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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386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4   阅读:

审理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西刑初字第38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6-01-25

审理经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1、马某2、韩某3、李某4、周某5、赵某6、刘某7、孙某8、陈某9、相新梅、崔建梅、翟永杰、马俊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1、马某2、韩某3、李某4、周某5、赵某6、刘某7、孙某8、陈某9、相新梅、崔建梅、翟永杰、马俊花及辩护人梁廷柱、秦婧、黄云艳、韦松宁、赵春林、李莹、梁广进、班翠丽、谢增彬、梁通、覃郁、蒋文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郭某1、韩某3等人参与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是以“资本运作”为名,通过拉人头发展下线,形成上下线传销网络层级关系,要求下线缴纳一定数额的申购款购买虚拟份额作为参加该行业的入门费,然后由上线人员依照固定的标准予以瓜分的活动。

该传销活动的运作模式是:首先,以拉人头方式发展下线,下线再逐级发展形成金字塔型网络层级结构。发展者先以做生意等名义将欲发展的对象叫到南宁市,接着通过鼓吹“资本运作”行业是国家扶持的行业且加入该行业可获取巨大的经济利益为引诱,诱使他人加入。该传销组织规定参加者必须交钱申购一定的虚拟份额,以获得加入的资格,每人最少需要申购1份,最多只能申购21份,申购第一份是3800元,从第二份起每份3300元,申购21份即3800*1+3300*20=69800元,上线人员则依照层级排位、级别和发展下线的数量等标准对下线缴纳的申购款予以瓜分获得非法收益。同时,该传销组织规定每个参加者最多只能发展三个直接下线。其次,在人员管理上采用“五级三晋制”,对参加人员进行分类管理。即根据组织成员及其伞下人员申购的份额和发展情况不同,将组织成员进行层级排位,并规定低级别晋升高级别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所谓“五级”,就是根据参加者及其下线申购的份额将参加人员分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级别,其中,1-2份是业务员级别,3-9份是业务组长级别,10-64份是业务主任级别,65-599份是业务经理级别,600份以上是老总级别。所谓“三晋制”,就是低级别晋升高级别的三种方法,即主任以下级别晋升为主任级别只要份额累计到10份以上即可,主任级别晋升为经理级别,除累计份额达到65份以上外,还必须有2名直接下线人员为主任级别,经理级别晋升为老总级别,除累计份额达到600份以上外,还必须有3名直接下线人员为经理级别。该传销组织内的老总级别人员负责管理自己伞下的团队,组织自己下线人员召开工作会议,参与召集刚晋升老总级别的人员开“老总复制会”,对新晋老总进行培训,同时也积极发展下线。部分较高级别的老总的伞下人员累计申购份额和领取的老总工资达到一定标准后,就具备了独立收取申购款、独立管理伞下人员和独立发放工资的条件,成为“结算账老总”。此类老总负责设立并管理伞下的经理室、指定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大经理、控制收取申购款的银行账户、计算和发放体系内各层级人员的提成(传销组织内称为“工资”)。根据该传销组织的工资分配制度,老总级别的工资包括“税金”(该组织对外宣称向国家交税,实际由老总级别的人瓜分经理室开销后剩余的申购钱款)和提成,其中提成的标准是下线人员每申购1份份额,上线老总即从其申购款中获得500元的提成。因此,可以看到老总级别的工资数额呈现为500倍数的特征。

该传销组织内经理级别人员负责管理好自己的伞下人员,向上线老总上报伞下人员的申购情况、下传老总下达的传销通知、指示信息,组织自己的下线人员召开传销工作会议,组织学习传销的文件精神、通知,对下线人员进行邀约技巧的训练、传授给新人洗脑的方法,同时也积极发展下线。部分经理由于能力突出,被上线老总指派进入经理室,成为大经理,负责具体管理本体系的份额申购、传销能力的学习培训、传销组织的安全保密等工作。

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被告人郭某1,于2007年1月在南宁市加入“资本运作”传销活动,成为郭俊青(另案处理)的下线人员。之后郭某1发展了陈胜、魏贵祥等人加入“资本运作”。2010年6月郭某1晋升为老总级别,并于2011年2月成为“结算账老总”,开始利用其名下尾号为6172、7522的工商银行卡独立收取下线申购款和发放下线传销工资。其伞下人员陈胜、马淑兰、颜雪琴、李某4、张月华等人均先后成为老总级别人员。郭某1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超过三级。

被告人韩某3,于2009年6月由姜某发展在南宁市加入“资本运作”传销活动,成为姜某的直接下线人员。之后韩某3发展了胡梅陈岚、周某1等人加入“资本运作”。韩某3于2010年6月晋升为老总级别。2011年4月,在上线人员被公安机关打击抓获后,韩某3与姜某、马某2等人一起重新整合伞下人员。同月韩某3开始将用自己尾号8177的工商银行卡收取申购款,并转入姜某的账户,由姜某向下线发放提成。2012年4月后韩某3独立使用自己尾号8177的工商银行卡收取申购款和发放提成。其伞下人员胡梅、李某1、陈岚、苏红、周某1、张奕淼等人均先后成为老总级别人员。韩某3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超过三级。

被告人马某2,于2009年12月由马某1发展在南宁市加入“资本运作”传销活动,成为付某(另案处理)的直接下线人员。2011年4月,在上线人员被公安机关打击抓获后,马某2接手付某伞下体系,与姜某、韩某3等人一起重新整合伞下人员。2011年5月马某2利用户名为马瑞,尾号为6941的工商银行卡独立收取下线申购款和发放提成。其伞下人员魏某1、冯某、周某5、赵某6、刘某7等人均先后成为老总级别人员。马某2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超过三级。

被告人李某4,于2010年9月由颜雪琴(另案处理)发展在南宁市加入“资本运作”传销活动,成为颜雪琴的直接下线人员。之后李某4发展了付朝军、李珊珊、刘玉珍英等人加入“资本运作”。李某4于2011年10月晋升为老总级别。2013年2月李某4开始用户名陈桂香,尾号6739的工商银行卡及户名付朝军,尾号9777的工商银行卡收取下线申购款和发放提成。其伞下人员张月华系老总级别人员。李某4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超过三级。

被告人周某5,于2010年12月由冯某(另案处理)发展在南宁市加入“资本运作”传销活动,成为冯某的直接下线人员。之后周某5发展了赵某6、姚俊松等人加入“资本运作”。周某5于2012年8月晋升为老总级别。2013年5、6月周某5用自己尾号2980的工商银行卡从冯某银行账户收取款项后向下线人员发放传销工资。其伞下人员赵某6、刘某7、刘玉萍、刘一悯等人均先后成为老总级别人员。周某5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超过三级。

被告人赵某6,于2010年12月由周某5在发展在南宁市加入“资本运作”传销活动,成为周某5的直接下线人员。之后赵某6发展了王改青、赵国柱、陈素英等人加入“资本运作”。赵某6于2012年6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同月赵某6用自己名下尾号为0284的工商银行卡收取申购款,次月赵某6使用户名为赵某1,尾号7768的工商银行卡收取下线申购款,和发放传销工资。其伞下人员刘一悯、刘某7、刘玉萍、孙某8等人均先后成为老总级别人员。赵某6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超过三级。

被告人刘某7,于2011年7月由赵某6发展在南宁市加入“资本运作”传销活动,成为赵某6的直接下线人员。之后刘某7发展了刘玉萍、孙某8等人加入“资本运作”。2012年10月刘某7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人员刘玉萍、孙某8等人均先后成为老总级别人员。刘某7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超过三级。

被告人孙某8,于2012年1月由刘玉萍(另案处理)发展在南宁市加入“资本运作”传销活动,成为刘玉萍的直接下线人员。之后孙某8发展了孙玉英、张静等人加入“资本运作”。2013年6月孙某8晋升为老总级别,领取老总工资提成。孙某8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超过三级。

