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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刑初36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1   阅读:

审理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桂0102刑初3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6-06-25

审理经过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5)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1、任某2、王某3、俞某某、蔡某某、孟某某、汤某7、单某某、陈某、陈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田某某、谢某某、彭某某、韩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鸿翔、周华、班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1、任某2、王某3、俞某某、蔡某某、孟某某、汤某7、单某某、陈某、陈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田某某、谢某某、彭某某、韩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及上述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高某8、杨某9、申某10(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董某1等人在南宁以参加“纯资本运作”行业为名,通过拉人头发展下线,形成上下线传销网络关系,要求下线交纳一定数额的申购款购买虚拟份额作为参加该传销组织的入门费,然后由上线人员瓜分的方式进行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发展得极其庞大,参与人员超千人,网络层级超过三十级,涉案用于传销活动的公共账户资金往来数亿元。

本案“资本运作”传销活动的运作模式为:首先,以“拉人头”方式发展下线,参加者必须交钱申购组织内的虚拟份额,作为加入该传销组织的入门费,每个参加者最低需要申购一份,最高只能申购二十一份。申购第一份是三千八百元,从第二份起每份三千三百元,申购二十一份就是3800×1+3300×20=69800元,上线人员按照固定的标准对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进行瓜分。其次,每个参加者最多只能发展三个直接下线,下线再逐级发展形成金字塔型网络层级结构。第三,在人员管理上采用“五级三晋制”,对参加人员进行分类管理。所谓“五级”,就是根据参加者及其下线申购的份额将参加人员分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级别,其中一至二份是业务员级别,三至九份是业务组长级别,十至六十四份是业务主任级别,六十五至五百九十九份是业务经理级别,六百份以上是老总级别。所谓“三晋制”,就是低级别晋升高级别的三种方法,即主任以下级别晋升为主任级别只要份额累计到十份以上即可,主任级别晋升为经理级别,除累计份额达到六十五份以上外,还必须有二名直接下线人员为主任级别,经理级别晋升为老总级别,除累计份额达到六百份以上外,还必须有三名直接下线人员为经理级别。本案中老总级别人员负责管理自己伞下的团队,组织自己下线人员召开工作会议,参与召集刚晋升老总级别的人员开“老总复制会”,对新晋老总进行培训,同时也积极发展下线。部分较高级别的老总负责设立并管理伞下的经理室,作为自己伞下传销体系的管理中枢,并指定伞下有能力的经理级别人员进入经理室工作,分别管理体系内的份额申购、传销能力的学习培训、传销组织的安全保密等工作。为便于收购申购款和发放工资(传销组织内对瓜分下线申购款的称呼),部分老总开通或者要求伞下人员开通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作为收取伞下人员申购款或者发放工资的公共账号,这些账号的U盾及密码由该部分老总掌控。这些老总通过核查经理室上报的申购人员名单及排线排位图表,根据本传销体系的工资发放规则计算并通过网上银行发放本体系内人员的工资。本案被告人任某2、董某1、王某3、俞某某、蔡某某、汤某7、单某某、陈某某、孟某某、陈某等人在该传销组织中是老总级别人员。

本案中经理级别人员负责管理好自己的伞下人员,向上线老总上报伞下人员的申购情况、下传老总下达的行业通知、指示信息,组织自己的下线人员召开行业工作会议,组织学习行业的文件精神、通知,对下线人员进行邀约技巧的训练,传授给新人洗脑的方法,同时也积极发展下线。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田某某、谢某某、彭某某、赵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等人在该传销组织中是经理级别。

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被告人董某1于2012年4月加入由高某8(另案处理)等人在南宁市以“资本运作”行业为名的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了刘新芳、候光代、段玉军等人(均另案处理)为下线。2013年3月,被告人董某1晋升为老总级别,至案发时,被告人董某1伞下层级超过十级,人员超过一百二十人,其中伞下的刘新芳、候光代、段玉军等八名人员均达到老总级别。被告人董某1作为上层老总,还负责计算和发放下级老总的工资等体系内的事务。

被告人任某2于2010年8月经高某8介绍,并以妻子张爱红的名义加入南宁市“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加入传销组织后,发展了许家秀、刘晓婷、张秀芳、韦密、李毅、王茂宗、刘丰建、张东升、颜廷海、贾世凤等人作为下线。后被告人任某2晋升为老总级别人员,经过长期发展,至案发时,被告人任某2伞下已形成体系,伞下刘晓婷、邱勇生、单召荣、单某某、怀宝新、夏永儒等人达到老总级别,其伞下人员超过一百二十人,层级超过十级。

被告人王某3于2012年3月由王东(另案处理)发展加入南宁市“纯资本运作”传销活动,成为该组织成员。王某3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俞某某、陈玉保等人作为下线,并在传销组织中担任能力总负责。后晋升为老总级别人员。其伞下人尹治松、俞某某、陈玉保等人达到老总级别,其伞下人员超过一百二十人,层级超过十级。

被告人俞某某于2013年3月由尹治松(另案处理)发展加入南宁市“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该组织成员。俞某某加入传销组织后,发展了陈玉保、陈军等人作为下线,并担任经理负责人,并负责前保和自律及家庭会、培训和外出上报等工作。2014年4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人员超过六十人,层级超过九级。

被告人蔡某某于2013年9月由栗永康(另案处理)发展加入高某8等人在南宁市以“资本运作”行业为名的传销组织后,发展了许州、唐付新、蔡忠亮(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下线。后被告人蔡某某成为老总级别,至案发时,被告人蔡某某伞下形成七个层级,人员超过三十人,其中包括许州、唐付新、蔡忠亮在内的八名经理级别人员。被告人蔡某某加入该传销活动后,以其儿子蔡某的名义办理了工商银行卡(62×××71)并提供给该传销组织作为公共卡使用,至案发时,该银行卡账户资金流水超过一千万元。

被告人汤某7于2012年6月经申某10介绍,以其母亲邓某的名义加入南宁市“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该组织成员。汤某7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并协助其上线老总申某10管理传销体系,负责录入申购人员信息,标明人员层级以及计算老总级别以下人员的工资提成等。2013年12月汤某7晋升老总级别,其伞下人员超过三十人,层级超过三级。

被告人孟某某于2013年2月由他人发展加入南宁市“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该组织成员。孟某某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并在传销组织中负责召开晨会。2014年7月其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人员超过六十人,层级超过九级。

被告人单某某于2011年12月由单召荣(另案处理)发展加入高某8等人在南宁市以“资本运作”行业为名的传销组织后,发展了夏永儒、怀宝新(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下线。后被告人单某某成为老总级别,至案发时,被告人单某某伞下层级超过十级,人员超过一百二十人,其中包括夏永儒、怀宝新在内多名老总级别人员。被告人单某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后,以自己名义办理了二张工商银行卡(62×××14、62×××37)并提供给该传销组织作为公共卡使用,至案发时,该二张银行卡账户资金流水超过一亿元。

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3月由宋军慧(另案处理)发展加入南宁市“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该组织成员。陈某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并于2013年底晋升为老总级别,层级超过3级。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8月由被告人俞某某发展加入南宁市“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该组织成员。陈某某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并在传销组织中担任经理负责人。后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人员超过三十人,层级超过三级。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3月由陈某某发展加入南宁市“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陈某某的下线人员,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在经理室里负责传销体系内的安全、自律、保密工作,管理伞下下线、上传下达、对新人授课、安排讲师、负责新人上课时间和开会时间等工作,积极协助俞某某和陈某某管理传销体系,对传销组织的发展起关键作用。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2月由刘治群(另案处理)发展加入高某8等人在南宁市以“资本运作”行业为名的传销组织后,发展了被告人赵某某等人为下线。后被告人张某某成为经理级别,还在体系内承担组织成员召开家庭会议学习培训工作。

被告人田某某于2014年4月由被告人孟某某发展加入南宁市“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田某某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并晋升为经理级别,层级超过三级。对该传销组织的发展、扩大起关键作用。

被告人谢某某于2013年底由张静(另案处理)发展加入高某8等人在南宁市以“资本运作”行业为名的传销组织后,发展了刘学昆、段伦金、王萌妤等人为下线并晋升成为经理级别,对该传销组织的发展、扩大起关键作用。

被告人彭某某于2014年6月加入高某8等人在南宁市以“资本运作”行业为名的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了王康伟等人为下线,后被告人彭某某成为经理级别,对该传销组织的发展、扩大起关键作用。

被告人韩某某于2014年8月由被告人田某某发展加入南宁市“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该组织成员。韩某某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并晋升为经理级别,层级超过三级。对该传销组织的发展、扩大起关键作用。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6月由被告人张某某发展加入高某8等人在南宁市“资本运作”行业为名的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了张某2(另案处理)等人为下线,后被告人赵某某成为经理级别,对该传销组织的发展、扩大起关键作用。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7月由刘素美(另案处理)发展加入高某8等人在南宁市以“资本运作”行业为名的传销组织后,发展了刘洪先、张治等人为下线并晋升成为经理级别,对该传销组织的发展、扩大起关键作用。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11月由马胜利(另案处理)发展加入高某8等人在南宁市以“资本运作”行业为名的传销组织后,发展了潘美玲等人为下线并晋升成为经理级别,对该传销组织的发展、扩大起关键作用。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出示或宣读了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笔记本、银行资料、产品订购单、网络图、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公安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人穆某、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董某1、任某2、王某3、俞某某、蔡某某、孟某某、汤某7、单某某、陈某、陈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田某某、谢某某、彭某某、韩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孙某某供述和辩解、董某1、任某2、汤某7等人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1等十九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中董某1、任某2、王某3犯罪情节严重,应在五年以上量刑,被告人任某2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以下意见。

