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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077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4   阅读:

审理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07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5-07-17

审理经过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蒋某2、陈某3、刘某4、肖某5、陈某6、赵某7、陈某8、陈某9、朱某10、黄某11、陈某12、徐某13、朱某14、肖某15、刘某16、于某某、刘某某、杨某、易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丁白杨、孙克弼、被告人蒋某2及其辩护人龙贤富、被告人陈某3及其辩护人金继红、被告人刘某4及其辩护人李旷、被告人肖某5及其辩护人付成晨、刘自东、被告人陈某6、被告人赵某7及其辩护人王鉴非、被告人陈某8、陈某9、朱某10、黄某11、陈某12、被告人徐某13及其辩护人杨鹏、被告人朱某14、肖某15、刘某16、于某某、刘某某、杨某、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陈某1、蒋某2、陈某3等人先后在广西省南宁市加入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资本运作1040阳光工程”为名,谎称政府引进民间闲散资金进行项目运作,要求参加者交纳3,800元至69,800元的入门费以获得加入资格,但不向参加者实际交付产品,而是按照其发展下线人数和份数在传销组织中分别设立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层级,同时规定低级别晋升高级别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依照层级排位、级别和发展下线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呈金字塔形向下继续发展下线,骗取财物,收入最高时可获利1,040万元,即“资本运作1040阳光工程”。

2011年5月,被告人陈某1、蒋某2、陈某3等人经上级安排将团队迁移至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发展。2012年12月,上述人员见该组织在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已经发展壮大,就将其中部分人员迁移至武汉市蔡甸区“恒大绿洲”小区继续发展。由被告人蒋某2任组长、被告人赵某7任教育总监具体来组织、领导恒大片区的传销组织。2014年3月,恒大片区传销组织共计12个团队发展壮大后,赵某7等4个团队又迁移回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继续发展。

为便于组织管理,该传销组织安排老总级传销人员担任组长、教育总监、教育总监配合、自律总监、经晨总监、自律总监配合、能力总监、片区申购统计、直总等职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下设若干团队(经理室),经理室由经理级传销人员担任。经理室由直总负责,对应设置了大总管、能力总管、能力配合总管、自律总管、自律配合总管、经晨总管、申购总管等职务,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职责。

截至案发,被告人陈某1、蒋某2、陈某3、刘某4、肖某5、陈某6、赵某7、陈某9、朱某10、黄某11、陈某8、徐某13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均累计达到一百二十人以上。被告人陈某12、朱某14、肖某15、刘某16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均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杨某、易某某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均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层以上。具体事实如下:

被告人陈某1于2010年5月在广西省南宁市加入传销组织,历任团队自律总管、团队直总、恒大片区申购统计,系恒大片区传销组织创建人之一,其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层级数27层,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1,300余人,其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425人,其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6,000余万元。

被告人蒋某2于2010年3月份在广西省南宁市加入传销组织,历任团队直总、恒大片区组长,系恒大片区传销组织创建人之一,其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层级数25层,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401人,其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425人,其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2,100余万元。

被告人陈某3于2009年6月份在广西省南宁市加入传销组织,其与被告人陈某1、蒋某2合作领导、管理整个恒大片区传销组织,系恒大片区传销组织创建人之一,其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层级数24层,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398人,其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425人,其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2,100余万元。

被告人刘某4于2012年6月加入传销组织,历任团队家庭窗口、团队经晨窗口、团队直总、恒大片区组长,负责恒大片区传销组织的全面工作。其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层级数21层,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400余人,其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425人,其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2,200余万元。

被告人肖某5于2010年年底加入传销组织,历任团队能力窗口、团队自律总管、团队直总、恒大片区自律配合、恒大片区自律总监、教育总监、恒大片区组长,负责恒大片区传销组织的全面工作。其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层级数12层,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91人,其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425人,其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500余万元。

被告人陈某6于2013年3月加入该传销组织,历任团队直总、恒大片区教育总监,在传销组织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其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层级数13层,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传销活动人员累计79人,其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425人,其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420余万元。

被告人赵某7于2011年6月加入传销组织,历任申购总管、团队直总、恒大片区教育总监,在传销组织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2014年3月,其团队迁回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后任团队直总。其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层级数8层,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38人,其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425人,其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260余万元。

被告人陈某8于2010年7月加入传销组织,历任团队大总管、团队直总、片区经晨窗口、片区申购统计,在传销组织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其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数层级数17层,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136人,其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425人,其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770余万元。

被告人陈某92013年3月份加入该传销组织,2013年12月份任老总,后任恒大片区教育总监配合,负责配合教育总监陈某6的工作。其组织、领导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层级数16层,其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425人。

被告人朱某10于2011年8月加入传销组织,历任团队直总、恒大片区自律总监,在传销组织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其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层级数15层,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104人,其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425人,其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累计590余万元。

被告人黄某11于2013年3月加入该传销组织,2014年1月任老总,后任恒大片区经晨总监,在传销组织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其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层级数14层,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88人,其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425人,其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460余万元。

被告人陈某12于2011年12月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2月份任团队直总,在传销团队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其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层级数15层,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109人,其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人数46人,其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560余万元。

被告人徐某13于2013年3月加入该传销组织,2014年5月1日至案发任团队直总兼任恒大片区能力总监,在传销组织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其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层级数9层,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数累计32人,其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425人,其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活动人员传销资金数额累计200余万元。

被告人朱某14于2012年11月加入该传销组织,2014年1月任团队直总在传销团队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其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层级数10层,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44人,其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人数43人,其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252.67万元。

被告人肖某15于2011年5月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3月任团队直总,在传销团队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其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层级数11层,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54人,其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人数48人,其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316.53万元。

被告人刘某16于2011年7月加入传销组织。历任团队家庭窗口、团队经晨窗口、团队能力窗口、团队自律总管,在传销团队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间,任被告人易某某团队大总管。其组织、领导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层级数10层,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44人,其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人数48人,其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253.66万元。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0年5月份在广西省南宁市加入该传销组织。历任团队申购总管、自律总管,2013年12月任团队直总,在传销团队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其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内部活动人员层级数12层,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42人,其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人数45人。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活动人员传销资金数额累计200余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1月加入该传销组织,2014年4月任团队直总,在传销团队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其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层级数11层,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39人,其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人数60人,其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200余万元。

被告人杨某于2012年1月加入该传销组织,历任团队经晨窗口、团队自律配合窗口、团队能力窗口,2014年3月任团队直总,在传销团队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其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层级数8层,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34人,其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人数59人,其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200余万元。

被告人易某某于2012年8月加入该传销组织;2013年5月份任团队直总,在传销团队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其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层级数8层,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35人,其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人数48人,其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200余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1租住处查获储存大量传销资料的U盘1个、牌号为鄂A91xxx黑色宝马车1辆等;从被告人陈某3处查获传销人员层级图、工资公式表及现金3125元。从被告人肖某5租住处查获牌号为赣BOxxx黑色奔驰车1辆、现金8,600元及传销资料;从被告人赵某7租住处查获牌号为鄂AF2xxx黄色现代轿车、鄂AQ1xxx白色宝马车各1辆、现金9,942元及传销人员层级图等传销资料;从被告人刘某4租住处查获牌号为赣BOBxxx黑色奔驰车1辆及大量传销资料;从被告人朱某10、陈某9租住处查获牌号为苏ID5xxx宝马车1辆、现金950元及传销资料;从被告人陈某12、黄某11、杨某、朱某14、徐某13、易某某及部分传销人员处查获大量传销资料。公安机关冻结涉案银行账户17个,共计300余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各被告人的多次供述、证人证言、查获的有关传销图等材料、扣押物品清单、银行查询、冻结材料、各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1、蒋某2、陈某3、刘某4、肖某5、陈某6、赵某7、陈某9、朱某10、黄某11、陈某8、刘某某、陈某12、徐某13、杨某、于某某、朱某14、易某某、肖某15、刘秀军组织、领导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其中,被告人陈某1、蒋某2、陈某3、刘某4、肖某5、陈某6、赵某7、陈某9、朱某10、黄某11、陈某8、徐某13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均累计达到一百二十人以上,被告人陈某12、朱某14、肖某15、刘某16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均累计达到二百五十万元以上,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辩解、辩护意见:

⑴被告人陈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1,300余人,其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6,000余万元不实。

被告人陈某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①公诉机关指控陈某1发展下线1,300人证据不足;②涉案金额6,000余万元是依据1,300人这一虚假前提推定出来的,事实上没有这样多。

⑵被告人蒋某2的辩解意见是,其是受上级指使到的武汉恒大片区,其不是“资本运作1040工程”传销组织武汉恒大片区创建人之一。其于2012年到的恒大片区,大约2013年9月就退出了组织,刚到恒大片区时,有五个组,每个组几个人,离开恒大片区时,人数不超过100人,对涉案金额人民币2,100万元及累计425人有异议。

本院查明

被告人蒋某2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①认定被告人蒋某2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属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②2011年5月,被告人蒋某2等人经上级安排将团队迁移至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发展,2013年9月,被告人蒋某2就已退出了该传销组织。此后,到2014年3月,被告人赵某7等4个团队又从恒大片区迁移回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继续发展,而被告人蒋某2并未参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人蒋某2并不是武汉恒大片区创建人之一,也不是该片区自始至终的实际领导者。在整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环节中,被告人蒋某2与其他组织、领导者相比,其所处的地位相对较轻,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③被告人蒋某2自愿认罪。

⑶被告人陈某3的辩解意见是,其不是“资本运作1040工程”传销组织武汉恒大片区创建人之一,对发展人数398人及涉案金额2,100万元有异议。

被告人陈某3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①被告人陈某3在本案中仅起到辅助作用处于次要地位,应参照从犯量刑。②被告人陈某3间接组织、领导传销行为的恶劣程度较轻。③被告人陈某3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较小。④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⑷被告人刘某4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4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①公诉机关仅凭在陈某1处搜查到的虚假的、不符合真实情况的网络图认定刘某4“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有425人,其直接或间接收取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2,200余万元”,证据不足,认定错误。②案外人刘福生是被告人刘某4的父亲,请求法庭解除案外人刘福生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帐户余额611,891.17元的查封冻结。③被告人刘某4自愿认罪,系初犯。

