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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刑初字第606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1   阅读:

审理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合刑初字第60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5-06-02

审理经过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4)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1、徐某2、孙某3、徐某4、李某5、李某甲、隋某、郑某、于某、张某甲、王某甲、李某乙、修某、李某丙、王某乙、孙某甲、孔某、张某乙、马某、李某19等20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本院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至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大文、杨世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9因患病无法出庭,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19中止审理,对其他被告人继续审理。被告人郑某1、徐某2、孙某3、徐某4、李某5及其辩护人刘福旺、李某甲、隋某、郑某、于某、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治国、王某甲、李某乙及其辩护人陈小强、修某、李某丙、王某乙、孙某甲及其辩护人葛庆宽、孔某及其辩护人李仕伟、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杜德琪、马某及其辩护人覃凤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1等人自2010年起在广西北海市以参加“纯资本运作”行业为名,通过拉人头发展下线,形成上下线传销网络关系,要求下线交纳一定数额的申购款购买虚拟份额作为参加该传销组织的入门费,然后由上线人员瓜分的方式进行传销活动。

被告人郑某1等人组织、领导的“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是:首先,以“拉人头”方式发展下线,参加者必须交钱申购组织内的虚拟份额,作为加入该传销组织的入门费,每个参加者最低需要申购1份,最高只能申购21份。申购第一份是3800元,从第二份起每份3300元,申购21份就是3800×1+3300×20=69800元,上线人员按照固定的标准对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进行瓜分。其次,每个参加者最多只能发展三个直接下线,下线再逐级发展形成金字塔型网络层级结构。第三,在人员管理上采用“五级三晋制”,对参加人员进行分类管理。所谓“五级”,就是根据参加者及其下线申购的份额将参加人员分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级别。

本案中老总级别人员负责管理自己伞下的团队,组织自己下线人员召开工作会议,参与召集刚晋升老总级别的人员开“老总复制会”,对新晋老总进行培训,同时也积极发展下线。为收取申购款和发放工资(传销组织内对瓜分下线申购款的称呼),部分老总开通或者要求负责申购的经理室成员开通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作为收取伞下人员申购款或者发放工资的公共账号,这些账号的U盾及密码由老总掌控。这些老总通过核查经理室上报的申购的人员名单及排线排位图表,根据本传销体系的工资发放规则计算并通过网上银行发放本体系内人员的工资。根据该组织的工资分配制度,老总级别的工资包括“税金”(该传销组织对外宣称向国家交税,实际由老总级别的人瓜分的申购款)和提成,其中提成的标准是下线人员每申购1份份额,上线老总即从其申购款中获得500元的提成。因此,在传销体系内,从银行交易流水中可以看到老总级别的工资数额呈现为500倍数的特征。

被告人郑某1、徐某2、孙某3、徐某4、李某5、李某甲、隋某、郑某、于某、张某甲、王某甲、李某乙、修某、王某乙、孙某甲、孔某、张某乙、马某等十八人参加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已晋升为老总级别,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级,人数均超过30人。被告人李某丙参加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级,人数超过30人。

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1、徐某2、孙某3、徐某4、李某5、李某甲、隋某、郑某、于某、张某甲、王某甲、李某乙、修某、李某丙、王某乙、孙某甲、孔某、张某乙、马某组织、领导以“纯资本运作”为名的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严重扰乱了国家正常的经济和社会管理秩序。上述19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上述19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某1辩称:其没有时间和能力做传销,也没有组织、领导传销。

被告人徐某2辩称:其没有参加传销,也不懂什么叫传销,是其儿子徐某拿其身份证去办的,徐某拿走其身份证时其不知道。

被告人孙某3辩称:其确实参加了传销,但其获利只有3万多元。

被告人徐某4辩称:其体系下有六、七十人,其参与传销获利六十多万元,其不懂团队运作的事情。

被告人李某5辩称:因其怀孕,不方便亲自参加传销活动,其同意让其丈夫郑刚拿其身份证参加传销,其因为要照顾孩子,所以参加传销的事情都由其丈夫操作。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5的行为确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李某甲并不是李某5介绍和发展加入传销组织的,因为李某甲加入传销的时间比李某5还要早;3、被告人李某5明知、默许郑刚以其名义从事传销,其与郑刚属共同犯罪,李某5是从犯;4、李某5是自首。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对自己参加传销后违法获利没有如实供述。