1、被告人董某1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事实部分有异议。董某1提出,其层级并未达到十级,伞下人员也没有达到一百二十人,其伞下人员仅有六十余人,其不应对全团体的犯罪事实承担责任,传销组织里的银行卡具体操作均是董华芝操作。且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属实,但在看守所的供述不属实。辩护人提出,其同意董某1的个人辩解意见,且公诉机关指控的传销组织架构不真实,指控中没有对董某1伞下的空点进行核实,董某1的第二份笔录未向法庭提交,指控董某1作为上层老总还负责计算和发放下级老总工资与事实不符,董某1在本案中有立功表现,且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建议对其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

2、被告人任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罪名没有异议,对事实部分有异议。任某2提出,因身体有病其将团队全部交给高某8,伞下只有六十人左右。辩护人提出,许家秀是任某2发展的下线,任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社会的危害性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3、被告人王某3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事实部分有异议。王某3提出,其是被骗参加传销的,仅凭网络图不能认定其伞下达到一百二十人,也没有担任过传销组织中的能力总负责人。辩护人除同意被告人王某3的辩解意见外,还提出,王某3的犯罪情节未达到情节严重,俞某某及其伞下人员不能作为王某3的伞下人员,公诉机关对十九名被告人存在自己花钱买空点的情况未查实,王某3并非非法传销组织里面的能力总负责,其主观恶性小,加入组织后没有用强制手段威胁别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建议判处王某3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4、被告人俞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事实部分有异议。俞某某提出,其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参加传销组织,其只发展了陈某某,陈军是其自己花钱空挂的,公诉机关指控的人数不准确。对陈某某以下的人员其不清楚,其自己伞下的人员没有超过六十人,起诉书中指控的传销组织工作其没有做过。辩护人提出,指控俞某某负责前保、自律、家庭会培训等工作证据不足,仅有汤某7处扣押的名单,且该名单与陈某某处搜到的名单相互矛盾,证明俞某某伞下人数超过六十人的证据亦不足。俞某某在本案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是被骗加入传销组织,主观恶性小,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5、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事实部分有异议。蔡某某提出,其自己花钱购买空点,对具体参与传销的人数不清楚,其伞下很多人并不认识,银行卡也不知道是什么用途,其未达到所谓的老总级别,在行业中也没有从事过任何一项管理工作,蔡某的银行卡其并没有在使用。辩护人除同意蔡某某的意见外,提出蔡某某的上线是谁并无证据证实,下线也没有证据支撑,没有证据证实其下线真实存在,蔡某某没有发展太多下线,下线只有七个人,那些人都是亲属,对传销组织只是起到一般的作用。且蔡某某认罪态度好,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

6、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对事实部分有异议。孟某某提出,其没有在传销组织中担任职务,伞下只有三十至四十人,没有六十多人。辩护人除同意孟某某的意见外,提出孟某某没有达到犯罪的严重情节,也没有负责晨会,自己购买的空点数非常多,已经确认的有十二人,公诉机关举证的证据不能证实孟某某伞下人数及层级。孟某某在本案中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建议量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左右。

7、被告人汤某7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事实部分有异议。汤某7提出,其对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的被告人排序有异议,其在传销组织中的影响不大,也没有协助将人员填入体系,只是协助录入人员信息,从事的是文员工作。辩护人除同意汤某7的意见外,提出汤某7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小,应当按照从犯对其处罚。汤某7应该在起诉书中排第九位,在其供述过程中列举的排线图应该作为计算汤某7个人伞下成员的依据,但是应该排除其自己购买的空点。被抓获归案后汤某7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实案件,具有立功表现,在组织中起辅助作用,应当对其按从犯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8、被告人单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事实部分有异议。单某某提出,其下线的一百二十人不是其叫来的,银行卡的确是其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但是怎么用并不清楚。辩护人除同意单某某的意见外,提出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不清楚,且证据有瑕疵,对于单某某伞下人员超过一百二十人,层级超过十级的认定不正确。单某某身体不好,其无法从事具体的传销活动,对整个组织的发展没有起到组织领导的作用。且2013年7月结婚后,单某某一直在家带孩子,并没有从事传销活动,公诉机关认为其积极发展传销事业不真实,建议予以从轻处罚。

9、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部分均没有异议。辩护人对罪名及事实部分均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陈某为老总级别及发展的层级超过三级证据不足,本案中的名册及网络图均未能证实指控的事实。陈某没有积极发展下线,在传销组织中显示有三个“陈某”,不能证实证据里的陈某是否就是本案的被告人陈某。陈某确已参加传销组织,但是以现有的证据来指控其犯罪还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对陈某作出无罪判决。

10、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部分均无异议。

11、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事实部分有异议。提出,陈某某是2013年8月才加入传销组织的,起诉书认定其2013年3月由陈某某发展,事实上有矛盾,起诉书指控其在传销组织中负责的工作并没有做过。

12、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部分均无异议。

13、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事实部分有异议。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部分均有异议。田某某提出,其没有负责起诉书中指控的职责,培训的事情其不懂,也没有起到关键作用,层级只是达到三级,并未超过三级。辩护人除了同意田某某对于事实提出的意见外,还提出,田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田某某是在上线孟某某的引诱下才加入传销组织的,加入后也仅发展了韩某某一人,另两个人是自己花钱购买的空点。指控田某某构成犯罪的证据不充分,其本身也是受害者,法律意识淡薄且主观恶性小,因证据不足建议作出无罪判决。

14、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部分均无异议。辩护人对罪名没有异议,对事实部分有异议。辩护人提出,指控谢某某对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关键作用与事实不符。谢某某也是传销的受害人,伞下人员人数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在本案中的作用不大,地位不高,对其不应以犯罪论处。

15、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部分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彭某某并没有积极发展下线,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16、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部分均无异议。辩护人对罪名及事实部分均有异议。辩护人提出,指控韩某某对传销组织的发展及扩大起关键作用不真实。本案中没有独立且相对专业化的管理者,韩某某伞下只有五、六个人,庭审中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担任了一定的职务,只有李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其参加过管理,但该证据不能成立。

17、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部分均无异议。赵某某提出,其只是经理,份额没有达到六百份,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18、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事实部分有异议。刘某某提出,下线刘洪先、张治是其用他人的身份证自己用钱购买的,没有发展其他人。辩护人除同意刘某某的意见外提出,刘某某没有达到经理级别,也没有起到扩大组织的作用。其名下两张银行卡完全具备公共卡的性质,不能以卡里面的收入作为发展人数的收入,刘某某主观恶性小,也是受害者,在组织中只是去上过课,并没有起到管理者的作用,认罪态度好,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19、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事实部分有异议。孙某某提出,其并不知道这件事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都有异议。辩护人提出,孙某某不知道自己是经理,只是发展了其老婆为下线,并没有发展其他人,对传销组织的扩大和发展没有起到很大的作用。孙某某行为达不到定罪量刑的标准,且其已经被羁押了一年多,建议当庭释放。

此外,辩护人对于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的网络图均提出,该网络图是公安机关单方面制作,无法与原始网络图核对,原始网络图是不是真实的也没有办法确认,因此对公诉机关出示的网络图不予认可。

本案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人任某2、董某1等人在高某8、杨某9、申某10(均另案处理)等人的介绍下到南宁市参加以“纯资本运作”(又称为“资本运作”)为名的传销活动,通过发展下线,要求下线申购虚拟份额以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的数量作为获取提成的依据。然后由相应层级的上线人员按照不同比例对下线缴纳的申购款予以瓜分,以此引诱下线继续发展更多的人参加,从而不断地骗取财物。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3、俞某某、蔡某某、孟某某、汤某7、陈某、陈某某、陈某某、单某某、张某某、田某某、谢某某、彭某某、韩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先后加入该传销犯罪活动,并不断发展下线,使该传销组织发展众多人员并形成庞大的体系,涉案金额特别巨大。

本案名为“资本运作”,实为开展传销活动的组织鼓吹“资本运作”是国家允许并扶持的行业,加入该行业可获得巨额回报,以此诱使他人加入。该组织的运作模式为“五级三晋制”,“五级”是指传销组织共有五个级别,分别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加入者必须要交钱申购“份额”,份额是虚拟的东西,每个身份证最多只能买二十一份,最少可以购买一份,第一份份额为三千八百元,从第二份起以后每份均为三千三百元,一次直接购买二十一份的合计总额为六万九千八百元。其中规定不同“份额”为组织中不同的层级,一至二份为业务员、三至九份为业务组长、十至六十四份为业务主任、六十五至五百九十九份为经理、六百份以上为老总。所谓“三晋”则是指五个级别的三个晋升阶段,第一个晋升阶段是业务组长到业务主任的晋升,只要份额达到要求的数量就可晋升为业务组长、业务主任;第二个晋升的阶段是业务主任晋升为经理,需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份额须达到六十五份以上,二是须有二名直接下线为主任级别;第三个晋升阶段是经理晋升为老总,也是需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份额达到六百份以上,二是须有三名直接下线为经理级别。每个级别可以从伞下人员交的申购费中得到不同比例的提成(也称为工资)。资金分配方式就是“三大奖金”,即直接奖金、间接奖金、销售补助,然后以工资之名,以上述方式将下线缴纳的申购款层层予以瓜分。级别越高,得到的提成就越多。本案中老总级别人员负责管理自己伞下的团队,组织自己下线人员召开各种会议,参与召集刚晋升老总级别的人员开“老总复制会”,对新晋老总进行培训,同时也积极发展下线。部分较高级别的老总负责设立并管理伞下的经理室,作为自己伞下传销体系的管理中枢,并指定伞下有能力的经理级别人员进入经理室工作,分别管理体系内的申购、能力培训、安全、自律、保密等工作。未设经理室的经理负责管理好自己的伞下人员,向上线老总上报伞下人员的申购情况、下传老总下达的行业通知、指示信息,组织自己的下线人员召开会议,开展体系内的申购、能力培训、安全、自律、保密等工作。为便于收购申购款和发放工资(传销组织内对瓜分下线申购款的称呼),部分老总开通或者要求伞下人员开通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作为收取伞下人员申购款或者发放工资的公共账号,这些账号的U盾及密码由该部分老总掌控。这些老总通过核查经理室上报的申购人员名单及排线排位图表,根据本传销体系的工资发放规则计算并通过网上银行发放本体系内人员的工资。

