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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召刑初字第64-10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4   阅读:

审理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召刑初字第64-1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3-05-03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2012年3月份至同年6月4日期间,被告人孙某1、党荣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伙同王某2(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韩某3、谢某4、高某5、张某6、雷某7、王某8、王某9、李某10、刘某11、职某12、刘某13、陈某14、白某15等人分别租用漯河市召陵区、经济开发区等处的房屋,组织、领导外来人员30余人成立非法传销组织。该组织以推销“天狮”化妆品为幌子,以收取新成员产品费人民币3900元作为加入该组织的条件,采取诱骗、拉拢、殴打、强行索要被害人现金、手机、身份证的方法,对新成员进行控制和管理,同时规定以推销产品数量、发展下线人数多少计算提成,并将成员由高到低划分为经理、主任、代表、助理四个级别,代表和助理统称为老板,王某2、孙某1、党荣任经理,韩某3、谢某4、高某5、张某6、雷某7、王某8、王某9为主任,纠集他人采用控制、领导、授课的方法,引诱、胁迫新成员被害人师X、石X、张X、邓X等20余人加入该传销活动,骗取巨额财物,扰乱经济和社会秩序。

二、非法拘禁罪

(一)2012年5月10日至同年5月下旬期间,被告人高某5在王某2(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孙某1、党荣、韩某3的指使下,伙同被告人李某10、陈宗泽、雷明亮、于友龙、岳建国、程连军、曾艳清等人利用租用漯河市经济开发区后谢乡金盆赵村村民谢XX家的房子从事非法传销活动的便利条件,采取殴打、强行索要财物、禁闭、集中授课等方法,非法限制新成员被害人师X的人身自由。

(二)2012年5月11日下午至同年5月28日下午期间,被告人谢某4在王某2(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孙某1、党荣、韩某3的指使下,分别伙同被告人刘某11、李某10、韩云飞、岳建国、苗双龙、陈兴宁、陈宗泽、李小龙、王侃、程瑞军、孙圣荣、连杰等人利用租用漯河市召陵区解放路、湘江路交叉口东侧临街楼民房以及经济开发区后谢乡娄庄村西街107号村民赵XX家的房子从事非法传销活动的便利条件,采取殴打、强行索要财物、禁闭、集中授课等方法,非法限制新成员被害人石X的人身自由。

(三)2012年5月13日中午至同年5月27日下午期间,被告人王某9在王某2(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孙某1、党荣等人的指使下,伙同被告人职某12、苗双龙、李小龙、孙圣荣、张军民等人利用租用漯河市经济开发区后谢乡小寨杨村一民宅从事非法传销活动的便利条件,采取殴打、强行索要财物、禁闭、集中授课等方法,非法限制新成员被害人张X的人身自由。同年5月27日下午,被害人张X为逃离传销窝点后从楼上跳下时摔伤。经法医鉴定,张X外伤致左侧距骨、右侧跟骨、腰椎骨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

(四)2012年5月13日下午至同年5月27日下午期间,被告人王某9在王某2(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孙某1、党荣等人的指使下,伙同被告人职某12、苗双龙、李小龙、孙圣荣、张军民、王侃、连杰等人利用租用漯河市经济开发区后谢乡小寨杨村一民宅从事非法传销活动的便利条件,采取殴打、强行索要财物、禁闭、集中授课等方法,非法限制被李小龙骗至该处的新成员被害人陈X的人身自由。同年5月27日下午,被害人陈X从该传销窝点楼上跳下后逃离。

(五)2012年5月14日上午至同年6月4日上午期间,被告人雷某7在王某2(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孙某1、党荣的指使下,伙同被告人刘某13、张军民、谢某4、连杰、吴振庭、郭喜、毛磊、冯云慧、吕力、杨璇等人利用在漯河市经济开发区后谢乡黄岗村黄岗开发6号楼一楼西户从事非法传销活动的便利条件,采取殴打、强行索要财物、禁闭、集中授课等方法,非法限制被谢某4骗至该传销窝点的新成员被害人贾XX的人身自由。同年6月4日下午,被害人贾XX才脱离传销人员的控制。

(六)2012年5月14日晚上至同年5月28日晚上,被告人王某8在王某2(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孙某1、党荣、韩某3的指使下,伙同被告人刘某11、李某10、韩云飞、程瑞军、孙圣荣、王侃、王秀丽等人利用租用漯河市经济开发区后谢乡娄庄村西街107号村民赵XX家的房子从事非法传销活动的便利条件,采取殴打、强行索要财物、禁闭、集中授课等方法,非法限制新成员被害人耿X的人身自由。同年5月28日晚上,耿X因被接到报警后处警的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人员解救,才得以脱离传销人员的控制。