被告人陈某9,于2012年4月由任琴(另案处理)发展在南宁市加入“资本运作”传销活动,成为耿某1的直接下线人员。之后陈某9发展了徐超、陈珉、刘天福、李红艳等人加入“资本运作”。2013年3月徐超晋升为老总级别后,徐超领取老总工资的银行卡由陈某9控制并使用,同时陈某9进入大经理室负责学习、自律、申购等工作。陈某9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超过三级。

被告人相新梅,于2012年5月由许某1(另案处理)发展在南宁市加入“资本运作”传销活动,成为许某1的直接下线人员。之后相新梅发展了张玉珍、张刚、王琴等人加入“资本运作”。相新梅于2013年6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人员赵玉琴、高鸿、张学发、张某5、许德龙等人均先后成为老总级别人员。相新梅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超过三级。

被告人崔建梅,于2012年12月由耿某2(另案处理)发展在南宁市加入“资本运作”传销活动,成为耿某2的直接下线人员。之后崔建梅发展了吴付珍、邱加美、王占朝等人加入“资本运作”。2013年11月崔建梅晋升为老总级别,领取老总工资提成。崔建梅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超过三级。

被告人翟永杰,于2010年5月由洪志伟(另案处理)发展在南宁市加入“资本运作”传销活动,成为洪志伟的直接下线人员。之后翟永杰发展了翟月娥、翟秀芳等人加入“资本运作”。2012年12月翟永杰晋升为老总级别,领取老总工资提成。翟永杰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超过三级。

被告人马俊花,于2013年3月由丈夫贺延志发展在南宁市加入“资本运作”传销活动,成为贺延志的直接下线人员。之后马俊花发展了马青文、马国文、闫香玲等人加入“资本运作”。2013年7月贺延志晋升为老总级别,2013年9月贺延志去世,2013年12月马俊花参加老总聚会并继承了贺延志的老总身份,领取老总提成。马俊花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超过三级。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1、韩某3、马某2、李某4、周某5、赵某6、刘某7、孙某8、陈某9、相新梅、崔建梅、翟永杰、马俊花参与组织、领导以“资本运作”为名的传销活动,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严重扰乱了国家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郭某1等十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某2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解:1.其账户不是其本人操作,其不构成“情节严重”;2.其不具有相关账户的实际控制权、使用权,其只是帮其他老总办理申购款,大经理的职责只是帮转账;3.其没有计算过提成,提成的计算和发放是由姜某完成;4.其不是魏某1的推荐人,魏某1不在其伞下。

马某2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认定马某2下线人员申购的份额达到600份,伞下人员层级超过三级,证据不足;2.马某2从未领取500倍数的老总工资,认定马某2为老总级别人员,没有事实依据;3.公诉机关认定马某2为结算账老总,独立收取申购款、发放提成,证据不足;4.公诉机关认定马某2属于犯罪情节严重,证据不足;5.魏某1、冯某、周某5赵某6等人是马某2的旁系,而非马某2的下线;6.马某2未实际掌握并使用尾号为6941的工行账户独立收取申购款、发放提成;7.2012年4月,马某2离开传销组织后,传销组织发展的下线人员及直接下线人员发展的下线人员,不应计入马某2下线人员人数;8.马某2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亦当庭认罪。

被告人赵某6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属于“情节严重”:1.2012年6月,其晋升老总级别后,将自己尾号为0284的银行卡及赵某1尾号为7768的银行卡提供给上线周某5、冯某用于行业的资金周转,相关账户的资金不能全部算到其头上;2.行业里都是上线向下线收取申购款、发放工资提成,而不存在相反的情况,由此可见,其名下的银行卡不是其一人在使用;3.其晋升为老总级别,知道“资本运作”不是国家行为后,其就主动退出,再也没有拿过任何提成。

被告人郭某1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解:1.公诉机关认定其为结算账老总,这与事实不符;2.其于2013年彻底离开了行业。

郭某1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李某4发展的下线不能算到郭某1的头上;2.郭某1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3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2012年4月之后,其不再从事“资本运作”。

被告人周某5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解:1.2013年5月、6月,其使用自己名下的账户帮冯某转账,不知道是向下线发传销工资;2.2012年6月,其被赵某6超越,赵某6开始使用他名下的工行卡及赵某1名下的工行卡收取申购款、发放工资,自那时起,其没有收取赵某6下线的提成,赵某6下线发展的人员不应计入其伞下的人数;3.不论是涉案金额,还是网络图上人员发展的数量,排在其后面的几名被告人都比其多。4.其于2012年8月晋升老总,冯某告知其真相后,其感到气愤而离开南宁,不再参与传销活动。

周某5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周某5在被告人中的排序应更靠后;2.周某5不是大经理,没有积极参与传销组织的活动,上总后没有发展任何下线,因此,周某5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罪责较轻;3.2013年,周某5已淡出传销组织,与传销组织没有资金往来;4.周某5认罪态度很好。

被告人相新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称自己初犯,希望得到从轻处罚。

相新梅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相新梅犯罪情节一般;2.相新梅是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3.很多参与传销的被告人都是受害人,被蒙蔽、被洗脑而加入;综上,建议对相新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7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公诉机关将“资本运作”认定为传销活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出唯一的、排他的事实,均不能证明刘某7加入传销组织,同时不能证明其伞下30人以上层级超过3级,更不能证明刘某7有组织、领导行为:1.证人冯某、魏某1、许某1的证言、被告人马某2、周某5的供述,没有证明效力;2.赵某6的供述能证明他伞下没有刘某7这个人;3.孙某8的供述只能证明他本人是如何参与的,不能证明刘某7参与并组织、领导行为,孙某8供述他申购时有刘某7在场,但没有证据证明他将款项交给刘某7,公诉机关认定刘某7是孙某8的上线老总,不能成立;4.关于公诉机关出示的银行交易记录,(1)银行交易记录只是打印件,不是体现交易初始的原始记载材料,不具有真实有效性;(2)69×××00元的出账记录,为孤证,不能证实刘某7加入传销组织;(3)刘某7对69×××00元出账的去向不知情。第三,适用刑法第224条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违反罪刑法定原则:1.主观上没有故意,其在南宁市良庆区经济开发区办理工商银行卡的过程中,发现拿到手的工商银行卡注明有“特许经济”四个字,在咨询工商银行的工作人员时,对69×××00元的分散转入、集中转出的公民行为是知情且默许,同时又有公开发行的书籍,鼓励、引导民间资金异地、区域在银行的监管下重组、再分配;2.客观上没有刑法224条的任何一个行为存在;3.客体上,没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相反,异地消费、投资却拉动资金聚集地的经济快速发展。刘某7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刘某7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周某5、赵某6、孙某8的审讯笔录、证人赵某1的证言笔录,均不能证明刘某7参加了传销组织活动;2.在法庭上,赵某6说刘某7是他公司的法律顾问,来南宁并没有参加组织活动,刘某7并不是他的下线;3.冯文辉、马某2、许某1、周某5、赵某6、孙某8的供述属于间接证据、传来证据;4.公诉机关出示的银行卡现金流水账,没有证明到刘某7交有申购款给上线;5.公诉机关提供的所有书面证据、言词证据,都不能证明刘某7参加了本案传销活动,也没有证据证明刘某7在本案传销活动起到组织、领导作用。

被告人李某4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李某4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李某4具有自首情节;2.李某4在传销组织中地位低,作用小,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组织者、领导者;3.李某4不具有“情节严重”的情形;4.李某4是初犯,且积极认罪、悔罪;综上,建议对李某4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9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不是大经理。

被告人崔建梅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

崔建梅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交了身份证、结婚证、土地承包合同、借条(均为复印件)等证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许某1的证言证明崔建梅是无罪的,所以崔建梅的有罪供述是孤证;2.崔建梅没有引诱、协助他人参加传销活动,骗取钱财;3.没有证据证明崔建梅伞下有这么多人,崔建梅投入四五十万元,没有赚钱,还亏了40多万,也是受害人;4.没有证据证明崔建梅是组织者、领导者;综上,公诉机关指控崔建梅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孙某8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是掏钱上总的。