⑸被告人肖某5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人数、金额均有异议。

被告人肖某5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①被告人肖某5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构成坦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②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③被告人肖某5在传销组织末端,起到上传下达的作用,对人事、资金无权力。④被告人肖某5的涉案人数、金额请法庭核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标准。⑤被告人肖某5未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没有胁迫行为,其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⑹被告人陈某6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⑺被告人赵某7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7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①被告人赵国琴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数为38人,是其任团队直总,能够实际控制和管理的该团队人员总数,不应当包含整个恒大片区参与传销人员的总数,对公诉机关指控赵国琴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属于情节严重持有异议。②被告人赵某7被逮捕后如实供述,配合办案机关查明案情,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⑻被告人陈某8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⑼被告人陈某9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⑽被告人朱某10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⑾被告人黄某11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⑿被告人陈某12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⒀被告人徐某13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13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13参与传销组织时间不长,危害性相对较小。起诉书指控涉案425人证据不足。涉案金额200万元只有徐某13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公诉人提交的两份相关层级图有瑕疵,被告人徐某13不构成情节严重。

⒁被告人朱某14的辩解意见是,对人数和金额有异议。

⒂被告人肖某15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⒃被告人刘某16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⒄被告人于某某的辩解意见是,其没有胁迫别人加入传销组织,别人也没有胁迫其加入传销组织,其没有收取200余万元。

⒅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⒆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⒇被告人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陈某1、蒋某2、陈某3等人经他人介绍,先后在广西省南宁市加入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资本运作1040阳光工程”为名,谎称政府引进民间闲散资金进行项目运作,通过广泛发展人员购买份额,建立起上下级网络关系,再由其上线人员对所购买份额逐级瓜分。该传销组织建立起“五级三晋制”的发展模式。五级是指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层级,三晋是指业务员到主任,主任到经理,经理到老总的晋级,主任、经理、老总可以返点获利。新参加者购买1-21份份额(第1份人民币3,800元,第2-21份,每份人民币3,300元),直接购买21份(69,800元),直接升任为主任。后由伞下人员继续向下发展下线,依照层级排位、级别和发展下线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收入最高时可获利1,040万元,即“资本运作1040阳光工程”。

2011年5月,被告人陈某1、蒋某2、陈某3等人经上级安排将团队迁移至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发展。2012年12月,上述人员见该组织在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已经发展壮大,就将其中部分人员迁移至武汉市蔡甸区“恒大绿洲”小区继续发展。由被告人蒋某2任组长、被告人赵某7任教育总监具体来组织、领导恒大片区的传销组织。2014年3月,恒大片区传销组织共计12个团队发展壮大后,赵某7等4个团队又迁移回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继续发展。

为便于组织管理,该传销组织安排老总级传销人员担任组长、教育总监、教育总监配合、自律总监、经晨总监、自律总监配合、能力总监、片区申购统计、直总等职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下设若干团队(经理室),经理室由经理级传销人员担任。经理室由直总负责,对应设置了大总管、能力总管、能力配合总管、自律总管、自律配合总管、经晨总管、申购总管等职务,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职责。

截至案发,被告人陈某1、蒋某2、陈某3、刘某4、肖某5、陈某6、赵某7、陈某9、朱某10、黄某11、陈某8、徐某13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均累计达到一百二十人以上。被告人陈某12、朱某14、肖某15、刘某16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均累计达二百五十万以上。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杨某、易某某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均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层以上。具体事实如下:

被告人陈某1于2010年5月在广西省南宁市加入传销组织,历任团队自律总管、团队直总、恒大片区申购统计,系恒大片区传销组织创建人之一,其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层级数27层,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1,300余人,其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425人,其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6,000余万元。

被告人蒋某2于2010年3月份在广西省南宁市加入传销组织,历任团队直总、恒大片区组长,系恒大片区传销组织创建人之一,其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层级数25层,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401人,其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425人,其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2,100余万元。

被告人陈某3于2009年6月份在广西省南宁市加入传销组织,其与被告人陈某1、蒋某2合作领导、管理整个恒大片区传销组织,系恒大片区传销组织创建人之一,其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层级数24层,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398人,其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425人,其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2,100余万元。

被告人刘某4于2012年6月加入传销组织,历任团队家庭窗口、团队经晨窗口、团队直总、恒大片区组长,负责恒大片区传销组织的全面工作。其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层级数21层,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400余人,其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425人,其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2,200余万元。

被告人肖某5于2010年年底加入传销组织,历任团队能力窗口、团队自律总管、团队直总、恒大片区自律配合、恒大片区自律总监、教育总监、恒大片区组长,负责恒大片区传销组织的全面工作。其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层级数12层,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91人,其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425人,其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500余万元。

被告人陈某6于2013年3月加入该传销组织,历任团队直总、恒大片区教育总监,在传销组织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其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层级数13层,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传销活动人员累计79人,其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425人,其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420余万元。

被告人赵某7于2011年6月加入传销组织,历任申购总管、团队直总、恒大片区教育总监,在传销组织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2014年3月,其团队迁回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后任团队直总。其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层级数8层,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38人,其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425人,其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260余万元。

被告人陈某8于2010年7月加入传销组织,历任团队大总管、团队直总、片区经晨窗口、片区申购统计,在传销组织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其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数层级数17层,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136人,其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425人,其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770余万元。

被告人陈某92013年3月份加入该传销组织,2013年12月份任老总,后任恒大片区教育总监配合,负责配合教育总监陈某6的工作。其组织、领导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层级数16层,其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425人。

被告人朱某10于2011年8月加入传销组织,历任团队直总、恒大片区自律总监,在传销组织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其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层级数15层,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104人,其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425人,其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累计590余万元。

被告人黄某11于2013年3月加入该传销组织,2014年1月任老总,后任恒大片区经晨总监,在传销组织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其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层级数14层,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88人,其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425人,其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460余万元。

被告人陈某12于2011年12月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2月份任团队直总,在传销团队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其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层级数15层,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109人,其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人数46人,其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560余万元。

被告人徐某13于2013年3月加入该传销组织,2014年5月1日至案发任团队直总兼任恒大片区能力总监,在传销组织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其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层级数9层,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数累计32人,其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425人,其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活动人员传销资金数额累计200余万元。

被告人朱某14于2012年11月加入该传销组织,2014年1月任团队直总在传销团队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其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层级数10层,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44人,其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人数43人,其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252.67万。

被告人肖某15于2011年5月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3月任团队直总,在传销团队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其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层级数11层,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54人,其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人数48人,其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316.53万元。

被告人刘某16于2011年7月加入传销组织。历任团队家庭窗口、团队经晨窗口、团队能力窗口、团队自律总管,在传销团队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间,任被告人易某某团队大总管。其组织、领导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层级数10层,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44人,其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人数48人,其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253.66万元。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0年5月份在广西省南宁市加入该传销组织。历任团队申购总管、自律总管,2013年12月任团队直总在传销团队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其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内部活动人员层级数12层,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42人,其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人数45人。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活动人员传销资金数额累计200余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1月加入该传销组织,2014年4月任团队直总,在传销团队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其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层级数11层,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39人,其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人数60人,其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200余万元。

被告人杨某于2012年1月加入该传销组织,历任团队经晨窗口、团队自律配合窗口、团队能力窗口,2014年3月任团队直总,在传销团队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其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层级数8层,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34人,其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人数59人,其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200余万元。

被告人易某某于2012年8月加入该传销组织;2013年5月份任团队直总,在传销团队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其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层级数8层,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35人,其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人数48人,其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200余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陈某1银行存款人民币1,558,742.79元,被告人陈某3银行存款人民币210,977.42元,被告人刘某4银行存款人民币184,214.28以及其汇入刘福生帐户人民币613,023.58元和被告人刘某4以谭秀英的名义开设账户存款人民币185,203.24元,被告人肖某5人民币173,694.41元,被告人陈某6银行存款人民币30,171.33元,被告人赵某7银行存款人民币40,332元,扣押了被告人陈某1供犯罪使用的车牌号为鄂A91xxx黑色宝马车,被告人刘某4供犯罪使用车牌号为赣BOBxxx黑色奔驰车,被告人肖某5供犯罪使用车牌号为赣BOxxx黑色奔驰车,被告人赵某7供犯罪使用车牌号为鄂AQ1xxx白色宝马车,被告人陈某9供犯罪使用车牌号为苏D95xxx白色宝马车。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

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1等20人租住处、本案案发地点等处查获的被告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居住场所等物证照片、用传销所得购买的车辆、传销活动中使用的笔记本电脑、银行卡等,证实被告人陈某1等20人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

2、书证

⑴被告人陈某1等20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各自所在传销人员结构图、片区能力情况,证实本案被告人从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人员结构。

⑵汇款凭证,证实参与传销人员汇款加入传销组织的事实。

⑶房屋租赁合同,证实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租赁场所从事传销活动的事实。

⑷讲座学习资料、培训资料、B-职能窗口示意图及其工作要求、传销组织本周总结及计划、来访登记表、检讨书、请假条、副班学习总结、学习心得、经晨总结、经理室周报表、能力窗口周报表、申购总额表、自律总结及计划、家庭周总结、工资表及账目记录、农行转账单、人员名单、能力报表、日程表等,证实被告人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传销人员参加传销活动的事实。

⑸武汉市蔡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的《关于认定陈某3、陈某1、蒋某2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其涉案行为属于传销活动的函》,证实武汉市蔡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被告人陈某3、陈某1、蒋某2等人组织、领导传销团伙的涉案行为是《禁止传销条例》中规定的一种典型的传销行为。

⑹银行查询、冻结情况,证实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住处和身上查获的银行卡及相关账户在银行进行查询,共计查询216个银行卡信息,查询涉案的49个账户明细,冻结17个银行卡卡号资金共计300余万元,及各涉案人员资金往来情况。

⑺被告人陈某1、蒋某2、陈某3、刘某4、肖某5、陈某6、赵某7、陈某8、陈某9、朱某10、黄某11、陈某12、徐某13、朱某14、肖某15、刘某16、于某某、刘某某、杨某、易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本案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⑴侦查人员周伟、左大鹏于2014年5月22日在见证人胡家胜见证下对被告人肖某5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凤凰华庭小区某某室租住处进行搜查,并对搜出的大量关于传销的资料、总结、计划书等物品进行扣押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扣押物证来源,其中除总结等材料外,还涉及赣BOxxx黑色奔驰车1辆,现金8,600元,银行业务回单18张,