被告人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对自己参加传销后违法获利没有如实供述。

被告人郑某辩称其10×××16北部湾银行卡中的10万元是其合法收入。

被告人于某辩称:其确实参加了“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但没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一个下线都没有发展,就转单给别人回老家了。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1、其确实参加了“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但没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2、其升总的时间是2013年6月而不是2012年6月;3、其发展的层级只达到3级而没有超过3级,伞下人员估计不到30人,为了早点升为A级老总,其用自己的钱、别人的身份证买的空单,还有13名伞下人员做不下去回去了;4、其是卖了北京的房子买车的,所以该车不是涉案车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确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张某甲的行为未构成情节严重;3、张某甲的行为刚符合立案标准,其主观恶性小、未对社会造成大的危害,认罪且是初犯,应以最低的基准刑对其量刑,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六个月或者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没有保管好自己的证件,被别人拿去做传销,位于北海市体育路嘉顺金城华府4幢一单元3001号房产,是其用合法收入购买的。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对自己参加传销后违法获利没有如实供述。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乙不存在积极发展下线的情形,只发展了下线王晓华一人;2、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发展的人员超过30人、层级超过3级;

被告人修某辩称:其是2013年1月加入传销活动的,其升总后没有再获利。

被告人李某丙辩称:其交了申购款加入资本运作就回东北老家了,没有组织和领导传销活动,自己也没有升总。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其没有犯罪的故意。

被告人孙某甲辩称:其被冻结的账户中的大部分款项是合法收入。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孙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其犯罪情节轻、后果不严重,应当减轻处罚;2、被冻结的工商银行62×××24帐户余额109821.69元中,有8.5万元是合法所得。

被告人孔某辩称:其至少获利十来万元。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王昭君不是孔某发展的;2、应按照孔某发展的下线是三级、30人来对孔某量刑;3、被告人孔某是自首且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孔某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其购买吉B×××××奔驰轿车的款项合法。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张某乙是自首,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乙适用缓刑;2、被告人按揭购买的吉B×××××奔驰小轿车,部分购车款是出售个人合法财产所得。

被告人马某辩称:其没有参加“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没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介绍其买房屋的中介利用其个人资料从事传销活动。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告人马某主观上没有引诱、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组织骗取钱财的故意,是他人在被告人马某不知情时用其证件进行传销活动的;2、被告人马某没有实施发展、管理下线的行为,不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和领导者;3、被告人马某名下只有14笔资金与传销提成数额相同,并没有达到发展30人,层级达到三级的标准。因被告人马某自己带养三个小孩,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人马某有罪,请求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1、徐某2、孙某3、徐某4、李某5、李某甲、隋某、郑某、于某、张某甲、王某甲、李某乙、修某、李某丙、王某乙、孙某甲、孔某、张某乙、马某等19人自2009年起先后在北海市以“纯资本运作”名义进行传销活动,通过鼓吹“纯资本运作”是国家扶持的行业,加入该行业可以获得巨额回报,邀请亲戚、朋友到北海市考察投资项目,诱使他人交缴申购款购买虚拟份额加入“纯资本运作”,形成金字塔形上下线传销网络结构,由上线人员对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按固定方式进行瓜分,不断骗取财物。

