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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鲁0406刑初214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03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鲁0406刑初214号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部一刑诉〔2021〕Z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运用远程视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梅、助理检察员黎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雷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闫某某在巨额债务无法偿还的情况下,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以购买赵某大豆并承诺卸车后即付货款名义诈骗赵某大豆款305710元,用以偿还前期巨额债务。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田某等人的证言,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货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以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其指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3、被告人闫某某诈骗所得的款项并未用于其他犯罪活动,而是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5、被告人闫某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建议法庭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闫某某在巨额负债、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以购买大豆的名义跟赵某达成购买大豆协议,并约定赵某发货后闫某某支付货款,赵某发货后,闫某某拒不支付赵某货款共计305710元后逃匿。

另查明,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曹某、田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微信、支付宝聊天、转帐记录、记账凭证、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具备履约能力的情况下,骗取对方当事人货物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纳,不一致的,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8日至2024年12月7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闫某某退赔被害人赵某人民币305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清华

人民陪审员  王正军

人民陪审员  苗敬法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忠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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