⑵侦查人员曾轶、李永康在吴娟的见证下于2014年5月22日对赵某7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龙江庭苑某某室的租住处进行搜查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黄色现代轿车鄂AF2xxx,白色宝马鄂AQ1xxx、现金9,942元\老总名单及网络图、个人检讨、学习会议记录、传销人员名单、个人简历等用于传销的资料。

⑶侦查人员余勋、黄帆于2014年5月22日对陈某1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锦绣中北某某室的租住处进行搜查的笔录及录像资料、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陈某1处查扣一本关于传销内容的手写笔记本、1个存储了大量传销资料的U盘、鄂A91xxx黑色宝马车1台、现金15,491.5元。

⑷侦查人员张传洪、张以华于2014年5月22日对陈某3位于江苏省金坛市丽锦嘉园某某室的住处进行搜查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陈某3住处查获11张传销人员层级图、3张传销人员工资公式表、现金3,125元。

⑸侦查人员郭晟、秦奋于2014年5月22日对被告人刘某4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某某大道某丁国际花园小区某某室的租住处进行搜查的搜查笔录及录像资料、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刘某4处查获关于传销的培训资料81张、人员登记表20张、名单1张、人员结构图1张、银行转账凭证7张、记账纸2张、传销式宣传照片册1本(194张照片)、传销宣传书籍2本,赣BOBxxx黑色奔驰轿车1辆、现金48,665元。

⑹侦查人员郑冲、沈越于2014年5月22日对被告人朱某10、陈某9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龙江庭苑某某室的租住处进行搜查的搜查笔录、搜查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朱某10、陈某9处查获传销人员手写的总结、计划、培训资料等若干张、人员名单16张、工资表、报表、笔记本7本、苏D5xxx宝马车轿车1辆,现金人民币950元。

⑺侦查人员李永康、姚军于2014年5月22日对被告人陈某12、黄某11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龙江庭苑某某室租住处进行搜查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陈某12、黄某11处查获经理室周报表6张、上周总结下周计划7张、学习草稿及心得4张、收条等5张,学习资料9张、人员名单1张、身份证复印件3张,黄某11现金52元,陈某12现金2,600元。

⑻侦查人员李杰、张良学于2014年5月22日对被告人杨某、朱某14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龙江庭苑某某室的租住处进行搜查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杨某、朱某14处查获各类总结、报表、计划、学习培训资料、笔记本6本、人员名单25张及朱某14现金103元。

⑼侦查人员李杰、张良学于2014年6月3日对被告人杨某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香樟水岸某某室(经理室)进行搜查的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杨某所在经理室查获传销组织请假条、奖惩记录、账目记录、人员名单、票据凭证、房屋租赁合同等材料。

⑽侦查人员李杰、张良学于2014年6月3日对被告人朱某14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雅丽花园某某室(经理室)进行搜查的搜查笔录、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朱某14经理室查获传销培训资料、团队租房费用等书证。

⑾侦查人员李安、邓峰于2014年5月22日对传销人员杨甲、杨乙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香樟水岸某某室租住处(陈某12团队经理室)进行搜查的搜查笔录、搜查光盘、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杨甲、杨乙租住处(陈某12经理室)查扣传销用宣传资料、房屋租赁发票、笔记本、晨会台帐、传销人员检讨、工作总结和计划等书证。

⑿侦查人员张懿诚、孙少文于2014年5月22日对传销人员曾庚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十里景秀某某室的租住处(于某某团队经理室)进行搜查的搜查笔录、搜查录像、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依法从曾庚租住处(于某某团队经理室)查扣传销用学习资料、新业务员培训资料、工作总结和计划及传销人员租房相关费用明细等书证。

⒀侦查人员余勋、孙少文于2014年6月3日对被告人刘某某、肖某15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颐翠苑某某室的租住处进行搜查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刘某某、肖某15租住处查扣传销用笔记本、人员名单、通讯录等书证。

⒁侦查人员张高杰、江磊于2014年5月22日对传销人员温某某、黄某丁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阳城景园某某室的租住处(刘某某团队经理室)进行搜查的搜查笔录、搜查录像、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温某某、黄某丁租住处查扣传销资料,包括工作总结计划书、学习记录、来访登记表、人员名单、通讯录手写本、租房手续等书证。

⒂侦查人员余伟、姚正刚于2014年5月22日对传销人员钟庚、王某庚位于武汉市汉阳区七里香苑某某室的租住处(刘丁团队经理室)进行搜查的搜查笔录、搜查录像、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包括有关书证、笔记本3本、现金2,xxx元,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钟庚、王某庚租住处查获传销用笔记本、人员日常活动记录、请假条及银行单据。

⒃侦查人员余伟、姚正刚于2014年5月22日对传销人员刘庚位于武汉市汉阳区七里香苑某某的租住处(刘丁团队经理室)进行搜查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刘庚处查获传销用接新人总结、请假条、笔记本及收据等书证。

⒄侦查人员李永康、饶俊于2014年5月22日对被告人徐某13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锦绣长江某某室的租住处进行搜查的搜查笔录、搜查图片、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徐某13的租住处查获传销用总结与计划书、笔记本及房屋租赁合同3份、现金人民币7,900元。

⒅侦查人员刘少雄、肖腾于2014年5月22日对传销人员郭某戊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百灵景都某某室的租住处(徐某13团队经理室)进行搜查的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搜查录像、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郭某戊的租住处查扣传销用笔记本8本、租赁合同3份、学习资料49张、人员名单4张、转让书1份。

⒆侦查人员余勋、孙少文于2014年6月3日对被告人易某某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颐翠苑某某室的租住处进行搜查的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易某某的租住处查获传销用笔记本、人员名单、人员照片、银行单据、现金3,000元。

⒇侦查人员张成华、邓峰于2014年6月3日对被告人易某某位于汉阳区阳城景园某某室的团队经理室进行搜查的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易某某位于汉阳区阳城景园某某室的团队经理室进行搜查,并查扣传销用手写、软面抄笔记本1本。

(21)侦查人员余勋、王波于2014年5月23日对证人陈某丁位于武汉市蔡甸区恒大绿洲某某室的租住处进行搜查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陈某丁的租住处进行搜查,查扣传销用、工作总结、日记本、工作手册等书证。

4、电子数据

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陈某1住处搜出的U盘内的传销组织层级图等电子数据,证明传销组织人员结构。

5、证人证言

⑴证人韦淇的证言证实,其现在是经理级,其下面有两名主任(葛某某、彭某)、一名实习业务员(顾某某)。其的上线是束某某,束某某下面还有他弟弟束某某,束某某上线是朱某某(大经理),朱某某下面有朱某某和束某某,朱某某(大经理)下面有马某某(大经理)等,朱某某的上线是马某某(老总)。通过平时的交往其能够确定马某某的上线是朱某10,朱某10的上线是陈某9,陈某9的上线是陈某8,陈某8的上线是陈某3。

⑵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肖某5被抓获的经过,并证实肖某5有一辆黑色奔驰牌E300轿车,自称是做投资生意。

⑶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4被抓的经过,同时证实刘某4有一辆赣BOBxxx黑色奔驰汽车,并称刘某4自称是做建筑工程生意。

⑷证人梅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1称其系做外贸生意,有一辆宝马X6轿车。

⑸证人束某某的证言证实,“1040阳光工程”传销活动的运营模式,其本人于2012年3月份通过徐建忠加入,购买了1份成为组织业务员,在组织内作为束某某(证人儿子)的下线,同时其发展了龙某某(证人妻子)(1份)、龙某某发展了邵某(龙某某舅弟)(2份),其本人成为业务组长。2013年3月搬到恒大绿洲小区。其所在团队直总是朱某14、总管是周某某、自律总管束某某、能力是涂某某、自律配合是卢某某、经晨是涂某某,束某某是其的直接上线,除了朱某14是老总级别,其他都是经理级的,下面都发展了3人。其房里的周某某、蒙某某是周某某的下线,朱某14的上线是朱某10,其这个团队从上到下30多人。恒大绿洲是一个片区,有8个团队。证人束某某确认的其所知道的团队层级图。

⑹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8月20日在葛某的介绍下加入传销,并投入了69,800元购买21份。其的上线是葛某,葛某的上线是朱某某,朱某某的上线是姜某,姜某的上线是杨某,其发展的下线有孟某,孟某的老公付某,其的女朋友李某,其在团队是经理级别。团队专门有人宣讲如何获得回报,只有发展了下线才能有回报,下线发展的越多,级别越高,回报也返的多。平常就是其的上线葛某管理其,其在住处由其负责几个人的生活。

⑺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上线为刘某16,刘某16的上线叫易某某。加入传销组织平时有4个人向其进行宣传,人员不固定,其中有刘明伟、孙某某。其本人没有发展下线。平时房间的人是轮流管理,生活AA制。

⑻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上线是叶某,叶某的上线是温某某,温某某的上线是刘某某,其下线是林某,林某发展了一个下线赖某某,

⑼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1月加入传销组织,所在团队直总是陈某12,下面有总管杨甲、自律总管杨乙、还有温某乙。其上线是温某乙,发展的下线有黎某乙,其本人是团队的自律配合。下线一般是交款给团队的申购经理,没有收据。“1040”工程项目指购买21份份额(即69,800元)成为主任级别,然后自己发展下线,通过提成最高可获得1,040万的收益。“份额”并没有实质的东西。

⑽证人叶乙的证言证实,其参与的“1040”传销工程是发展下线拉人头,上线获取提成,工程没有产品,实行“五级三阶制”。其本人是2013年5月加入,上线是温某某、其发展了下线卢某某,卢某某发展了林某、其表哥卢某某、彭某乙。其所在团队的老总是刘某某,团队总管黄泉、自律总管温某某、团队今晨卢某某、团队能力黄某乙、原团队总管某丙、团队申购总管黄某丁。团队总人数30多人。刘某某的上线是刘某4。团队成员平时工作就是发展下线。同时其手绘了其所了解的层级结构图。

