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诈骗合同诈骗
案号 (2021)云2822刑初431号
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第一部刑诉〔2021〕Z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休某1、马某2、玉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被告人马某2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0日、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岩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2、休某1、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20年11月18日,被告人休某1打电话安排被告人马某2接送几名欲偷渡人员,马某2便打电话安排被告人玉某找车接送,于是玉某以“帮忙运送2名客人到布朗山看茶叶”为由让证人岩某帮忙运送2名欲偷渡人员,玉某并未告知岩某客人是欲偷渡人员的情况。当日中午13时许,岩某驾车到达景洪酒店后,马某2携2名欲偷渡人员上了岩某的车,在马某2的指挥下,岩某驾车载着马某2以及2名欲偷渡人员从景洪走格朗和小路绕过检查站准备将偷渡客送至布朗山,在车辆行驶至勐海县疫情防控堵卡点时被执勤人员查获。
2.2019年6月份,在被害人岩甲、岩乙家中正在建盖房子期间,被告人马某2冒用西双版纳家居有限公司名义,分别与被害人岩甲、岩乙签订家具购买合同,骗取二被害人每人70000元人民币装修材料款,之后在二被害人让被告人马某2返还装修材料款时,被告人马某2又以能帮二被害人找律师起诉老板来某回装修材料款为由,并冒充律师先后骗取被害人岩甲95201元人民币以及被害人岩乙35065元人民币的“律师费某。
3.2020年1月份,被告人马某2以介绍被害人岩某坎购买便宜的二手车为由,在带领被害人岩某坎到勐海县汽车行看车、试车前后,通过签订购车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岩某坎共计38000元人民币购车款。
4.2020年3月份,因被害人杨某的儿子驾车撞坏勐海镇对面十字路口交通信号杆,需要赔偿,被告人马某2以能帮忙处理赔偿信号杆一事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杨某共计68000元人民币。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休某1违反国境管理法规,明知系偷越国境人员仍安排他人予以运送;被告人玉某违反国境管理法规,明知系企图偷越国境人员仍安排予以运送。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与被害人签订合同诈骗被害人钱财共计178000元人民币,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被害人钱财共计198266元人民币,安排他人运送企图偷越国境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以及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马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休某1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判处被告人玉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被告人马某2、休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玉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不知道运送的是偷渡人员的辩解。
