行交易受理成功通知单等材料,冒充债权人身份,将车辆出卖给昆明市“昂耀汽贸有限公司”。经价格认定,云E×××××号大众牌轿车价值人民币36946元。

6.2021年3月26日,被告人施某与楚雄市“利平租车行”签订汽车租赁协议,约定:施某每日以200元租金承租云E×××××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同月29日,施某使用网上购买的假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冒充车主,将车辆出卖给楚雄市“壹贰叁二手车”店。经价格认定,云E×××××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价值人民币27100元。

7.2021年4月3日,被告人施某与禄丰市“禄劝顺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协议,约定:施某每日以300元租金承租云A×××××号大众牌轿车。同月5日,施某使用网上购买的假的大众牌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冒充债权人,将车辆出卖给陈某。经价格认定,云A×××××号大众牌轿车价值人民币82000元。

8.2021年1月5日,被告人施某与大姚县“大运租车行”签订汽车租赁协议,约定:施某每日以450元租金承租云E×××××号奥迪A3牌小型轿车。同月5日,施某伪造奥迪牌小型轿车的车主身份证复印件、车辆买卖协议书、债权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回单等材料,冒充债权人,将车辆出卖给云南省“福多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价格认定,云E×××××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价值人民币12928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在出租人处租车并支付租赁费,骗取出租人信任,事后伪造车辆买卖协议、债权合同、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机动车登记证等材料,将其租赁的车辆出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于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施某三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施某在原犯盗窃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施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1.2020年12月16日,被告人施某与李某1经营的“大姚顺泰租车行”签订汽车租赁协议,约定:施某以每日200元租金承租云E×××××号雪佛兰牌轿车。同日,施某伪造雪佛兰轿车的车辆买卖协议书、债权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回单等材料,冒充该车债权人身份,将车辆出卖给昆明市“昂耀汽贸有限公司”。后云E×××××号车辆追回后发还了被害人李某1。经价格认定,云E×××××号雪佛兰轿车价值人民币450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施某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施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姜某、董某、谢某1、钟某、廖某、方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车辆租赁合同及相关材料,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云E×××××号车辆的行车记录,车辆交易合同书及相关材料,盈江县公安局查获物品移交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聘请书,大发改价认结论(2021)2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20年12月22日,被告人施某与胡某经营的“楚雄市鹿城祥华租车行”签订汽车租赁协议,约定:施某以每日200元租金承租云E×××××号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同月24日,施某伪造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买卖协议书、债权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回单等材料,冒充该车债权人身份,将车辆出卖给云南省“福多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后云E×××××号车辆追回后发还了被害人胡某。经价格认定,云E×××××号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价值人民币2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施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郑某、巨某、文某、罗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车辆租赁合同及相关材料,微信聊天记录,付款记录,车辆买卖协议书及相关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聘请书,楚市价认(2021)11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20年12月22日,被告人施某与周某经营的牟定县“永林租车行”签订汽车租赁协议,约定:施某以每日200元租金承租云E×××××号宝骏730商务车。次日,施某伪造宝骏730商务车的车辆买卖协议书、债权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回单等材料,冒充该车债权人身份,欲将车辆出卖给昆明市“妙优车行”,因被妙优车行工作人员识破,车辆未被出售,后被车主周某开回。经价格认定,云E×××××号宝骏730商务车价值人民币2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施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汽车租赁合同及相关材料,车辆照片,车辆买卖协议书及相关材料,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协助书,牟发改价认(2021)3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21年1月17日,被告人施某与杨某1经营的“大姚路顺租车行”签订汽车租赁协议,约定:施某以每日160元租金承租云E×××××号长安逸动小型轿车。同日,施某伪造长安逸动小型轿车的车辆买卖协议书、债权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回单等材料,冒充该车债权人身份,将车辆出卖给昆明市“昂耀汽贸有限公司”。后云E×××××号车辆追回后发还了被害人杨某1。经价格认定,云E×××××号长安逸动小型轿车价值人民币34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被告人施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人谢某1、宋某、沙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及相关材料,微信聊天记录,车辆照片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买卖协议书及相关材料,和解协议及转账明细,鉴定聘请书,大发改价认结论(2021)2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21年1月27日,被告人施某与牟定县毕某经营的“楚雄幸福起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协议,约定:施某以每日280元租金承租云E×××××号大众牌轿车。次日,施某伪造大众轿车的二手车转让协议、债权合同、银行交易受理成功通知单等材料,冒充债权人身份,将车辆出卖给昆明市“昂耀汽贸有限公司”。后云E×××××号车辆追回后发还了被害人毕某。经价格认定,云E×××××号大众牌轿车价值人民币3694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移送案件通知书,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施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毕某、尹某的陈述,证人李某3、谢某1、王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汽车租赁合同及相关材料,车辆照片及行驶证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车辆买卖协议书及相关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聘请书,牟发改价认(2021)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21年3月26日,被告人施某与王某1经营的“楚雄开发区利平租车行”签订汽车租赁协议,约定:施某以每日200元租金承租云E×××××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同月29日,施某使用网上购买的假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冒充车主,将车辆出卖给楚雄市“壹贰叁二手车”店。后云E×××××号车辆追回后发还了被害人。经价格认定,云E×××××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价值人民币27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施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及情况说明,证人谢某2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汽车租赁合同及相关材料,车辆照片及行驶证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车辆交易合同书及相关材料,鉴定聘请书,楚市价认(2021)1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21年4月3日,被告人施某与李某2经营的禄丰市“禄劝顺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协议,约定:施某以每日300元租金承租云A×××××号大众牌轿车。同月5日,施某使用网上购买的假的大众牌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冒充债权人,将车辆出卖给陈某。后云A×××××号车辆追回后发还了被害人。经价格认定,云A×××××号大众牌轿车价值人民币8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移送案件通知书,报案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施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人刘某、李某4、陈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汽车租赁合同及相关材料,车辆照片及行驶证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鉴定聘请书,云南利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禄发改价认结论(2021)7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21年1月5日,被告人施某与大姚县“大运租车行”签订汽车租赁协议,约定:施某以每日450元租金承租云E×××××号奥迪A3小型轿车。同月5日,施某伪造奥迪牌小型轿车的车主身份证复印件、车辆买卖协议书、债权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回单等材料,冒充债权人,将车辆出卖给云南省“福多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后云E×××××号车辆被车主追回。经价格认定,云E×××××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价值人民币1292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施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飞跃的陈述,证人郑某、杨某2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汽车租赁合同及相关材料,车辆照片及行驶证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车辆买卖协议书及相关材料,鉴定聘请书,大发改价认结论(2021)9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与租车行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并支付租赁费,骗取出租人信任,之后伪造车辆买卖协议、债权合同、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机动车登记证等虚假材料,将其租赁的车辆变卖,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408706元,其行为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施某应依法予以惩处。其中指控的第三次属于犯罪未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于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施某在原犯盗窃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对其应当数罪并罚,依照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即被告人施某的刑期自2021年4月15日起计算。综上,根据被告人施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二七年四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平

审 判 员  罗如丽

人民陪审员  朱彩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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