本院认为

孙某8辩护人认为,孙某8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1.没有达到追诉标准;2.孙某8是被动加入的,没有犯罪的直接故意;3.孙某8不是发起人、决策人、操作人,没有起到组织者、领导者的作用。

被告人翟永杰辩称其没有晋升为老总级别,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翟永杰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翟永杰只是一般参与者,主观上没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故意;2.翟永杰没有发展人员就回新疆了,都是由其姐姐、姐夫在运作;3.翟永杰伞下人员未达到追诉标准,翟月娥是翟永杰姐夫运作拉到翟永杰名下,所以翟月娥伞下人员不应计入翟永杰名下;综上,翟永杰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

被告人马俊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马俊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马俊花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建议对马俊花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1、韩某3、马某2、李某4、周某5、赵某6、刘某7、孙某8、陈某9、相新梅、崔建梅、翟永杰、马俊花等人以“资本运作”之名进行传销活动,通过发展下线,要求下线申购虚拟份额以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下线的数量作为获取提成的依据(即直接由相应层级的上线人员按照不同比例对下线缴纳的申购款予以瓜分),引诱下线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以此不断骗取财物。

“资本运作”采“五级三晋制”之运作模式。所谓“五级”,是指传销组织中的五个级别。传销人员鼓吹“资本运作”是国家扶持的行业,加入该行业可以获得巨额回报,以此诱使他人加入。加入者须至少申购1份份额,第一份份额为3800元,第二份起每份均为3300元,每个身份证最多只能申购21份(3800×1+3300×20=69×××00元)。该传销组织以加入者及其下线申购份额的数量为依据,将参与传销人员分为五个级别,即1-2份为业务员,3-9份为业务组长,10-64份为业务主任,65-599份为经理,600份以上为老总。所谓“三晋”,是指五个级别的三个晋升阶段。第一个晋升阶段是业务组长、业务主任的晋升,只要份额达到要求的数量即可晋升为业务组长、业务主任;第二个晋升阶段是业务主任晋升为经理,该阶段晋升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份额须达到65份以上,二是须有2名直接下线为主任级别;第三个晋升阶段是经理晋升为老总,该阶段晋升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份额须达到600份以上,二是须有3名直接下线为经理级别。该传销组织以“三大奖金”(即“直接奖金”、“间接奖金”和“销售补助”)的形式,以发放行业工资之名,将下线缴纳的申购款予以瓜分,其中,对于老总级别的人而言,其可从下线申购每一份份额中获得500元的提成。

该传销组织在管理上,由老总负责管理自己伞下的团队,组织下线召开各种会议,培训邀约技巧等。在具体的管理上,由大经理具体负责本体系的申购手续、传销能力培训等工作。在一定情形下,某些老总作为“结算账老总”,独立收取申购款、发放提成,独立管理伞下人员,维系体系的运作。

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9年12月,被告人马某2由马某1发展,加入“资本运作”传销活动,成为付某(另案处理)的直接下线;加入后,马某2发展了马小荣。2011年4月,在上线人员被公安机关打击后,马某2、姜某、韩某3等人接管付某伞下体系,重新整合伞下人员。2011年5月起,马某2使用马瑞62×××41工行账户独立收取申购款、发放提成;至2014年3月,共收取数额为69×××00元及69×××00元整数倍的申购款80笔,总金额6631000元。

2.2010年12月,被告人赵某6由被告人周某5发展,加入“资本运作”传销活动,成为周某5的直接下线;加入后,赵某6发展了王青改、赵国柱、陈素英等人。2012年6月,赵某6晋升为老总级别。赵某6使用自己名下的62×××84工行账户收取申购款,使用赵某62×××68账户发放提成;2012年6月至2014年2月间,赵某630284账户共收取数额为69×××00元及69×××00元整数倍的申购款100笔,总金额7398800元。赵某6伞下人员刘某7、孙某8等人均是老总级别,其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

3.2009年11月,被告人郭某1加入“资本运作”传销活动,成为郭俊青(另案处理)的下线人员;加入后,郭某1发展了陈胜、魏贵祥等人。2010年6月,郭某1晋升为老总级别。2011年2月,郭某1成为“结算账老总”,使用其62×××72工行账户及62×××22工行账户独立收取申购款、发放提成。郭某1伞下人员马淑兰、颜雪琴、李某4、张月华等人均是老总级别,其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在3级以上。

4.2009年6月,被告人韩某3由姜某发展,加入“资本运作”传销活动,成为姜某的直接下线。加入后,韩某3发展了胡梅、陈岚、周某1等人。2010年6月,韩某3晋升为老总级别。2011年4月,在上线人员被公安机关打击后,韩某3与姜某、马某2等人一起重新整合伞下人员,并使用自己62×××77工行账号收取申购款,再将申购款转入姜某的账户,由姜某向发放提成。韩某3伞下人员周某1、张奕淼等人均是老总级别,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

5.2010年12月,被告人周某5由冯某(另案处理)发展,加入“资本运作”传销活动,成为冯某的直接下线。加入后,周某5发展了赵某6、姚俊松等人。2012年8月,周某5晋升为老总级别。2013年5、6月,周某5使用其62×××80工行账户为冯某向下线发放提成。周某5伞下人员赵某6、刘某7等人均是老总级别,其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

6.2012年5月,被告人相新梅由许某1(另案处理)发展,加入“资本运作”传销活动,成为许某1的直接下线;加入后,其发展了张玉珍、张刚、王琴等人。2013年6月,相新梅晋升为老总级别。相新梅伞下人员赵玉琴、高鸿、许德龙等人均是老总级别,其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

7.2011年7月,被告人刘某7加入“资本运作”传销活动,为赵某6的下线人员。经发展,刘某7已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的孙某8也是老总级别人员。刘某7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

8.2010年9月,被告人李某4由颜雪琴(另案处理)发展,加入“资本运作”传销活动,成为颜雪琴的直接下线;加入后,其发展了付朝军、李珊珊、刘玉珍等人。2011年10月,李某4晋升为老总级别。2013年2月起,李某4使用陈桂香62×××39工行账户及付朝军62×××77工行账户收取申购款、发放提成。李某4伞下人员张月华是老总级别,其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

9.2012年4月,被告人陈某9由任琴(另案处理)发展,加入“资本运作”传销活动,为耿某1的下线人员;加入后,其发展了徐超、陈珉、刘天福、李红艳等人。2013年3月,徐超晋升为老总级别。此外,陈某9还作为大经理,负责申购等工作。陈某9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

10.2012年12月,被告人崔建梅由耿某2(另案处理)发展,加入“资本运作”传销活动,成为耿某2的直接下线;加入后,其发展了吴付珍、邱加美、王占朝等人。2013年11月,崔建梅晋升为老总级别。崔建梅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

11.2010年5月,被告人翟永杰由洪志伟(另案处理)发展,加入“资本运作”传销活动,成为洪志伟的直接下线;加入后,其发展了翟月娥、翟秀芳等人。2012年12月,翟永杰晋升为老总级别,开始获取老总级别提成。翟永杰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

12.2012年1月,被告人孙某8由刘玉萍(另案处理)发展,加入“资本运作”传销活动,成为刘玉萍的直接下线;加入后,其发展了孙玉英、张静等人。2013年6月,孙某8晋升为老总级别。孙某8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

13.2013年3月,被告人马俊花由其丈夫贺延志发展,加入“资本运作”传销活动,成为贺延志的直接下线;加入后,马俊花发展了马青文、闫相玲等人。2013年7月,贺延志晋升为老总级别,同年9月,贺延志去世。2013年12月,马俊花继承贺延志的老总身份,领取贺延志名下的提成;至2014年3月,马俊花获取老总级别提成178500元。马俊花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

另查明:2014年7月17日,韩某3到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投案;2014年7月29日,李某4到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

