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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7刑初42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4   阅读:

审理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皖0207刑初4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6-04-25

审理经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石某某、王某某、袁某某、潘某某、张某某、仲某某、胡某某、郑某某、苏某某、蔡某某、范某某、蒋某某、董某某、黄某某、徐某某、宋某、赵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钱玉洁、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大军、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潘祖军、被告人袁某某、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庆杰、范婷林、被告人张某某、仲某某、胡某某、郑某某、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国青、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胡长余、被告人范某某、蒋某某、董某某、黄某某、徐某某、宋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石某某、王某某、袁某某、潘某某、张某某、仲某某、胡某某、郑某某、苏某某、蔡某某、范某某、蒋某某、董某某、黄某某、徐某某、宋某、赵某某于2013年至2015年先后加入了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集中租住在芜湖市鸠江区伟星城小区、城市之光小区、旭日天都小区、万科城小区等处从事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打着从事1040工程的幌子,以资本运作为名,声称只要投入69800元钱,一年后可以获得1040万元的高额回报,不断引诱他人加入该传销组织,至2015年7月14日案发时,该传销组织成立8个经理室,每一个经理室有20-30人从事传销活动。被告人姜某某于2015年5月,已晋升为该传销组织中老总级别,管理传销组织大体系人员并参与管理该传销组织下设的陈某某经理室。被告人石某某于2015年2月,已晋升为该传销组织中老总级别,管理传销组织大体系人员并参与管理传销组织下设的仲某某经理室。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5月,已晋升为该传销组织中老总级别,管理传销组织大体系人员并参与管理传销组织下设的胡某某经理室。被告人袁某某于2014年7月,已晋升为该传销组织中老总级别,管理传销组织大体系人员并参与管理传销组织下设的潘某某经理室。

被告人潘某某晋升为经理层级后于2015年6月10日,担任该传销组织的自律总管,7月在该传销组织潘某某经理室中担任大总管。被告人张某某在晋升为经理层级后,曾担任能素经理一职,2015年6月10日,担任该传销组织张某某经理室的大总管。被告人仲某某晋升为经理层级后于2015年6月10担任该传销组织中仲某某经理室的大总管一职。被告人胡某某晋升为经理层级后于2015年6月10日担任该传销组织中胡某某经理室的大总管一职。被告人郑某某晋升为经理层级后于2015年6月担任该传销组织中郑某某经理室的大总管一职。被告人苏某某晋升为经理层级后于2015年6月担任该传销组织中苏某某经理室的大总管一职。被告人蔡某某晋升为经理层级后于2015年6月10日担任该传销组织中陈某某经理室自律总管一职,7月代理该经理室大总管一职。被告人范某某晋升为经理层级后于2014年底担任该传销组织自律总管一职,现在该传销组织潘某某经理室中担任自律总管。被告人蒋某某晋升为经理层级后于2015年5月担任该传销组织中能素经理一职,7月担任该传销组织中仲某某经理室的自律总管一职。被告人董某某晋升为经理层级后于2015年6月10日担任该传销组织中张某某经理室的自律总管一职。被告人黄某某晋升为经理层级后于2015年6月担任该传销组织中胡某某经理室的自律总管一职。被告人徐某某晋升为经理层级后于2015年6月10日担任该传销组织中谢某某经理室自律总管一职,7月代理该经理室大总管一职。被告人宋某晋升为经理层级后曾担该传销组织中大总管一职,2015年7月担任该传销组织中郑某某经理室的自律总管一职。被告人赵某某晋升为经理层级后于2015年5月担任该传销组织中苏某某经理室的自律总管一职。