郑某1等19人组织、领导的“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是:一、不生产、销售任何商品,不提供任何服务,只要求加入者填写申购表申购一份份额就可取得加入资格,每个参加者最低申购1份,最高只能申购21份。申购第一份是3800元,从第二份起每份3300元,申购21份是3800元×1+3300元×20=69800元。每个参加者最多只能发展三个直接下线,下线再逐级发展,形成金字塔型网络层级结构。二、以参加者及其下线申购份额的数量为依据,将参与传销人员按“五级三晋制”进行管理。“五级”,即根据参加者及其下线申购的份额将参加人员分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级别;“三晋制”,是从主任以下级别晋升为主任,主任晋升为经理,经理晋升为老总的三个阶段。本案中,被告人参加时均缴纳70000元申购款即直接晋升为主任并具有发展新人资格,发展三个直接下线晋升为经理,伞下发展29个下线且申购份额满600份,三条直接下线均成经理线即可以升为老总。三、参加者通过发展下线人员并瓜分下线人员所缴纳的申购款作为“工资”。参加者申购缴纳70000元晋升为主任,次月返还19700元,发展第一、第二个下线均提成6031元,发展第三个下线提成13144元;间接下线则根据具体情况按提成公式计算提成;老总级别人员的工资包括“税金”(即用部分申购款作为经理室开销后剩余的款项由老总级别人员瓜分,对外谎称向国家交税)和提成,其中提成的标准是下线人员每申购1份份额,上线老总即从其申购款中获得500元的提成,申购21份即提成10500元。在本案被告人的传销活动中,参加者申购缴纳70000元的同时必须在农业银行或工商银行办理一张用于领取“工资”的银行卡;晋升为老总时也必须在农业银行或工商银行办理一张银行卡,并将该银行卡及其U盾、密码交给伞尖老总,作为收取申购款和发放“工资”的公共账号,另本案中晋升老总后必须离开北海市到南宁市居住;伞尖老总按该组织体系“工资”发放规则,通过银行转账发放本体系内传销人员的“工资”。因此,从涉案传销银行帐户的交易流水中可以看到老总级别人员的“工资”数额呈现为500倍数的特征;用于收取申购款、发放“工资”和提成的银行帐户资金往来呈现70000元、19700元、6031元、13144元、10500元等其他具有传销特征的数字及其倍数。四、老总级别人员负责管理自己伞下人员。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轿车2辆(被告人郑某1名下的桂A×××××奔驰轿车和被告人张某甲名下的桂A×××××宝马轿车各一辆),查封轿车2辆(被告人徐某2名下的桂A×××××本田雅阁轿车、被告人张某乙名下的吉B×××××奔驰轿车各一辆,其中被告人张某乙的吉B×××××车是抵押购买的),查封房产2套(被告人于某名下位于北海市北海大道166号东峰广场9幢一单元1503号和被告人王某乙名下位于北海市体育路嘉顺金城华府4幢一单元3001号房屋各一套,两套房屋均是按揭购买),冻结银行帐户资金9笔(郑某工商银行62×××24账户余额11013.2元、郑某北部湾银行10×××16账户余额166530.23元、王某甲工商银行62×××98账户余额42634.08元、于某农业银行62×××15账户余额5744.24元、王某乙农业银行62×××17账户余额130543.3元、孙某甲工商银行62×××24账户余额109821.69元、孔某工商银行21×××83账户余额51000.14元、孔某农业银行62×××16账户余额30192.41元、孔某银行62×××14账户余额35260.38元)。上述被扣押的被告人郑某1名下的桂A×××××奔驰牌小轿车和被告人张某甲名下的桂A×××××宝马牌小轿车各一辆,查封的被告人徐某2名下的桂A×××××本田雅阁小轿车一辆,被冻结的银行存款9笔,均是被告人违法所得财产;查封的被告人张某乙名下的吉B×××××奔驰牌小轿车一辆、被告人于某名下位于北海市北海大道166号东峰广场9幢一单元1503号和被告人王某乙名下位于北海市体育路嘉顺金城华府4幢一单元3001号房产各一套,除贷款部分外,是被告人违法所得财产。

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经徐某介绍和发展,被告人郑某1于2009年1月加入北海市“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徐某传销体系的伞下人员。郑某1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滕淑梅、郑刚、孙文海等人作为直接下线人员。郑某1已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级,人数超过30人。

2、被告人徐某2于2010年由徐某介绍和发展加入北海市“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徐某传销体系的伞下人员。徐某2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徐耀林、徐某4等人作为直接下线人员。被告人徐某2已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级,人数超过30人。

3、被告人孙某3于2010年由李东培介绍和发展加入北海市“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徐某传销体系的伞下人员。孙某3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程喜春、万瑞平、华敬环等人作为直接下线人员。孙某3已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级,人数超过30人。

4、被告人徐某4于2009年由徐某介绍和发展加入北海市“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徐某传销体系的伞下人员。徐某4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韩淑梅、姜淑凤、王春龙等人作为直接下线人员。2011年2月,徐某4已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级,人数超过30人。

5、被告人李某5于2009年4月由郑刚介绍和发展加入北海市“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徐某传销体系的伞下人员。李某5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郑贵胜、卢秀萍、郑淑梅等人作为直接下线人员。已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级,人数超过30人。

6、被告人李某甲于2009年4月由被告人李某5介绍和发展加入北海市“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徐某传销体系的伞下人员。李某甲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李庆玉、纪国安、纪国全等人作为直接下线人员。2011年2月,李某甲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级,人数超过30人。

7、被告人隋某于2009年9月由徐某介绍和发展加入北海市“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徐某传销体系的伞下人员。隋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孔庆国、张永志、王守义等人作为直接下线人员。2013年3月,隋某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级,人数超过30人。

8、被告人郑某于2010年2月由周淑春发展加入北海市“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郑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郑雅芹、左光、郑鹏宇等人为直接下线,于2011年5月升为A级老总,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层,人数超过30人。

9、被告人于某于2009年10月由邱春发发展加入北海市“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于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于2010年12月升为A级老总,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层,人数超过30人。