经审理查明,一、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2020年1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休某1打电话安排被告人马某2到景洪酒店接6名偷渡客,后马某2便打电话叫被告人玉某找两辆车来景洪接人,之后玉某叫岩某、岩某囡到景洪酒店接人,但未告知岩某、岩某囡接送的人是偷渡人员。13时许,岩某囡驾驶云K×××××号车辆载玉某、岩某驾驶云K×××××号车辆来到景洪酒店,后马某2乘坐岩某驾驶的云K×××××号车辆接到2名偷渡客在前面带路,玉某乘坐岩某囡驾驶的云K×××××号车辆接到另外4名客人跟在后面,在马某2的指挥下,从景洪出发,到绕过检查站往勐混方向行驶,2020年11月18日15时许,行驶至勐海县疫情防控堵卡点时,马某2、岩某及2名偷渡客被执勤民警查获,期间马某2打电话给玉某,告诉玉某这边不能过了,让玉某绕路到勐混。后玉某让岩某囡走另外的路到了勐混,之后车上的4名客人下车自己走了。同日20时许,玉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勐海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并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侦查。
2.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某2、玉某、休某1的身份信息及未查询到被告人玉某、休某1有犯罪记录的情况。被告人马某2于2014年7月14日曾因犯罪被勐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3.抓获经过,证实2020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2在勐海县疫情防控堵卡点被勐海县公安局打洛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20时许,被告人玉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勐海县公安局接受调查。2020年12月2日22时许,勐海县公安局打洛派出所民警在茶都商务酒店201号房间将被告人休某1抓获。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某2对安排其运送偷渡客的休某1进行辨认,对休某1的手机号码及其与休某1之间的通话记录进行辨认,对与其一起接送偷渡客的玉某、岩某囡、岩某进行辨认,对玉某的手机号码及其与玉某的通话记录进行辨认,对其运送偷渡客后其与休某1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进行辨认,对拉人的云K×××××号车辆、云K×××××号车辆进行辨认。被告人玉某对安排其接送客人的马某2进行辨认,对其安排接送客人的岩某囡、岩某进行辨认,对岩某囡、岩某驾驶的车辆进行辨认。被告人休某1对其安排接送偷渡客的马某2进行辨认。证人张某、吴某对其乘坐的车辆(云K×××××)、驾驶车辆的司机岩某及乘坐在该车副驾驶位上的男子(马某2)进行辨认。证人岩某囡对马某2进行辨认,对邀约其一起接送客人的玉某进行辨认,对与其一起接送客人的岩某进行辨认,对其驾驶的车辆、岩某驾驶的车辆进行辨认。证人岩某对邀约其接送客人的玉某进行辨认,对与其一起接送客人的岩某囡进行辨认,对乘坐在其副驾驶位上并给其指路的男子(马某2)进行辨认,对其驾驶的车辆、岩某囡驾驶的车辆进行辨认,对其运送的偷渡人员进行辨认。
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马某2、玉某、休某1的涉案手机4部依法扣押的情况。
6.玉某与岩某通话清单分析、提取笔录、提取照片,证实玉某与岩某于2020年11月18日共通话15次,主叫11次,被叫4次,另外玉某与马某2于2020年11月18日有3次通话记录的情况。
7.证人张某、吴某的证言称,在“虎哥”的安排下证人张某、吴某和阿某、小飞、叮当、耗子等6人于2020年11月17日15时许来到景洪喆啡酒店,准备偷越国境到缅甸打工。2020年11月18日12时许,有人打电话联系证人吴某,来景洪喆啡酒店接我们,后来了两辆车,证人张某、吴某乘坐岩某驾驶的车辆,马某2坐在副驾驶位上,阿某、小飞、叮当、耗子乘坐另一辆车从景洪出发,途中马某2告诉证人张某、吴某如果遇到警察检查,就说我们是做茶叶生意的,是他们的客户,要去看茶叶,现在带我们去格朗和玩。行驶了一段公路后,就从一个大牌子的地方岔进格朗和乡老路,途中经过了一个湖泊和一所小学,15时许在勐海县疫情防控堵卡点被民警查获的事实及经过。