2015年7月14日,上述各被告人在主持召开传销组织内部各经理室大总管会议时全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追缴到部分作案工具手机及卡和赃款。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各被告人身份信息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从各被告人处扣押的计划、总结等各种传销组织书证、传销组织网络伞状图等、证人王某甲、王甲、周某某、丁某某、罗某某、王乙、于某、朱某某、王某乙、孙某的证言、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石某某、王某某、袁某某、潘某某、张某某、仲某某、胡某某、郑某某、苏某某、蔡某某、范某某、蒋某某、董某某、黄某某、徐某某、宋某、赵某某以连锁经营为名,要求加入者购买虚拟的产品份额获得加入资格,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加入者数量和购买份额数量的多少组成层级,层级不同返利的额度不同,以此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至案发时该传销组织发展到设有8个经理室,参与传销人员达到180余人,该传销组织具有五级层级关系,各被告人均属于传销组织的第四层级以上人员,该传销组织扰乱了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某、石某某、王某某、袁某某已经达到传销组织的最高层级的第五层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仲某某、胡某某、郑某某、苏某某、蔡某某、范某某、蒋某某、董某某、黄某某、徐某某、宋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各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别对上述18名被告人予以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起诉书指控传销组织性质为五级三晋制是不准确的,因为传销在发展人员是至少要发展20个人,所以下面的两个层级是不存在的,总监和老总才是组织的幕后。传销欺骗手段都是利用人的善良、民族情感等,具有很大蒙骗性,我也是受蒙骗才参加的。我在传销组织中是经理级别,但不是老总级别,我因参加会议被先入为主地认定为老总。当时我是晋升不了老总想退钱,他们就让我凑20万元以享受老总待遇,之后就通知我参加14号的会议,所以7月14日我是第一次接触上面老总的指派,当天就被抓。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等人没有共同犯意,没有共同犯罪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各被告人之间存在上下级关系,不应当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姜某某在本案中不是领导者,只能算积极参与者,且一直是代理老总,是被他人所骗担任名义上的老总,即使是老总也只是领导21人的老总,并非传销体系的老总。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未达到180人以上,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因此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情节。被告人姜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因法律意识淡薄参加其中,本身也是受害者,并非故意为之,且家庭困难、负债累累,请法庭考虑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具有相应的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石某某在本案中仅起到辅助、次要作用。起诉书指控8个经理室参与传销人员累计180余人的数字不具有准确性。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被告人石某某没有胁迫行为,更没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其它恶劣影响,其行为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被告人石某某能坦白交待其犯罪事实,而且在关押期间用自己的实际行动进行自我改造,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石某某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只是因为一时糊涂走上歧途,属于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综上,由于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和悔罪表现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希望法院在量刑时,对被告石某某从宽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在传销活动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而走上了犯罪道路,也是受害者。希望法庭在对其定罪量刑时能考虑到被告人主观恶性、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传销活动中是从犯,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此次犯罪系初犯,此前无犯罪前科,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潘某某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而走上了犯罪道路,也是受害者。希望法庭在对其定罪量刑时能考虑到被告人主观恶性、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以教育挽救为主”的目的,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仲某某、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是一名肢体四级残疾人,总是希望以自己的劳动创造改变自己及家人的生活,因此其本身也是受害人。被告人苏某某加入传销组织投入的资金都没有收回,其担任大总管的时间只有一个月,所起作用相对较轻,是从犯。被告人苏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持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人蔡某某并不是陈某某经理室代理大总管,而是自律总管,临时受指派参加应由大总管参加的例会。被告人蔡某某在本案中仅起辅助次要作用。从发展下线和购买产品份额来看,蔡某某仅直接发展了余某某和郭某两个下线,购买的份额也达不到60份,所以在该传销组织体系中作用也很有限。从获利情况看,被告人蔡某某仅发展两名直接下线,购买产品获利仅6-7千元,数额也很有限。被告人蔡某某被他人诱骗参加传销组织,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蔡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请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蒋某某、董某某、黄某某、徐某某、宋某、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某、石某某、王某某、袁某某、潘某某、张某某、仲某某、胡某某、郑某某、苏某某、蔡某某、范某某、蒋某某、董某某、黄某某、徐某某、宋某、赵某某于2013年至2015年先后加入了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集中租住在芜湖市鸠江区伟星城小区、城市之光小区、旭日天都小区、万科城小区等处从事传销活动,实行“五级三晋制”方式运营、实施每周例会制度、条块结合层级管理,统一建立内部行业电话号码和微信群进行交流沟通和联系。该传销组织打着从事1040工程的幌子,以资本运作为名,声称只要投入69800元钱,一年后可以获得1040万元的高额回报,其传销标的是一种称为“产品份额”的虚拟抽象概念,份数作为唯一的返利依据,根据传销组织内部上下层级关系进行分配。至2015年7月14日案发时,该传销组织不断引诱他人加入,已成立8个经理室,每一个经理室有20-30人从事传销活动。

被告人姜某某2013年3月经上线人员孙某甲介绍在贵州省贵阳市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12月被告人姜某某随传销组织迁至安徽省芜湖市伟星城小区继续从事传销活动。在从事传销活动期间发展了姜某甲、高某某、李某为自己的直接下线。并在传销组织中担任经理室能素经理职责。2015年5月,已晋升为该传销组织中老总级别,管理传销组织大体系人员并参与管理该传销组织下设的陈某某经理室。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姜某某在召集和主持召开传销组织内部各经理室大总管会议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追缴到作案工具手机卡三张、银行卡4张、赃款人民币215元。