10、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1月由周淑春发展加入北海市“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张某甲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温淑娟、郭继贤、张文军等人作为下线,于2012年6月升为A级老总,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层,人数超过30人。

11、被告人王某甲于2010年8月由陈发发展加入北海市“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王某甲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于2011年2月升为A级老总,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层,人数超过30人。

12、被告人李某乙由王德凤发展加入北海市“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李某乙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于2012年4月升为A级老总,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层,人数超过30人。

13、被告人修某于2010年由郑贵学介绍和发展加入北海市“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徐某传销体系的伞下人员。修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田江、许佰林、于成梅等人作为直接下线人员,已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级,人数超过30人。

14、被告人李某丙于2010年12月由李某5介绍和发展加入北海市“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徐某传销体系的伞下人员。李某丙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于凤娟、于凤玲、李庆华等人作为直接下线人员。李某丙的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级,人数超过30人。

15、被告人王某乙于2010年4月由季玉芬发展加入北海市“线资本运作”传销组织,王某乙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韩庆翠、陈桦、毛世亮等人作为下线,于2011年11月升为A级老总,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层,人数超过30人。

16、被告人孙某甲于2009年12月由王德凤发展加入北海市“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孙某甲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孙清国、赵西义、袁兆芳等人作为下线,于2012年1月升为A级老总,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层,人数超过30人。

17、被告人孔某于2009年8月由王德凤发展加入北海市“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孔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曹砚辉、李强、王昭君等人作为下线,于2011年7月升为A级老总,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层,人数超过30人。

18、被告人张某乙于2010年4月由孙桂艳发展加入北海市“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张某乙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于2011年2月升为A级老总,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层,人数超过30人。

19、被告人马某于2009年10月加入北海市“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马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于2010年8月升为A级老总,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层,人数超过30人。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1、徐某2、孙某3、徐某4、李某5、李某甲、郑某、王某甲、李某乙、修某、李某丙、王某乙、孙某甲、孔某、张某乙于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隋某于2013年12月12日在上海市浦东机场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于某于2013年11月26日在吉林桦甸市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11月14日在北海市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马某于2014年1月27日在上海市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在同案人徐某住处扣押的传销人员原始体系图23张,证实郑某1、徐某2、孙某3、徐某4、李某5、李某甲、隋某、修某、李某丙等九名被告人的上下线、伞下人数、传销层级及晋升老总级别时间等事实。

2、从同案人徐某处扣押的工资表等材料,证实郑某1、徐某2、孙某3、徐某4、李某5、李某甲、隋某已可以分配10500元倍数老总工资。

3、传销工资发放公式:证实传销体系内对下线申购款固定瓜分计算依据。

(二)公安机关查询被告人的涉案银行帐户、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以下的帐户在传销活动期间有19700元、6031元、10500元、13144元及其他反映传销人员提成、老总收入等传销特征的资金往来情况。

1、被告人郑某1的2107520001202650983、21×××63、2107510801204382125工商银行卡。其中2107520001202650983卡于2008年12月29日开户,有多笔传销收入特征款汇入;21×××63卡于2010年1月25日开户,有多笔传销“工资”特征款汇出;2107510801204382125卡于2010年1月25日开户,有多笔传销“工资”特征款汇出。

2、被告人徐某2的62×××97工商银行卡,该卡于2009年9月10日开户,有多笔传销“工资”特征款汇出。

3、被告人孙某3的62×××50工商银行卡于2011年2月22日开户,有多笔传销“工资”特征款汇出。

4、被告人徐某4的9558822107003003818、62×××02、6222022107004510500工商银行卡。其中9558822107003003818卡于2009年2月5日开户,有多笔传销收入特征款汇入;62×××02卡于2011年2月10日开户,有多笔传销“工资”特征款汇出;6222022107004510500卡于2011年2月9日开户,有多笔传销“工资”特征款汇出。

5、被告人李某5的6222022107001101923、62×××14、6222022107004805728工商银行卡。其中6222022107001101923卡于2009年4月9日开户,2009年5月12日收到19700元,此后有多笔传销收入特征款汇入;62×××14卡于2011年3月9日开户,有多笔传销“工资”特征款汇出;6222022107004805728卡于2011年4月13日开户,有多笔传销“工资”特征款汇出。

6、被告人李某甲的62×××94、6222022107004510476工商银行卡。其中62×××94卡于2011年2月10日开户,有多笔传销“工资”特征款汇出;6222022107004510476卡于2011年2月9日开户,有多笔传销“工资”特征款汇出。

