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沪0106刑初851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伯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汪涛及被害单位上海A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张伟、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在上海A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担任业务经理,负责茅某、五粮液等白酒的销售。
2015年3、4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李某1(已判刑)资金链断裂、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为帮助李某1获取资金,与李某1合谋,由李某1以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上海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和上海E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三家公司的名义,通过王某某的安排,于2015年5、6月间从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上海F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及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以延长账期等方式骗取茅某、五粮液、古某等酒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529,312.0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由王某某帮助李某1在市场上低于进价抛售套现。具体分述如下:
2015年5、6月间,由被告人王某某经手,李某1从A公司购入价值832,794元的酒品后予以低价抛售套现。
2015年5、6月间,经被告人王某某介绍,李某1通过F公司的黄某、吴某等人从F公司购入价值1,666,870.89元的酒品后予以低价抛售。
2015年4月至6月,经被告人王某某介绍,李某1通过B公司的江某从B公司购入价值29,647.19元的酒品后予以低价抛售套现。
另外,被告人王某某还与李某1合谋,于2015年6月间,在李某1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以C公司的名义从上海G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订购金三星、红酒仙等酒品价值共计273,990元,并在市场上低价抛售套现,以此骗取G公司货物。
李某1将抛售获得的钱款用于偿还债务及支付王某某借款利息、好处费等用途,其中王某某个人得款40余万元。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直至审查起诉阶段方能如实供述。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刘某1、陆某、吴某、黄某、顾某、江某、张某1、李某2、李某3、张某2、李某4、张某3、刘某2、陈某、张某4、胡某、张某5、马某、张某1、汪某、乔某、竺某、李某4、鲁某等人的证言笔录,A公司、F公司、B公司提供的收款凭证、情况说明、李某1未付款商品明细及对应酒类流通随附单(送货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李某1已付清的货款明细及对应收款凭据和送货单据,G公司提供的李某1未付款商品明细、商品送货单、酒类流通随附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某、李某1、张雪梅银行账户明细,李某2提供的账本,F公司、A公司、D公司、C公司营业执照,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出具的审计报告,同案犯李某1的供述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李某1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2028年3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龚 雯
审 判 员 顾正仰
人民陪审员 梁钟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子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