被告人石某某2013年7月经上线人员周某乙介绍在贵州省贵阳市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4月随传销组织迁至本区伟星城小区继续从事传销活动。在从事传销活动期间发展了史某某、吴某甲、刘甲作为自己的直接下线,并在传销组织担任经理室大总管职责。2015年2月,已晋升为该传销组织中老总级别,管理传销组织大体系人员并参与管理传销组织下设的仲某某经理室。2015年7月14日在主持召开传销组织内部各经理室自律总管会议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追缴到作案工具华为手机、苹果6P手机各1部、银行卡2张、赃款人民币310元。

被告人王某某2013年7月经上线人员王某丙介绍在贵州省贵阳市加入传销组织,后随传销组织迁至本区伟星城小区继续从事传销活动。在从事传销活动期间发展了王某丁、王某戊、胡某甲作为自己的直接下线。至2015年5月,已晋升为该传销组织中老总级别,管理传销组织大体系人员并参与管理传销组织下设的胡某某经理室。2015年7月14日在主持召开传销组织内部各经理室大总管会议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追缴到作案工具三星手机2部、手机卡1张、银行卡11张、赃款人民币995元。

被告人袁某某2013年7月经上线人员介绍在贵州省贵阳市加入传销组织,后经传销组织安排到本区伟星城小区继续从事传销活动。在从事传销活动期间发展了范某某、李某甲、陈某甲作为自己的直接下线。至2014年7月,已晋升为该传销组织中老总级别,管理传销组织大体系人员并参与管理传销组织下设的潘某某经理室。2015年7月14日在主持召开传销组织内部各经理室大总管会议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追缴到作案工具苹果4S手机1部、苹果5手机2部、银行卡3张。

被告人潘某某2014年2月经上线人员熊某某介绍在贵州省贵阳市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4月随传销组织迁至本区伟星城小区继续从事传销活动。在从事传销活动期间发展了张甲、郭某某作为自己的直接下线。晋升为经理层级后于2015年6月10日,担任该传销组织的自律总管,7月在该传销组织潘某某经理室中担任大总管。2015年7月14日在参加传销组织内部各经理室大总管会议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追缴到作案工具小米手机1部、银行卡1张、赃款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2014年9月经上线人员王某己介绍在本区伟星城小区加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在从事传销活动期间发展了陈某乙、毕某某、杨某某作为自己的直接下线。在晋升为经理层级后,曾担任能素经理一职,2015年6月10日,担任该传销组织张某某经理室的大总管。2015年7月14日在参加传销组织内部各经理室大总管会议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追缴到作案工具尼彩手机1部、vivo手机1部、银行卡2张、赃款人民币330元。

被告人仲某某2014年4月经上线人员史某甲介绍在本区伟星城小区加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在从事传销活动期间发展了龙某某作为自己的直接下线。晋升为经理层级后于2015年6月10担任该传销组织中仲某某经理室的大总管一职。2015年7月14日在参加传销组织内部各经理室大总管会议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追缴到作案工具华为手机1部、oppo手机1部、赃款人民币200元。

被告人胡某某2014年8月经上线人员王某庚介绍在陕西省西安市加入该传销组织。2014年9月随传销组织迁至本区伟星城小区继续从事传销活动。在从事传销活动期间发展了刘乙、何某某为自己的直接下线,晋升为经理层级后于2015年6月10日担任该传销组织中胡某某经理室的大总管一职。2015年7月14日在参加传销组织内部各经理室大总管会议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追缴到作案工具金立手机1部、银行卡3张。

被告人郑某某2014年7月经上线人员介绍在安本区伟星城小区加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在从事传销活动期间发展了郑某甲、李某乙作为自己的直接下线。晋升为经理层级后于2015年6月担任该传销组织中郑某某经理室的大总管一职。2015年7月14日在参加传销组织内部各经理室大总管会议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追缴到作案工具苹果5手机1部、ZTE手机1部。

被告人苏某某2014年11月经上线人员王丙介绍在本区伟星城小区加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在从事传销活动期间发展了毛某某作为自己的直接下线。晋升为经理层级后于2015年6月担任该传销组织中苏某某经理室的大总管一职。2015年7月14日在参加传销组织内部各经理室大总管会议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追缴到作案工具魅族手机1部、银行卡2张、赃款人民币400元。

被告人蔡某某2014年6月经上线人员张乙介绍在本区伟星城小区加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在从事传销活动期间发展了郭某、余某某作为自己的直接下线。晋升为经理层级后于2015年6月10日担任该传销组织中陈某某经理室自律总管一职,7月代理该经理室大总管一职。2015年7月14日在参加传销组织内部各经理室大总管会议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追缴到银行卡3张、赃款人民币855元。