7、被告人隋某的2107510801204116017、21×××83、2107510301202155301工商银行卡。其中2107510801204116017卡于2009年9月19日开户,2009年收到19700元,此后有多笔传销收入特征款汇入;21×××83卡于2012年11月1日开户,有多笔传销“工资”特征款汇出;2107510301202155301卡于2012年10月29日开户,有多笔传销“工资”特征款汇出。

8、被告人郑某的62×××24、6222022102012483642工商银行卡,62×××12农业银行卡。其中62×××24卡于2010年2月3日开户,2010年3月1日收到25730元(19700元+6031元),此后有多笔传销收入特征款汇入;6222022102012483642卡于2011年9月21日开户,有多笔10500倍数传销收入款汇入;62×××12卡于2011年5月26日开户,有多笔传销“工资”特征款汇出。

9、被告人于姗的62×××88工商银行卡、62×××15农业银行卡。其中62×××88卡于2009年10月19日开户,2009年11月5日收到19700元,自2011年6月3日起通过网络转账收到10500元倍数资金。2012年4月10日消费102369元。62×××15卡于2010年12月28日开户,有多笔传销“工资”特征款汇出。

10、被告人张某甲的62×××65农行卡于2013年6月7日开户,2013年6月30日起周淑春、刘恩玲、于乐海的账号通过网络转账汇入多笔10500元倍数的资金,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已经领取了老总工资。

11、被告人王某甲的62×××19农业银行卡、62×××97工商银行卡。其中62×××19于2011年6月17日开户,2011年7月起邀广志、李某19、王成军、曹林权等人账号通过网络转账汇入多笔10500元倍数的资金,共计达100多万元,2013年4月26日通过POS机刷卡消费118000元;62×××97卡于2011年2月26日开户,有多笔传销“工资”特征款汇出。

12、被告人李某乙的62×××15、2107510801205215987工商银行卡。其中62×××15卡于2012年11月29日开户,有传销收入特征款汇入;2107510801205215987卡于2012年4月9日开户,有多笔传销“工资”特征款汇出。

13、被告人修某的62×××85、6222022107004831237工商银行卡。其中62×××85卡于2010年12月3日开户,2011年1月7日收到19700元;6222022107004831237卡于2011年4月6日开户,该账户收到多笔传销“工资”特征款。

14、被告人李某丙的62×××13工商银行卡,该卡于2010年12月13日开户,2011年1月5日收到19700元,此后有多笔传销收入特征款汇入。

15、被告人王某乙的62×××60工商银行卡、62×××17农业银行卡。其中62×××60卡于2010年4月8日开户,2010年5月5日通过网络转账汇入27099元(即是19700+7399的总数),2012年5月起通过网络转账汇入多笔10500倍数的资金,证实被告人王某乙于2010年4月加入传销组织,已经升为A级老总,并领取老总工资。62×××17于2011年11月21日开户,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向吕洪刚、沈丽霞、张文华、罗凤艳、郑炜光、高琴等多人通过网络转账汇去19700元、6031、2235、10500倍数的相关资金,该卡余额130543元。

16、被告人孙某甲的62×××24工商银行卡于2009年12月2日开户,有多笔传销收入特征款汇入,其中2010年1月1日收到19700元,2012年1月29日起有多笔10500元传销收入特征款汇入。

17、被告人孔某的21×××83工商银行卡,62×××16、62×××14农业银行卡。其中21×××83卡于2009年8月11日开户,于2009年9月1日起通过网络转账汇入19700元,多笔传销收入特征款汇入,2011年6月3日起通过网络转账汇入多笔10500元倍数的资金,证实该卡为孔某参与传销的工资卡,已经领取了老总工资,共计领取老总工资609000元。该卡余额51000.14元。62×××16于2011年4月25日开户,2011年8月4日张文华账号通过网络转账汇入94450元,该卡余额为30192.41元。62×××14卡于2011年12月17日开户,账户余额为35260.38元。

18、被告人张某乙的62×××30、2107500001210154809工商银行卡。其中62×××30卡于2010年4月18日开户,2010年5月5日收到19700元,2011年6月3日起通过网络转账汇入多笔10500倍数的资金;2107500001210154809卡于2011年2月26日开户,有多笔传销“工资”特征款汇出。

19、被告人马某的21×××12工商银行卡、62×××19农业银行卡。其中21×××12卡于2009年10月13日开户,2009年11月4日通过网络转账汇入19700元,2009年至2010年6月分别通过网络转账汇入7399、33322、4389、13657、17248、23781、7194、4381元,即其未升老总前发展下线的提成。可以证实该卡是马某为加入传销组织时办理。根据其领取工资的每笔数额,按照传销发放工资的相关公式,其线下已发展成员三十余人,层级超过三层。62×××19卡于2010年8月5日开户,有多笔传销“工资”特征款汇出。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隋某经其发展加入传销组织,成为其下线。