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董某1于2012年4月由董豹、董迎迎(均另案处理)发展,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董豹为其上线,加入后董某1发展了刘新芳、候光代、段玉军(均另案处理)三人,其中刘新芳线下又发展了王兆霞、孔庆勇、马月强、林连霞、田玲、曹文江(均另案处理)等人,候光代线下发展了汤文泉、白小强、王常田(均另案处理)等人,2013年4月,董某1晋升为老总级别。至案发时,董某1伞下老总级别人员八人,其层级在三级以上,伞下人员达一百二十人以上。作为上层老总,董某1还负责计算和发放下级老总的工资等体系内的事务,是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人员,对传销活动的扩大起到关键作用。

2、被告人王某3于2012年3月经王东(另案处理)介绍发展加入南宁市的“纯资本运作”传销活动组织,其直接上线为王东,后王某3晋升为老总级别。加入传销组织后,其发展被告人俞某某、陈某某(陈玉保)、陈某某及尹治松、陈金辉、刘兆梅(均另案处理)等人为直接或间接下线,其中尹治松、俞某某、陈某某为老总级别,陈金辉、陈某某、刘兆梅等人为经理级别,至案发时,其层级达三级以上,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一百二十人以上。王某3还在传销组织中担任能力项目的“总负责”,其对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关键作用。

3、被告人任某2于2010年8月经高某8介绍,以其妻子张爱红的名义加入南宁市“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加入传销组织后,使用本人名字发展下线,高某8为其直接上线。加入后任某2发展了许家秀(空点)、刘晓婷(以张淑林名义加入)、张秀芳(以张立英名义加入)(均另案处理)为直接下线,后又发展了被告人单某某及颜廷海、于晓翡、张东升、刘丰建、王茂宗、李毅、韦密、任春萌、于济春、韦娟、贾世凤、王文阁、邢芳静、李华、付善伟、王艳君、丁盛、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作为间接下线。被告人任某2晋升为老总级别人员,至案发时,任某2伞下共有颜廷海、张东升、刘丰建、王茂宗、李毅、韦密、贾世凤七名经理级人员,张秀芳、刘晓婷、单某某等五名老总级人员,于济春、韦娟、韦在滨、李华等十几名主任级人员。至案发时,任某2层级达三级以上,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六十人以上。任某2在“资本运作”组织内参与给其线下新加入人员授课及了解发展下线情况等工作,是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4、被告人孟某某于2013年2月由他人发展加入南宁市“纯资本运作”传销活动,加入传销组织后孟某某积极发展下线,其发展了被告人田某某等人为直接下线、被告人韩某某、李利平、张钊东、韩召飞、陈雪平、李亚刚(均另案处理)等人为间接下线,其还在传销组织中负责组织召开会议及制定相关工作计划。之后孟某某晋升为传销组织的老总级人员,其伞下的田某某为老总级别,李利平等人为经理级别。至案发时,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三十人以上,层级达到三级,并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

5、被告人俞某某于2013年3月经尹治松(另案处理)介绍加入南宁市的“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尹治松的直接下线,尹治松的直接上线为被告人王某3。加入传销组织后,俞某某发展了被告人陈某某、陈军、王凤(二人另案处理)为直接下线,其中陈某某发展了被告人陈某某、陈金辉、刘兆梅(二人另案处理)为直接下线,三人均是经理级别,王凤下线是黄祖申、孙云芳。2014年4月俞某某晋升为老总级别,陈某某也是老总级别。俞某某与陈某某均是组织里的经理负责人,主要管理体系里面的经理,俞某某还担任能力项目的“前保”、自律项目“组长”、负责自律项目“家庭会、培训和外出上报”。至案发时,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其个人层级达三级以上,是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6、被告人单某某于2011年12月经单召容(另案处理)介绍到南宁市加入高某8等人以“资本运作”行业为名的传销组织,单召容为直接上线,加入传销组织后,单召容等人利用单某某的名义,发展了夏永儒、怀宝新(均另案处理)等多人为下线。单某某因此晋升为老总级别,至案发时,被告人单某某在传销组织内的层级超过三级,其名下下线人员达一百二十人以上。被告人单某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后,以自己名义办理了二张工商银行卡(卡号分别为62×××14、62×××37),并将两张银行卡均提供给传销组织作为公共卡使用,至案发时,其名下的二张银行卡账户资金流水超过一亿元。

7、被告人汤某7于2012年6月经申某10(另案处理)介绍,以其母亲邓某的名义加入南宁市的“资本运作”传销组织,申某10成为其直接上线。加入该传销组织后,汤某7积极发展下线,先后发展了汤佑中、张士山、李洪亮(均另案处理)为直接下线,另发展付兰芳、宁玉芳、薛跃进、宁文彬、丁保银、石延军、丁保山(均另案处理)等间接下线六十人以上。2013年12月汤某7在晋升到传销组织的老总级别后,还在申某10成立的大经理室内协助申某10管理传销体系,负责录入申购人员信息,整理材料、将所获的信息录入电脑系统,标明人员层级以及计算老总级别以下人员的工资提成等。至案发时,其层级达三级以上,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是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8、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8月经被告人俞某某介绍在南宁市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俞某某成为陈某某的直接上线。陈某某加入传销组织后,发展了被告人陈某某、刘兆梅、陈金辉(二人另案处理)为直接下线,均是经理级别。2014年4月陈某某晋升为老总级别,并在传销组织中跟张士山,马俊杰(二人另案处理)一起负责王某3伞下的申购。至案发时止,其层级超过三级,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三十人以上,并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

9、被告人蔡某某于2013年9月经栗永康(另案处理)介绍到南宁市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栗永康(即武力孚)为其直接上线,蔡某某发展了唐国新、蔡忠亮(均另案处理)为直接下线,贾春平、贾明国、栗继春、贾春生、王宝、贾春生、孙永松、刘燕、贾秀娟(均另案处理)等人为间接下线。后被告人蔡某某成为老总级别。至案发时,被告人蔡某某层级达三级以上,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在传销组织中,蔡某某负责“自律”方面的工作,是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10、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夏天经刘素美(另案处理)介绍在南宁市加入以“资本运作”行业为名的传销组织,刘素美为其直接上线,为了提高自己的级别,刘某某发展了刘洪先、张治为下线,其随后晋升成为经理级别,在参加传销组织后,刘某某办理了两张银行卡,其中一张给刘素美使用,用于收取新加入传销组织人员的申购款和发放工资。至案发时止,刘某某在传销组织中的层级达到三级以上,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三十人以上,其在发展下线中起到宣传、培训等作用。

11、被告人田某某于2014年由被告人孟某某发展在南宁市加入以“纯资本运作”为名的传销组织,加入传销组织后,孟某某为田某某的直接上线,田某某发展被告人韩某某、李利平、田广科(二人另案处理)为直接下线,伞下还有赵小玲、赵龙、韩增民、张卫社、李鹏、吕校科,乔利凯、苏自学、苏靠山、陈雪平、李亚刚(均另案处理)等人为间接下线。之后田某某晋升老总级别,其在传销组织中安排人员写行业材料并积极发展下线等工作。至案发时止,其层级超过三级,其在传销活动中是承担相应的管理、协调等职责人员。

12、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3月经宋慧军(另案处理)介绍到南宁市加入南宁市“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加入传销组织后,其成为宋慧军的直接下线。在传销组织中,陈某积极发展下线,2013年底其晋升为老总级别,其发展了三条直接下线,分别为宋烈荣、苗义光、董超(均另案处理)。至案发时止,其层级超过三级,并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协调等作用。

13、被告人谢某某于2014年经张静(另案处理)介绍在南宁市加入以“纯资本运作”行业为名的传销组织,其发展了刘学昆、段伦金、王萌妤(均另案处理)为直接下线,而后发展了栾双双、赵申太、公振振、马德翠、王洪元(均另案处理)等人为间接下线,在此期间其曾在家里和其他地方组织过几次培训课,实施给参与传销组织人员梳理观念等工作。至案发时止,谢某某已晋升成为经理级别,其层级超过三级,其在传销活动中起到宣传、培训等作用。

14、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2月由刘治群(另案处理)介绍到南宁市加入以“资本运作”行业为名的传销组织,其成为刘治群的直接下线。加入传销组织后张某某发展被告人赵某某、赵海庆(另案处理)为直接下线,另发展张某2、赵振清、张学玉、王玉论、朱颜采、富利龙、及赵海庆的妻女(均另案处理)等人为间接下线。之后被告人张某某晋升为经理级别,张某2、赵振清均晋升为主任级别,并负责主持召开晨会等工作。至案发时止,其层级超过3级,其系在传销活动中承担了相应的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15、被告人韩某某于2014年8月经被告人田某某介绍在南宁市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并成为田某某的下线。加入传销组织后,韩某某发展了韩增民、张卫社、张钊东、韩召飞、陈雪平、李亚刚(均另案处理)为直接或间接下线。至案发时止,韩某某晋升为经理级别,层级达三级以上,并在发展下线中起到宣传、培训等作用。

16、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经被告人陈某某介绍到南宁市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并成为陈某某的直接下线人员,加入传销组织后陈某某积极参与传销组织的活动及管理,晋级为经理级别。其在传销组织中协助被告人俞某某和陈某某管理传销体系,成为骨干分子第二梯队人员,担任助理、二组组长、前保负责人等职务,是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至案发时止,其层级达三级以上。