2.抓获经过,证实韩某3于2014年7月17日到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投案,李某4于2014年7月29日到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投案;郭某1于2014年7月16日被抓获,马某2于2014年8月27日被抓获,周某5于2014年8月12日被抓获,赵某6于2014年7月29日被抓获,陈某9于2014年7月16日被抓获,相新梅于2014年7月17日被抓获,翟永杰于2014年9月4日被抓获,崔建梅、马俊花于2014年8月13日被抓获,孙某8于2014年10月13日被抓获,刘某7于2014年12月16日被抓获。

3.户籍证明,证实郭某1、韩某3、马某2、李某4、周某5、赵某6、刘某7、陈某9、相新梅、崔建梅、翟永杰、马俊花的身份情况。

4.银行账户信息资料,证实刘某16222022102016513220账户、杨淑凤6212262102000839037账户、席晓勇6212262102003351774账户、王中会6212252102000012884账户、刘天贵6212262102000763385账户、陈桂香62×××39账户、王玉莲6212262102002350181账户、冯某6222082102002155272账户、许某16222022102016080253账户、张继瑞6212262102003229038账户、赵文义6212262102004445617账户、李佩兰6212262102003282888账户、张静62×××13账户、张某16222082102002151735账户、姜某6222022102003307040账户、姜某6222082102001344000账户、韩某362×××77账户、马某26222082102000606839账户、马瑞62×××41账户、鲜文君6222022162006130738账户、鲜亮62×××20账户、周某562×××80账户、赵某662×××84账户、赵某162×××68账户、耿某16222022102010706598账户、张奕淼6222022102010752469账户、周某16222022102010752477账户、俞树红6222022102011095272账户、栾铁成6222022102011469717账户、李超62×××82账户、杲淑环6222032102000002303账户、常淑娟6222032102000910166账户、郭俊青9558822102003141023账户、郭俊青6222082102000045988账户、郭某162×××72账户、桑爱莲6222082102000729508账户、陈艳丽6222022102007130950账户、刘某76222022102012096048账户、刘某762×××61账户、孙某86222022102014120390账户、崔建梅6212252102000156467账户、翟永杰6222032102000006544账户、马俊花6212262102000839920账户(为行文简便,下文提及相关账户以该账户后五位数指代)的开户情况,其中,郭某176172账户于2011年1月28日开户,姜某07040账户于2009年4月5日开户,姜某44000账户于2012年3月20日开户,韩某388177账户于2011年1月28日开户,马某206839账户于2011年5月9日开户,马瑞06941账户于2011年5月6日开户,耿某106598账户于2011年7月1日开户,许某180253账户于2012年5月25日开户,周某522×××80账户于2010年12月7日开户,赵某630284账户于2011年2月15日开户,刘某796048账户于2011年7月25日开户,刘某705361账户于2013年5月12日开户,孙某820390账户于2012年1月2日开户,崔建梅56467账户于2012年12月12日开户,翟永杰06544账户于2010年5月1日开户,马俊花39920账户于2013年2月26日开户。5.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郭某1、韩某3、马某2、周某5、赵某6、刘某7、孙某8、陈某9、崔建梅、翟永杰、马俊花、徐超、刘某2、鲜文君、鲜亮、张奕淼、周某1、俞树红、栾铁成、李超、赵某1、刘某1、杲淑环、郭俊青、张俊、马瑞、席晓勇、王中会、刘天贵、王玉莲、张继瑞、赵文义、李佩兰、张静、张某1、徐秀兰、马某1、付朝军、翟月娥等人的相关账户用于传销活动,例如(不完全列举):

(1)马瑞06941账户用于收取申购款,2011年5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间,该账户数额为69×××00元、139600元、209400元的入账共计80笔,总金额6631000元,汇款人有郭萍、李如意、金作增等。

(2)赵某630284账户用于收取申购款,2012年6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间,该账户数额为69×××00元、139600元的入账共计100笔,总金额7398800元,汇款人有孙玉英、李平平、刘志发等。

(3)2013年6月7日,冯某50201账户向周某522×××80账户转账251092元,同月10日,周某522×××80账户向钱勇、周小军、潘建红等人转账共计251092元。

(4)2011年10月10日,马某206839账户向鲜亮61×××20账户转账88440元,同日,鲜亮61×××20账户向谢春生、郭萍、刘某7、马小荣、王青改、赵某6、周某5、徐涟、熊玲转账共计88422.4元,其中,向刘某796048账户转账26479元。

(5)刘某113220账户:①2012年8月11日,向耿某180188账户转账84000元;②2012年9月11日,向耿某180188账户转账63000元、向耿某230648账户转账52500元;③2012年10月11日,向耿某180188账户转账94500元、向耿某230648账户转账52500元;④2013年6月11日,向刘某206020账户转账10×××00元、向许某180253账户转账178500元;⑤2013年7月11日,向相新梅80261账户转账94500元、向徐超12727账户转账31500元、向许某180253账户转账126000元;⑥2013年8月11日,向徐超12727账户转账157500元;⑦2013年9月13日,向赵玉琴账户转账10×××000元;⑧2013年10月12日,向相新梅80261账户转账21万元、向徐超12727账户转账84000元;⑨2013年11月13日,向崔建梅56467账户转账10×××00元。

(6)①2014年1月7日、8日,许某180253账户、赵文义13968账户共计向李超83×××82账户转账100万元;同月10日,李超83×××82账户向杨建忠、俞兆福、窦金永、杜某1、魏某2、张某5、相新梅、鲁某、袁某、王某1、王顺德、张潇艺、唐梅、魏某4、李殊梦、王某3、王凤兰等人共计转账866962元;同月11日,李超83×××82账户又向赵文义13968账户转回133000元。②2014年1月24日,席晓勇51774账户向李超83×××82账户转账100万元;同年2月11日,李超83×××82账户向马青文、马俊花、何明珠、耿某2、耿某1、崔建梅、刘某2等人共计转账911990元;同年2月12日,李超83×××82账户又向席晓勇51774账户转回88050元。

(7)①2012年2月10日,姜某12111账户向孙某820390账户转账19000元;②2013年7月12日,赵某107768账户向孙某820390账户转账10×××00元;③2013年8月13日,赵某107768账户向孙某820390账户转账21000元。

(8)俞树红95272账户:2012年4月10日,向贺延志98172账户转账19000元;2012年5月10日,向刘某796048账户转账4470元、向孙某820390转账6031元、向陈某971649账户转账19000元。

(9)①2012年9月12日,21021101012078382账户向翟永杰06544账户转账21000元;②2012年12月12日,俞树红95272账户向翟永杰06544账户转账10×××00元;③2012年5月10日,俞树红95272账户向刘某796048账户转账4470元、向孙某820390转账6031元、向陈某971649账户转账19000元;④2013年6月10日,俞树红95272账户向翟永杰06544账户转账10×××00元;⑤2013年7月11日,俞树红95272账户向翟永杰06544账户转账10×××00元。

(10)杨淑凤39037账户:①2013年6月11日,向相新梅80261账户转账126000元;②2013年7月11日,向耿某230648账户转账10×××000元。

(11)席晓勇51774账户:①2014年1月11日,向马俊花39920账户转账52500元、向崔建梅56467账户转账126000元;②2014年3月12日,向马俊花39920账户转账10×××00元、向耿某180188账户转账10×××00元。

(12)2011年10月10日,郭某176172账户分别向颜雪琴、马淑兰账户转账10×××00元;2011年10月30日,付朝军向郭某176172账户转账69×××00元。

