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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刑初字第00439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1   阅读:

审理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庐刑初字第0043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5-01-16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4)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1、陈某2、柯某3、卫某4、陈某5、陈某6、毕某7、王某、艾某甲、柯某甲、柯某乙、顾某、柯某丙、夏某、郑某、胡某、柯某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公诉机关因补充证据,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1、陈某2、柯某3、卫某4、陈某5、陈某6、毕某7、王某、艾某甲、柯某甲、柯某乙、顾某、柯某丙、夏某、郑某、胡某、柯某丁及其辩护人高丽、王琼、卫功法、潘明、刘海军、刘大云、李兴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以来,被告人程某1、陈某2、柯某3、卫某4、陈某5、陈某6、毕某7、王某、艾某甲、柯某甲、柯某乙、顾某、柯某丙、夏某、郑某、胡某、柯某丁先后在合肥市庐阳区颖上路附近的和煦园小区、枫林雅苑小区、北美印象小区等多个居民区从事名为“中国商会商务运作”(又名“连锁经营”等名称)的传销活动,并分别从事传销相关管理工作。该组织以虚拟的份额作为“股份”供参加人员购买,并以此为入门资格让参加人员发展下线,按发展下线人数多少和购买份额的多少分为“业务员”至“老总”五个等级。通过不断发展人员加入聚敛钱财,以所处的级别、下线购买份额数量按一定比例计酬或返利。该传销组织划分若干“经理室”进行管理,通过“大总管、自律”等管理人员执行,并按等级层层管理。自2013年5月以来,总共收取钱财1713.0625万元,共计发展下线人员360人以上。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组织结构图;被告人程某1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向某等人的证言;笔记本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1、陈某2、柯某3、卫某4、陈某5、陈某6、毕某7、王某、艾某甲、柯某甲、柯某乙、顾某、柯某丙、夏某、郑某、胡某、柯某丁以“连锁经营”活动为名,直接、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建立层次分明的传销网络体系,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中被告人程某1、陈某2、柯某3、陈某5、陈某6、毕某7的行为系情节严重,被告人柯某丁、陈某5系自动投案,柯某丁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陈某2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1未予辩解。

被告人陈某5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某6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陈某6在犯罪中作用较小,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柯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3发展下线人数达到了132人的证据不足,其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毕某7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7属情节严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系初犯,自愿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卫某4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卫某4发展下线人数值得商榷,被告人卫某4在犯罪中作用较小,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王某在犯罪中作用较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艾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柯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柯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柯某乙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柯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柯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以来,被告人陈某2、程某1、陈某5、陈某6、柯某3、毕某7、卫某4、王某、艾某甲、柯某甲、柯某乙、顾某、柯某丙、夏某、郑某、胡某、柯某丁先后在合肥市庐阳区颖上路附近的和煦园小区、枫林雅苑小区、北美印象小区等多个居民区从事名为“中国商会商务运作”(又名“连锁经营”等名称)的传销活动,并分别在传销活动中从事相关管理工作。该组织以虚拟的份额作为“股份”供参加人员购买,并以此为入门资格让参加人员发展下线,按发展下线人数多少和购买份额的多少分为“业务员”至“老总”五个等级。通过不断发展人员加入聚敛钱财,以所处的级别、下线购买份额数量按一定比例计酬或返利。该传销组织划分若干“经理室”进行管理,通过“大总管、自律”等管理人员执行,并按等级层层管理。自2013年5月以来,总共收取钱财1713.0625万元,共计发展下线人员360人以上。具体事实如下:

被告人陈某2于2010年10月加入传销组织后,先后发展程某1、卫某4为直接下线,经下线不断发展,共计发展下线人员360人以上,于2011年底晋升老总级别。

被告人程某1于2010年10月加入传销组织后,先后发展陈某5、程时兵为直接下线,经下线不断发展,共计发展下线人员245人以上,于2011年下半年晋升老总级别,后成为合肥市庐阳区即第八片区区长。

被告人陈某5于2010年10月加入传销组织后,先后发展了陈某6、柯某丙为直接下线,经下线不断发展,共计发展下线人员243人,于2012年1月晋升老总级别。

被告人卫某4经陈某2发展,加入传销组织后,先后发展了柯某甲、罗0花为直接下线,经下线不断发展,共计发展下线人员115人。被告人卫某4于2013年5月晋升老总级别。