⑾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其2013年4月19日在其老婆肖某15介绍下加入1040阳光工程,后发展了杨丁、易某丁、欧阳某丁、钟某丁。其老婆肖某15是2012年11月在肖某5的介绍下加入。1040阳光工程按照“五级三晋制”发展人员,团队的钱都打入申购总管刘某丁农行账号,恒大绿洲共有8个团队,直总是刘某某、陈某12、刘丁、徐某13、杨某、于某某、朱某14、易某某。2014年4月以前有12个团队,搬出去了4个团队。其本人属于易某某领导的团队,该团队总管易某丁、自律总管陈某丁、申购总管钟某丁、能力窗口刘某丁、经晨窗口陈某戊、自律配合窗口欧阳某丁、家庭窗口林戊。团队在恒大住的有23-24个人,有一些人请假回家了,总人口应该有45个人。2013年3月份易某某团队和徐某13团队是一个团队,徐某13当直总,总管是徐某戊、自律总管是易某某、申购总管刘某丁、能力窗口郭某戊、自律配合衷某戊、家庭窗口刘某16、经晨窗口陈某戊。2013年7月份,徐某13当直总、总管是刘某丁、自律总管是徐某戊、申购总管郭某戊、能力窗口易某某、自律配合是刘某16、经晨窗口是陈某戊、家庭窗口衷某戊。2013年11月,其老婆肖某15上了总,2014年3月团队分成2个团队,徐某13领导他下面的40个人的团队,肖某15任直总,管理自己的团队。易某某上了总后,肖某15就将团队交给易某某管理。其亲笔证词记录了其所在团队人员情况,团队管理人员,并手绘了其所了解的团队层级结构图。

⑿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6月份经陈某寅介绍加入传销组织,该组织的管理模式以及其所在肖某15、易某某团队的管理人员分工(大总管刘某16、易某丁),其证实恒大片区有8个团队。

⒀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实,其所在团队直总是徐某13,总管刘某丁,自律总管郭某戊,申购总管钟某丁,能力窗口徐某戊,经晨窗口张某戊,自律配合施某戊。

⒁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6月在刘某16带领下加入传销组织其所在团队开始大总管是刘某16,自律总管易某某,申购总管徐某戊,自律配合王某己。2014年3月后是刘某16做大总管(5月1日后是易某丁),刘某丁是自律总管,欧阳某丁是自律配合、钟某丁是申购总管,直总是肖某15,直经是刘某16,目前在恒大片区有8个团队。

⒂证人张某己的亲笔证词,证实其在徐某戊推荐下加入传销组织,你所在团队直总是徐某13,大总管刘某丁,自律总管郭某戊,自律配合施某戊,能力窗口徐某戊,经晨窗口张某戊。

⒃证人陈己的亲笔证词,证实其在衷某戊推荐下2014年3月加入传销,总管是刘某丁,自律总管是郭某戊,能力总管徐某戊,钱汇入钟某丁账户。徐某13是直总。

⒄证人杨某己的亲笔证词,证实其于2013年初在刘某丁与肖某15夫妻推荐下加入传销组织,其所在肖某15团队大总管是易某丁、自律总管刘某丁、申购总管钟某丁,能力窗口刘某丁、经晨窗口陈某戊、自律配合欧阳某丁。团队大老总肖某15、肖某5、肖某己、肖某更、易某某。

⒅证人刘庚的亲笔证词,证实其在2013年10月30日在其妻子王某戊的推荐下加入传销组织,其所在团队是肖某15团队,大总管是易某丁、自律总管刘某丁、申购总管钟某丁、能力窗口刘某丁、经晨窗口陈某戊、自律配合欧阳某丁。

⒆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11月10日在易某庚的推荐下加入1040阳光工程,在该组织人员的诱骗下,其先后向该组织提供账户缴纳人民币共计249900元,并印证肖某15在2013年4月做了团队直总,后易某某上总后接替肖某15成为直总。

⒇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3月在刘某4的推荐下加入传销组织,后成为他们组织的主任,是刘某某团队的自律总管。刘某某团队的人员上下线关系情况。整个恒大绿洲片区有8个团队,管理大团队的老板是肖某5,片区教育总监是陈某6、片区自律总监是朱某10。刘某某团队以前的直总是陈某6,2014年5月1日刘某某升为老总后,就由刘某某管理。其加入团队后获利约1万元。

(21)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3月在王某庚的邀约下加入“1040工程”,并被安排做了申购总管,和一个叫刘某丁的人一共管理两个团队。其手下有方某庚、吴某庚两个主任,他们下面有一个组长叫赖某某,赖某某下面有30多个业务员。其和刘某丁对团队的管理就是到业务员住的恒大绿洲小区,检查寝室卫生,督促他们尽快多交钱,提升业绩。团队内不允许越级打电话汇报情况,其只购买了一份,是靠前妻刘某某的关系做到了经理级的申购总管。王某庚是其上线,王某庚的上线是刘某某。其尚未获利。

(22)证人杨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12月份在其弟杨庚的推荐下到了武汉市蔡甸区恒大绿洲小区,给其看了一些资料,并且找个女的给其上课。那个女的给其介绍说她们有一个国家阳光工程项目,其购买后成为了主任级别。陈某12也是其团队直总,负责整个团队的管理;其是团队总管,负责香樟水岸经理室的管理以及恒大绿洲小区下线人员的管理,并收集下线人员的情况向直总汇报,其上线是杨庚。

(23)证人杨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12月在杨甲介绍下加入武汉市的“虚拟连锁经营店”组织,直总是陈某12,杨甲是总管经理。

(24)证人钟庚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11月份来到武汉的时候才开始真正的参与搞传销,其是以连锁经营的名义从事传销,过程中没有见过什么产品,就是传播的一种理念,靠发展下线,拉人头来赚取提成,内部称其为“1040”阳光工程,组织内部采取五级三晋制运作。

(25)证人王某庚的证言证实,其是被朋友刘丁将其骗过来做传销的,其在2013年9月17到了武汉后,就开始做传销了。传销组织通过资本动作方式进行传销活动,没有任何产品和项目,就是不断找新人进来交钱,靠发展下线,赚取提成,内部称其为“1040”阳光工程,该组织采取五级三晋制运作。其属于恒大绿洲片区。由8个区域团队联合起来经营的,整个恒大绿洲片区下面有8个团队,直总分别是刘丁、杨某、陈某12、刘某某、易某某、朱某14、徐某13、于某某。其片区的自律总监是朱某10。

(26)证人刘庚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0月份通过其表哥蓝庚介绍加入这个组织,加入后就发现该组织无任何实际业务。其所在团队的管理层就是总管钟庚、自律总管王某庚、申购总管是其本人、能力邱某某、经晨曾某庚、自律配合刘某庚。钟庚是整个团队的领导,归直总直接领导。自律总管王某庚,专门管理团队的纪律,就是管理团队纪律制度的落实情况,发现违纪的采取通报罚款,写检查的形式惩罚。其主要负责对新加入的新人的考试及要求新人将钱打入申购总管指定的账号,帮助直总收集刚当业务员的人员身份证和相片,然后,其再安排他们的住宿,其一共安排了六个人的住宿,现租了五套房,全部在恒大绿洲小区。

其在刘丁团队任申购,级别是主任,辨认了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查获的笔记本、请假条、接新人总结等资料并进行了解释说明,恒大片区一共有8个团队,直总分别是刘某某、陈某12、刘丁、徐某13、杨某、于某某、朱某14、易某某,直总下面还设有总管、自律总管、申购总管、自律配合、经晨、能力等职位,直总通过这些人具体分工来管理自己的团队,刘丁团队总管钟庚、自律总管王某庚、能力邱某某、自律配合刘某庚、经晨曾某庚、申购总管是其本人。恒大片区有八个团队,上层领导有蒋某2、刘某4,负责人是肖某5,肖某5下面有陈某6、朱某10和其他一些老总分工来领导恒大片区。“1040阳光工程”的连锁经营内部采取“五级三晋制”的管理模式。其下线是魏某庚。

(27)证人郭某戊的证言证实,其是2012年年初被其爱人徐某13叫到武汉市来做传销的,先是在汉口那边做“业务员”,做了几个月后到2012年年底就跟着团队到汉阳区这边来了一直做到现在,由“业务员”做到现在的“经理”的职位。其是连锁经营模式,“1040”阳光工程,没有经营实体,也没有一定的项目和任何服务,完全是靠不断发展下线来发展。其现在是经理级别,职位是徐某13团队的自律总管。其被徐某13叫来搞传销的时候,最先交了6.98万元的会费,然后就成为主任,其开始发展其下线,只要卖到六十五份的份额就可以做到经理的职位,其是卖到了一百二十六份的份额就做了一个团队的经理总管。这一百二十六份包括其二十一份,其的五个下线各买了二十一份。

(28)证人衷某戊的证言证实,其是2014年3月来武汉参与传销的活动的。当时,其姐夫徐某戊介绍其到武汉来做家具,把其和其老婆带到恒大绿洲小区,白天的时候,外面就有人来跟其讲授传销的种种好处,其渐渐相信传销可以赚钱,给了其姐夫徐某戊69,800元,买了21份业务,他就说其已经是主任级别了。(团队以)皇朝家俱、雅芳化妆品等产品为幌子,把一些亲戚、朋友骗到这里,然后对其讲课、洗脑,让其相信投资其在做“1040”阳光工程可以赚钱,让其投钱进来,通过他拉拢其他的人进来,给他分红赚钱,从而形成一个传销的网链。内部采取“五级三晋制”的管理模式。其实,其知道无任何实际业务,纯粹以发展下线作为计酬依据。

其所在团队的直总是徐某13,总管是刘能琼,自律总管是郭某戊,能力是徐某戊,自律配合是施某戊,经晨是陈某戊,易某庚所在的团队是同一个申购总管,家庭窗口是其本人。

(29)证人曾庚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份的时候,其经其叔叔付某庚推荐过来的,其直接申购了69,800元,然后其就成为主任。其交了钱之后,开始发展下线,等发展了三个下线之后,其就晋升为经理了。其上线是叔叔付某庚,付某庚的上线是刘某庚,刘某庚的上线是马某庚,马某庚的上线是王某庚,王某庚的上线是于某某。其下面直接发展的有三个人,分别是王某辛购买了一份3,800元,宋某辛购买了21份69,800元,杨某辛购买了21份69,800元。其间接发展的下线,宋某辛发展了蒲辛等人,杨某辛发展了刘某辛等人。于某某的团队总共有40多个人,在位20多人。