(13)陈桂香46739账户:2013年12月11日,向张月华账户转账21000元;2014年2月11日,向张月华账户转账10×××00元。

(14)2013年11月12日,王中会12884账户向高鸿账户转账31500元。

(15)2014年3月11日,赵文义45617账户分别向高鸿、许德龙账户转账94500元。

6.证人姜某的证言:经赵成阳发展,其于2009年4月交纳36800元,申购11份份额,加入“资本运作”。加入后,其发展了韩某3,而韩某3又发展了胡梅。其伞下有韩某3、胡梅、周某1等人;经发展,其已晋升为老总级别,其同时负责收取申购款、发放提成工作。“资本运作”行业里的老总有陶成宝、赵成阳、李振江、韩某3、陈岚、苏红、胡梅、李某1、周某1、张奕淼、张克维、马某1、付某(付凯丽)、马某2、魏某1、冯某、赵某6、周某5、节新立、岳伟、洪志伟、郭俊青、郭某1等。2011年,赵成阳被抓后,其与韩某3、周某1管理其伞下的体系,韩某3教会其如何计算、发放下线提成;马某2、冯某等人则管理马某1伞下的体系。其被韩某3超越后,使用栾铁成的银行卡管理剩下的团队。2012年4月,赵成阳的另一条下线常景被公安机关打击后,其不再让韩某3、马某2使用其银行卡用于收取申购款、发放提成。

7.证人周某1的证言:经韩某3发展,其于2010年3月申购虚拟份额,加入“资本运作”。加入后,其发展了张奕淼,以及用父亲周建军的名义申购份额。其直系上线依次为:韩秉炎—韩某3—姜某,下线则有张奕淼、刘某2、张克维、张俊、张某1、耿某1、许某1等人,其伞下大约有两三百人。刘某2、张克维、张俊、张某1、耿某1、许某1、韩某3、姜某等人均是老总级别。

8.证人刘某1的证言:2010年3月,其女儿周某1被韩某3发展加入“资本运作”;同年4月,其到南宁对周某1进行劝返,但未成功。2012年7月,其依女婿张奕淼的二伯的请求,以自己的名义在南宁大沙田办理了一张工行卡,并将该卡及U盾交给张奕淼的二伯;根据工行信使短信提醒,该卡转入金额多以69×××00元、139600元为主、转出金额多以19000元为主。

9.证人耿某1的证言:经张科健发展,其于2011年7月交纳69×××00元,申购21份份额,加入“资本运作”,成为张俊(张科健之子)的直接下线;其直系上线依次为:张俊/张科健—张奕淼—周某1。张科健还发展了耿某2,耿某2为张科健直接下线。加入后,其发展了陈某9,以及使用赵兰英的名义申购“空点”。经发展,其于2012年7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下线陈某9、许某1、相新梅、赵玉琴、李某3、高鸿等人也是老总级别,旁系则有耿某2、谢振元、崔建梅、耿淑梅、贺延志等人是老总级别。贺延志去世后,贺延志的妻子马俊花顶替贺延志的位置领取老总提成。

10.证人耿某2的证言:2011年10月,任琴电话邀约其到南宁做生意,其未答应,后来,张克建也对其进行同样的邀约,其便与刘某2、张某1一起到南宁,后在张克建的儿子张俊等人的介绍、鼓动下,其于2011年10月底交纳69×××00元,申购21份虚拟份额,加入“资本运作”。加入后,其发展了王守俊、孔年生等人(由于王守俊是公务员,王守俊就让他妻子崔建梅交钱加入)。其下线还有石连英、谢振元、何明珠、耿淑梅等人。2012年9月,其晋升为老总级别,由冯某、赵某6对其进行“老总复制”。耿某1、张俊、张奕淼、周某1、许某1、相新梅、任琴、张某1、刘某2、王万军、冯某、赵某6等人均是老总级别,张某1、刘某2、冯某、马某2还兼任大经理。

11.证人张某1的证言:经张科健等人发展,其于2011年4月交纳69×××00元,收购21份虚拟份额,加入“资本运作”,成为张俊(张科健之子)的直接下线;其直系上线依次为:张俊—张奕淼—周某1;其办理申购手续时,冯某、马某2、刘某7、周某1在场。加入后,其发展了陈某1、王友民等人;其伞下还有刘某2、王万军、党某、耿秀琴等人。经发展,其于2013年5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周某1、张奕淼、张俊、陈某1、谢瑞生、张凤花、刘某2、刘淑秀、王万军、刘淑梅、赵永建、刘淑芬、耿某1、耿某2、许某1、相新梅、赵玉琴、徐超、崔建梅、任琴都是老总级别。“资本运作”的管理者有耿某1、任琴、耿某2、周某1、张奕淼、张俊、许某1、张克维、赵玉琴、陈某9等人。张俊等人使用张静、刘某1名下的银行卡收取申购款、发放提成,此外,耿某1、耿某2也是收申购款、发提成的老总;张某1所在体系的“工资表”系任琴、张克维所制作。

12.证人刘某2的证言:经张俊(张科健之子)发展,其于2011年5月交纳申购款,加入“资本运作”,成为刘淑梅的直接下线;其直系上线依次为:刘淑梅—张某1—张俊—张奕淼—周某1。加入后,其发展了王万军、党某,以及以婆婆石连英的名字申购份额(石连英的位置放在耿某2伞下,而石连英的下线有李淑花、王秀琴,李淑花下面是崔建梅)。耿某2发展了崔建梅的丈夫王守俊,但王守俊不能加入,王守俊就叫崔建梅来南宁交钱加入。经发展,其于2013年6月晋升为老总级别。“资本运作”里老总级别的人员有刘淑梅、张某1、张俊、张奕淼、周某1、赵永健、耿某2、耿某1、崔建梅、耿淑梅、许某1、陈某9、李某3、赵玉琴等。

13.证人陈某1的证言:经张某1发展,其于2013年2月交纳69×××00元,申购21份虚拟份额,加入“资本运作”,成为张某1妻子刘淑秀的下线。其发展了谢荣生、张风花、刘建忠。

14.证人许某1的证言:经周某1、张奕淼发展,其于2012年6月交纳69×××00元,申购21份虚拟份额,加入“资本运作”,成为耿某1的直接下线;其直系上线依次为:耿某1—张俊—张奕淼—周某1。加入后,其发展了相新梅、刘正江、翟红梅。经发展,其已晋升为老总级别。相新梅、张奕淼、张俊、张克维、张某1、周某1、耿某1、耿淑梅、刘某2、何明珠、冯某、魏某1、陈某1、徐超等人是老总级别;陈某9是负责申购工作的大经理;刘某7是律师,在“资本运作”行业里是赵某6的下线,她已是老总级别。张继瑞、赵文义的银行卡用于收取申购款、发放提成。

15.证人党某的证言:经刘某2、许某1发展,其于2011年12月交纳69×××00元,申购21份虚拟份额,加入“资本运作”,被安排在王万军伞下;其直系上线依次为:王万军—刘某2。其伞下有耿秀琴、党战伟、马俊艳、燕青等10余人。许某1、刘某2、相新梅、高鸿、冯某、耿某2、耿淑萍、耿淑梅、耿某1、何明珠、徐超等人是老总级别,同时,许某1、冯某还是体系里的大经理,其中,许某1负责申购工作。

16.证人沈某的证言:经周某1等人发展,其于2010年12月交纳69×××00元,申购21份虚拟份额,以妻子曾丽的身份证加入“资本运作”,成为周某1的直接下线。其直系上线依次为:周某1—周建军—韩某3。

17.证人李某1的证言:经韩某3发展,其于2009年10月交钱加入“资本运作”;其直系上线依次为:胡梅—韩某3—姜某。加入后,其发展了王晓疆、马建明。其下线有刘玉莲、王海斌、王晓疆等人。