17、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6月经被告人张某某介绍到南宁市加入以“资本运作”行业为名的传销组织,加入该组织后,赵某某发展了儿子赵振清、妻子张某2、朋友王玉论(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下线加入传销组织,其中张某2、赵振清在传销组织中均为主任级别。其在南宁为进行传销活动办理了一张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89,用于“资本运作”传销活动的资金流转,至案发时止,被告人赵某某为经理级别,其层级达到三级以上,并在发展下线中起到宣传、培训等作用。

18、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11月由马胜利(另案处理)介绍到南宁市加入以“资本运作”行业为名的传销组织,加入传销组织后孙某某成为马胜利的直接下线,为取得高的“业绩提成”孙某某发展了其妻子潘美玲(另案处理)等人为下线,并帮助潘美玲发展了一名虚拟(空点)的下线,为缴纳申购款、收取“工资”和“业绩提成”。孙某某办理了一张工商银行卡,该卡与传销组织内名为王修贞、丘冬兰等人的传销组织公用账户多次发生资金往来。至案发时止,孙某某已晋升为经理级别,其层级达到三级以上,其对传销组织的发展、扩大起宣传、培训等作用。

19、被告人彭某某于2014年5、6月经吴姓男子介绍到南宁市加入以“资本运作”行业为名的传销组织,其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了王康伟(另案处理)等人为下线,并参与学习行业内容、学习发展人加入行业的技巧,以此提高讲解介绍行业的能力,学习行业自律、保密制度等。至案发时止,彭某某晋升为主任级别,其层级达到三级以上,并在传销活动中为发展下线起到宣传、培训等作用。

另查明,任某2于2015年6月14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

(二)抓获经过,证实:

1、董某1、王某3、孟某某、汤某7、陈某、陈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田某某、谢某某、彭某某、韩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孙某某于2015年6月1日被抓获归案。

2、任某2于2015年6月14日投案自首。

3、俞某某、蔡某某于2015年6月5日被抓获归案。

4、单某某于2015年6月18日被抓获归案。

(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1、任某2、王某3、俞某某、蔡某某、孟某某、汤某7、单某某、陈某、陈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田某某、谢某某、彭某某、韩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四)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2015年6月1日对被告人董某1、陈某、陈某某、谢某某、彭某某、赵某某等人,及刘建信、杨雷等其他参与传销人员的住处进行搜查。

(五)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相关被告人处扣押物品的事实,具体如下:

1、被告人董某1的扣押清单,证实从董某1处扣押中国工商银行卡三张,卡号分别为62×××59、62×××53、62×××00,华夏银行卡一张,卡号52×××84、光大银行卡一张,卡号62×××02、招商银行卡两张,卡号分别为51×××88、62×××26、交通银行卡一张,卡号52×××67、齐鲁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31,工商银行电子密码器62×××59、工商E宝序号为7777827127;并扣押上手机及转让协议六十五份、移点协议、《产品申购单》八十三份、经理、主任名册、排线纸条。另扣押董某1别克白色小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桂A×××××。

另公安机关根据董某1提供的线索,2015年6月13日在该体系的秘密办公地点(经理室)南宁市青秀区半岛康城小区1栋2单元1503号房查获产品申购单二千一百二十一份、转让(点)协议六百九十八份、发放工资清单共计一百六十一份,经理主任名册、晨会记录等行业管理资料三百六十一页。

2、被告人王某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王某3处扣押二百四十元、钥匙及出入门卡、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手机一台(以上被扣电脑及手机均为黑色)。

3、被告人蔡某某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蔡某某处扣押中国工商银行卡四张银行卡、卡号为62×××52、62×××56、62×××69、62×××59,山东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号62×××69,人民币一千二百元,索爱手机一台、黑色手机一台、南宁精品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手表两块等物品。

4、被告人汤某7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汤某7处扣押工商银行卡车五张,存折一本,卡号分别为62×××89、62×××16、62×××00、62×××76、62×××10,存折账号10×××67,建设银行卡三张,卡号分别为62×××07、62×××03、29×××04,邮政储蓄银行卡二张,存折二本,卡号分别为62×××20、62×××71,存折账号为60×××15,交通银行卡一张,卡号45×××51,浦发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63。另扣押U盘一个、诺基亚手机一台、钥匙二把、产品认购单一百八十三份、笔记本二十四本、纸质材料一百五十二份、晨会记录、家庭会记录、经理会记录、学习会记录、港澳通行证一张、护照一本、苹果6手机二台、硬盘一个、OPPP手机一台等物品。

5、被告人陈某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陈某处扣押黑色现代品牌小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鲁D×××××)、行驶证一本、汽车钥匙一把、三星手机(白色)二台、笔记本电脑一台、手写资料五本(营销模式)、印刷资料十四本(北部湾集结号)、工商银行卡二张,卡号分别为62×××38、62×××93,枣庄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19,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为52×××30,中国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78,广西北部湾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91,农业银行卡1张,卡号为62×××12。

6、陈某某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陈某某处扣押了联想手机一台、身份证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62×××75,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75。另扣押了纸质材料九份。

7、陈某某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陈某某身份证、驾驶证各一份,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光碟一张、公司运营资料一册、权健公司资料一册、权健产品资料一册、《羊皮卷》书一本、资本运作协议一份、联想手机一部、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59,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05。

8、张某某扣押清单,证实张某某被扣押黑色手机一部、华夏银行卡一张,卡号为52×××08、农村信用社卡一张,卡号为62×××39、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75、平安银行卡一张,卡号为52×××15、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卡一张,卡号为62×××9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50。

9、张某2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张某2被扣押诺基亚手机一台,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28。

10、谢某某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其处扣押了科诺平板电脑一台、HUALU手机一台、KINGSVN手机一台、工商银行U盾一个、中国银行卡二张、卡号分别为60×××34、62×××59、莱商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61、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01、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77、人民币二千二百元、笔记本十二本,教案本十二本、书籍四本。

11、彭某某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彭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的情况,及从彭某某处扣押黑色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人民币五百二十元、身份证及驾驶证各一本、金色苹果手机一部、教案本三十本、记事本十一本、照片五十九份、手写稿一百一十四份,另扣押邮政储蓄银行卡三张,卡号为62×××59、62×××36、62×××90、邮政银行存折一本,账号为60×××53、山东信用社卡二张,卡号为62×××23、62×××10、工商银行卡三张,卡号为62×××96、62×××76、62×××01、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0×××53。

12、赵某某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搜查赵某某住处后,扣押其《问答全集》、《扭转人生的八大套》各一本、笔记本六本、草稿纸十一张、黑色华为手机一部、黑金色LEEPOO手机二部、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89。

13、证人宋某、田某扣押清单,证实从宋某处扣押工商银行卡七张(以下所扣押银行卡的卡号均以扣押清单为准)、农业银行卡一张、平安银行卡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手机一部、复印资料二本、笔记本二十四本、宋某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各一本、田某驾驶证一本、田某及宋某身份证各一份。

14、证人张某1、姚某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2015年6月1日9时许,在南宁市良庆区天筑米兰小区1栋1701号房内查扣张某1的一台手机、六张银行卡,查扣姚某一台手机、十张银行卡及一台笔记本电脑和部分传销资料。

(六)扣押纸质材料及提取手机短信记录所证实的内容:

1、从孟某某处扣押的家庭会学习记录,证实孟某某在传销组织中多次作为承办人主持召开会议及制定相关工作计划。

2、从陈某某处扣押的纸质材料,记载(1)其传销组织内部2015年5月24日召开经理会的具体内容;(2)经理会负责人为俞某某、陈玉保,助理及二组组长为陈某某;(3)陈某某为参与研计人员且是前保负责人之一;(4)陈某某为骨干分子第二梯队人员;(5)陈某某参与的传销组织内部整体团队架构情况;(6)5月31日的复制人员会议中,陈某某负责行业模式的复制人员,俞某某是学习人员的负责人之一。

3、“北部湾资本运作”、“资本运作操作模式控秘”、“优化资本运作成功手册”等册子、“前保”、“新人接待流程”、“请假条”、会议记录、“行业模式”、“行业规矩及禁忌”、“跟会经理职责”、移点协议、转让协议等资料,证实涉案传销组织的动作模式,组织结构及内部管理方式、晋级规则及瓜分申购款的规则等。并证实传销组织内部允许将传销人员名下的份额及点数转让,以及部分转让情况。

4、申购表、产品订购单及工商银行凭条,证实加入传销组织的申购人缴纳申购款、推荐人、缴纳申购款时间及申购金额等情况,其中涉及董某1的二十份、涉及孟某某的四十四份、另有部分产品订购单及转让协议涉及董某1、田某某、孟某某共二十份。并证实参与“资本运作”传销组织的人员身份信息等情况。如2015年5月28日申购人王德勇由被告人赵某某推荐,并缴纳四万七千元申购款、2015年5月31日董秀花由柯玉华推荐,并缴纳四万七千元申购款,缴入银行账户为62×××35等等。

5、各种会议记录及老总、经理、主任名单,证实(1)涉案传销组织召开各种会议的情况;(2)传销组织系统地记载汤某7、孟某某、俞某某、王某3、宋玉顺等人当时为经理、老总的时间及身份情况、联系电话、曾经从事的职业;(3)董某1、董豹、孟某某、王俊磊、赵首源、周小河等161名老总级别人员。

6、手机短信记录提取内容,证实(1)董某1与参与“资本运作”人员信息来往的情况。(2)蔡某某的手机里有与传销活动相关的记录。(3)张某某用手机通知其他传销人员参加其主持召开家庭会的事实。(4)蔡某某与其他传销人员通讯的情况,并证实其在该组织中为经理级别。(5)汤某7与刘晓婷、李洪亮、杨某9、高某8等人的聊天记录,涉及申购情况和涉案银行卡卡号、密码短信记录等。