(30)证人易某庚的证言证实,其是2013年9月开始参与传销组织的。是其哥易某某介绍其进来的,他是其上线。其后来发展了其妻子何某辛、老乡王某己、老表吴某辛。王某己下线是曾某辛,曾某辛下线是王某辛、刘某辛。吴某辛下线是刘某子,刘某子下线是黄某子,黄某子下线是刘某丑。其是团队的大总管、自律总管是陈某丑、自律配合是欧阳某丁、申购总管是钟某丁、能力是刘某丁、经晨是陈燕祥,易某某是团队的直总。这个团队在恒大绿洲有五个房,每个房间有四到六个人,总共有二十多个人。其知道的最高的老板是肖某5,肖某5发展了肖某15。易某某是林戊发展的。林戊是刘某16发展的。刘某16是肖某15发展的。易某某发展的下线有其、欧阳地金、钟某丁,其发展了下线何书红、王某己、吴某辛。王某己发展了曾某辛,吴某辛发展的下线是刘某子。其进入该组织交了69,800元钱,当时返给19,000元,其到现在位此总共挣到了二万元钱的提成,所以其没有获利。

(31)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其是2013年8开始参与传销组织的,上线是其老婆刘某丁。其是主任级别,然后在上个月被大总管易某丁任命为自律总管。易某某是团队的直总,他一般每个月到其租住的地方来一次,问下其近期发展的情况,并要其多发展些下线,其发展一个下线他就可以从其中提成。其老乡肖某15发展刘某16,刘某16发展林戊,林戊发展易某某,易某某发展钟某丁,钟某丁发展陈某丑,陈某丑发展陈红伟,陈红伟发展陈燕祥,陈燕祥发展刘某丁,刘某丁发展了其,其又发展了林永恩。其进入该组织交了69,800元钱,当时返给19,000元,其到现在位此总共挣到了1,140元钱的提成,所以其没有获利。其所在易某某传销团队有33人,该组织叫“资本运作”和“1040阳光该工程”,内部采取“五级三晋制”管理模式,通过设置大总管、自律总管、自律配合和申购总管、能力、经晨等职位进行分工管理,其在团队内任自律总管(上任一个多月),自律配合是欧阳某丁、申购总管是钟某丁、能力是刘某丁、经晨是陈某戊,直总是易某某。其于2013年8月在刘某丁介绍下加入,其上线依次是刘某丁、陈某戊、陈某丑、陈某寅、钟某丁、易某某、林戊、刘某16、肖某15,其下线有林永恩。

(32)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金坛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办案人员出具的抓获警告,证明被告人陈某3、陈某1、刘某4、蒋某2、赵某7、肖某5、陈某9、朱某10、杨某、朱某14、陈某6、陈某12、黄某11、徐某13、刘某16于2014年5月22日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刘某某、肖某15于2014年5月24日被抓获,被告人易某某于2014年5月28日被抓获。被告人陈某8于2014年7月8日被抓获。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10月26日被抓获。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⑴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5月份左右开始搞传销的,上线是李某寅。其的直接下线李某卯(已转给高某卯)、曾某卯、梁某卯。2012年7月份左右来的武汉,之前其的团队在李某寅的带领下来到武汉在黄陂区的盘龙城居住,当时有蒋某2、陈某3、赵某7团队。后来可能是因为在盘龙城那边人员发展多了,对当地有影响了,要分出来继续发展了。2013年初,蒋某2、陈某3、刘某4他们几个商量要分出来发展,李某寅同意了,刘某4他们就迁到了蔡甸区的恒大小区。迁过来的是蒋某2、陈某3、赵某7和其下面的刘某4、黄某丑、黄某卯等人的团队。其这几个团队整合在一起合作经营,统一管理,对外称汉阳片区。

其是通过中层的一些人领导这八个团队。刚来的时候,为了便于管理,其安排了蒋某2任组长,具体负责恒大片区的这几个团队的管理,组长下面设教育总监、教育总监配合、自律总监、自律总监配合、片区经晨、片区能力总监、申购统计。这几个人具体就是管理团队中间已经上老总级别的人,各个团队的具体事务交由各个团队的直总(老总)负责。他们不会管理其这些上层老总的。上层老总有什么指示和要求就会通过组长组织会议传达给下层各个老总,总监收集下层各个团队的情况及时上报给组长,同时组长有什么事情也是通过总监传达给各个下层老总。教育总监具体负责团队的文化及学习,教育总监配合是配合教育总监开展工作。自律总监是负责管理恒大片区各个老总及团队的纪律制度落实情况。自律总监配合是配合自律总监开展工作,还负责写整个片区自律配合总结。经晨总监是负责类似于团队经晨工作。能力总监是负责类似于团队能力工作。申购统计负责类似于团队申购统计工作。每个团队的直总管理各个团队的日常事务,他们下设经理室管理团队成员,经理室有大总管、自律总管、申购总管,具体负责培训新人、管理、申购等各项事务。

其通过会议来上传下达,每周日组长安排老总级别的人开会,所有直总参加,传达像其和陈某3、蒋某2这样的上层老总的安排和指示。每周一,直总安排整个恒大片区的总管代表开会,传达上级的指示、要求。每周二是总管安排会议,将会议精神传达给各个经理室的成员。

其和蒋某2、陈某3他们是合作经营整个恒大片区,其分属江苏、江西两个支系。恒大片区虽然其没去过,但刘某4、黄某丑、肖某丑他们几个作为其的下线团队在那里发展,团队有什么事情通过组长向其汇报,刚从盘龙城迁过来时蒋某2任组长,她从下面几个总监处收集情况,如果有重大的和特殊的情况就向其讲,其再向李某寅汇报。

其的下线像刘某4、肖某丑、黄某丑、曾某卯等人都是老总级别的了,其自己在恒大片区应该是四代老总了,刘某4这一支发展比较好,他是三代老总了,可以独立出其的团队了。

其具体负责管理整个恒大片区团队经营,发放工资单。各个团队的申购将每月申购的份数统计后交老总核实,再上报给片区申购总监,申购总监统计整个片区申购情况上报给组长,再由组长交给其核实,最后其再将情况上报给李某寅。李某寅按照公式计算工资(也就是返还金),制作好每个团队的工资单后电邮发给其,其再发给下面的老总,他们按工资单返还金额,多余的部份一层一层往上交给上级老总,各级老总扣除各自该拿的工资,最后多余的其会转给李某寅。

“1040工程”是一种传销模式,参与者必须购买一份(人民币3,800元)成为股东,才有资格多买或者介绍(发展)别人来购买,最多只能介绍3个人来购买。自己购买和介绍的人购买的股份自下而上的层层累加。其中一级股东是1至2份,为业务员,第一份为3,800元,以后每股为3,300元;二级股东是3至9份,是组长;三级股东是10至64份,是主任;四级股东是65至599份,是经理级;五级股东是600份以上,达到老总级别。当做到四代老总时就要出局,然后由老总的下线再重复老总的过程。直接购买21份(69,800元),直接升任为主任,当即返现金19,000元。成为正式股东后每发展一个人都有返利(提成),发展下线人员越多所拿返利(提成)越多,级别越高。其本人的下线是肖某5。其现在是武汉的大老总级别,三代以内的下线只要发展人员购买1份,其、其下线、其下线的下线每人可提成500元,三代以外的下线再发展人员购买,就不能提成了,但是总老板可以提成。每个月底,有申购主管将该月新购买的分数、金额、购买者的情况制作一份表格,通过经理、主任层报至肖某5,由肖某5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其和刘某4,经其和刘某4核对同意后,由肖某5通知下面将购买者的返利、经理等管理层的工资先行扣除发放,剩余的钱通过转账方式给其和刘某4,偶尔也给现金,然后由其将钱转账给广西南宁的李某寅,由李某寅核对后,扣除她本人应拿的钱,再将其和其三代以内下线的钱转回来。其于2013年11月购买了一辆宝马X6轿车为了吸引更多人加入。肖某5是刘某4的下线,因刘某4原来的上线黄小京退出,刘某4转为其下线,肖某5也就成了其下线,2014年3月,因刘某4团队规模做大,自动脱离,其和刘某4成为合作关系。

其U盘内有文件名为A陈业1208的电子表格,内容为11个层级图,其中“总”是其直接下线人员层级图。“卫红”是其另一个直接下线梁某卯团队的人员层级图。U盘内文件名为A高业1208的电子表格内容为13个层级图,这个表中是其另一个直接下线高某卯团队的人员层级图,该团队以前是李某卯的,后用其老婆高某卯的身份证办理了转让。B-1304010电子表格中“总”是其下线曾某卯等人发展份额数及拿返还金的情况,“业务”是其下线曾某卯等人发展份额数及返还金的具体分配情况,“款项”是总的申购份数和款项。C公式文件夹是拿返还金的算法。A陈业140508电子表格是其在2014年5月8日更新的其下线人员层级图,与A陈业1208电子表格内的人员有些出入,新增加了一些人也走了一些人,里面有31个以名字命名的内容,这三十个人都是经理、老总级别的人,每个人下面都有个团队,文件名下面就是具体的团队人员层级图。A高业140508电子表格也是2014年5月8日更新的“高某卯”下线层级图,有14个以名字命名的内容,这些人也都是经理、老总级别的人,每个人下面都是个团队。201405010文件夹内A年-奖金文件夹内容是发展申购后的返还金登记表,B-1404010文件夹是2014年5月8日更新的刘某4、刘某某、陈某12等人的发展份额及返还金额。

“1040阳光工程”完全依靠组织内部人员不断发展下线收取新人的申购份额,按照“五级三晋制”进行资金分配,只在有预期的发展人头数及申购份额数的基础上才有收入。其从加入到现在共获利大约有一百二、三十万元。徐某132014年5月18日书写的《片区能力情况》、郭某戊2014年3月27日写的《自律配合总结》表明片区总人数425人,在位216人(196人),其直接、间接发展传销人员累计1,362人,内部层级27层,直接、间接收取传销资金6,875.34万元(20,628份)。

⑵被告人蒋某2的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3月在夏某丑介绍下加入“1040连锁经营”项目并发展了陈某3。其2011年7月1日成为老总级别。2012年12月,“武汉恒大片区”开始运作,片区下有8-9个团队,分别是刘某4直属的刘某某团队,陈某6下面的陈某12团队,陈某3直属的杨某、于某某、朱某14团队。恒大片区大概有200人左右,每个团队约20人左右,人员住在恒大绿洲。其本人负责工资发放,有大老板黄某丑、陈某1将工资发放到其个人农行卡上,同时交付工资发放清单,其按照清单将工资汇入陈某3卡内,再由其发给下线。其加入“1040”工程获利30万元左右。“五级三阶制”指每个人进来买1份以上(每份3,300元),1-11份是业务员,12-64份是主任级别,65-599份是经理,600份以上是老总。主任升到经理要求下面发展5个人,还有2个主任级别的,经理到老总要求29人,有2个经理级别。其尾数“3113”、“2615”的农行卡来往资金都是传销涉嫌的资金,尾数“7483”建行卡是陈某3还的钱。其尚未出局,且2013年11月还在位公司发放工资。其在恒大片区担任组长,具体负责协调管理恒大片区的几个团队,组长下面设教育总监、教育总监配合、自律总监、自律总监配合、片区经晨、片区能力总监、申购统计等。每个团队的直总(刚升上来的老总)管理各个团队的日常事务,下设经理室管理团队成员,经理室设大总管、自律总管、申购总管、具体负责团队培训、申购等各项事务。蒋某2、陈某3和陈某1合作经营整个恒大片区。对公安机关从陈某3处搜查出的人员组织结构图所反映的人员层级关系及购买份额无异议。