18.证人马某1的证言:经赵成阳发展,其与丈夫节新立于2009年9月、10月共计交纳139600元,加入“资本运作”,其上线为管海涛。2009年12月,其以考察塑料制品生意之名将马某2邀到南宁后,带马某2去“走工作”,诱使马某2加入“资本运作”,数天后,马某2以他和他妻子付某的名字申购了42份份额,马某2排在付某下面,付某排在马某1下面。2010年2月,马某2以行业邀约的方法把付某叫来南宁,付某也觉得“资本运作”是个赚钱的行业,也叫来亲戚朋友加入行业。2011年3月31日,其与赵成阳、王建明、付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19.证人付某的证言:2009年12月,其丈夫马某2受马某1之邀到南宁考察投资项目,马某2到南宁几天后,让其汇6万元给他;马某2回乌鲁木齐后就让其一起到南宁看他所投资的项目,其与马某2于2010年2月来到南宁,马某1带其与马某2去了解“纯资本运作”项目,马某2说他之前已经考察过该项目,要和其一起加入,其决定加入,成为马某1的直接下线。加入后,其发展了魏某1、马小萍、陈长碧。马小萍伞下有马晓中、马晓成、马瑞、马扉页等人,魏某1伞下有冯锦学、周某5、赵锋、张平等人。2011年3月31日,其与马某1等人在参加“纯资本运作”聚会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20.证人魏某1的证言:2010年4月,付凯丽(又名付某)邀约其到南宁后,诱使其加入“资本运作”,之后,马某2、付凯丽夫妇连续数天带其去了解“资本运作”,其认为该项目能赚大钱,于是在马某2的带领下,到大沙田工行办了一张银行卡,并交3800元,申购1个份额;同年7月,其补交66000元,补齐21份份额。加入后,其发展了冯某、白幼文、吴金凤等人。其下线还有周某5、赵某6、刘某7(女,新疆人,律师)、刘玉萍、刘一悯、孙某8等人。2012年5月,其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下线冯某、周某5、赵某6、刘某7、刘玉萍、刘一悯、孙某8等人也是老总级别。赵某6伞下发展较快,于2013年3月从其伞下独立出去。2013年7月起,其使用王玉莲尾号为50181的工行卡收取申购款、发放提成。

21.证人冯某的证言:经魏某1、马某2发展,其于2010年7月交纳69×××00元,申购21份虚拟份额,加入“资本运作”,成为魏某1的直接下线。加入后,其发展了缪桂平、周某5、武小静等人。其下线还有赵某6、刘某7(女,新疆人,律师)、刘玉萍、孙某8等人。2011年12月,其晋升为老总级别,由马某2对其进行“老总复制”。魏某1、马某2、周某5、赵某6、刘某7、刘玉萍、孙某8等人均是老总级别。其等所在体系由马某2负责管理,在马某2出局后,由其与魏某1、赵某6负责管理。2013年5、6月份,赵某6从其伞下独立出去,自己管理自己下面的人员。

22.证人赵某1的证言:2011年8月,其应弟弟赵某6的请求,在南宁用自己的名字为赵某6办了一张银行卡。

23.证人王某1的证言:经赵玉琴等人发展,其于2012年12月交纳69×××00元加入“资本运作”。加入后,其发展了张艳蓉、袁某、杨某4。经不断发展,2014年其下线达到29人。张某1、刘树林、陈静、许某1、任琴、乔艳琴、段小飞、赵玉琴、徐岩忠、相新梅、王万军、耿某2、耿某1是传销组织的大经理,其中,耿某2、耿某1在奇台本地负责管理。

24.证人张某2的证言:经王某1发展,其于2013年6月交纳申购款申购虚拟份额,加入“资本运作”,成为王某1的下线。加入后,其发展了张潇艺、吴晓兰、吴某1,而张潇艺又发展了两人。

25.证人吴某1的证言:经张某2发展,其交纳申购款,申购虚拟份额,加入“资本运作”,成为张某2的下线。

26.证人郭某1的证言:经朱岩春等人发展,其于2013年12月交纳69×××00元(向王某1汇款50800元、朱岩春垫付19000元),申购21份虚拟份额,加入“资本运作”,成为张潇艺的下线。加入后,其发展了苏某。

27.证人苏某的证言:经郭某1发展,其于2013年11月交纳69×××00元,申购21份虚拟份额,加入“资本运作”,成为郭某1的下线。

28.证人袁某的证言:经王某1发展,其于2013年7月交纳69×××00元,申购21份虚拟份额,加入“资本运作”,成为王某1的下线。同年11月,其发展了鲁某,后来,鲁某又发展了两名下线。

29.证人周某2的证言:大约2013年8月,其妻子袁某被王某1叫到广西南宁,经他人介绍一种挣钱的方式后,袁某将69×××00元现金存到当地的工商银行,到了10月份左右,袁某的工行卡进了19000元。

30.证人鲁某的证言:经袁某等人发展,其于2013年11月交纳69×××00元,申购21份虚拟份额,加入“资本运作”,成为袁某的下线。加入后,其发展了赵某2、白海山。

31.证人赵某2的证言:经鲁某发展,其于2013年12月交纳69×××00元,申购21份虚拟份额,加入“资本运作”,成为鲁某的下线。加入后,其发展了赵玉峰、赵某3、杨某1。

32.证人杨某1的证言:经赵某2发展,其交纳69×××00元,申购21份虚拟份额,加入“资本运作”,成为赵某2的直接下线。

33.证人赵某3的证言:经赵某2、赵玉峰发展,其于2013年12月底交纳69×××00元申购款,申购21份虚拟份额,加入“资本运作”,成为赵玉峰的直接下线,而赵玉峰的上线是赵某2。加入后,其发展了杨某2、丁某。

34.证人丁某的证言:经赵某3等人发展,其于2014年4月28日将69×××00元交给赵某2,由赵某2给王某1汇款,让王某1帮其办理加入“资本运作”的手续。

35.证人杨某2的证言:2013年12月底,赵某3以去海南旅游为由将其骗到南宁后,王某1、赵某3带其走家串户地“走工作”,鼓动其加入“资本运作”。2014年5月28日,其向王某1汇款50800元,并由王某1垫付19000元,以其婆婆韩玉芳的身份证申购份额,加入“资本运作”,成为赵某3的直接下线。

36.证人王某2的证言:经王某1等人发展,其于2013年7月29日给赵玉琴汇款69×××00元,申购21份虚拟份额,加入“资本运作”,成为王某1的下线。加入后,其发展了吴某2、赵某4。

37.证人吴某2的证言:2013年12月,王某2以做生意为由把其叫到广西南宁后,由王某1安排其去“资本运作”课堂听课,鼓动其加入“资本运作”。2014年3月,其交纳申购款,加入“资本运作”,成为王某2的直接下线。

38.证人赵某4的证言:2013年12月,王某2以做生意为由把其叫到广西南宁后,王某2的上线王某1安排其去“资本运作”课堂上课,诱使其加入“资本运作”。2014年3月,其将钱交给王某2,加入“资本运作”,成为王某2的直接下线。

39.证人孙某的证言:2013年12月,王某1的父亲王顺德以做家电生意之名邀其来到广西南宁,后王某1等人安排其去听“资本运作”的课。听课之后,其同意加入,将69×××00元转到王某1指定的账户,申购虚拟份额,成为王德顺的下线。加入后,其发展了郭某2、安某、谢某。

40.证人安某的证言:经孙某发展,其于2014年1月交纳69×××00元,申购21份虚拟份额,加入“资本运作”,成为孙某的下线。加入后,其发展了李某2。

41.证人李某2的证言:经安某发展,其于2014年3月交纳申购款,申购虚拟份额,加入“资本运作”,成为安某的直接下线。

42.证人郭某2的证言:经孙某发展,其交纳69×××00元,申购21份虚拟份额,加入“资本运作”,成为孙某的下线。加入后,其发展了胡玉杰。

43.证人谢某的证言:2013年11月,罗春梅以旅游之名,把其叫到广西南宁,之后,罗春梅等人给其讲述“资本运作”项目,并安排其到“资本运作”课堂听课,诱使其加入该项目。2014年3月,其向王某1汇款69×××00元,申购虚拟份额,加入“资本运作”,成为孙某的下线。

44.证人杨某3的证言:经其女婿王某1发展,其于2013年7月底交纳7万元,申购虚拟份额,加入“资本运作”,成为王某1的下线。加入后,其发展了妹妹杨某4,而杨某4又发展了两名下线。

