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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1124刑初249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25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皖1124刑初249号    

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21〕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1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1及其辩护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份,被告人夏某1在经营“全椒县xx山庄”期间,未经国土部门批准,擅自开采全椒县x镇镇xx村“xx水库”坝梗石头,同年4月,全椒县国土资源监察部门发现后进行了制止并依法对夏某1擅自开采行为进行调查。2019年7月份,被告人夏某1在明知无权开采“xx水库”坝梗石料的情况下,仍对外声称其有石料可以出售,随后徐某介绍被害人李某向夏某1购买石料。2019年7月8日,被告人夏某1与被害人李某签订了一份石料供货《协议书》,收取被害人李某预付款10万元。被告人夏某1收取货款后既不提供石料,也不退款给被害人李某,同时关闭手机,致使被害人李某无法联系。

被告人夏某1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夏某1具有犯罪前科、认罪认罚、自首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1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条、保证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营业执照,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徐某、陈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夏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夏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1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夏某1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自首;身体状况不好。建议给予被告人夏某1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1年2月8日,被告人夏某1通过微信还款9900元给被害人李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1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1具有认罪认罚、自首、退还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等情节,建议给予被告人夏某1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某1具有犯罪前科,且至今未退赔被害人下剩经济损失。故辩护人建议给予被告人夏某1适用缓刑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夏某1具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1案发后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被告人夏某1案发后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夏某1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九万零一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 红

人民陪审员 王 婷

人民陪审员 施益俊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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