8.证人岩某囡的证言称,2020年11月17日13时许,玉某打电话约其送几个人去布朗山看茶叶,后其开着车带着玉某在勐遮镇附近接到马某2后到景洪市个客人(一男一女),后马某2让我们从老路到格朗和,然后再从格朗和到勐混,从勐混到布朗山附近,其看到两辆摩托车来接这2个客人,摩托车把人接走之后,其和玉某、马某2就返回了,在返回途中马某2拿给玉某2500元钱,扣除加油的300元钱后其和玉某一个人分得1100元。2020年11月18日10时许,玉某打电话约其去景洪接6个人送往布朗山,两张车4000元,把人送到后除了油钱平分,后其就开车接到玉某后一起去景洪喆啡酒店,到了之后其看到马某2和6个客人在楼下等着,之后岩某也开着车来到景洪酒店楼下,马某2叫4个客人上了其驾驶的车,马某2和另外2个客人上了岩某驾驶的车辆,马某2说他在前面带路,让其跟在后面,其跟着岩某的车从景洪到勐海的路边的老路岔到格朗和乡,然后往勐混方向行驶,途中玉某接到马某2的电话说调头,其就驾驶车辆带着玉某及4个客人到了勐混,4个客人在勐混下车,之后玉某打电话给岩某,是警察接的电话,让我们来公安局接受调查,其和玉某于2020年11月18日20时许到勐海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9.证人岩某的证言称,2020年11月18日早上10时许,玉某给其打电话,让其拉人去布朗山看茶叶,人拉到后给其的车加油,还给其三四百块钱的好处费,后玉某用微信给其发了一个位置,其就驾驶车辆到了玉某发的景洪酒店,其看见玉某站在岩某囡的车旁边,后其车上就上来了3个人,其中一个男子坐在其车子的副驾驶位上,其驾车在前面走,走到格朗和岔路的时候副驾驶位上的男子就跟其说让其往格朗和方向走,其就走了小路到格朗?和,然后往勐混方向走,到了勐混的一个民兵卡点时其开的车就被拦下来,然后我们被带到勐海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10.被告人休某1的供述与辩解称,2020年8月初,其的缅甸朋友阿甲说有些客人要从中国偷渡到缅甸,问其能不能安排,其就打电话问马某2,马某2跟其说有路线可以走,但是具体路线马某2没有跟其说。2020年11月18日11时许,其打电话给马某2说有几个准备偷渡的客人在景洪酒店,并把客人的电话发送给马某2,让马某2自己联系,之后马某2叫了哪些人、驾驶了什么车辆去接送偷渡客其不清楚,后其打电话给马某2无法接通,其就知道马某2被公安机关抓了,便将马某2的电话号码及微信全部删除了。除了这次外,其还叫马某2接送了三次,2020年11月13日,阿甲有一个客人准备偷渡到缅甸,其就打电话让马某2到景洪接送,并把号码发送给马某2,让马某2自己跟偷渡客联系,其当时跟马某2说先把偷渡客送到勐海,然后再送去景洪市勐龙镇,之后又让马某2把偷渡客送回景洪,并让马某2向偷渡客收取了2800元钱的费用,因当天这个偷渡客没有偷渡到缅甸,阿甲没有支付费用给其。2020年11月14日,阿甲告诉其有一个客人准备偷渡到缅甸,让其联系马某2,让马某2找车把偷渡客送到景洪市勐龙镇,其把偷渡客的号码发送给马某2,后马某2找了一辆车去接偷渡客,途中阿甲告诉其偷渡客已经被其他车辆接走了,之后其通过手机微信给马某2转账了2300元钱,阿甲支付给了其200元钱。2020年11月17日,阿甲发送给其2个偷渡客的号码,其联系了马某2,并把号码发送给马某2,让马某2安排车辆去接,其当时让马某2先把偷渡客送到勐海,再绕路去景洪市勐龙镇,马某2把人送到后其让马某2向2个偷渡客每人收取了2000元钱的费用,另外偷渡客送到后还会有人转账给其4000元钱,其让对方转账到马某2手机上,马某2收到钱后再转账给其,之后其把4000元钱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给了阿甲,阿甲给了其400元钱。