(七)2012年5月22日下午至同年5月28日晚上,被告人王某8在王某2(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孙某1、党荣、韩某3的指使下,伙同被告人李某10、刘某11、韩云飞、王侃、程瑞军、孙圣荣、王秀丽等人利用租用漯河市经济开发区后谢乡娄庄村西街107号村民赵XX家的房子从事非法传销活动的便利条件,采取殴打、强行索要财物、禁闭、集中授课等方法,非法限制新成员被害人方XX的人身自由。同年5月28日晚上,方XX因被接到报警后处警的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人员解救,才得以脱离传销人员的控制。

(八)2012年5月23日晚上至同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韩某3在王某2(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孙某1、党荣的指使下,伙同被告人陈某14、张鹏鹏、邓蓉蓉、苗双龙、连杰、王秀丽等人利用租用漯河市经济开发区后谢乡小寨杨村一民宅从事非法传销活动的便利条件,采取殴打、强行索要财物、禁闭、集中授课等方法,非法限制被邓蓉蓉骗至该处的新成员被害人邓XX的人身自由。同年6月4日晚上,邓XX因被接到报警后处警的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人员解救,才得以脱离传销人员的控制。

(九)2012年5月24日晚上至同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9在王某2(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孙某1、党荣的指使下,伙同被告人职某12、苗双龙、孙圣荣、张军民、李小龙、连杰等人利用租用漯河市经济开发区后谢乡小寨杨村一民宅从事非法传销活动的便利条件,采取殴打、强行索要财物、禁闭、集中授课等方法,非法限制被化名为“黄丽”的苗双龙骗至该传销窝点的新成员被害人胡XX的人身自由。同年5月27日下午,被害人胡XX从该传销窝点楼上跳下后逃离。

(十)2012年5月24日上午至同年6月4日晚上,被告人高某5在王某2(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孙某1、党荣、韩某3的指使下,伙同被告人张某6、谢某4、岳建国、程连军、曾艳清、于友龙等人利用租用漯河市经济开发区后谢乡金盆赵村村民谢XX家的房子从事非法传销活动的便利条件,采取殴打、强行索要财物、禁闭、集中授课等方法,非法限制新成员被害人董XX的人身自由。同年6月4日晚上,董XX因被接到报警后处警的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人员解救,才得以脱离传销人员的控制。

(十一)2012年5月26日上午至同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韩某3在王某2(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孙某1、党荣的指使下,伙同被告人陈某14、王某8、张某6、职某12、张鹏鹏、邓蓉蓉、苗双龙、吕力、王秀丽等人利用租用漯河市经济开发区后谢乡小寨杨村一民宅从事非法传销活动的便利条件,采取殴打、强行索要财物、禁闭、集中授课等方法,非法限制新成员被害人张XX的人身自由。同年6月4日下午,被害人张XX因被接到报警后处警的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人员解救,才得以脱离传销人员的控制。

(十二)2012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4日中午,被告人张某6在王某2(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孙某1、党荣的指使下,伙同被告人白某15、雷明亮、颜丙成等人利用租用漯河市经济开发区后谢乡黄岗村一民宅从事非法传销活动的便利条件,采取殴打、强行索要财物、禁闭、集中授课等方法,非法限制新成员被害人叶XX的人身自由。同年6月4日中午,被害人叶XX趁雷明亮不备之机才脱离传销人员的控制。

(十三)2012年5月26日上午至同年5月28日晚上,被告人王某8在王某2(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孙某1、党荣、韩某3的指使下,伙同被告人李某10、韩云飞、程瑞军、王侃、孙圣荣、刘某11、王秀丽、杨璇等人利用租用漯河市经济开发区后谢乡娄庄村西街107号村民赵XX家的房子从事非法传销活动的便利条件,采取殴打、强行索要财物、禁闭、集中授课等方法,非法限制被杨璇骗至该传销窝点的新成员被害人仇XX的人身自由。同年5月28日晚上,仇XX因被接到报警后处警的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人员解救,才得以脱离传销人员的控制。