⑶被告人陈某3的供述证实,其于2009年6月经蒋某2介绍加入“资本运作1040工程”,2011年5月在夏某丑、李俊益、李某寅带领下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蒋某2和其均升为老总级别。2012年5、6月份,其和蒋某2带一个分支到恒大绿洲小区发展传销。后发展了100余名新成员。“资本运作1040工程”采取“五级三晋制”经营模式,其直接发展的下线有陈某8、于某某、陆某丑,直接获利3万元多,通过陈某8依次发展了31人(有陈某8传销团队网络结构图)、通过于某某依次发展了42人(有于某某传销团队网络结构图)、通过陆某丑依次发展了21人(有陆某丑传销团队网络结构图)。团队内每个人基本上只清楚三个层级以内的人员,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查获的陈某8等人共11份传销团队网络机构图、3份“五级三晋制”传销发展会员奖励表是储丑于2014年5月8日在长沙交付的。在武汉的传销团队最大的老总是储丑、陈某1、黄某丑,陈某3平时将一些工作要求传达给陈某8、于某某、陆某丑三人,再由他们传递到下面的老总、直总。每周老总例会由肖某5组织,武汉的老总蒋某2、刘某4、陈某8、于某某、陆某丑、陈某6、赵某7、陈某9、朱某10、还有几个不认识的老总都要参加。每次老总例会都由肖某5组织,由总监陈某6、朱某10传达大老板(储丑、陈某1、黄某丑及储丑的上线李俊益、李某寅)的指示及避免公安机关等政府职能部门的查处。“1040阳光工程”实质上是发展传销、拉人头,完全靠上线发展下线的模式拉人进入组织进行传销,上线靠下线购买的份额提成获利。个人一共获利60余万元。整个传销团队的资金由储丑管理,奖励分配由储丑计算。其出资25万余元帮助陈某8、于某某购买65份帮二人冲经理。通过储丑交付的11张人员层级图确定,其直接发展了陆某丑、陈某8、于某某三人,陆某丑这一支发展了217人,于某某这一支发展了42人,陈某8这一支发展了136人。汉阳片区有8个团队,这几个团队上层领导为陈某3、陈某1、黄某丑、黄某卯、刘某4等,这几个人的共同上线是李某寅。为便于管理,按照各自发展支线将线下人员分成各个团队,由组长负责恒大片区各个团队的管理,下设教育总监、教育总监配合、片区自律总监、片区自律总监配合、片区经晨总监、片区能力总监、申购统计,这几个总监管理整个片区中间已经上老总级别的人和八个直总。其刚来时组长是蒋某2,现在是肖某5。

组长是起上层老总管理下层的上传下达的作用,通过八个直总和八个团队中间已经升为老总的人来管理八个团队。八个团队由直总负责,下面设经理室管理,每个经理室有大总管、自律总管、申购总管,负责各个团队里的业务员。恒大片的刘某4、肖某5、肖某丑、陈某12、肖某15等人都是陈某1下线,江西的团队基本上都是陈某1的,恒大片区由他负责。

总管是直总选出来管理经理室的人,自律总管负责各个经理室成员的纪律作风,能力总管负责经理室成员的培训,自律配合协助自律总管做工作,经晨负责能力、学习,申购总管负责经理室接待,负责新人加入办理手续,讲师每个人都可以讲。其下面有三个经理室,分别是杨某团队、于某某团队、朱某14团队。陈某3得到的返利通过储丑转账至尾号为(2510)农业银行卡,大概有五、六十万元左右。依据2014年5月18日徐某13写的《片区能力情况》、2014年3月27日郭某戊写的《自律配合总结》表明恒大片区总人数425人,在位216人(196人),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398人,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425人,内部层级24层,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累计2,166.22万元。

⑷被告人刘某4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6月经黄小京介绍加入“1040工程”传销组织,肖某丑的是黄小京、肖某5的上线。该组织分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级别,其直接发展的下线为黄某某、李某丑、刘某某,黄某某的下线是刘某丑、刘某子,刘某子下面有20-30人,刘某丑下面有10-20人,李某丑下面发展了陈某子,陈某子下面有30-40人,刘某某下面发展了黄某丁等十几个人,初步估算有80-100人。资金由陈某1负责分配,每个人分多少钱由陈某1告知。其下面有黄某某、李某丑、刘某某三个经理室,黄某某是名义上的,她没有文化什么也不懂、没怎么参加。经理室负责发展下线,跟进下线,经理室设总管、申购总管、自律总管。其下面的经理室由2个人负责申购,李某丑团队经理室申购负责人是陈建林,刘某某团队申购负责人是黄某丁,黄某某团队不清楚是谁负责申购。其的返利由陈某1给其,以前是肖某丑给其。参加传销后获利保守的说有大约60-70万左右,(其从事传销)资金买了一辆奔驰车,车号赣BOBxxx,E260型。

2013年1月,团队搬到蔡甸区恒大绿洲小区,2013年7月其份额达到600份以上,三名直接下线都达到经理级别,其成为老总。其在2014年2月任恒大片区组长。依据从陈某1U盘查获的资料层级图,计算出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传销活动人员累计440人,其内部层级数21层,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6,745份)2,247.85万元。

⑸被告人肖某5的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底在肖某丑介绍下加入传销组织,2011年左右发展了肖某15和陈某寅及张某寅,2011年5月升为经理级别,2012年6月1日升为老总级别。目前其下线有2个老总,是肖某15和易某某,还有陈某寅即将升为老总。“1040连锁经营”实际上是发展下线人员。恒大片区是几个区域团队联合经营,有8-9个团队,分别是刘某4直属的刘某某团队,陈某6下面的陈某12团队,肖某丑下属的刘丁、徐海东团队,陈某3直属的杨某、于某某团队,朱某10下面的朱某14团队,还有肖某15下面的易某某团队。肖某5负责整个老总级别的团队管理,其上面的大老板是陈某3和刘某4。片区有200人左右,其实际获利大约50-60万元。每个区域的团队自己发放提成,其团队由黄某丑向其尾号6337建行账户汇款,其取出来交由徐某13和易某某发给下面的人。截至2014年5月18日该片区8个团队的人数是425人,在岗216人。

⑹被告人陈某6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3月加入“连锁经营项目”。2013年5月至9月任经理级别,没有职务,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任团队直总,2014年4月1日至5月22日任片区教育总监。陈某12是大团队的总管,黄某11是大经理级别,陈某12是刘某4的下线。该项目采用五级三晋制运作,团队主要在武汉汉阳活动,有肖某5、陈某8、朱某10、陈某9、其本人,都属于大经理级别,大老板叫陈某3、刘某4。其下线是陈小辉,上线是黄某11,其主要职责是安排团队自律,并要求发展下线。江西大团队下有六个小团队,分别是陈某9、朱某10团队、杨某团队、朱某14团队、陈某12团队、刘某某团队、易某某团队,《片区能力情况》中表明片区总人数425人,在位216人,其累计发展人数79人,层级13层。

⑺被告人赵某7的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6月在刘某寅推荐下加入传销组织,其直接发展下线鲁某寅、缪寅、杜某寅,后通过这三个人发展了21人,此外刘某寅名下的唐某寅等7人也归其管理。该组织采取五级三晋制。其团队发展人员数可以通过银行卡上的汇款名单进行统计。其在蒋某2当大老板时负责给朱某10和于某某团队打款,现在只负责自己团队转款,钱和转款明细是储丑给的,此外其还负责整个团队的申购补份情况,还讲过传销课程3、4次。肖某5是汉阳片区的组长,负责恒大片区12个团队的管理,下面陈某6、陈某9、朱某10、周某寅、黄某11、徐某13、陈某8等人负责管理12个团队中已经上老总级别的人和12个直总。12个团队是一个整体,实行严格的统一会议制度。包括刘某某团队、陈某12团队、刘丁团队、徐某13团队、杨某团队、于某某团队、朱某14团队、易某某团队、赵某7团队、危宁新团队、谈金长团队,还有一个不记得名字。后面四个团队于2014年3月分期搬走了。12个团队的上层领导其知道的只有陈某3,刘某4、蒋某2、陈某1、肖某5。其于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间任其团队直总,兼任恒大绿洲片的教育总监,2014年3月团队搬回盘龙城。其内部层级9层,传销资金数额300万元,恒大片区传销人员总数604人,在位人数296人。其获利40万元左右,购买宝马车一辆。

⑻被告人陈某8的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7月左右经陈某3介绍并交69,800元加入“1040阳光工程”,2012年5月份,其随团队来到武汉盘龙城片区继续发展,2012年12月份其随团队到武汉市蔡甸区恒大绿洲片区,当时有赵某7等八个团队经营,其担任申购统计,其发展了妻子马某寅,马某寅走后由其女儿陈某9顶替,陈某9发展了朱某10,当时况人数422人,片区新加入人员3人,片区总人数425人。

⑼被告人陈某9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7月,经其父亲陈某8介绍下加入1040工程,后其发展了其丈夫朱某10、马某寅,朱某10有二个下线杨某、朱某14,其自己发展了马某寅,马某寅发展18人,团队负责人是经理,经理下面有总管、自律总管、申购总管、经晨总管、自律配合。团队定期开会,会议由陈某6负责召集。其和朱某10在1040工程中是经理级,是仅次于老总级的第四级,其担任教育总监。一共拿了5万多元提成。汉阳恒大片区从事1040资本运作的一共有八个团队,分别是刘某某、陈某12、刘丁、徐某13、杨某、于某某、朱某14、易某某八个直总负责的团队,每个团队下设经理室,经理室包含总管、自律总管、申购总管、经晨总管、自律配合、经理等人。八个团队统一归肖某5和陈某6领导。汉阳片区的管理层是汉阳片区老总级别以上的人员里面产生,共有20多个,包括8个直总和其他老总(蒋某2、陈某3、刘某4、肖某5、肖某己、陈某6、朱某10、陈某8、马某某、黄某11、肖某15、周某寅、郭明栋、陈某9),陈某9负责片区教育总监配合,负责配合陈某6开展工作。“1040”连锁经营没有产品,就是靠发展下线、拉人头来赚取提成。运作模式是“五级三晋制”。截至2014年5月18日,恒大片区共有八个团队,传销总人数425人。