(七)网络图,证实:

1、被告人董某1伞下有王合永(刘新芳)、段玉军、周爱霞(侯光代)、郑双波(王兆霞)、王传芹、马月强等老总级下线人员。

2、被告人任某2伞下有张淑林(刘晓婷)、单桂森(单召荣)、单增甫(单某某)、王会亮(王明花)等老总级下线人员。

3、被告人王某3伞下有尹华(尹治松)、俞军(俞某某)、孙晋亮(陈玉保)、沙桂英(陈立荣)、陈立山等老总级下线人员。

4、被告人孟某某伞下有孔现芹(孟现云)、董晓利、杨兴的、孟法清(王为康)等30名以上下线人员。

5、被告人俞某某伞下有孙晋亮(陈玉保)、沙桂英(陈立荣)、陈立山等30名以上下线人员。

6、被告人汤某7伞下有张泉(张士山)、丁金莲(宁玉芳)、丁法生(丁保银)等30名以上下线人员。

7、被告人陈某某伞下有沙桂英(陈立荣)、陈立山等30名以上下线人员。

8、被告人单某某伞下有陈永芳(怀保新)、徐言兰(夏永儒)、刘振臣(李来启)、孙明国等多名老总级下线人员。

9、被告人蔡某某伞下有贾春平、贾明国、栗继春、贾春生等30名以上下线人员。

10、被告人刘某某伞下有刘洪先、张治等30名以上下线人员。

(八)银行资料

1、银行账户开户资料,证实穆某6212262102001728924账户、62×××53账户、62×××12账户、宋某6215592102000475380账户、刘兆梅6212262102004511186账户、彭某某62×××76账户、韩某某6215592102000366530账户、刘某某2102174901002472195账户、陈某某62×××59账户、62×××63账户、孟某某、陈某等人作为传销组织公共卡使用的银行卡开户情况。

2、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为行文简便,下文提及相关涉案账户有时以该账户后五位数指代),证实:

(1)董某16212262102004050730账户、董某16212881602000136673账户、62×××53账户、62×××59账户用于收取申购款、发放提成款,例如:2014年4月17日62×××53账户向侯光代90790账户收入33000元;2014年8月28日62×××59账户向单召荣58666账户支出850元;2014年4月30日董某16212262102004050730账户向刘新芳了49613账户支出49000元等。

(2)陈某9558801605101140874账户、62×××38账户、62×××28账户、62×××58账户、62×××56账户、62×××52账户、62×××93账户用于收取申购款、发放提成款,例如:2015年5月14日62×××38账户向张慧06×××78账户转账70833元、向闫海涛35175账户转入70833元,同日该账户共向外转账十九笔;同月12日该账户向宋明华、王立霞、陈猛等人的账户转账达六十余笔等。

(3)田某某6212262102004781599账户用于收取申购款、发放提成款,例如:2014年8月17日收取孟某某07099账户700元、2015年1月12日收取裴蔼云78902账户5142元、2014年11月2日向卢利刚81615账户支出3000元等。

(4)蔡某62×××71账户用于收取申购款、发放提成,例如:2014年12月9日收入姜延溶35860账户转账的60000元月、2015年1月12日向谢某某44901账户转出2132元、2015年1月28日向宫怀柱、郭敏、马成坡等人的账户收入款项达十五笔等。

(5)陈某某62×××53账户、陈玉保6212262102001930876账户用于收取申购款、发放提成,例如:2014年9月23日陈某某62×××53账户收取董化芝38431账户转入的10000元、2015年3月30日向姜延溶28757账户转出三笔款项,每笔分别为800元;2014年2月24日陈玉保6212262102001930876账户收取俞某某37102账户转入的30000元、2014年5月15日向杨某931630账户转出50000元等。

(6)任某26212262102001838772账户、62×××54账户用于收取申购款、发放提成,例如:2011年12月22日62×××54账户向杨某901×××80账户转账6031元、2012年12月18日收取高某8929648账户转入的8000元;2013年9月30日62×××54账户收取单某某62673账户50000元、2014年向董某198459账户转款23360元等。

(7)汤某762×××76账户、62×××89(同6222022102012096832基本账号)账户、95×××53账户、62×××16账户用于收取申购款、发放提成,例如:2012年9月29日62×××89(同6222022102012096832基本账号)账户向杨某901×××80账户转账19800元、2014年12月14日收取姜延溶35860账户66339元等。

(8)李某6212252102000499446账户用于收取申购款、发放提成,例如:2014年4月19日、20日分两次收取单某某62673账户转入69800元、同年5月12日向单某某92537账户转账19000元等。

(9)单某某6222082102001892537账户用于收取申购款、发放提成,例如:2013年6月6日收取董某120782账户转入800元、同月9日收取单召荣18110账户19800元、同月9日向任某238558账户转款50000元、同年7月4日收取刘某某21397账户800元、同年8月29日该账户与夏永儒、张玉积、赵伯云、张文娟、罗文相账户资金往来共计十七笔等。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4月15日该账户来往资金达1亿元。

(10)王某36222022102015587365账户用于收取申购款、发放提成,例如:2014年4月21日收取俞某某38102账户18300元、2014年3月15日收取单某某92537账户转入113037元,同日支出9笔金额,每笔均为1500元、2014年9月26日收取王某3转入25000元,于同月29日共支出十三笔,每笔支出均为1500元等。

(11)韩某某6215592102000366530账户、62×××13账户用于收取申购款、发放提成,例如:2014年11月12日6215592102000366530账户收取王可飞16094账户11982元、同年12月23日向王秀春32420账户转账19800元等,韩某某两个账户间均有资金往来。

(12)孟某某6212262102009568447账户、62×××98账户、62×××66账户、62×××27账户、62×××99账户用于收取申购款、发放提成,例如:2014年2月11日62×××99账户收取卢利刚50791账户10000元、同日向田某某81599账户转款100元、同年6月14日收取刘其兰58417账户254706元、同月16日共支出七笔,每笔金额均为5000元;2014年11月27日62×××27账户收取侯艳涛58472账户30000元;2015年5月30日6212262102009568447账户向田某某81599账户转账10000元等;孟某某上述银行账户间均有频繁资金往来。

(13)刘某某6212262102001713322账户、62×××76账户(同62×××80基本账号)用于收取申购款、发放提成,例如:2013年7月29日6212262102001713322账户向单某某92537账户支出两笔款,每笔均为800元、同年8月12收取单某某同一账户29526元;2015年5月15日62×××76账户收取王秀红54034账户85831元、次日向徐春升41182账户转账20000元等。

(14)彭某某62×××76账户用于收取申购款、发放提成,例如:2014年8月31日收取汪永德89515账户转入款六笔,合计金额55800元等。

(15)孙某某6215592102000632360账户用于收取申购款、发放提成,例如:2014年12月25日收取孙某某70000元、同年3月9日向黄群99194账户转账6000元等。

(16)赵某某62×××89账户用于收取申购款、发放提成,例如2014年6月28日向刘治群36772账户转账19800元、2015年5月12日收取刘燕87625账户13144元等。

(17)张某某62×××84账户用于收取申购款、发放提成,例如:2014年11月13日收取王丽82605账户20258元、同日支出三笔款,每笔2000元;2015年4月27日收取朱彦彩76887账户19800元,次日向贺娜22006账户转账19800元等。

(18)陈某某62×××63账户、62×××59账户用于收取申购款、发放提成,例如:2015年5月12日62×××63账户收取刘燕87625账户114元;2014年12月26日收取刘兆梅79959账户10000元、2015年1月25日向蔡某69702转账19800元等。

(19)俞某某6212262102001037243账户用于收取申购款、发放提成,例如:2014年2月12日分两次收取任某238764账户47059元、同月24日向陈玉保02909账户转账30000元、同年4月21日向王某323718账户转账18300元、同年8月15日收取姜延溶35860账户21112元、同月28日支出七笔款,每笔为3000元等。

(20)蔡某某62×××52账户用于收取申购款、发放提成,例如:2014年3月29日收取王某387365账户50000元、同年10月31日向单某某62673账户转账50000元、2015年2月14日收取王丽82605账户9000元并同日支出四笔款,每笔均为5000元、同年2月26日收取吴君23460账户47000元,同日转入蔡某69702账户47000元等。

(21)谢某某6212262102003901255账户、62×××01账户用于收取申购款、发放提成。该账户与参与传销组织人员姜延溶的21021685012028757账号、王丽21×××36账号、单某某21×××73账号、蔡某21×××02账号、邓某21021108010014771账号均有多笔资金往来等。

(22)穆某6212262102001728924账户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底间,与董某121021164010020782账户、62×××59账户及汤文泉、汤志远、宁朝东、董鹏鹏等人账户均有资金来往。穆某62×××12账户2012年12月至2015年2月与杨某921021164010001×××80账户、侯光代21021164010022482账户、董某121021164010020782账户、王兆霞21021164010032282账户、董迎迎21021164010008098账户(以下人名及账户均不再列举,详细名字及账户以案卷14卷记录为准)董化芝、高玉祥等人的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等,上述账户用于收取申购款、发放提成。

(23)朱玉成21021106010044704账户、62×××01账户与姜延溶6212262102002735860账户、单某某6222082102001892537账户、王丽62×××05账户、邓某62×××77账户,有五笔转账5万元、四笔转账800元、两笔转账13000余元的记录等,该账户用于传销组织收取提成、申购款或支付工资。