(十四)2012年5月26日上午同年6月3日晚上,被告人谢某4在王某2(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孙某1、党荣、韩某3的指使下,伙同被告人刘某11、刘燕东、张鹏鹏、牛龙龙、李小龙、陈宗泽、陈兴宁、邓蓉蓉、段永强、闫青水等人利用租用漯河市召陵区解放路与湘江路交叉口东侧临街楼民房从事非法传销的便利条件,采取殴打、强行索要财物、禁闭、集中授课等方法,非法限制被谢某4、邓蓉蓉带至该处的新成员被害人张XX的人身自由。同年6月3日晚上,被害人张XX因被接到报警后处警的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人员解救,才得以脱离传销人员的控制。

(十五)2012年5月26日下午至同年5月28日晚上,被告人王某8在王某2(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孙某1、党荣、韩某3的指使下,伙同被告人李某10、高某5、刘某11、韩云飞、王侃、程瑞军、孙圣荣、王秀丽等人利用租用漯河市经济开发区后谢乡娄庄村西街107号村民赵XX家的房子从事非法传销活动的便利条件,采取殴打、强行索要财物、禁闭、集中授课等方法,非法限制被化名为“莫娜”的王秀丽骗至该处的新成员被害人赵XX的人身自由。同年5月28日晚上,赵XX因被接到报警后处警的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人员解救,才得以脱离传销人员的控制。

(十六)2012年5月28日下午至同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谢某4在王某2(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孙某1、党荣、韩某3的指使下,伙同被告人刘某11、李小龙、刘燕东、邓蓉蓉、牛龙龙、陈兴宁、陈宗泽、段永强、闫青水等人利用租用漯河市召陵区解放路与湘江路交叉口东侧临街楼民房从事非法传销活动的便利条件,采取殴打、强行索要财物、禁闭、集中授课等方法,非法限制被谢某4、邓蓉蓉带至该处的新成员被害人杨XX的人身自由。同年6月4日下午,被害人杨XX因被接到报警后处警的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人员解救,才得以脱离传销人员的控制。

(十七)2012年5月28日晚上至同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雷某7在王某2(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孙某1、党荣的指使下,伙同被告人刘某13、张某6、苗双龙、张军民、郭喜、毛磊、冯云慧、吴振庭、吕力、连杰、杨璇等人利用租用漯河市经济开发区后谢乡黄岗村黄岗开发小区6号楼一楼西户民房从事非法传销活动的便利条件,采取殴打、强行索要财物、禁闭、集中授课等方法,非法限制新成员被害人徐X的人身自由。同年6月4日下午,被害人徐X才得以脱离传销人员的控制。

(十八)2012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9在王某2(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孙某1、党荣、韩某3的指使下,租用顾新萍家位于漯河市召陵区双汇路棉纺厂家属院5楼西户的套房从事非法传销。同年6月1日至3日期间,在该房内,王某9伙同被告人张某6、岳建国等人对被害人邓X、杨XX采取禁闭的方法进行看管,非法限制二人的人身自由。6月3日下午,邓X为逃离该传销窝点,在从北侧窗户跳下时摔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被害人杨XX则自行离开传销窝点。经法医鉴定,邓X胸部损伤致右侧第6-11后肋多发骨折、右侧液气胸等情况,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

(十九)2012年5月31日下午至同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韩某3在王某2(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孙某1、党荣的指使下,伙同被告人陈某14、谢某4、王某8、苗双龙、张鹏鹏、邓蓉蓉、职某12、王秀丽等人利用租用漯河市经济开发区后谢乡小寨杨村一民宅从事非法传销活动的便利条件,采取殴打、强行索要财物、禁闭、集中授课等方法,非法限制被谢某4带至该传销窝点的新成员被害人车XX的人身自由。同年6月4日下午,被害人车XX因被接到报警后处警的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人员解救,才得以脱离传销人员的控制。

