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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甘刑初字第177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1   阅读:

审理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2)甘刑初字第17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2-07-04
合 议 庭 :  吕贤元杨惠玲谢凝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2)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1等20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健生、代理检察员房永萍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以来,被告人魏某1、陈某2、王某3、李某4、商某5、魏某6、黄某7、赵某8、赵某9、郭某10、郭某11、杨某12、王某13、郑某14、张某15、付某16、曹某17、李某18、莫某19、曾某20等人先后在张掖市甘州区以虚拟推销“上海豪尊有限责任公司”的“欧蓓丽”品牌化妆品获得高额回报为名,引诱、欺骗他人交纳不少于2900元现金的方式加入传销组织作为下线,引诱下线继续发展下线,传销人员达数百人,并严格按照层级和发展的下线人数、购买的数量来提成,骗取财物,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在传销组织中传销人员分为业务员(E级)、主管(D级)、主任(C级)、经理(B级)、总经理(A级)五个级别。被告人魏某1、陈某2、王某3、李某4、商某5、魏某6负责策划、领导、指挥传销活动,系该传销组织的A级经理。被告人黄某7、赵某8、赵某9、郭某10、郭某11、杨某12、王某13、郑某14、张某15、付某16、曹某17负责传销活动的领导、管理工作,系该传销组织的B级经理;被告人李某18、曾某20、莫某19负责传销活动的布置、协调等重要工作,系该传销组织的C级主任。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卷内有各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证人王钇冰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从被告人处扣押的笔记本、记录的人员名单、工资表、黄色金属首饰、手机、手表、电脑、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1、陈某2、王某3、李某4、商某5、魏某6、黄某7、赵某8、赵某9、郭某10、郭某11、杨某12、王某13、郑某14、张某15、付某16、曹某17、李某18、莫某19、曾某20以推销“上海豪尊有限责任公司”的“欧蓓丽”化妆品为名,将他人骗入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自愿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罚金二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陈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罚金二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王某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罚金二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商某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罚金二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李某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罚金一万九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魏某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罚金一万九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黄某7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罚金一万八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八、被告人赵某8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罚金一万八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九、被告人曹某17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罚金一万八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十、被告人赵某9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18日止。罚金一万八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十一、被告人郭某10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18日止。罚金一万八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十二、被告人杨某1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18日止。罚金一万八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十三、被告人付某1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罚金一万八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十四、被告人郭某1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罚金一万七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十五、被告人王某1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罚金一万七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十六、被告人郑某1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罚金一万七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十七、被告人张某1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罚金一万八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十八、被告人李某18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罚金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十九、被告人莫某19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罚金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十、被告人曾某20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罚金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十一、扣押的赃物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详见清单,附后)。

二十二、涉案赃款,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已上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吕贤元

审判员杨惠玲

代理审判员谢凝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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