2、证人王某丙、孙某乙、孙某丙、周某、林某的证言,上述几名证人的均证实李某甲是他们的间接上线。

3、证人郭某、张某丙、孙某丁、王某丁、李某丁的证言,以上几名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徐某体系内的上下线关系与在徐某处收缴的体系图一致。

(四)同案人郑刚的供述,证实其与李庆铃是夫妻关系,其发展李某5加入传销组织,为了尽快升总,郑刚通过李庆铃将李某丙叫来北海。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郑某1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0年12月经徐某介绍和发展加入北海市“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徐某直接下线,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其发展了郑刚、滕淑梅、孙文海为直接下线,其已经晋升为老总,其的下线约有18、19人,其获利约23至24万元。2012年,其购买了吉A×××××奔驰小轿车一辆,该车的购车款大部份是传销获利。

2、被告人徐某2的供述和辩解:其2010年5、6月份到北海,其儿子徐某拿其身份证加入了传销,其知道自己已经升为老总级别。2010年7月,其用自己种地的钱买了桂A×××××本田雅阁小轿车一辆。

3、被告人孙某3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0年经李东培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并成为其下线,获利约3万多元。

4、被告人徐某4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09年4月由徐某发展加入传销体系,其上线是被告人徐某2,韩淑梅、姜淑凤、王春龙是其发展的三条直接下线,2011年2月晋升为老总,伞下大约有六、七十人,获利约60万元。

5、被告人李某5的供述和辩解:其经郑刚发展,于2009年11月到北海加入传销体系,成为其丈夫郑刚的下线,加入后李某5将传销发展事宜交由郑刚处理。

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09年4月经李某5介绍和发展加入北海市“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郑刚的直接下线,并积极发展李庆玉、纪国全、纪国安为直接下线,其2011年2月已晋升为老总级别,获利约三四十万元。

7、被告人隋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0年9月经徐某介绍,交了70000元后加入北海市“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其发展的三个直接下线是张永志、孔国庆、王守文,于2013年3月升为A级老总,其线下约有50人,获利约12万元。其于2013年12月12日在上海浦东机场被抓获,当晚9时被送到看守所,2013年12月23日被北海警察带回北海。

8、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周淑春2010年介绍其到北海加入传销组织,其发展的3名直接下线是郑雅芹、左光、郑鹏宇。其2012年4月升为A级老总,共获利30多万元。

9、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0年10月经邱春发发展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邱春发是其直接上线。其不知道自己是老总,也没有管理,其真正的获利只有交7万元时返还的2万元。位于北海大道166号东峰广场9栋一单元1503号房是其于2012年7月按揭款买的,首付已交。

10、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年初经周淑春的介绍和发展加入传销组织,发展了温淑娟、郭继贤、张文军3名直接下线,2012年6月升总,其负责管理线下人员。其领了30多万元左右的传销“工资”。2013年8月,其购买了一辆宝马525轿车,车牌是桂A×××××,买该车的钱主要是卖了自己在北京的房屋买的,只有小部分是传销收入。

1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0年8月其丈夫陈发叫其到北海买房,到北海后,其丈夫陈发用其身份证开了一张银行卡,其没有加入传销组织,也没有获利,在北海买房子的钱不是传销所得。

12、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其经王德凤介绍和发展于2012年初来北海参加“纯资本运作”,其于2013年春天升总。

13、被告人修某的供述和辩解:其通过郑贵学的介绍于2013年1月加入传销体系,成为郑贵学的直接下线,加入后其发展了三个直接下线:田江、于成梅和许佰林,其于2013年8月升总,伞下约有40人,获利总计约13万元。

14、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1年经李某5的发展加入传销组织,成为郑贵胜的直接下线,并积极发展于凤娟、于凤玲、李庆华三人作为直接下线,其发展的下线约有30人,但其没有升总。

15、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010年3月,其经季玉芬介绍到北海加入北海市“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其直接下线是韩庆翠、陈桦、毛世亮,其于2012年4月升为A级老总,但升总以后就不再运作、发展。其伞下有50多人,获利20来万。

16、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09年12月,其经王德凤介绍加入资本运作,下线大概有四、五十人,获利10来万元。其于2013年升总,直接下线有孙清国、赵西义、袁兆芳。其工商银行62×××24卡内的现金11万元,其中一部分是其出售黑木耳所得。