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1、党荣、韩某3、谢某4、高某5、张某6、雷某7、王某8、王某9、李某10、刘某11、职某12、刘某13、陈某14、白某1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翟耀华的辩护意见是:一、该传销组织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强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的行为,都是出于非法传销的目的而实施,因此被告人孙某1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行为与非法拘禁罪的犯罪行为之间符合牵连犯的情形,应择一重罪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二、孙某1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退出赃款,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党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自己刚升经理一个月就被抓获,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谢某4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高某5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6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鲍庄红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中组织、领导传销罪和非法拘禁罪是牵连犯,只应择一重罪判处。二、张某6作为传销组织中的主任,在组织领导传销犯罪中,起作用小,应从轻处罚。三、张某6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雷某7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韩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8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9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10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1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职某1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在组织中只起到协助作用,已赔偿了被害人张X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1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14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白某15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份至同年6月4日期间,被告人孙某1、党荣、王某2(另案处理)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伙同被告人韩某3、谢某4、高某5、张某6、雷某7、王某8、王某9、李某10、刘某11、职某12、刘某13、陈某14、白某15等人分别在漯河市召陵区、经济开发区等地租用房屋,组织、领导50余人成立非法传销组织,以推销“天狮”化妆品为名,要求新成员购买每套人民币3900元的产品费加入传销组织,规定成员以推销产品数量、发展下线人数多少计算提成,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并将成员由高到低划分为经理、主任、代表、助理四个级别,王某2、孙某1、党荣任经理,韩某3、谢某4、高某5、张某6、雷某7、王某8、王某9为主任,李某10、刘某11、职某12、刘某13、陈某14、白某15协助主任管理各自家庭。该组织在实施传销活动中采取诱骗、拉拢、殴打、强行索要财物、禁闭、集中授课等方法,对新成员进行控制和管理,非法限制被害人师X、石X、张X、陈X、贾XX、耿X、方XX、邓XX、胡XX、董XX、张XX、叶XX、仇XX、张XX、赵XX、杨XX、许X、邓X、杨XX、车XX等20余人人身自由,骗取巨额财物,严重扰乱经济和社会秩序。被害人张X、邓X为逃离传销组织,跳窗逃离时摔伤,二人所受损伤均属轻伤。

另查明:

2012年7月6日,被告人孙某1家属将孙某1给付的赃款35000元退出。

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职某12赔偿被害人张X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张X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1供述证明:2012年3月,其和王某2带着韩某3、王某8、谢秋雪、党荣及主任下面的30多人来到漯河进行传销活动,之后又增加高丽平、张某6、雷某7为主任。2012年5月1日党荣升为经理。传销组织是以推销天狮产品为名,但实际没有产品,只是告诉新来的人是推销天狮产品的。每个人入会必须要至少购买一套3900元的产品。传销是通过发布虚假用工信息、欺骗自己亲朋好友加入等发展新传销人员,对于新加入的传销人员由主任带着老板对他们进行管理,主任通过韩某3把钱交给经理,主任向其和王某2汇报工作时知道有殴打新来的人的现象发生。从2012年3月份至6月初,韩某3一共交给其和王某220万元左右,除去花销,其和王某2各分有7万元左右,35000元钱给了母亲高粉腾。同年6月1日,两个传销点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就在6月4日下午,和王某2到舞阳租了一辆大巴车带着传销人员49人去珠海发展,大巴车在京珠高速行驶一段时间后被查获。

2、同案犯王某2供述证明:2012年3月初,其跟着杨昌虎在南阳市搞传销,后来就和孙某1商量合伙单干,不再听从杨昌虎管理,3月12号和3月13号,其和孙某1分两批将手下4个主任连同他们各自发展的四五十名传销人员拉到漯河市召陵区的村庄里搞传销。从3月份到6月份其和孙某1各分有6、7万元。到6月1号,有两个传销点被公安机关查获,其就和孙某1、党荣就去舞阳租了一辆大巴车,由手下的六个主任带着各自的传销人员共计49人去珠海发展,车在京珠高速行驶一段时间后被查获。

3、被告人党荣供述证明:漯河这个传销组织有五六十个人,王某2是组织的头目,钱和人都由他管理,孙某1是经理,帮王某2管理人员,其是2012年5月1日刚提拔的经理,平时负责给新人做思想工作,其他的由王某2和孙某1管理。

4、被告人韩某3供述证明:经理王某2、孙某1安排其到各个主任那里把新成员的钱、银行卡、身份证拿走后交给王某2。其是一个“家”的主任,负责安排老板的日常工作,来新人来时,陈晓峰、苗双龙、职志阳负责搜身,问银行卡密码、看人、讲课,邓荣荣、王秀丽负责做饭,和新来的人谈心、上网聊天骗人来搞传销。

5、被告人谢某4、高某5、张某6、雷某7、王某8、王某9供述证明:其在传销组织中是主任级别,负责各自“家”的日常工作,王某2、孙某1、党荣是经理级别,传销组织成员共有四五十人,有新成员来后不愿意加入的,就通过拉拢、殴打、强行索要财物、禁闭、集中授课等方法强迫加入传销组织。

6、被告人李某10、刘某11、职某12、刘某13、陈某14、白某15供述证明:其所在传销组织成员共有四五十人,经理是王某2、孙某1、党荣,主任有韩某3、谢某4、高某5、张某6、雷某7、王某8、王某9,其平时协助主任管理各自“家”的日常工作,有新成员来后不愿意加入的,就通过拉拢、殴打、强行索要财物、禁闭、集中授课等方法强迫加入传销组织。