11.被告人马某2的供述与辩解称,2020年8月初,休某1打电话问其能不能接送客人到打洛,每个人可以得到12000元钱,其跟休某1说打洛那边关卡查的太严了,其不敢去,休某1就让其送到勐海,之后的事情休某1自己安排,每个客人最少可以支付给其2800元钱的费用,到了2020年11月,休某1就让其帮他接送客人。2020年11月13日休某1打电话给其,让其接送客人,其就在勐海打了一辆滴滴车到景洪市医院门口接到一个男子,从景洪送到勐海县酒店,后休某1让其改变路线把客人送回景洪,休某1让其向客人收取2800元钱,客人是如何偷渡出境的其不清楚。2020年11月14日休某1打电话给其,让其到景洪酒店接一个女客人,其就约了“岩香”驾驶一辆咖啡色五菱宏光面包车跟其一起从勐遮去景洪接客人,来到勐海时休某1电话跟其说客人已经被其他人接走了,后休某1通过微信给其转账2300元钱。之后其跟“岩香”说需要一辆可以乘坐6、7个人的车拉偷渡人员,“岩香”就把玉某介绍给其。2020年11月17日,休某1打电话给其说有2个客人需要送到勐海,其就打电话联系了玉某,让玉某跟其去接送客人,其在勐遮镇上了玉某的表哥驾驶的一辆白色面包车,当时玉某坐在副驾驶位上,前往景洪市酒店接2个客人,本来要把客人送来勐海县,途中接到休某1的电话说勐海当天抓了20多个准备偷渡的人员,让其改变路线,送到勐海县布朗山乡,到布朗山乡时天已经快黑了,休某1安排了两名男子骑摩托车在前面带路,期间其在车上问玉某有没有门路可以把客人直接送去打洛,玉某称现在太严了不敢去,但之前有朋友是专门搞偷渡的,到时候如果价钱合适可以联系,玉某的表哥当时在开车也听到了我们说偷渡的事情。之后把2个客人送到勐海县布朗山乡跟景洪市勐龙镇交界的一个桥头加油站,这2个客人从什么地方偷渡出境其就不知道了,当天休某1让其向2个客人每人收取了2000元钱,其给了玉某和她表哥2500元钱,其自己拿了1500元,期间休某1跟其说人送到了还会有人转账给其4000元钱,让其把这4000元转给休某1,之后我们就驾车返回。2020年11月18日11时许,休某1打电话跟其说有6个客人在景洪酒店,让其把他们送到勐海,其就打电话给玉某找两辆车来接人,后玉某找来了一名男子驾驶一辆蓝色大众越野车(车牌号云K×××××),其就乘坐在副驾驶位上跟那名男子在景洪市喆啡酒店接到2个客人,玉某和她表哥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车牌号云K×××××)接到4个客人,后其跟客人说如果路上遇到公安查缉就要统一口径说是一起到勐海去看茶叶,之后蓝色大众越野车在前面行驶,白色面包车跟在后面,从景洪市出发,到了景洪至,从格朗乡老路行驶至勐混镇,最后绕到勐海县,将客人送到勐海县川渝酒店,2020年11月18日15时许,其和蓝色大众越野车的驾驶员及2个客人在卡点被查缉民警抓获。
12.被告人玉某的供述与辩解称,其是经过“岩香”介绍认识马某2的,2020年11月17日早上11时许,马某2打电话给其说要包其的车拉人从景洪到布朗山看茶叶,运费是2000元,其当时因为害怕就叫了其表哥岩某囡驾驶他的车一起去拉,其和岩某囡、马某2到景洪酒店接了2个客人(一男一女)从景洪出发,途中马某2和其聊天说人家一个人给12000元送到打洛他没敢去,有一条小路他去看一下,其告诉马某2其有一个表哥以前拉偷渡的人被抓?了,现在太严不敢拉,后马某2跟其说以后人家给12000元一个人叫其去拉,其去不去,其说不敢去以后再说,之后经过格朗和乡把客人送到布朗山乡附近的一个加油站,客人下车后被摩托车接走了,因为送到布朗山乡时是晚上,其就问马某2这些人到底要去那里,马某2说他包我们的车,不要问那么多,叫我们去那里就去那里,知道的多了对我们不好,返回时马某2给了我们2500元钱。2020年11月18日11时许,马某2打电话给其,让其找两辆车去景洪拉6个人,一张车2000元,两辆车4000元,后其就叫岩某驾驶他的车和其一起去接人,并告诉岩某说去接几个看茶叶的人,其的车拉不下,给岩某200元油钱,然后在给岩某几百块钱的辛苦费,之后其又叫岩某囡开着他的车带着其去景洪接人,13时许到了告庄酒店,其看见马某2和6个外地客人站在酒店门?口,其中4个客人上了岩某囡驾驶的车,其坐在副驾驶位上,岩某的车到后马某2和剩下的2个客人上了岩某的车,马某2坐在岩某驾驶的车的副驾驶位上带路,岩某囡驾驶车辆跟在后面从景洪出发,到了半路岔进了格朗和的小路一直到了勐混镇的广冈村附近,马某2他们的车被查获,马某2就打电话给其,叫我们不要往前面走了,返回去往另一条路走,到勐混镇在联系,于是我们就从别的路到了勐混镇,后其打给岩某,岩某告诉其说被警察抓了,之后警察接电话叫我们到勐海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后其和岩某囡准备带着4个客人去勐海县公安局,但4个客人不信我们,就自己下车走了,其和岩某囡于当晚20时许到勐海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2019年6月,被告人马某2以西双版纳家居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与正在建盖房屋的被害人岩甲、岩乙签订了家具购买合同,先后骗取二被害人每人70000元的装修材料款,马某2收到款后全部用于自己挥霍。后二被害人让马某2返还该款,马某2又以帮二被害人找律师起诉西双版纳久聚元家居有限公司要回上述款项款,冒充律师,以收取律师费为由,先后骗取岩甲95201元的律师费,岩乙35065元的律师费,该款已被马某2全部挥霍。