被告人陈某6经陈某5发展,加入传销组织后,先后发展了柯某3、陈0为直接下线,经下线不断发展,共计发展下线人员198人。被告人陈某6于2013年4月晋升老总级别。

被告人柯某3经陈某6发展,加入传销组织后,先后发展了毕某7、柯0霞为直接下线,经下线不断发展,共计发展下线人员132人以上。被告人柯某3于2013年4月晋升老总级别。

被告人毕某7于2011年底加入传销组织后,先后发展了柯某己、艾某甲为直接下线,经下线不断发展,共计发展下线人员131人,2012年下半年晋升老总级别。

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2月加入传销组织后,先后发展了刘1勤、陈1锡、陈2为直接下线,经下线不断发展,共计发展下线人员63人,2013年1月晋升老总级别。

被告人艾某甲于2013年3月加入传销组织后,先后发展了阮某、刘0平为直接下线,经下线不断发展,共计发展下线人员63人,2013年7月晋升老总级别。

被告人柯某甲于2011年11月加入传销组织后,先后发展了夏0华、柯0为直接下线,经下线不断发展,共计发展下线人员51人,2013年6月晋升老总级别。

被告人柯某乙于2012年下半年加入传销组织后,先后发展了顾某、顾得清为直接下线,经下线不断发展,共计发展下线人员52人,2013年10月晋升老总级别。

被告人顾某于2012年下半年加入传销组织后,先后发展了柯某戊、郑某、顾0福为直接下线,经下线不断发展,共计发展下线人员47人,于2013年年底晋升老总级别。

被告人柯某丙于2012年2月加入传销组织后,先后发展了柯某丁、胡0松为直接下线,经下线不断发展,共计发展下线人员43人,于2013年3月晋升老总级别。

被告人柯某丁于2012年1月加入传销组织后,发展了柯0兰、赵某为直接下线,经下线不断发展,共计发展下线人员36人,于2013年9月晋升老总级别。

被告人夏某于2012年4月加入传销组织后,发展了胡某、严0英为直接下线,并于2013年5月之后担任传销组织的“申购总管”,代收取申购款,核对、统计申购明细并上报给程某1、陈某2、卫某4、柯某3等人。

被告人胡某于2012年9月加入传销组织后,发展了胡00、周0为直接下线,并于2013年6月起先后担任卫某4“经理室”的“自律总管”和“大总管”,协助卫某4等人进行管理活动。

被告人郑某于2012年11月加入传销组织后,发展了刘0燕、罗0丹为直接下线,并于2013年底担任卫某4“经理室”的“大总管”,协助顾某、卫某4等人进行管理活动。

2013年12月20日0时许,被告人柯某丁酒后与陈某5发生争执,打电话报警称自己被骗至合肥做传销,公安民警接报警后,在被告人柯某丁与陈某5租住的本市包河区海顿公馆00室将陈某5抓获,将柯某丁带至公安机关调查。被告人柯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4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柯某3、柯某丙、王某、卫某4、柯某甲、艾某甲、顾某在本市徽州大道与屯溪路交叉口附近的“锦江之星”宾馆00室开会时被侦查人员抓获。同日17时许,被告人程某1在本市武警医院内二科住院部被侦查人员抓获。同年3月9日1时许,被告人毕某7、柯某乙在本市包河区世纪阳光花园被侦查人员抓获。同日2时许,柯某丁带侦查人员在本市庐阳区荣城花园将被告人夏某抓获,在其住处查获记录申购内容的笔记本两册及大量传销组织工作总结等。同年3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2、陈某6在包河区滨湖高速时代广场被侦查人员抓获,在该处查获涉及传销组织笔记本两册。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冻结了被告人程某1及陈某2用其儿子程某为户名的在中国农业银行合肥分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卡号为62×××76帐户的现金人民币635575.52元及望江东路分理处卡号为62×××19帐户的现金人民币282470.88元;冻结了被告人毕某7在中国农业银行合肥分行逍遥津支行卡号为62×××77帐户的现金人民币12786.29元;扣押了本案相关的传销网络图、出游照片、银行卡等物品。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柯某丁预交罚金人民币2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立案的事实。

二、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程某1的供述及自画的人员架构图证实,其于2010年10月加入称作“中国商会商务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上线是其妻子陈某2。其先后发展陈某5、程0兵为直接下线,并于2011年下半年晋升老总级别及该传销组织的人员组成情况的事实。