被告人范某某2013年7月经上线人员介绍在贵州省贵阳市加入传销组织,后随该传销组织迁至本区伟星城小区继续从事传销活动。在从事传销活动期间发展了胡某乙、金某某、高某作为自己的直接下线。晋升为经理层级后于2014年底担任该传销组织自律总管一职,现在该传销组织“潘某某”经理室中担任自律总管。2015年7月14日在参加传销组织内部各经理自律总管会议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追缴到银行卡5张、赃款人民币3830元。

被告人蒋某某2013年7月经上线人员介绍在贵州省贵阳市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5月随传销组织迁至本区伟星城小区继续从事传销活动。在从事传销活动期间发展了蒋某甲、朱某甲作为自己的直接下线。晋升为经理层级后于2015年5月担任该传销组织中能素经理一职,7月担任该传销组织中仲某某经理室的自律总管一职。2015年7月14日在参加传销组织内部各经理自律总管会议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追缴到银行卡1张、赃款人民币1450元。

被告人董某某2014年11月经上线人员介绍在本区伟星城小区加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在从事传销活动期间发展了吴某乙作为自己的直接下线,晋升为经理层级后于2015年6月10日担任该传销组织中张某某经理室的自律总管一职。2015年7月14日在参加传销组织内部各经理自律总管会议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追缴到作案工具小米手机1部、酷派手机1部、银行卡1张、赃款人民币252元。

被告人黄某某2013年7月经上线人员介绍在贵州省贵阳市加入传销组织,后随该传销组织迁至本区伟星城小区继续从事传销活动。在从事传销活动期间发展了施某某、黄某甲作为自己的下线。在晋升为经理层级后于2015年6月担任该传销组织中胡某某经理室的自律总管一职。2015年7月14日在参加传销组织内部各经理自律总管会议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追缴到作案工具华为手机1部、银行卡2张、赃款人民币1460元。

被告人徐某某2015年3月经上线人员王丙介绍在本区伟星城小区加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在从事传销活动期间发展了刘某甲、周某甲、徐某甲作为自己的直接下线。晋升为经理层级后于2015年6月10日担任该传销组织中谢某某经理室自律总管一职,7月代理该经理室大总管一职。2015年7月14日在参加传销组织内部各经理室大总管会议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追缴到作案工具oppo手机1部、银行卡3张、赃款人民币470元。

被告人宋某2014年经上线人员介绍在本区伟星城小区加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在晋升为经理层级后曾担该传销组织中大总管一职,2015年7月担任该传销组织中郑某某经理室的自律总管一职。2015年7月14日在参加传销组织内部各经理自律总管会议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追缴到作案工具VAMI手机1部、苹果4S手机1部、银行卡1张、赃款人民币2392元。

被告人赵某某2015年2月经上线人员介绍在安本区伟星城小区加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在从事传销活动期间发展了宋某某、王丁、庞某某作为自己的直接下线。晋升为经理层级后于2015年5月担任该传销组织中苏某某经理室的自律总管一职。2015年7月14日在参加传销组织内部各经理自律总管会议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追缴到银行卡3张、赃款人民币53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基本信息查询单,证实各被告人身份等事项。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7月14日下午15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金鹰国际酒店和本市风雅老树咖啡镜湖店内,将参加传销组织内部各经理室大总管会议的上述涉案被告人抓获归案,并在会场查获大量传销组织书证材料,追缴到部分作案工具手机及卡和赃款的事实。

3、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被告人姜某某、石某某、王某某、潘某某、张某某、仲某某、胡某某、郑某某、苏某某、蔡某某、蒋某某、董某某、黄某某、徐某某、宋某、赵某某持有的传销组织相关书证材料、传销组织网络层级图,证实该传销组织的存在及运作情况的事实。

4、证人王某甲的2015年7月5日证言,证实所在的组织大总管是张某某,自总管是董某某,老总是叶某某的事实。

5、证人王甲的2015年7月14日证言,证实王甲在2013年12月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4月由贵阳迁到芜湖,住在伟星城小区从事传销……总共有8个经理室,每一个经理室有20-30人,我所在的经理室大总管是胡某某、自律总管是黄某某,还有别的经理室大总管有潘某某、苏某某、郑某某、仲某某、张某某、自律总管有赵某某、蒋某某、董某某、徐某某、宋某、蔡某某、范某某……传销人员分别住在伟星城、旭日天都、万科的事实。