2020年1月,被告人马某2以帮被害人岩某坎购买二手车为由,带领岩某坎、岩某某到勐海县车行看车、试车后通过签订购车合同,先后骗取岩某坎购车款38000元,该款已被马某2全部挥霍。
2020年3月,被害人杨某因儿子驾车撞坏了南海路茶乡路交叉路口(勐海县中国移动公司)旁边的红绿灯交通信号杆需要赔偿,马某2以帮忙处理赔偿红绿灯交通信号杆一事为由,先后骗取杨某赔偿款68000元,马某2收到钱后全部用于处理自己的其他事情和日常消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系被害人报案,后于2020年5月2日、2020年9月4日立案侦查的情况。
2.西双版纳家居有限公司家具购买合同、岩甲、岩乙的微信转账账单、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9年6月被告人马某2以西双版纳家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岩甲、岩乙签订了家具购买合同,并收取了岩甲、岩乙每人70000元钱的事实以及岩甲于2020年1月13日至8月8日通过微信先后多次转账到微信名称为何律师、国民小状、精神领袖CR7的微信账号上的律师费95201元,岩乙于2020年2月29日至8月2日通过微信先后多次转账到微信名称为残骸、无灾无难、精神领袖CR7的微信账号上的律师费35065元的事实。
3.合同(2020年1月18日)、岩某坎的微信转账账单,证实岩某坎于2020年1月18日、1月24日、3月10日先后用现金及微信转账拿给马某2购车款38000元的事实。
4.收条(2020年3月20日)、杨某、陈某的微信转账账单、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杨某通过现金及微信转账先后拿给马某268000元钱(杨某儿子驾车撞坏红绿灯交通信号杆的赔偿款)的事实。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岩甲、岩乙、岩某坎、杨某分别对诈骗其钱财的被告人马某2进行了辨认。被告人马某2对其诈骗的被害人岩甲、岩乙、岩某坎、杨某进行了辨认的情况。
6.证人打赶的证言,证实2020年上半年的时候,几月份记不清楚了,马某2打电话给证人说马某2的朋友把酒店前面十字路口的红绿灯信号杆撞坏了,让证人帮忙问一下是哪个部门管、赔多少钱,马某2要联系对方赔偿,后证人就找人帮忙,并告诉马某2最少需要赔偿70000多元,之后马某2就没有联系证人了的事实。
7.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上半年的时候,时间记不清楚了,打赶找到证人说他的朋友把酒店前面十字路口的红绿灯信号箱撞坏,让证人帮忙问一下赔多少钱,证人通过询问后得知要70000多元,之后证人将情况告诉打赶的事实。
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3月15日,杨某的儿子驾车载证人把移动公司旁的十字路口处的红绿灯信号杆撞坏需要赔偿100000多元,事后在聊天时,马某2说他以前在公安局上过班,认识交警的人,可以找人帮忙讲价,后证人就把马某2带去找杨某,杨某同意让马某2帮忙,之后马某2找人帮忙说只要赔60000多元,叫我们把钱转给马某2,马某2去帮忙处理。2020年3月17日,因杨某没有马某2的微信,杨某就通过微信转给证人13000元,然后陈某又通过微信转给了马某2,后证人还转给杨某6600元,马某2还让证人转2000元钱给他用来购买茶叶送给帮忙的大哥的事实。
9.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西双版纳家居有限公司自2019年6月24日开始营业,公司没有固定员工,都是临时聘用的,公司的员工没有叫马某2的,另外员工不能直接对公司的产品进行销售,也不能直接向客户收钱。