7、同案犯韩云飞、程瑞军、孙圣荣、王侃、张军民、苗双龙、张鹏鹏、邓蓉蓉、李小龙、牛龙龙、刘燕东、陈宗泽、程连军、岳建国、于友龙、曾艳清、毛磊、连杰、吕力、颜丙成、雷明亮、郭喜、吴振庭、陈兴宁、闫青水、段永强、王秀丽、杨璇、冯云慧供述证明:其所在传销组织是以推销天狮产品为名,每个人入会必须要至少购买一套3900元的产品,但实际上没有产品,只是告诉新来的人是推销天狮产品。王某2、孙某1、党荣是经理,主任分别是王某8、韩某3、谢秋雪、张某6、高丽平、雷某7,主任下面有七八个老板租住民房,男女分房间睡,民房大门紧锁,防止新成员逃跑,有新成员来后不愿意加入的,就通过拉拢、殴打、强行索要财物、禁闭、集中授课等方法强迫加入传销组织。

8、被害人师X、石X、张X、陈X、贾XX、耿X、方XX、邓XX、胡XX、董XX、张XX、叶XX、仇XX、赵XX、张XX、杨XX、徐X、邓X、杨XX、车XX陈述证明:其均是被诱骗来到漯河的传销组织,不愿加入时,传销人员就通过殴打、强行索要财物、禁闭、集中授课等方法强迫加入传销组织。

9、证人赵XX、黄金州、顾新萍证言证明:其房屋在2012年3月至同年5月期间租给传销人员。

10、证人潘军州证言证明:2012年6月4日下午,王某2、孙某1带领四十余人租用其大客车去珠海,行驶途中被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人员抓获。

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二份((漯)公(物)鉴(法医)字[2012]159号、(召)公(刑)鉴(法医)字[2012]224号)证明:张X、邓X所受损伤程度均属轻伤。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孙某1、党荣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现场情况。

13、传销宣传材料7册、业务申请表、韩某3手机短信内容等书证印证了被告人孙某1、党荣、韩某3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

14、传销组织扣押的身份证42张、驾驶证2本、银行卡25张、存折23册等物证印证了被告人孙某1、党荣、韩某3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

1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2年7月6日,被告人孙某1家属退出赃款35000元。

16、和解协议、谅解书证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职某12赔偿被害人张X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张X的谅解。

17、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6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1、党荣、韩某3、谢某4、高某5、张某6、雷某7、王某8、刘某11、职某12、刘某13、陈某14、白某15等34人在京珠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大巴车上被抓获,2012年5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10在漯河市经济开发区后谢乡娄庄村被抓获,2012年7月29日上,被告人王某9在南阳市火车站被抓获。

18、户籍登记证明:被告人孙某1、党荣、韩某3、谢某4、高某5、张某6、雷某7、王某8、王某9、李某10、刘某11、职某12、刘某13、陈某14、白某15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1、党荣、韩某3、谢某4、高某5、张某6、雷某7、王某8、王某9、李某10、刘某11、职某12、刘某13、陈某14、白某15结伙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翟耀华、鲍庄红所提“孙某1、张某6等被告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非法拘禁罪是牵连犯,只能选择一重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传销组织对被害人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目的是强迫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手段之一,符合法律对牵连犯的规定,应择一重罪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处罚,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孙某1、党荣、韩某3、谢某4、高某5、张某6、雷某7、王某8、王某9、李某10、刘某11、职某12、刘某13、陈某14、白某15构成非法拘禁罪,本院不予支持。孙某1、党荣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韩某3、谢某4、高某5、张某6、雷某7、王某8、王某9、李某10、刘某11、职某12、刘某13、陈某14、白某15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孙某1、党荣、韩某3、谢某4、高某5、张某6、雷某7、王某8、王某9、李某10、刘某11、职某12、刘某13、陈某14、白某15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孙某1家属能积极退出赃款,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职某12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张X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张X的谅解,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翟耀华、鲍庄红所提孙某1、张某6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违法所得6920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每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党荣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每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韩某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每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谢某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每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高某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每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每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雷某7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每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王某8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每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王某9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每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李某10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每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刘某1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每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职某1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每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刘某1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每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陈某1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每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白某1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每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海华

审判员高欣欣

审判员吕松涛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鹿一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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