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另证实许胜君、陈义刚、秦邦耀、周长军、周传合、马俊杰、季红、力建、夏永儒、于建江、董化芝、王可飞、王丽、王为康、王秀春、王学红、王修贞、王延廷、王洋银、王月梅、王兆霞、王震、王志明、张国坤、张书明、张维兵、魏月、成勇、高某8、董道群、朱显让、朱从博、薜丽、薛强、尹训泉、苏现亮、高东、周伟宁、姜延溶、于为峰、尤启平、杨玉琼、杨春波、杨鹏、杨某9、张玲玲、张蒙蒙、张同军、王传霞、王兴可、王会贤、王敬兴、张吉格、张克琼、刑长晶、刘洪平、蒋二妮、温春芳、杨元丽等人的银行账户(具体账户判决书后附明细列表),均系用于传销活动。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蔡某证言,证实蔡某分别于2014年、2015年在南宁市办理两张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其中第一张办好后交给蔡某某使用。

(二)证人邓某证言,证实62×××77工商银行卡为其办理后由其女儿汤某7使用。

(三)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6月经其丈夫赵某某介绍在南宁参加以“资本运作”为名的传销组织,该组织的运作模式为“五级三晋制”,“五级”是指传销组织共有五个级别,分别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加入者必须要交钱申购“份额”,份额是虚拟的东西,每个身份证最多只能买二十一份,最少可以购买一份,第一份份额为3800元,从第二份起以后每份均为3300元,一次直接购买21份的合计总额为69800元。其中规定不同“份额”为组织中不同的层级,1-2份为业务员、3-9份为业务组长、10-64份为业务主任、65-599份为经理、600份以上为老总。所谓“三晋”则是指五个级别的三个晋升阶段,第一个晋升阶段是业务组长到业务主任的晋升,只要份额达到要求的数量就可晋升为业务组长、业务主任;第二个晋升的阶段是业务主任晋升为经理,需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份额须达到65份以上,二是须有2名直接下线为主任级别;第三个晋升阶段是经理晋升为老总,也是需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份额达到600份以上,二是须有3名直接下线为经理级别。每个级别可以从伞下人员交的申购费中得到不同比例的提成(也称为工资)。赵某某为其上线,加入后其发展了张学舜,赵某某发展了二人的儿子赵振青加入该组织,并办理了一张账号为21×××31,卡号为62×××28的银行卡,用于体系内资金往来,该账户与姜延溶等传销组织内部人员有多次资金流转。

(四)证人李某证言,证实“资本运作”行业也叫“连锁销售”、“纯资本运作”、“亮点经济”行业,加入该行业必须要有行业内的人介绍,该组织的运作模式为“五级三晋制”,“五级”是指传销组织共有五个级别,分别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加入者必须要交钱申购“份额”,份额是虚拟的东西,每个身份证最多只能买二十一份,最少可以购买一份,第一份份额为3800元,从第二份起以后每份均为3300元,一次直接购买二十一份的合计总额为69800元。其中规定不同“份额”为组织中不同的层级,一至二份为业务员、三至九份为业务组长、十至六十四份为业务主任、六十五至五百九十九份为经理、六百份以上为老总。所谓“三晋”则是指五个级别的三个晋升阶段,第一个晋升阶段是业务组长到业务主任的晋升,只要份额达到要求的数量就可晋升为业务组长、业务主任;第二个晋升的阶段是业务主任晋升为经理,需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份额须达到六十五份以上,二是须有二名直接下线为主任级别;第三个晋升阶段是经理晋升为老总,也是需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份额达到六百份以上,二是须有三名直接下线为经理级别。每个级别可以从伞下人员交的申购费中得到不同比例的提成(也称为工资)。李某的父亲李利平经田某某介绍加入该组织,是其舅妈田某某伞下的人员,后李利平是经理级别,田某某是老总级别。做过老总级别的还有孟晓雅,孟晓雅的真名是孟某某,田某某是孟某某的下线,孟某某是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刘固一分村人。经理级别的人还有田广科、韩某某等人。韩某某是田某某的下线,田某某的伞下还有张钊东、韩召飞、陈雪平、李亚刚、田广科、候为召、李鹏、吕校科、乔利凯、苏自学、苏靠山,其中张钊东、韩召飞、陈雪平、李亚刚是韩某某伞下人员。田某某叫李某负责为“资本运作”写行业材料。李某在其老家办过一张建设银行卡和一张中国银行卡,其名下的银行卡与单某某、李秀英发生的资金交易其均不知情。

(五)证人穆某证言,证实其是董某1的妻子,2012年其与董某1受董豹的邀请来到南宁市,其在南宁办了一张卡号为62×××12的工商银行蓄储卡,是穆某的名字,并还办理了U盾,之后一直是董某1在使用该卡,穆某对该卡的使用情况不知情。

(六)证人宋某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0月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并通过工商银行的账户来缴纳申购款和发放提成的,为此其自己办理了一张工商银行账户卡,号码为21021168010056889,按王杰要求,其把卡和密码交给王杰保管。该卡于2014年12月24日转账800元到唐学良6212262102008765333账户,宋某该卡发生的转账流水,均是用来发“资本运作”内的工资或是收取提成。唐学良的6212262102008765333账户与田某、孟某某、张秀丽、田某某的资金往来,因田某是宋某丈夫且其从事“资本运作”活动,说明唐学良的该银行卡就是“资本运作”体系内的公共卡。

(七)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3月底经陈某介绍到南宁市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该组织实行“五级三晋制”,加入后陈某安排其参加学习“资本运作”,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查获的一些书籍和资料均是陈某提供的。陈某还告诉王某,组织都是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银的方式将提成和税金发给伞下人员的工商银行账户里,其因此在南宁办理了一张建设银行卡和一张工商银行卡。

三、勘验、检查记录

南宁市公安局南公(网安)勘(2015)9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记载对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经侦大队提供的一个标签为“NEDF/WT-2015-0702/JC-1”的WD硬盘(银色)进行检验,检出有关的数据文件48883个,大小合计88,425,271,296字节;对另一个标签为“NEDF/WT-2015-0702/JC-2”的若星牌U盘进行检验,检出有关的数据文件62个,大小合计725,700,608字节。“NEDF/WT-2015-0702/JC-1”的WD硬盘(银色)提取出的数据文件压缩打包成9个rar文件,“NEDF/WT-2015-0702/JC-2”的若星牌U盘提取出的数据文件打包成1个rar文件,计算这10个rar文件的ND5值。制作《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存为“提取电子证据清单.xls”文件。采用封盘刻录方式分别将以上文件刻录进光盘并计算光盘的MD5值(具体对应关系见该工作记录第6页表)。

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在从汤某7处扣押的一个移动硬盘及一个U盘上提取相关传销组织网络图并刻录在光盘内的情况。

四、辨认笔录

(一)经董某1辨认,汤文泉、杜连霞、孔庆勇、刘新芳、董迎迎、段玉军及被告人陈某、汤某7均为参与“资本运作”的人员。

(二)经任某2辨认,高某8、杨某9、邱勇生、单召荣、夏永儒、怀宝新及被告人汤某7、俞某某、单某某均为参与“资本运作”人员,其中高某8、杨某9、汤某7、俞某某、邱勇生、单召荣、夏永儒、怀宝新为老总级别人员。

(三)经俞某某辨认,刘兆梅、陈某某及被告人王某3、陈某某均为参与“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人员。

(四)经蔡某某辨认,杨某9、郎立岗、郭樾华、宋光亮、马俊杰、李小慧及被告人王某3、刘某某、俞某某为参与传销组织人员,其中杨某9、马俊杰、李小慧、俞某某为老总级别。

(五)经汤某7辨认,高某8、杨某9、张士山、申某10、被告人陈某某均为参与“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的老总级人员。

(六)经张某某辨认,张某2、刘治群及被告人赵某某为参与“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人员。

(七)经韩某某辨认,被告人田某某为参与传销组织人员。

(八)经赵某某辨认,张某2及被告人张某某为参与“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活动人员。

(九)经证人张某2辨认,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为参与“资本运作”的传销人员。

(十)经证人李某辨认,被告人田某某、孟某某、韩某某均为参与“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人员。

(十一)经证人王某辨认,被告人陈某为参与“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人员。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一)被告人董某1供述,证实2012年4月在董豹、董迎迎的介绍下加入“纯资本运作”,该组织的运作模式为“五级三晋制”,“五级”是指传销组织共有五个级别,分别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加入者必须要交钱申购“份额”,份额是虚拟的东西,每个身份证最多只能买二十一份,最少可以购买一份,第一份份额为三千八百元,从第二份起以后每份均为三千三百元,一次直接购买二十一份的合计总额为六万九千八百元。其中规定不同“份额”为组织中不同的层级,一至二份为业务员、三至九份为业务组长、十至六十四份为业务主任、六十五至五百九十九份为经理、六百份以上为老总。所谓“三晋”则是指五个级别的三个晋升阶段,第一个晋升阶段是业务组长到业务主任的晋升,只要份额达到要求的数量就可晋升为业务组长、业务主任;第二个晋升的阶段是业务主任晋升为经理,需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份额须达到六十五份以上,二是须有二名直接下线为主任级别;第三个晋升阶段是经理晋升为老总,也是需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份额达到六百份以上,二是须有三名直接下线为经理级别。每个级别可以从伞下人员交的申购费中得到不同比例的提成(也称为工资)。资金分配方式就是“三大奖金”,即直接奖金、间接奖金、销售补助。级别越高,得到的提成就越多。董某1是董豹的下线,其发展的直接下线为刘新芳、候光代、段玉军,刘新芳的下线有王兆霞、孔庆勇等人,候光代发展了汤文泉等人。董某1的直接下线或间接下线共有十人达老总级,分别为候光代、段玉军、王兆霞、马振华、王振、孔庆勇、汤文泉;有二十多人达经理级别,分别为马月强、杜莲霞、田玲、曹文江、白小强、王常田等人。其层级达三级以上,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一百余人。董某1在传销组织中负责会见下线老总,了解他们存在的问题,指导业务的开展,发放其伞下经理、业务员的工资。