45.证人杨某4的证言:经王某1发展,其于2013年7月交纳69×××00元,加入“资本运作”,成为王某1的直接下线。加入后,其发展了季某、张某3,而季某又发展了两名下线,张某3则发展了他妹妹。

46.证人季某的证言:经杨某4发展,其于2014年2月交纳69×××00元,申购21份虚拟份额,加入“资本运作”,成为杨某4的下线。加入后,其发展了季卫国、何新华。此外,其下线还有他人发展来的张春兰。

47.证人张某3的证言:2013年12月,杨某4、赵一锦以做生意为由,把其叫到广西南宁,到南宁后,罗仁山带其去听课洗脑(即听他人宣讲“资本运作”)。不久后,其交纳69×××00元申购款,加入“资本运作”,成为杨某4的下线。加入后,其发展了妹妹张某4。

48.证人张某4的证言:2014年2月,张某3让其到南宁考察一个投资项目,其就与王某1去到南宁,之后,王某1带其到各小区“走工作”(即听他人讲解“资本运作”的方式、奖金分配制度等)。“走工作”后,其交纳69×××00元申购份额,以丈夫的名字加入“资本运作”,成为张某3的直接下线。

49.证人马某2的证言:2013年11月,杨某4称带其去福建看叶面肥,但杨某4将其带到广西南宁,并向其摊牌说是带其来了解“资本运作”。2014年2月,杨某4称已为其办理了申购手续,并让其给付50800元申购款。

50.证人赵某5的证言:2013年冬天,杨某4带其参加徐同磊的上总宴,此后,杨某4多次劝说其加入“资本运作”,其予以拒绝,但杨某4说服了其妻子张春兰,张春兰交纳69×××00元,加入了“资本运作”。

51.证人李某3的证言:经赵玉琴发展,其于2012年12月交纳69×××00元,加入“资本运作”,成为赵玉琴的下线。加入后,其发展了张某5、赵某6。经发展,其已晋升为老总级别。此外,奇台县上总的人还有任琴、耿某1、耿某2、刘淑梅。

52.证人张某5的证言:经李某3、赵玉琴等人发展,其于2013年6月交纳69×××00元,申购虚拟份额,加入“资本运作”成为李某3的直接下线;其直系上线依次为:李某3—赵玉琴—向新梅—许某1。加入后,其发展了李某4、魏某2、赵某6。李某4的下线有段某、李某5、张某6等人,魏某2的下线有魏某3、魏某4等人,赵某6的下线有樊某1、许某2、樊玉荣、张学发等人。经发展,其已晋升为老总级别。

53.证人李某4的证言:经张某5发展,其于2013年8月交纳69×××00元,申购虚拟份额,加入“资本运作”,成为张某5的直接下线;张某5的上线是李某3、赵玉琴。加入后,其发展了段某、张某6、李某5。

54.证人段某的证言:经李某4发展,其于2013年8月交纳69×××00元,加入“资本运作”。

55.证人张某6的证言:经李某4发展,其于2013年10月18日交纳69×××00元,申购虚拟份额,加入“资本运作”。加入后,其发展了陈某2、白生书、张发山。此外,其下线还有王燕、蒋德明、张玲、王春元。

56.证人陈某2的证言:经李某4发展,其于2014年2月28日交纳69×××00元,申购虚拟份额,加入“资本运作”,成为张某6的下线。加入后,其发展了王燕。

57.证人李某5的证言:经李某4发展,其于2013年9月底交纳69×××00元,加入“资本运作”,成为李某4的下线,而李某4的上线是张某5。其下线有李某4发展来的卫向阳。期间,其参加了许某1、张某5、李某3的“上总宴”。

58.证人魏某2的证言:经张某5、李某3等人发展,其于2013年9月交纳69×××00元,申购虚拟份额,加入“资本运作”,成为张某5的下线;其直系上线依次为:张某5—李某3—赵玉琴—向新梅。加入后,其发展了魏某3、魏某4、杜某1。魏某3的下线有严正英,魏某4的下线有魏某5、张秀芳、魏某6、周新文,杜某1的下线有陈某3、杜某2、罗某、徐某。2014年2月27日,因张某5还差两人就可以升总,其就将自己的69×××00元及其小姨夫周新文的69×××00元交给许某2,办理申购手续。

59.证人魏某3的证言:经李雅茹、李雅茹的儿子张磊等人发展,其于2013年9月交纳69×××00元,申购虚拟份额,加入“资本运作”,成为魏某2的直接下线,而魏某2的上线是张某5。加入后,其发展了严正英。

60.证人严正英的证言:经魏某3发展,其于2013年11月交纳申购款,加入“资本运作”,成为魏某3的直接下线。

61.证人魏某4的证言:经魏某2等人发展,其于2013年12月交纳69×××00元,申购虚拟份额,加入“资本运作”,成为魏某2的下线。此外,魏某2还将魏某5的名额放在其下线。

62.证人魏某5的证言:经魏某2等人发展,其于2013年12月交纳69×××00元,申购虚拟份额,加入“资本运作”,成为魏某2的直接下线;其直系上线依次:魏某2—张某5—李某3—赵玉琴。其下线有张秀芳、魏某6、周新文。

63.证人唐某的证言:经许某2等人发展,其于2014年2月由丈夫魏某2代其向许某2转款69×××00元,申购虚拟份额,加入“资本运作”,成为魏某5的直接下线。加入后,其发展了周新文。

64.证人魏某6的证言:2014年3月,连艳萍以去海南旅游为由把其带到南宁,后魏某3带其去接受“资本运作”的讲课洗脑,之后,唐某带其到工行办了一张银行卡;当月25日,其向唐某转款69×××00元,由唐某代其办理加入“资本运作”的申购手续。其上线有魏某5、魏某4、魏某2等人。

65.证人杜某1的证言:经魏某2等人发展,其于2013年10月交纳69×××00元,申购虚拟份额,加入“资本运作”,成为魏某2的直接下线;魏某2的上线是张某5、李某3、赵玉琴。加入后,其发展了陈某3、杜某2。

66.证人陈某3的证言:经杜某1发展,其于2013年11月交纳69×××00元,申购虚拟份额,加入“资本运作”,成为杜某1的直接下线。

67.证人杜某2的证言:其于2014年1月交纳69×××00元,申购虚拟份额,加入“资本运作”,成为杜某1的直接下线。加入后,其发展了罗某。

68.证人罗某的证言:经杜某2发展,其于2014年1月交纳69×××00元,申购21份虚拟份额,加入“资本运作”,成为杜某2的下线。加入后,其发展了徐某。

69.证人徐某的证言:经罗某发展,其于2014年3月交纳69×××00元,申购虚拟份额,加入“资本运作”,成为罗某的下线。

70.证人赵某6的证言:经李某3等人发展,其于2013年9月交纳69×××00元,申购21份虚拟份额,加入“资本运作”。加入后,其发展了樊某1。

71.证人樊某1的证言:经赵某6发展,其于2013年10月交纳69×××00元,申购21份虚拟份额,加入“资本运作”,成为赵某6的直接下线。加入后,其发展了樊某2、秦某、单某,而樊某2又发展了付万盛。

72.证人单某的证言:经樊某1发展,其于2014年2月交纳69×××00元,申购21份虚拟份额,加入“资本运作”,成为樊某1的直接下线。

73.证人樊某2的证言:经樊某1发展,其于2014年3月交纳69×××00元,申购虚拟份额,加入“资本运作”,成为樊某1的下线。加入后,其发展了伏万胜。

74.证人秦某的证言:经樊某1发展,其于2013年12月交纳69×××00元,申购21份虚拟份额,加入“资本运作”,成为樊某1的下线。

75.证人许某2的证言:经赵玉琴等人发展,其于2013年5月交纳69×××00元,申购虚拟份额,加入“资本运作”,成为李某3的直接下线;其直系上线依次为:李某3—赵玉琴—向新梅。其下线有魏某2、李某4等人;经发展,其于2014年3月晋升为老总级别。