6、证人周某某的5年7月14日证言,证实周某某加入传销后与2014年4月从贵阳迁到芜湖住在伟星城,周某某在叶某某经理室,共有8个经理室……姜某某、周某乙、石某某、刘某乙、徐某乙、王某某是传销体系内老总,胡某某、潘某某、苏某某、郑某某、仲某某、是传销体系内经理室的大总管,赵某某、蒋某某、董某某、徐某某、黄某某、宋某、蔡某某是体系内经理室的自律总管的事实。

7、证人丁某某的2015年7月14日证言,证实丁某某在2015年2月到芜湖在旭日天都、伟星城从事传销的事实。

8、证人罗某某的2014年7月14日证言,证实罗某某在2014年4月岁贵阳传销组织到芜湖,住在芜湖市伟星城,有8个经理室,所在的经理室大总管是张某某、自律总管董某某、申购总管叶某甲。赵某某、蒋某某、徐某某、黄某某、宋某、蔡某某、范某某是经理室的自律总管、胡某某、潘某某、苏某某、郑某某、仲某某、是经理室的大总管姜某某、石某某、王某某、是老总、大老总有鲁某某、周某乙、周某丙、徐某丙的事实。

9、证人王乙的2015年7月14日证言,证实王乙在2014年4月经弟弟王甲介绍加入传销体系……传销体系模式五级三晋,体系有老总、大总管、自律总管、能力总管、申购总管以及各自的职责……老总有姜某某、石某某、袁某某、刘某乙、叶某某、周某乙等人……大总管仲某某管理老总石某某底下的经理室,蒋某某是自律总管;张某某管理老总叶某某下面的经理室,董某某是自律总管;胡某某管理老总王某某、付某某下面的经理室,自律总管是黄某某;郑某某管理老总刘某乙下面的经理室,宋某是自律总管;苏某某管理党某某下面的经理室,赵某某是自律总管;潘某某管理老总袁某某、丁某甲下面的经理室、范某某是自律总管;陈某某管理老总姜某某下面的经理室,自律总管是蔡某某;谢某某管理老总徐某丁下面的经理室,自律总管是徐某某的事实。

10、证人于某的2015年8月18日证言,证实于某2015年6月加入传销组织,老总只知道姜某某,8个经理室的大总管和自律总管分别是:大总管仲某某、自律总管蒋某某;大总管胡某某、自律总管黄某某;大总管张某某、自律总管董某某;大总管郑某某、自律总管宋某;大总管苏某某、自律总管赵某某;大总管陈某某、自律总管蔡某某;大总管谢某某、自律总管徐某某;大总管潘某某、自律总管范某某的事实。

11、证人朱某某的2015年8月18日证言,证实传销组织体系模式是五级三晋的形式。

12、证人孙某、王某乙的2015年8月18日证言,证实王某乙在2015年2月加入传销,自己所在的经理室的自律总管是蔡某某,还有仲某某、黄某某、潘某某、苏某某经理室,老总姜某某,整个传销组织有约200人的事实。

以上4-12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该传销组织的在位老总、大总管、自律总管人数及8个经理室数量和每一个经理室有20-30人从事传销活动的事实。

13、被告人姜某某、石某某、王某某、袁某某、潘某某、张某某、仲某某、胡某某、郑某某、苏某某、蔡某某、范某某、蒋某某、董某某、黄某某、徐某某、宋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石某某、王某某、袁某某、潘某某、张某某、仲某某、胡某某、郑某某、苏某某、蔡某某、范某某、蒋某某、董某某、黄某某、徐某某、宋某、赵某某以从事1040工程和资本运作为名,组织、领导参加者购买虚拟产品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五级三晋制,以发展人员购买份额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六十人以上且层级在四级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系共同犯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上述各被告人在传销组织中共同参加传销组织内部各经理室大总管会议,接受传销组织安排的日常管理活动,其主观上意思联络明确,具有共同犯罪故意。本院对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通字〔2013〕37号《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组织、领导多个传销组织,单个或者多个组织中的层级已达三级以上的,可将在各个组织中发展的人数合并计算;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传销人员关系图等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人数、层级数等犯罪事实。因此本案结合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各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从案件实际出发,综合认定参与传销人员的数量较为客观,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石某某、王某某、袁某某在传销组织中属老总层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对其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仲某某、胡某某、郑某某、苏某某、蔡某某、范某某、蒋某某、董某某、黄某某、徐某某、宋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归案,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因此本院对其辩护人认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述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经济社会秩序,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石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8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8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袁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8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仲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胡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郑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苏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蔡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范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董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黄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徐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现金14695元和22部手机及4张手机卡等物品予以没收(详见扣押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芳

人民陪审员胡小军

人民陪审员梁国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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