董某1在传销组织里使用的是一台黑色华为手机,号码为136××××1578,之前用182××××0009。在传销组织中董某1使用的工商银行卡共有四张,尾号分别为2553、459、771、730,另外还使用其老婆穆某的工商银行卡和U盾,尾号为1012,均是传销组织里的作为公共卡使用的银行卡,用于收取申购款和发放提成或工资。与这些银行账户有资金往来的王修贞、王可飞、裴蔼云、李孟珍、刘其兰、董书美、姜延溶、任某2、陈双双、李孟珍、蒋春兰、王爱云、董书美、周伟宁、单某某、仝亚、薛庆涛、仝蓓、安文玉、巴桂华、白太车、宝小强、陈玉保也是“纯资本运作”行业里的参与者,这些资金往来也是“纯资本运作”里的资金往来。此外,公安人员向董某1出示所扣押的银行账户及银行卡,以及与这些账户有资金往来的银行卡及账户,其均是“资本运作”中用于资金往来的公共卡。

(二)被告人任某2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8月经高某8的介绍以其妻子张爱红的名义加入“纯资本运作”组织,该组织的运作模式为“五级三晋制”(具体内容同董某1供述)。加入后高某8为其直接上线,其发展了许家秀(为任某2个人购买的空点)、刘晓婷(以张淑林名义加入)、张秀芳(以张立英名义加入)为直接下线,后又发展了颜廷海、于晓翡、张东升、单某某、刘丰建、王茂宗、李毅、韦密、任春萌、于济春、韦娟、贾世凤、王文阁、邢芳静、李华、付善伟、王艳君、丁盛、王某等人作为间接下线。后被告人任某2晋升为老总级别人员,至案发时,任某2伞下共有颜庭海、张东升、刘丰建、王茂宗、李毅、韦密、贾世凤七名经理级人员,张秀芳、刘晓婷、单某某等五名老总级人员,单某某是2012年底通过她的上线单召容介绍加入的,她在任某2女儿任纯萌的这条线下。此外,任某2线下还有于济春、韦娟、韦在滨、李华等十几名主任级人员。任某2在“资本运作”组织内参与了给其线下新加入人员授课及了解发展下线情况等工作。

其在传销体系内共开了两个银行账户用于传销体系内的资金往来,账户为21×××60和21×××58,两个账户的卡号尾号分别为4818、0291。两个账户的网上银行均是交给高某8来管理和使用,均用于收取申购款,发放业务员、经理及老总的工资、提成。任某2确认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与其两个账户有资金来往的账户均是传销组织内人员的资金公共账户。有单某某、董化芝、姜延溶、穆某、董迎迎、周伟宁、成勇、董道群、李秀英、刘艳荣、王丽、杨某9、张蒙蒙、张玄、周洪生等人,其中还有发放给老总级别人员的提成,这部份人员有单某某、高洁等人。

(三)被告人王某3供述,证实王某3于2012年3月经王东介绍加入“纯资本运作”组织,其现在是老总级别。在南宁市良庆区阳光新城的工商银行办理的银行卡是用于收取“资本运作”的提成。

(四)被告人俞某某供述,证实俞某某于2013年3月经尹治松(另案处理)介绍加入南宁市的“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尹治松的直接下线,尹治松的直接上线为王某3,该“纯资本运作”组织实行“五级三晋制”(内容与董某1供述相同)。加入传销组织后,俞某某发展了陈某某、陈军、王凤为直接下线,陈军与王凤是其个人安排的下线。此外,陈某某发展了陈金辉、陈玉洁、刘兆梅为直接下线,三人均是经理级别,王凤名下的下线是黄祖申、孙云芳也是俞某某自己安排的人员,陈军的下线是陈某某安排的人员。2014年4月俞某某晋升为老总级别,陈某某也是老总级别。俞某某与陈某某均是组织里的经理负责人,主要管理体系里面的经理,负责管理伞下的全部事务,在担任业务员时负责过接待新人,带新人去上课等事务。在“资本运作”体系中俞某某认识杨某9和汤某7。

在加入“资本运作”组织后其到工商银行办理一张尾号为7243的银行卡,用于参与“纯资本运作”的申购,收取“工资”,收取新人申购款等。俞某某对公安机关出示的向其卡内转款的银行卡或银行账户,均确认为传销组织的“公共卡”或“国家账户”,流转的资金均是“资本运作”组织内的资金或给其发放的工资。其中包括董某1、孟某某、申某10、陈某某、陈某某、王某3等人的账户。

(五)被告人蔡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9月蔡某某经栗永康介绍到南宁市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参加该组织还签一份申购单,该组织实行“五级三晋”制(内容同董某1供述)。栗永康(即武力孚)为其直接上线,蔡某某发展了唐国新、蔡忠亮(均另案处理)为直接下线,贾春平、贾明国、栗继春、贾春生、王宝、贾春生、孙永松、刘燕、贾秀娟等人为间接下线。后蔡某某晋升为老总级别。在其行业内老总级别的人有杨某9、王倩、“宋姐”、“马哥”、姓陆的男子、姓董的男子,经理级别的有刘小辉、马力群、刘先进、郭志荀,主任级别的有王群、任国华、王志光、刘远博、孙明军等人。

加入“资本运作”组织后蔡某某让其儿子办一张工商银行卡给栗永康,卡是其儿子蔡某的名字,之后栗永康用该卡办理的业务其均不知情。蔡某某对于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其个人21×××73账户中与杨某9、姜延溶、刘燕、单某某、王丽的账户来往流水情况表示,部分资金转出为其个人及其哥蔡忠亮、其妻贾春平向传销组织所交的申购款、部分为行业返还的钱、部分为个人借款及他人还款。

(六)被告人孟某某供述,证实其曾经使用过一个叫“孟晓雅”的名字。

(七)被告人汤某7供述,证实2012年6月其经申某10介绍,以其母亲邓某的名义加入南宁市的“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传销组织实行“五级三晋”制(内容同董某1供述),申某10成为其直接上线。加入该传销组织后,汤某7先后发展了汤佑中、张士山、李洪亮为直接下线,另发展了付兰芳、宁玉芳、薛跃进、宁文彬、丁保银、石延军、丁保山、周长福、马丽媛、赵琴、张向农、汪开玲等间接下线超过70以上。其中,在其参与的传销组织中,申某10是老总级别,也是总负责人,张士山是老总,负责管理、培训方面的工作,宁玉芳是老总,负责管理能力方面的工作,程同峰是老总,负责管理自律方面工作,马俊杰是老总负责管理申购方面工作。2013年12月汤某7在晋升到传销组织的老总级别后,在申某10成立的大经理室内协助申某10管理传销体系,负责录入申购人员信息,整理材料、将所获的信息录入电脑系统,标明人员层级以及计算老总级别以下人员的工资提成等工作。该组织每月12至15号左右发放提成。汤某7的供述还证实,申某10的直接上线是高某8,其还认识陈某某、蔡某某二人均是老总级别人员,陈某某是王某3伞下老总,陈某某跟张士山、马俊杰一起主要负责王某3伞下的申购工作。汤某7还证实,其加入传销组织后一共办理了两张工商银行卡,账号为21×××17,卡号为62×××89是其个人名字,另一张卡为邓某的名字,卡号为62×××77,之后邓某名下的这张卡交给申某10使用。对于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所有与其名下账户有资金来往的账户及人员,汤某7确认均为“纯资本运作”体系中用于资金流转的公共卡及账户的户主,上述人员为“纯资本运作”体系内人员。其中有董某1、孟某某、单某某、任某2、陈某等人。

(八)被告人单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12月经单召容介绍到南宁市加入以“资本运作”行业为名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实行“五级三晋”制(内容同董某1供述),其在加入传销组织后在南宁办理了两张工商银行卡,账号分别为21×××56、21×××73卡号分别为62×××14、62×××37,将两张卡均交给传销组织人员使用。

(九)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于2013年3月经宋军慧(另案处理)介绍到南宁市加入南宁市“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该组织实行“五级三晋制”(内容同董某1供述)。加入传销组织后,其成为宋慧军的直接下线。在传销组织中,为了早点晋级,陈某发展宋烈荣、苗义光、董超为下线,其中宋烈荣、苗义光为其自己用钱买的空点。2013年底其晋升为老总级别,当时董超线下发展得比较好,有30多人的下线,董超之后也晋升为老总级别。其在参加传销组织后办理过一张工商银行卡(卡号62×××78)、一张北部湾银行卡(卡号21×××17),一张丢失了,另一张开始作为本人使用,后用来缴纳申购款及收取传销组织发放的“工资”、“业绩提成”,亦作为传销组织的公共卡使用。

(十)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陈某某于2013年8月经被告人俞某某介绍在南宁市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俞某某成为陈某某的直接上线。其用陈某某的名字办理了一张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53。

(十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12月由刘治群(另案处理)介绍到南宁市加入以“资本运作”行业为名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实行“五级三晋制”(内容同董某1口供),其成为刘治群的直接下线。加入传销组织后张某某发展被告人赵某某、赵海庆为直接下线,另发展张某2、赵振清、张学玉、王玉论、朱颜采、富利龙、及赵海庆的妻女等人为间接下线。加入传销组织后其在南宁市办理了二张工商银行卡,卡号分别为21×××13、62×××84,两张卡均用于“资本运作”体系的申购、提成、发放工资。对于公安机关向其出示,与其两张银行卡有资金往来的名为刘燕、马俊杰账户,其确认均为“资本运作”组织使用的公用卡,与刘燕、马俊杰账户有往来资金的陈某某、蔡某、蔡某某、申某10、姜延溶也是传销组织内部的资金账户。