2、被告人陈某2的供述及自画的人员架构图证实,其于2010年10月加入传销组织后,先后发展程某1、卫某4为直接下线,2011年底晋升老总级别,其丈夫程某1系庐阳区所在的第八区区长的事实;证实具体发展多少人及获利多少没有计算过及用程某、程佳名子开户银行卡用于传销活动的事实;证实整个传销体系中其他人员任职、负责管理的事实。

3、被告人陈某5的供述、自画的人员架构图及当庭陈述证实,其于2010年10月加入传销组织后,先后发展了陈某6、柯某丙为直接下线,于2012年1月晋升老总级别,其下线有二、三百人,共收取奖金、工资、返利共计1482889元及该传销组织的人员管理情况和程某1系第八区区长的事实;证实因柯某丁喝酒而发生争吵,柯某丁打电话找黑社会人来砍他,其并不知道柯某丁打电话是报警的事实。

4、被告人卫某4的供述及自画的人员架构图证实,经陈某2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先后发展了柯某甲、罗银花为直接下线,于2013年5月晋升老总级别。其下线应该有一百多人,获利有13万多元及该传销组织的核心人员是程某1、陈某2、柯某3及其本人的事实。

5、被告人陈某6的供述及自画的人员架构图证实,经陈某5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先后发展了柯某3、陈芳为直接下线,于2013年4月晋升老总级别,具体下线人数不清楚,总共获利几十万元及整个传销体系的结构、组织管理情况的事实。

6、被告人柯某3的供述及自画的人员架构图证实,经陈某6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后,先后发展了毕某7、柯海霞为直接下线,于2013年4月晋升老总级别,实际上交70个人的钱,获利大约15万元及其所在的庐阳区为第八区,程某1为负责人的事实。

7、被告人毕某7的供述及自画的人员架构图证实,经柯某3介绍于2011年底加入传销组织,先后发展了柯某己、艾某甲为直接下线,2012年下半年晋升老总级别,具体发展下线多少人不知道,获利20万元左右的事实。

8、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自画的人员架构图证实,其于2012年2月加入传销组织后,先后发展了刘0勤、陈0锡、陈0为直接下线,2013年1月晋升老总级别,伞下人员57人的事实。

9、被告人艾某甲的供述及自画的人员架构图证实,经毕某7介绍,于2013年3月加入传销组织后,先后发展了阮某、刘0平为直接下线,2013年7月晋升老总级别,伞下人员62人及获利6万多元的事实。

10、被告人柯某甲的供述及自画的人员架构图证实,经卫某4介绍,于2011年11月加入传销组织后,先后发展了夏0华、柯0为直接下线,2013年6月晋升老总级别,估计伞下人员50人及获利由妻子夏0华拿,本人不清楚多少的事实。

11、被告人柯某乙的供述及自画的人员架构图证实,其于2012年下半年加入传销组织后,先后发展了顾某、顾0清为直接下线,2013年10月晋升老总级别,其下线具体多少人及获利不清楚的事实。

12、被告人顾某的供述及自画的人员架构图证实,经柯某乙介绍于2012年下半年加入传销组织后,先后发展了柯某戊、郑某、顾0福为直接下线,于2013年年底晋升老总级别,共计发展下线人员45人,获利1万多元的事实。

13、被告人柯某丙的供述及自画的人员架构图证实,经陈0国介绍于2012年2月加入传销组织后,先后发展了柯某丁、胡0松为直接下线,于2013年3月晋升老总级别,其下线具体多少人及获利不清楚的事实。

14、被告人柯某丁的供述及自画的人员架构图证实,经柯某丙介绍于2012年1月加入传销组织后,发展了柯0兰、赵某为直接下线,经下线不断发展,共计发展下线人员36人,于2013年9月晋升老总级别,获利3万多元的事实;证实通过被查获的笔记本可计算出各被告人的下线人员的人数等情况;证实本案案发是其主动报警,接受调查,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情况。

15、被告人夏某的供述及自画的人员架构图证实,其于2012年4月加入传销组织后,发展了胡某、严0英为直接下线,系经理级别,并于2013年5月之后担任传销组织的“申购总管”,代收取申购款,核对、统计申购明细并上报给程某1、陈某2、卫某4、柯某3等人;证实被查获的笔记本真实记录了参加该传销组织的人员名单、各被告人下线人数及传销活动的资金账目情况。