17、被告人孔某的供述和辩解:2009年底,经王德凤介绍和发展,其加入资本运作,其直接下线是曹砚辉、李强、王昭君,其于2011年7月升总,下线大约有四五十人。

18、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其2010年4月来北海加入东北体系“纯资本运作”的传销活动。孙桂艳是其推荐人和直接上线。

19、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在北海时被一个叫“小白”的房地产中介欺骗,交了70000元后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但其不知道其下线有多少人,自己是什么级别,也不知道自己获利多少,其没有发展过下线。

(六)辨认笔录

1、郑某1、徐某2、徐某4、李某5、隋某、修某、李某丙辨认出徐某。

2、李某丙、李某甲、李某5、徐某4辨认出郑刚。

3、隋某辨认出其发展的下线孔庆国。

4、证人王某丙、孙某乙、林某、孙某丁、王某丁辨认出李某甲、徐某、李庆玉、郑刚,证人李某丁辨认出李某甲、李庆、郑刚,证人郭某、张某丙辨认出郑刚、徐某。

(七)北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商品房买卖合同、北海市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北海市嘉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嘉顺金城华府4幢1单元3001号情况说明》、银行流水、收款收据、机动车销售发票、购车材料、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查封函、查封通知书、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档案查询信息等证据,证实:1、被告人于某于2012年4月10日按揭购买了北海市北海大道166号东峰广场9幢一单元1503号房产,该房产已被查封;2、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4月26日按揭购买了北海市体育路1号嘉顺金城华府4幢一单元3001号房产,该房产已被查封;3、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8月2日付全款购买桂A×××××宝马牌小轿车一辆,该车已被扣押;4、被告人郑某1的桂A×××××奔驰牌小轿车,于2011年5月17日进行产权登记,该车已被扣押;5、被告人张某乙于2012年7月购买吉B×××××奔驰牌小轿车一辆,已付款218000元,余款21万元向银行抵押贷款,该车已被查封;6、被告人徐某2于2010年7月5日购买桂A×××××本田小轿车一辆,该车已被查封;7、被告人郑某的62×××24卡于2010年2月3日开户,2010年3月1日收到25731元(19700元+6031元),此后有多笔传销收入特征款汇入,该卡余额11013.2元是违法所得,该账户已被冻结;8、被告人郑某的10×××16北部湾银行卡于2013年1月3日开户,该卡是被告人郑某升为A级老总后开的卡,该卡的余额166530.23元是违法所得,该账户已被冻结。9、被告人王某甲的62×××98工商银行卡于2012年7月10日开户,该卡是被告人王某甲升为A级老总以后所办理的,根据银行流水反映,该卡在办理后,被告人升为A级老总所获取得资金已经达到100多万元,该卡的余额42634.08元是王某甲违法所得,该账户已被冻结;10、被告人于某的62×××15工商银行卡于2010年12月28日开户,有多笔传销“工资”特征款汇出,是用于传销活动中发放“工资”的帐户,该卡余额5744.24元为违法所得,该帐户已被冻结;11、被告人王某乙的62×××17农行卡于2011年11月21日开户,有多笔传销“工资”特征款汇出,该卡余额130543.3元是违法所得,该账户已被冻结;12、被告人孙某甲的62×××24工商银行卡于2009年12月2日开户,有多笔传销收入特征款汇入,其中2010年1月1日收到19700元,2012年1月29日起有多笔10500元传销收入特征款汇入,该卡余额109821.69元是违法所得,该账户已被冻结;13、被告人孔某的21×××83工商银行卡于2009年8月11日开户,于2009年9月1日起通过网络转账汇入19700元,此后多笔传销收入特征款汇入,2011年6月3日起通过网络转账汇入多笔10500元倍数的资金,证实该卡为孔某参与传销的“工资”卡,从该卡分析孔某领取的老总工资超过60万元,该卡余额51000.14元是违法所得,该账户已被冻结;14、被告人孔某62×××16农业银行卡于2011年4月25日开户,该卡余额30192.41元是违法所得,该账户已被冻结;15、孔某62×××14农业银行卡于2011年12月17日开户,账户余额35260.38元是违法所得,该账户已被冻结。

(八)各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基本情况。

(九)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1、徐某2、孙某3、徐某4、李某5、李某甲、郑某、王某甲、李某乙、修某、李某丙、王某乙、孙某甲、孔某、张某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隋某、于某、张某甲、马某被抓获归案。

关于证据、事实和部分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侦查机关在讯问各被告人时,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各被告人供述的情形,本院对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做的供述的合法性予以认可。