(十二)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经张静(另案处理)介绍在南宁市加入以“纯资本运作”行业为名的传销组织,其发展了刘学昆、段伦金、王萌妤为直接下线,而后发展了栾双双、赵申太、公振振、马德翠、王洪元、刘学昆等人为间接下线,在此期间其曾在家里和其他地方组织过几次培训课,实施给参与传销组织人员梳理观念等工作。其有一张尾号为4901蓝色的工商银行卡和网银U盾,被查获当天同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四张银行卡,2013年11月至2015年5月间,其账户与姜延溶、王丽、单某某、蔡某、邓某的转账资金,为发给其的工资和其下线的工资,以及新人加入而产生的申购金。

(十三)被告人彭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5、6月经吴姓男子介绍到南宁市加入以“资本运作”行业为名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实行“五级三晋制”(内容同董某1供述)。其加入传销组织后发展了王康伟等人为下线,并参与学习行业内容、学习发展人加入行业的技巧,以此提高别人讲解介绍行业的能力,学习行业自律、保密制度等。至案发时止,彭某某晋升为主任级别。对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其帐号为21×××31、62×××76的两个账户内,均有与传销组织人员裴蔼云、蒋春兰、王爱云、刘玲玲、谭瑞、刘其兰的帐号有资金往来的情况,其确认都不认识,但提出,该银行卡被姓吴的男子用于“资本运作”行业内的资金来往,那些帐号均是“资本运作”行业内人员的帐号。

(十四)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实韩某某于2014年8月经被告人田某某介绍在南宁市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并成为田某某的下线,申购款是按田某某的要求转入裴蔼云的62×××02账号。加入传销组织后,韩某某发展了韩增民、张卫社、张钊东、韩召飞、陈雪平、李亚刚为直接或间接下线。至案发时止,韩某某晋升为经理级别。对于公安机关出示的与其个人银行卡账号有资金往来的其他帐户,韩某某表示确认,参加传销组织后其在南宁市办理了一张工商银行卡,用于“资本运作”,与其银行卡有资金往来的刘其兰21021100012065994账号、卡号为62×××17的银行卡,裴蔼云的21021164010052497银行账号,卡号为62×××02,均是传销组织的公用账户,用于传销组织内的资金往来,与上述二人账户有资金往来的董某1、孟某某、田某某、姜延溶、宋爱世、彭某某、陈某等人的账户也均是传销组织的公用卡,用于传销组织资金往来。

(十五)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于2014年6月经被告人张某某介绍到南宁市加入以“资本运作”行业为名的传销组织,该组织实行“五级三晋制”(内容同董某1供述),加入该组织后,赵某某发展了儿子赵振清、妻子张某2、朋友王玉论等人为下线加入传销组织,其中张某2、赵振清在传销组织中均为主任级别,至案发时止,被告人赵某某为经理级别。在南宁为进行传销活动赵某某办理了一张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89,一张深圳发展银行卡,卡号为21×××29,均用于“资本运作”传销活动的资金流转,每个组织里的参与人员都必须办理工商银行账号来进行资金上的交易,每月的12、13日发放经理、业务员的工资,14日以后发放老总的工资。

(十六)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夏天刘某某经刘素美(另案处理)介绍在南宁市加入以“资本运作”行业为名的传销组织,刘素美为其直接上线,为了提高自己的级别,刘某某发展了其妻子刘洪先、姐夫张治为下线,之后刘某某晋升成为经理级别,在参加传销组织后,刘某某办理了两张工商银行卡,其中一张给刘素美使用,用于收取申购款和发放工资。参加“资本运作”先购买二十一份产品就是主任级别,每发展一个下线就可以得六千元左右的提成,发展两个下线购买二十一份产品就可以升做经理,经理级别发展一个新人购买二十一份产品可以得到一万元左右的提成,经理级别发展到二十九人就可以上到老总级,老总级每个月最低提成十万元,最高九十九万的提成。

刘某某加入“资本运作”时办理了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卡,用于收取提成转账,此外还经常借给组织内的人来转账购买份额,或者是等上家发放工资用。刘某某对于与其名下两张工商银行卡有转账的交易记录和账号,均确认为组织人员用来申购份额使用,那些账号的使用人,也是参加“资本运作”的人在使用。

(十七)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11月由马胜利(另案处理)介绍其到南宁市加入以“资本运作”行业为名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实行“五级三晋制”(内容同董某1供述),加入传销组织后孙某某成为马胜利的直接下线,为取得高的“业绩提成”孙某某发展了其妻子潘美玲(另案处理)等人为下线,并帮助潘美玲发展了一名虚拟(空点)的下线,为缴纳申购款、收取“工资”和“业绩提成”孙某某办理了一张工商银行卡,该卡与传销组织内名为王修贞、丘冬兰等人的公用账户多次发生资金往来。至案发时止,孙某某已晋升为经理级别。

对于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名为王修贞卡号为62×××17的银行卡,孙某某确认,与该卡有过交易的名为穆某、董迎迎、周传合、蒋二妮、杨某9、王爱云、李孟珍、董化芝、蒋春兰、陈双双、王可飞、朱从博、卢佳强、董某1、单某某、董文起、王兆霞、王丙坤、姜延溶、邹强、房玉英、张文勇、董书英、庄增宝、杨瑞长、杨瑞兵、郭永利、郭瑞光、杨瑞法、潘爱芝、郭伟、刘姿彤、刘传祥、李光辉、侯光代、于为峰、赵保留、张成敏、胡永芝、闫三强、刘侠、闫洪强、王巧玲、王爱菊、汪永德、张延富、吴进学等人的账户,均为传销组织的公用卡账户。王修贞的该账户是用来收取申购款和发放提成的,其申购款转入及工资发放均是通过该账户,该账户也向其他人收取过申购款及发放过提成,如该卡收到的50000元、47000元、19800元、3800元等金额,都是收取新人的申购款,通过这些数字可以推断新人购买体系中“纯资本动作”的份额。同时每月的12日、13日显示的金额19000元、3800元、6031元、1448元、7194元都是发给下面人员的提成和工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提供的网络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经审查,该网络图的取得程序合法,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1、任某2、王某3、俞某某、蔡某某、孟某某、汤某、单某某、陈某、陈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田某某、谢某某、彭某某、韩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等人以“纯资本运作”或“资本运作”之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要求参加者缴纳申购款申购虚拟份额以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中,被告人董某1、任某2、王某3、单某某,犯罪情节严重,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陈某辩护人提出陈某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实,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及法庭的供述与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吻合,均证实陈某参与了传销组织并积极发展下线,被抓获时已晋升为老总级别,被告人董某1、韩某某的证言对于公安机关出示的账户资金往来情况也予以确认,陈某的银行账户是传销组织所使用的“公共卡”,此外,董某1的辨认笔录亦指认陈某为参加传销组织人员。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辩护人提出的无罪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田某某辩护人提出田某某不构成本罪的意见。本院查实,证人李某的证言与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田某某参与传销组织的事实,其中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还直接指认田某某为老总级别,其上线人员为孟某某,田某某在传销组织中还让李某负责为“资本运作”写行业材料,李利平、田广科、韩某某等人为其下线。故公诉机关指控田某某构成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辩护人提出田某某无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韩某某辩护人提出韩某某无罪的意见。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证人李某的证言相吻合,均证实韩某某由田某某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且在案发时,韩某某已晋升为经理级别。并且有张卫社、韩增民等人为下线。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无罪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空点问题”,本院认为应当认为在被告人累计的人员及层级范围之内。原因如下:1、传销人员为了更快地晋升到更高的级别以获取更多的利益,根据传销组织的晋级规则,以他人的名义申购份额,实际掌控所申购份额所对应的位置及收取该位置获得的提成,设置“空点”就是开展传销活动的一种方式;2、“空点”对于本案被告人的晋升级别进行而获得与该级别相对应的提成,提成均是进行组织传销活动的非法利益,“空点”的存在亦具有相应的社会危害性,而非单纯的自害行为;3、对于传销组织层级的形成,“空点”处在承上启下的作用,虽为被告人出钱购买,但“空点”与一般下线的作用无实质区别。

关于被告人是否属于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以及是否符合缓刑适用范围条件的问题。从本案证据来看,各被告人为了获取更多的非法利益均以各种形式积极发展下线,对自己的传销网络中的人员均积极实施教育、说明、管理等与运作有关工作。本案各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并非较小,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部分辩护人提出对相关被告人以主观恶性较小为由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在案冻结的涉案银行账户的资金,经查,根据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存款凭证及申购协议书、转点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结合该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提成瓜分规则及发放时间等事实,足以认定在案冻结的涉案银行账户均用于传销活动,分别用于收取申购款、发放提成、工资或用于收取提成。因此,本院对于前述账户的资金均认定为传销赃款,依法予以追缴、没收。

关于被告人董某1、汤某及二人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在归案后有立功表现,经查,无证据证实二人有立功表现,对其二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本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除被告人单某某外,其余十八名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对传销活动的实施起到关键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2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1、任某2、王某3、俞某某、蔡某某、汤某、单某某、陈某、陈某某、张某某、谢某某、彭某某、韩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田某某、陈某某归案后虽未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当庭自愿认罪,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相关辩护人提出前述理由,建议对相关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百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百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任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百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孟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俞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单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七、被告人汤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八、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九、被告人蔡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二、被告人陈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三、被告人谢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四、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五、被告人韩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六、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七、被告人赵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八、被告人孙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九、被告人彭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十、在案冻结的涉案银行账户(清单附后)中的资金,予以没收;

二十一、被告人王某3被扣押的二百四十元、被告人俞某某被扣押的二万零七百元、被告人蔡某某被扣押的一千二百元、被告人谢某某被扣押的二千二百元、被告人彭某某被扣押的五百二十元、被告人刘某某被扣押的二万二千八百元,充抵对其所判处的罚金,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二十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董某1、任某2、王某3、俞某某、蔡某某、孟某某、汤某、单某某、陈某、陈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田某某、谢某某、彭某某、韩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覃芳

代理审判员阮善华

代理审判员李到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秋艳

书记员梁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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