10.证人岩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月18日马某2找到其和岩某坎说有便宜要处理的二手车,之后带其和岩某坎到勐海车行看车、试车,并叫岩某坎付了34000元的购车款,之后又叫岩某坎转了几次钱,总共付给马某250000多元购车款。2020年8月25日其到勐海县公安局帮岩某坎报案的事实及经过。
11.被害人岩甲、岩乙的陈述,证实2019年6月份,岩甲、岩乙家在建新房,马某2来到岩甲、岩乙家找岩甲、岩乙说他可以在勐海县城买到批发价的瓷砖、瓦片、门框、家具等东西,过了几天,马某2和岩甲、岩乙一起来到勐海县城看瓷砖,后马某2叫岩甲、岩乙每人交给马某222000元的押金。过了一个星期,马某2找到岩甲、岩乙说勐海这家的瓷砖、家具不行,马某2在景洪一家公司上班,这家公司东西多、价格优惠,后拿出西双版纳家居有限公司购买家具合同让岩甲、岩乙签字,之后又让岩甲、岩乙每人交给马某248000元的预付款,加上之前交的22000元的押金,每人共支付了马某270000元的预付款。过了20多天后,岩甲、岩乙叫马某2拉材料来,马某2说瓦片规格不合要重新进货,让岩甲、岩乙自己购买材料,后岩甲、岩乙自己买了材料后找马某2退钱,马某2称岩甲、岩乙没有拿公司的材料,要岩甲、岩乙每人付5000元的违约金才能退70000元的预付款,之后马某2就开始躲着不与岩甲、岩乙见面,过了2个月马某2跟岩甲、岩乙说家具店倒闭了,赔不出钱,叫岩甲、岩乙找律师打官司,并帮岩甲、岩乙找了何律师,后一个自称何所长的打电话给岩甲、岩乙说这个案子由他负责,何律师不管了,从2019年12月16日到2020年8月9日岩甲先后45次通过微信转给何律师、何所长84060元的律师费,从2020年2月29日到2020年8月2日先后34次通过微信转给何律师、何所长34180元的律师费,后岩甲、岩乙去勐海县律师事务所,勐海县律师事务所的人说该所没有何律师、何所长,也没有受理过我们的案子,我们才知道受骗了就去巴达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说去马某2家找不到人,让我们来公安局报案的事实及经过。
12.被害人岩某坎的陈述,证实2020年1月28日马某2称可以介绍其购买二手车,并带其和岩某某到勐海车行看车、试车,后叫其支付34000元的购车款,后一直没有把车交给其,还以各种理由让其转给马某24000元钱,其多次催马某2交车,马某2就把其拉黑了,让其无法联系到马某2,之后其让岩某某帮其到勐海县公安局报案的事实及经过。
1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3月15日,其儿子白思阳驾驶陈某的车撞坏了勐海中国移动公司旁的交通信号杆,需要赔偿,陈某带着马某2来帮忙处理赔偿的事情,后马某2说问了朋友交通信号杆只值4、5万元,让其先凑34000元,3月17日其在景迈商务酒店拿给马某2现金21000元,因其没有马某2的微信,其就通过微信转给陈某13000元,然后陈某又通过微信转给了马某2。3月20日,马某2叫其再找20000元,22时许,其到景迈商务酒店加了马某2的微信,通过微信转账转给马某220000元,收到钱后马某2给其写了一张收到54000元钱的收条。3月23日马某2说已经谈好了赔偿款是66000元,其又通过微信转给马某25400元,剩余的6600元陈某说他已经拿给马某2了,后马某2又让其转2000元钱给他用来购买茶叶送给帮忙的大哥,4月7日马某2又让其通过微信转给马某26600元,拿到钱后马某2告诉其今天交警会处理这个事情,之后马某2一天拖一天,说会帮其处理好这个事情,让其不要急,现在马某2没有把钱赔给管理交通信号杆的公司,也没有把钱退给其,人也联系不上了,其于2020年4月28日到勐海县公安局勐海派出所报案的事实及经过。
14.被告人马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9年6月其到西定乡找到了正要装修房子的岩乙、岩甲,让他们在西双版纳家居有限公司购买装修材料,后与岩乙、岩甲签订了家具购买合同(签合同时其已经不在该公司上班了),岩甲、岩乙分两次交给了其140000元的装修材料款(第一次每人交了22000元,第二次每人交了48000元),其收到款后没有交给公司,后岩甲、岩乙要装修材料其没有办法拿出来,就让岩甲、岩乙自己到其他地方购买材料,后岩甲、岩乙让其退钱,其就说老板不愿意退钱,让岩甲、岩乙起诉老板,并说其与佛海律师事务所的何律师比较熟,让何律师帮忙起诉,但要收取一定的律师费,后岩甲、岩乙通过微信转给其钱,让其帮缴纳律师费,同时其还冒充何所长收取了一部分的律师费。其通过精神领袖CR7、残骸、无灾无难的微信账号先后收取了岩乙35065元的。通过精神领袖CR7、何律师、国民小状的微信账号先后收取了岩甲95201元的律师费。