⑽被告人朱某10的供述证实,其实际加入传销时间是2013年3月,其上线是陈某9,陈某9的上线是陈某8,其下线有杨某、马某某、朱某14,汉阳片区的老总级别以上的有⑴8个直总,分别管理汉阳片8个团队的老总:刘某某、陈某12、刘丁、徐某13、杨某、于某某、易某某、朱某14;⑵其他老总:蒋某2、陈某3、刘某4、肖某5、肖某己、陈某6、陈某8、马某某、黄某11、肖某15、周某寅、和其本人。组长是肖某5,在陈某3安排下负责8个团队的管理,陈某6是教育总监、陈某9是教育总监配合,朱某10是片区自律总监,周某寅是自律总监配合、黄某11是片区经晨,徐某13是片区能力,陈某8是申购统计。陈某3、肖某5一类的老总通过这群中层领导对8个团队进行管理,8个团队的直总只负责管理自己的团队。8个团队属于联合经营。“1040阳光工程”运作模式是“五级三晋制”,恒大片区总人数是425人,其直接下线杨某的团队有34人、马某某团队有21人、朱某14团队有45人。其加入以后,通过返利共赚了30多万元。

⑾被告人黄某11的供述证实,其2013年3月在陈某12介绍下加入传销组织,上线为陈某12,下线为陈某6。汉阳片最高老总是刘某4。其从事的“1040”连锁经营是不断拉人头的传销,采取五级三晋制运作模式,大老总负责一个片区,片区内的老总由大老总进行管理,每个老总自己带有小团队,小团队内有经理、主任和业务员,小团队不横向联系,直接对大老总负责。其加入团队后加上其自己购买的一共发展了670份左右,获利4万元左右。由刘某4计算、发放提成,还有一个肖某5也是片区大老总。郭某戊2014年3月27日总结写的8个团队各自人数、在位人数、片区总体人数425人,在位人数196人,新人15批,这些都是片区各自律配合开会后由自律配合之间的牵头人员将各个团队情况汇总后写的总结。片区、团队指蔡甸区新农恒大片区,现在恒大片区有8个团队,基本情况就是郭某戊《自律配合总结》中汇报的情况。8个团队的上层领导其知道的有刘某4、陈某3、黄某卯等人,片区组长是肖某5,下面设总监,管理八个团队中间已经上老总级别的人。

⑿被告人陈某12的供述证实,其在2011年底在石玉推荐下加入“1040连锁经营”,2012年发展了黄某11、温某乙。其2012年4月升为业务经理,2013年9月升为高级业务员(老总),目前是直总,有自己的一个团队,下面有7、8个经理。“1040连锁经营”是不断拉人头的传销工程,下线人员发展越多,上线人员提成越多,运作模式是五级三阶制。其所在团队目前有20多人,经理室总管是杨甲、自律总管杨乙、自律配合黎某某、经晨蔡某寅、申购是黄某丁,刘某4是其上线。(传销)总人数425人,在位人数196人。

⒀被告人徐某13的供述证实,其在2012年4、5月份在肖某己介绍下参加“连锁经营项目”即“1040阳光工程”,2014年4月1日当上老总。组织内部采取五级三晋制运作,其是团队的直总,总管是刘某丁、自律总管是郭某戊、能力是徐某戊、申购是钟某丁、自律配合是施某戊,经晨是张某戊,家庭窗口是衷某戊。其团队在恒大绿洲居住的人有13人,恒大绿洲片区有8个团队,以前由刘某4管理,后来由肖某5和肖某己来管理。经其统计截至2014年5月18日,恒大片区共有425人,这一数据是根据8个团队能力牵头的黄某乙提供的资料得来。其对其本人及其团队人员刘某戊手绘的团队人员结构图进行了辨认。

⒁被告人朱某14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11月在马某某介绍下加入传销组织,2012年底发展了周某某、吴某寅、朱和保。其2014年1月升为直总级别,之前一直是经理。其上线依次是马某某、朱某10,他们两个人的上线是陈某9。其下线周某寅发展了朱寅,吴某寅发展了曹某寅、李寅祥,朱寅发展了周某某、束某某,束某某发展了束某某、龙寅忠,朱寅保发展了朱寅风、许寅伟。其手绘了层级图确定其从2012年11月至案发一共发展了约40人。有29个人买了21份产品。发展下线的钱交给每个小团队的申购总管,再由申购总管交给大老板陈某3、刘某4。经理到老总按照五级三晋制获利,其参加以来获利10万元左右。

⒂被告人肖某15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5月在肖某5的介绍下加入“1040阳光工程”,并发展了朱某玲、刘某16、杨生三个下线。其在2013年7月升为经理,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担任团队的经晨,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任直总。在担任经晨时,团队的直总是肖某5。直总就是教团队成员如何发展下线。其在武汉管理易某某团队,该团队是刘某16发展起来的,刘某16发展了林戊,林戊发展了易某某,易某某管理一个团队。该团队有25人。该组织没有经济实体,通过缴纳6.98万元获得加盟和发展下线的资格,每个人发展三名下线,不断类推发展下线抽取人头费。人员的晋级和分工根据下线数而定,内部采取“五级三晋制”管理模式。团队设置大总管、自律总管、自律配合和申购总管、能力、经晨、家庭窗口负责管理,其所在团队大总管易某庚、自律总管陈某丁、自律配合欧阳某丁、申购总管钟某丁、能力刘某丁、经晨陈某戊,直总易某某。返利的钱由上线的人(肖某5)存到其账号内。其对2014年7月2日绘制的人员层级结构图没有异议,对郭某戊2014年3月27日写的《自律配合总结》内有关片区总人数及其所在团队人数情况没有异议。

⒃被告人刘某16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12月在肖某15介绍下加入“资本运作”和“1040阳光工程”,历任团队家庭窗口、经晨窗口及能力。当时做家庭窗口及经晨窗口时团队总管是肖正建、做能力时的总管是徐某13。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历任团队自律总管、总管,时任直总为徐某13。其2014年5月21日和肖某15一起升为老总,自己或下线总共购买了600份的会费。其所在易某某团队的人员有33人,该组织采取“五级三晋制”管理模式,通过大总管、自律总管、自律配合和申购总管、能力、经晨等进行分工管理。其所在团队大总管是易某庚、自律总管陈某丁、自律配合欧阳某丁、申购总管钟某丁、能力刘某丁、经晨陈某戊。其对郭某戊写的《自律配合总结》、徐某13写的《片区能力情况》及公安机关认定的人数、层级、金额没有异议。

⒄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4、5月在陈某3介绍下加入传销组织,2012年年底随团队从盘龙城搬到蔡甸恒大绿洲小区,当时一共有陈某8、赵某7、李建华、肖某5、刘某4、黄某卯六个团队,2014年3月,陈某8团队分为杨某团队、其的团队、朱某14团队,刘某4团队分成刘某某团队、陈某12团队,肖某5团队分成徐某13团队、易某某团队,黄某卯团队变为刘丁团队。赵某7团队和另外几个团队搬走了,剩下其的团队、杨某团队、朱某14团队、刘某某团队、陈某12团队、徐某13团队、易某某团队、刘丁团队八个团队。恒大片区最上层老总是陈某3、陈某1、刘某4等人,平时通过中层领导肖某5、陈某6、陈某9、朱某10、周某寅、黄某11等人来管理八个团队。组长肖某5通过八个直总与八个团队中间已经升为老总的这些人来管理八个团队。八个团队实行严格的统一会议制度,每个周末,肖某5和陈某6组织其老总一级开会,传达陈某3等上一层老总的指示,每个星期,老总都会安排各个团队的总管一起开会,然后各个团队总管再组织各个团队的窗口负责人开会。余下各个窗口也是每个星期要碰头,由片区各个窗口牵头人通知组织。其在2012年4、5月还在黄陂盘龙城时在陈某3团队做了2个月团队申购、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在团队做申购总管。2013年11月上总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是团队的直总。(公安机关)在陈某3处搜查处的人员层级图,符合其直接下线和间接下线及每个人购买的份额。

⒅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1月在刘某4推荐下加入“连锁经营模式”,其在2013年3月升为经理,2014年4月成为团队直总,发展了黄某丁、刘某寅作为下线,黄某丁发展了陈某寅,刘某寅发展了温某某、方某庚。传销组织从下到上依次是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其现在是老总级别,职务是直总,管理一个经理室,目前该经理室交给陈某6管理。经理室负责发展下线,设总管黄泉(现空缺)、申购总管黄某丁、自律总管温某某、自律配合叶某、经晨卢某某、能力窗口黄某乙进行管理。其至今获利十多万元。侦查人员从其租住处查获的物品,其中一个黄色笔记本(表面有NOTEBOOK字样)里面的内容是其亲自写的记载其团队在恒大绿洲小区的房源分布及住宿人员情况。对侦查人员从肖某5处查获的署名“刘某某”的总结系其2014年5月11日亲手书写,周某寅、陈坚、邱某某、郭某戊等人写的自律配合总结是立足整个恒大片区管理层面写的总结,是恒大片区各个自律配合开会后将各个团队情况汇总后写出的,总结讲的本片区、团队是指蔡甸区新农恒大绿洲片区。8个团队的上层领导其知道的有陈某1、蒋某2、刘某4等,他们通过肖某5及片区总监对团队进行管理。恒大片区组长肖某5,下面设教育总监陈某6,教育总监配合陈某9,片区自律总监朱某10,自律总监配合周某寅,片区经晨黄某11,片区能力徐某13,申购统计陈某8。其管理的团队总共有三十多人,该组织采用五级三晋制,提成仅限于本人发展的下面三层以内,当上老总后就可以领取工资。本人获利十几万元左右。提成是根据团队招新及购买份数情况而定,每次提成都是上面老总将钱汇入其农业银行账户里面(尾数4975)。陈某1U盘内调取的与其相关的人员结构图属实,对侦查机关认定其发展人员累计39人,层级11层没有异议,郭某戊、徐某13总结中确定的片区传销人员总数425人属实。