16、被告人胡某供述及自画的人员架构图证实,经夏某介绍,于2012年9月加入传销组织后,发展了胡00、周超为直接下线,系经理级别,并于2013年6月起先后担任卫某4“经理室”的“自律总管”和“大总管”,协助卫某4等人进行管理活动,获利7000余元的事实。

17、被告人郑某供述及自画的人员架构图证实,经顾某介绍,于2012年11月加入传销组织后,发展了刘0燕、罗0丹为直接下线,系经理级别,并于2013年底担任卫某4“经理室”的“大总管”,协助顾某、卫某4等人进行管理活动,获利1万左右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向某、柯某戊、罗某、李某、阮某、艾某乙、柯某己、柯某庚、柯某辛、赵某、吴某、徐某的证言证实,上述人员均是本案传销组织的参加人员,均证实了该传销组织的运营规则、模式、层级结构,上下线关系的事实。

(2)证人程某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程某1、陈某2的儿子,涉案的银行卡均是陈某2以他的名字开的户,上面的钱于他无关。

四、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本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在各被告人的住处、身上,查获并扣押了传销体系图、传销人员通讯录、手写的活动计划、总结及详细记载传销人员上下线人员名单的笔记本等大量书证及银行卡的事实。

五、传销体系图、传销人员通讯录、手写的活动计划、工作汇报、总结及笔记本、升总后旅游照片、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本案各被告人在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所处的层级、发展人员的具体数量及传销资金数额、往来等事实。

六、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材料、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系被告人柯某丁报警案发,公安机关将上述各被告人分别抓获的事实;证实被告人柯某丁系自动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的事实。

七、银行卡及协助冻结法律文书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冻结涉案赃款三笔,共计930832.69元的事实。

八、公安机关的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本院暂存款收据,证实被告人程某1、陈某2等17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的事实;证实被告人柯某丁预交罚金25000元的事实。

对于被告人柯某3、毕某7、卫某4的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其发展的下线人数不准确,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笔记本清楚的反映了本案各被告人在传销组织中发展下线的人员名单,且能够计算出各被告人发展下线的人数,并经与各被告人自画的人员构架图及各自的供述、证人证言比对均能相互印证证实,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2、程某1、陈某5、陈某6、毕某7、柯某3、卫某4、王某、艾某甲、柯某甲、柯某乙、顾某、柯某丙、夏某、郑某、胡某、柯某丁以“资本运作”、“连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从中获取钱财,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陈某2、程某1、陈某5、陈某6、柯某3、毕某7积极实施传销组织活动,发展下线人数均达到120人以上,均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卫某4、王某、艾某甲、柯某甲、柯某乙、顾某、柯某丙、柯某丁所处层级为三级以上,发展下线成员均已超过30人;被告人夏某、郑某、胡某所处层级、发展下线成员虽未达到三级及30人以上,但属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可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对上述被告人均应按照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柯某丁主动报警,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陈某2、柯某3、陈某5、陈某6、毕某7、卫某4、王某、艾某甲、柯某甲、柯某乙、顾某、柯某丙、夏某、郑某、胡某均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丁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陈某5具有自动投案情节,经查,被告人陈某5当庭陈述其不知道被告人柯某丁打电话是报警一事,直到警察来后才知道,且其庭审中对其下线的人数、获利等不能如实陈述,故不符合构成自动投案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对于柯某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柯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柯某乙参加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52人,晋升老总级别,层级达三级以上,成立自己的活动小组等,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存在从犯问题,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程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柯某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生效后执行。)

六、被告人毕某7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七、被告人卫某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八、被告人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九、被告人艾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被告人柯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一、被告人柯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二、被告人顾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三、被告人柯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四、被告人柯某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25000元,余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五、被告人夏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六、被告人郑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七、被告人胡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八、对于上列十七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对于涉案冻结的被告人程某1、陈某2以程闽锐开户的中国农业银行合肥分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卡号为62×××76帐户的现金人民币635575.52元及望江东路分理处卡号为62×××19帐户的现金人民币282470.88元;冻结的被告人毕某7在中国农业银行合肥分行逍遥津支行卡号为62×××77帐户的现金人民币12786.2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霞

审判员潘红梅

人民陪审员李长应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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