2020年1月份左右,其带岩某坎、岩某某到中兴车行看车、试车后收取了岩某坎34000元的购车款,其中现金30000元,微信转账4000元,后又通过微信转账两次收取4000元,拿到钱后,其把钱挥霍了。
2020年3月中旬的一天,陈某找到其说他的一个朋友开着他的车撞到了信号杆,让其跟着一起去交警处理这个事情,后交警说让我们自己和管理信号灯的公司商量赔钱的事情,过了几天杨某就联系其,让其帮忙处理这个事情,后其去与公司协商,还找人去讲价,公司说要赔偿60000多元,具体赔偿的金额记不清楚了,后其将需要赔偿的钱告诉杨某,杨某分几次给了其66000元还是68000元,是什么时候给的钱,每次给多少,其记不清楚了,陈某也把他该出的钱给了其,其收到钱后,就去缅甸勐拉了,钱被其拿来处理其他事情和日常开销用完了的事实及经过。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198266元,被告人马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17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马某2、休某1、玉某违反国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国境,三被告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2同时构成三罪,应数罪并罚。针对被告人玉某的辩解,本院认为,有在案的同案被告人马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玉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玉某主观明知运送的是偷越国境的人的事实,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2、休某1、玉某已经着手实施了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的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2、休某1、玉某在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的共同犯罪中不区分主从犯,各被告人对各自参与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2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2、休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玉某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9日起至2028年5月18日止),并处罚金6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玉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9日起至2022年1月18日止),并处罚金15000(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休某1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12月16日止),并处罚金15000(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马某2骗取的376266元,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岩甲165201元、岩乙105065元、岩某坎38000元、杨某68000元。
五、未随案移送的手机4部,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勐海县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汤晓红
人民陪审员 周 华
人民陪审员 张茂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