⒆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1月28日在朱某10的推荐下加入传销组织,任高级业务员(老总)。赢利方式是拉人头、提成。晋升高级业务员(老总)发展的下线须累计到601份,其是2014年1月1日上的老总。其在位的下线有15个,不在位的下线有19个,有一张人员结构表,打红色钩钩标记的就是在位的下线。其上线是朱某10,朱某10的上线依次是陈某9、陈某8、陈某3、蒋某2。下线结构是三个经理,分别是李鸿亮、姜某、陆蓓,李鸿亮的下线有杨朝岚等人。有8个传销团队,其本人所在杨某团队,直总是其本人,总管姜某、自律总管韩某丑、申购总管孙玉霞、自律配合朱某某、能力窗口葛某、经晨窗口孙某、家庭窗口杨朝岚。8个团队上线管理人员有教育总监陈某6、自律总监朱某10、能力配合陈某9。组长肖某5,体总刘某4、陈某3。此外,直总以上还有肖某15、赵某7、陈某8、蒋某2。2014年1月10日其做老总后知道赵某7是恒大片的教育总监,陈某6是自律总监。由于老总级别人员众多,老总级人员分为A、B两组,A组由赵某7、陈某6负责,还有陈某8、马某某等人,B组由肖某5和朱某10负责,还有丁某某、朱某14、陈小辉。这些老总有些自立门户去其他省市做传销,剩下的合成了一组。其本人2014年3月当上直总。共计获利17万余元。其发展人数34人,内部层级8层。

⒇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7、8月在林戊介绍下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目前其任直总。该组织内部称为“1040阳光工程”,采取“五级三晋制”管理模式,其团队总共有49人,设置直总易某庚、总管陈某丁、自律总管、能力、自律配合欧阳某丁、经晨陈燕祥、申购总管钟某丁、家庭窗口林戊等职位对团队进行管理,其作为直总通过总管管理团队。团队有生活管理和会议制度,新人交的钱会存到申购总管账户,提成由其上线肖某15打入其账户,其依据肖某15提供的单子将金额打到各个下线的账户。恒大绿洲片区有8个团队联合经营,分别是刘某4直接管理的刘某某团队,肖某丑管理刘丁团队、徐某13团队,陈某3管理的杨某团队、于某某团队、朱某14团队,肖某5和肖某15管理的易某某团队。片区的领导有组长肖某5,片区教育总监陈某6、片区自律总监朱某10,他们接受上级老总的指示来具体管理8个团队。如要请假先跟自律总监朱某10打电话,再跟片区教育总监陈某6打电话,最后还要跟组长肖某5请假,三个人都同意才能离开。其本人一共赚了7万元钱的提成。其供述对刘某丁2014年7月2日绘制的与其相关的人员组织结构图没有异议,对徐某132014年5月18日写的《片区能力情况》内容进行说明.

被告人刘某4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有:

⑴宁都县会同乡人民政府、宁都县会同乡南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刘福生(被告人刘某4之父)自1998年起是该村种鸡、三黄鸡养殖专业户,平均每年产值30余万元。

⑵荣誉证书,证明刘福生于2010年被评为养殖大户。

⑶中国共产党宁都县委员会宁字(2011)9号关于表彰2010年度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通报,证明刘福生因养殖专业受到表彰。

⑷刘福生养殖现场照片,证明刘福生养殖种鸡、三黄鸡。

本院认为

合议庭评议认为,以上证据证明了刘福生在宁都县会同乡南田村养殖种鸡、三黄鸡的事实,被告人刘某42012年6月加入传销组织后,于2013年4月23日向该帐户汇款人民币15万元,2013年4月24日向该帐户汇款人民币15万元,2013年4月26日向该帐户汇款人民币15万元,2013年5月12日向该帐户汇款人民币199,999元,2014年4月13日向该帐户汇款人民币8万元。该帐户存款系被告人刘某4加入传销组织所汇资金,且与被告人刘某4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其辩护人关于侦查机关冻结的刘福生帐户款系刘福生收益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⑴被告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1直接或者间接意见参与发展传销活动人员累计1,300余人,其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6,000余万元不实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查获的电子数据和被告人陈某1等人传销人员层级图,且有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和被告人陈某1及其同案人的供述均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1直接或者间接参与发展传销活动人员累计1,300余人,故被告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陈某1直接或者间接意见参与发展传销活动人员,结合“资本运作1040阳光工程”的传销计算模式及其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1其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6,000余万元事实清楚,故被告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⑵被告人蒋某2关于其是受上级指使到的武汉恒大片区,其不是“资本运作1040工程”传销组织武汉恒大片区创建人之一。其于2012年到的恒大片区,大约2013年9月就退出了组织,刚到恒大片区时,有五个组,每个组几个人,离开恒大片区时,人数不超过100人,对涉案金额人民币2,100万元及累计425人有异议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其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425人,其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2,100余万元证据不足,其不是武汉恒大片区创建人之一,与其他组织、领导者相比,所处的地位相对较轻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蒋某2与被告人陈某3、陈某1等人加入传销组织并发展至一定阶段后,在武汉恒大片区创建并继续发展传销组织,系武汉恒大片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武汉恒大片区人员结构数量、被告人陈某3所发展人数的层级图以及被告人蒋某2和被告人陈某3的供述,且有相关物证、书证、电子数据及其同案人的供述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蒋某2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425人,其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2,100余万元,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401人。被告人蒋某2虽然于2013年离开恒大片区,但仍继续从原传销组织中获取返利,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应当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故被告人蒋某2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⑶被告人陈某3关于其不是“资本运作1040工程”传销组织武汉恒大片区创建人之一,对发展人数398人及涉案金额2,100万元有异议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3在本案中仅起到辅助作用处于次要地位,应参照从犯量刑,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陈某3与被告人蒋某2、陈某1等人加入传销组织并发展至一定阶段后,在武汉恒大片区创建并继续发展传销组织,系武汉恒大片区传销活动中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被告人陈某3所绘人员发展层级图证实了被告人陈某3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398人,且有相关物证、书证、电子数据和同案人的供述佐证,以“资本运作1040阳光工程”的传销计算方式并结合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3其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2,100余万元,故被告人陈某3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⑷被告人刘某4的辩护人关于起诉书仅凭陈某1处搜查到的虚假的、不符合真实情况的网络图认定,被告人刘某4“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有425人,其直接或间接收取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2,200余万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刘某4的层级图证实了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数,以“资本运作1040阳光工程”的传销计算方式认定被告人刘某4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有本案相关物证、书证和被告人刘某4及其同案人的供述足以证实上述事实,故被告人刘某4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⑸被告人赵某7、徐某13的辩护人、被告人肖某5、朱某14关于被告人赵某7、徐某13以及被告人肖某5、朱某14对所发展的人数及其金额所提出的异议。经查,侦查机关查获的传销人员结构图,经被告人签字确认,本案相关物证、书证、被告人及其同案人的供述均证实了的传销人员的人数,被告人赵某7、徐某13、肖某5、朱某14对上述人数确定其传销金额亦无异议,故被告人赵某7、徐某13的辩护人和被告人肖某5、朱某14上述辩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⑹被告人肖某5的辩护人、被告人于某某关于其未胁迫他人参与传销组织,别人也未胁迫其参与传销组织的辩解意见。被告人肖某5、于某某等人归案后,供述了其传销组织系“虚拟经济”以钱生钱的经营模式。该经营模式的实质是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其未被胁迫也未胁迫他人不影响其构成本罪,故上述辩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蒋某2、陈某3、刘某4、肖某5、陈某6、赵某7、陈某8、陈某9、朱某10、黄某11、陈某12、徐某13、朱某14、肖某15、刘某16、于某某、刘某某、杨某、易某某组织、领导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其中陈某1、蒋某2、陈某3、刘某4、肖某5、陈某6、赵某7、陈某9、朱某10、黄某11、陈某8、徐某13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均累计达到一百二十人以上,被告人陈某12、朱某14、肖某15、刘某16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均累计达到二百五十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杨某、易某某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均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层以上。上述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均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非法传销属聚众型有较严密组织的非法活动,传销组织内部参与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对其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或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责,或对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可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凡组织、领导者,均为共同犯罪的主犯,不宜再作主从犯划分,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以及各自的量刑情节等,决定对二十名被告人综合予以量刑处罚。本案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被告人陈某1、蒋某2、陈某3、刘某4、肖某5、陈某6、赵某7、陈某8、陈某9、朱某10、黄某11、陈某12、徐某13、朱某14、肖某15、刘某1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对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杨某、易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1的刑期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21年5月21日止。欠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某2的刑期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21年5月21日止。欠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3的刑期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21年5月21日止。欠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4的刑期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11月21日止。欠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肖某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某5的刑期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欠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陈某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6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欠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赵某7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7的刑期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欠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陈某8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8的刑期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欠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陈某9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9的刑期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欠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朱某10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10的刑期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欠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黄某1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11的刑期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欠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陈某1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12的刑期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欠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徐某1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13的刑期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欠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朱某1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14的刑期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欠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肖某1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某15的刑期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欠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刘某1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16的刑期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欠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于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欠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八、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欠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九、被告人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欠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被告人易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易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欠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一、已冻结的被告人陈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1,558,742.79元及孳息;被告人陈某3违法所得人民币210,977.42元及孳息,被告人刘某4违法所得人民币184,214.28元及孳息以及其汇入刘福生帐户人民币613,023.58元及孳息和被告人刘某4以谭秀英开户,且系违法所得人民币185,203.24元及孳息,被告人肖某5违法所得人民币173,694.41元及孳息,被告人陈某6违法所得人民币30,171.33元及孳息;被告人赵某7违法所得人民币40,332元及孳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陈某1供犯罪使用的车牌号为鄂A91xxx的宝马车一辆,被告人刘某4供犯罪使用车牌号为BOBxxx奔驰车一辆,被告人肖某5供犯罪使用车牌号为BOxxx奔驰车一辆,被告人赵某7供犯罪使用车牌号为AQ1xxx宝马车一辆,被告人陈某9供犯罪使用的车牌号为苏D95xxx的宝马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一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念慈

人民陪审员余昌盛

人民陪审员冯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甘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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