2、李某丙提出其交了申购款加入“纯资本运作”后就回东北老家,没有组织和领导传销活动,但本案中的体系图、银行流水和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李某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对被告人李某丙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被告人孙某3提出其只获利3万多元,但本案的体系图、工资发放表、银行流水明细等共同证实了被告人参加传销后非法获利超过10万元,对孙某3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被告人李某5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有同案人的供述、体系图、工资发放表、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明,被告人李某5提出是其丈夫郑刚以其名义参加传销组织,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5、被告人李某5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5是从犯,但李某5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行为积极主动,对辩护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6、被告人修某提出其加入传销的时间是2013年1月,其升总后没有再获利,与银行流水明细及在徐某处收缴的资料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7、被告人徐某4提出其体系有六、七十人,其不懂传销运作的事情,与在徐某处收缴的体系图不符,徐某4积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辩解称其不懂传销运作的事情,本院不予采信。

8、部分被告人否认其参加传销,或者否认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与银行流水明细、从徐某处收缴的体系图、被告人和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的内容不符,对部分被告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9、被告人张某乙提出其购买的吉B×××××奔驰小轿车,是其卖了房子和贷款买的,经查,张某乙该车是以抵押贷款的方式购买,其中已支付的大部分购车款,是张某乙以传销收入支付,对张某乙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10、被告人王某乙提出其是被动犯罪的,没有犯罪的故意。经查,被告人王某乙积极发展下线,系老总身份,被告人王某乙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11、本案的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向法庭提交了署名郭德礼、郭继贤、李淑侠、郭德龙、郭继孝、张丽荣、潘淑清、吴秀侠的《证明》,均载明在张某甲的邀请下加入传销,后张某甲退还了全部款项。但上述《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孙某甲提交的桦甸市公吉乡王家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帐户中的85000元是合法收入。被告人张某乙向本院提交的销售不动产发票复印件一份,因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马某向法庭提交了购买北部湾一号的购房单据、为其女儿治疗眼疾的病历等,均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1、徐某2、孙某3、徐某4、李某5、李某甲、隋某、郑某、于某、张某甲、王某甲、李某乙、修某、李某丙、王某乙、孙某甲、孔某、张某乙、马某等19人以“纯资本运作”名义,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上述被告人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是传销活动组织、领导者,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各被告人均系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某1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人郑某1、徐某2、孙某3、徐某4、李某5、李某甲、郑某、王某甲、李某乙、修某、李某丙、王某乙、孙某甲、孔某、张某乙自动投案,但归案后避重就轻,未能如实供述发展下线传销人员情况、参与传销活动的违法所得及赃款去向等主要犯罪事实,不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七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从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8日被羁押的2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从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8日被羁押的2日,即自2015年月日起至2020年月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从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8日被羁押的2日,即自2015年月日起至2020年月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徐某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从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8日被羁押的2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七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从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8日被羁押的2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从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8日被羁押的2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七、被告人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八、被告人郑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2013年11月29日被羁押的1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九、被告人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2013年11月29日被羁押的1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十、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2月15日被羁押的32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十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2013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9日被羁押的2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十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2013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10日被羁押的2日,即自2015年月日起至2017年月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十三、被告人修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8日被羁押的2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十四、被告人李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月日起至2017年月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十五、被告人王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十六、被告人孙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十七、被告人孔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十八、被告人张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十九、被告人马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1月29日被羁押的3日,即自2015年月日起至2017年月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二十、在案依法扣押的被告人张某甲的桂A×××××宝马牌小轿车一辆、被告人郑某1的桂A×××××奔驰牌小轿车一辆,依法查封的被告人徐某2的桂A×××××本田牌小轿车一辆,冻结的银行帐户存款9笔(1、郑某工商银行62×××24卡存款11013.2元;2、郑某北部湾银行10×××16卡存款166530.23元;3、王某甲工商银行62×××98卡存款42634.08元;4、于某农业银行62×××15卡存款5744.24元;5、王某乙农业银行62×××17卡存款130543.3元;6、孙某甲工商银行62×××24卡存款109821.69元;7、孔某工商银行21×××83卡存款51000.14元;8、孔某农业银行62×××16卡存款30192.41元;9、孔某农业银行62×××14卡存款35260.3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十一、追缴在案依法查封的被告人于某座落于北海市北海大道166号东峰广场9幢一单元1503号房产一套、被告人王某甲座落于北海市体育路1号嘉顺金城华府4幢一单元3001号房产一套、被告人张某乙的吉B×××××奔驰牌小轿车一辆的违法所得部分及收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兴桃

审判员陈芸芸

代理审判员黄文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茜

书记员吴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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