76.证人王某3的证言:经王凤兰发展,其于2013年10月交纳69×××00元,申购虚拟份额,加入“资本运作”,成为王凤兰的下线。王凤兰的上线是赵某6、许某2、李某3。加入后,其发展了徐维军,后来徐维军也发展了一个人。

77.证人王某4的证言:经王凤兰发展,其于2013年12月交纳69×××00元,申购21份虚拟份额,加入“资本运作”,成为王凤兰的直接下线。加入后,其发展了庄某。

78.证人庄某的证言:经王某4发展,其于2014年1月交纳69×××00元,申购21份虚拟份额,加入“资本运作”,成为王某4的直接下线。

79.证人褚某的证言:经张学发等人发展,其于2013年8月交纳69×××00元,申购虚拟份额,加入“资本运作”,成为张学发的下线。

80.证人王某5的证言:经王凤兰发展,其于2013年10月交纳69×××00元,申购21份虚拟份额,加入“资本运作”,成为王凤兰的下线。

81.孙某8、李某4、韩某3、相新梅、马某2、赵某6、周某5等人所作辨认笔录,证实:

(1)孙某8所作辨认笔录,证实赵某6、周某5、冯某、马某2、刘某7、魏某1就是其所指称的“资本运作”传销活动的老总级别人员。

(2)李某4所作辨认笔录,证实郭某1就是其所指称的管账老总级别人员。

(3)韩某3所作辨认笔录,证实郭某1就是其所指称的老总级别人员。

(4)相新梅所作辨认笔录,证实许某1、耿某1、任琴就是其所指称的管账老总级别人员。

(5)马某2所作辨认笔录,证实姜某、魏某1、翟月娥、韩某3、周某1、冯某、刘某7就是其所指称的老总级别人员。

(6)赵某6所作辨认笔录,证实孙某8就其所指称的老总级别人员。

(7)周某5所作辨认笔录,证实刘某7就其所指称的老总级别人员。

82.被告人郭某1的供述:经孙明辉发展,其于2009年11月交纳69×××00元,申购21份份额,加入“资本运作”。加入后,其发展了魏贵祥,而魏贵祥加入后也发展了一些人。

83.被告人李某4的供述:经颜雪琴等人发展,其于2010年9月共计交纳69×××00元,申购21份虚拟份额,加入“资本运作”,成为颜雪琴的直接下线;其办理申购手续时,颜雪琴、马淑兰、陈胜、郭某1等人都在场。其直系上线依次为:颜雪琴—马淑兰—陈胜—郭某1—郭俊青。加入后,其发展了付朝军、李桂兰、刘玉珍、李珊珊等人,以及为了达到老总级别而以儿子付云龙、女儿付云妹的名义申购份额。2011年10月,其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上线颜雪琴、马淑兰、陈胜、郭某1、郭俊青均是老总级别,下线则有张月华是老总级别。2013年2月,其接手管账工作,使用付朝军、陈桂香的银行卡收取申购款、发放提成。

84.被告人韩某3的供述:经姜某发展,其于2009年6月交纳69×××00元,申购21份份额,加入“资本运作”,成为姜某的直接下线;其直系上线依次为:姜某—李振江—管海涛—赵宛露—赵成阳(此五人均为老总级别)。加入后,其发展了胡梅、陈岚、周某1等人;其下线还有李某1、胡香英、苏红、张奕淼、张克维等人。2010年6月,其晋升为老总级别,与其一同升总的还有郭某1;其下线胡梅、李某1、陈岚、苏红、周某1、张奕淼也是老总级别。赵成阳于2011年3月31日被抓,此后,其与姜某、李振江、管海涛重新整合伞下团队,接手管账工作,负责收取申购款、发放提成等工作;在具体操作上,由大经理马某2将下线申购款转入姜某账户,再由姜某进行划分,并转到各管账老总的账户,用于发放下线提成。

85.被告人马某2的供述:经马某1发展,其与妻子付某于2009年12月底交纳139600元,各自申购21份额,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其为付某直接下线,其直系上线依次为:付某—马某1—管海涛—李振江—赵成阳。加入后,其发展了马小荣,以及使用马瑞、马扉页的身份证申购份额;其下线还有常淑娟、常永明、常娟娟等人。其使用马瑞名下的两张工行卡收取申购款、发放提成。2011年,付某、马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与冯某、魏某1管理付某、马某1伞下体系。在赵成阳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与姜某、韩某3、刘新华等人把伞下体系整合起来,其中,其为负责申购工作的大经理;大经理室的成员还有翟月娥、周某1、张克维等人。冯某、魏某1、姜某、韩某3是老总级别。刘某7、刘玉花是赵某6的下线。

86.被告人周某5的供述:经冯某发展,其于2010年12月交纳69×××00元,申购21份虚拟份额,加入“资本运作”;其直系上线依次为:冯某—魏某1—付凯丽。加入后,其发展了赵某6、姚俊松等人;其下线还有赵某1、郭继梅、赵国柱(赵某6父亲)、迟荣荣、张凯杨、刘某7、刘玉萍、刘一悯等人,其中,刘某7、刘玉萍、刘一悯是赵某6伞下人员。经发展,其于2012年8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冯某、魏某1、付凯丽、赵某6、刘某7、刘玉萍、刘一悯、周某1、姜某、马某2等人均是老总级别,魏某1、冯某、赵某6是收取申购款、发放提成的管账老总。赵某6发展较快,其已被赵某6超越。

87.被告人赵某6的供述:经周某5发展,其于2010年12月交纳69×××00元,申购21份虚拟份额,加入“资本运作”,成为周某5的直接下线;其直系上线依次为:周某5—冯锦学—魏某1—马某2—付凯丽(这五人均是老总级别)。加入后,其发展了王改青、谢军梅、段伟等人。经发展,其于2012年6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的刘某7、刘玉萍、孙某8也是老总级别。周某5教会其管账工作;其将收取的申购款转入其掌管的赵某1的银行卡内,用于发放下线提成。在行业里,还有冯某是老总级别。

88.被告人孙某8的供述:2012年1月,其与刘玉萍一起到广西南宁后,刘玉萍向其介绍“资本运作”,并带其到从事该行业的人士家里以及到刘某7那里听“资本运作”的相关知识。了解“资本运作”的赚钱模式后,同时看到身为律师的刘某7也在从事该行业,其决定交纳69×××00元,申购21份份额,加入“资本运作”;其办理申购手续时,刘某7、赵某6、冯某、魏某1等人均在场。其直系上线依次为:刘玉萍—刘某7—赵某6—周某5—冯某—魏某1—马某2(此七人均是老总级别)。加入后,其发展了孙玉英、刘福来、张静等人。经发展,其于2013年6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大约有40多人。

89.被告人陈某9的供述:经任琴发展,其于2012年4月交纳69×××00元,申购21份虚拟份额,用儿子徐超的身份证加入“资本运作”;其上线有耿某1、任琴、李杰、张俊等人。加入后,其发展了陈珉、刘天福、李红艳等人。2013年3月,徐超的位置晋升为老总级别;在老总复制后不久,张克维、任琴安排其进经理室,负责学习、自律、安全工作,张克维、任琴则负责申购工作。其名下尾号为3118的新疆工行金卡,被用于在新疆收取申购款。此外,其以母亲李佩兰的名字办了一张工行卡,该卡由耿某1掌控;2014年4月,张克维、任琴用李佩兰名下的工行卡收上来的100多万元申购款被冻结。耿淑梅、耿淑萍、耿某2、耿某1、任琴、张俊、张克维、张奕淼、周某1、许某1是老总级别。

90.被告人相新梅的供述:2012年,任琴邀其到广西南宁做家电生意,其未答应;同年5月,在任琴、许某1的劝说下,其同意前往南宁,到南宁后,任琴、耿某1夫妇带其去了解、学习“资本运作”,之后,其交纳申购款,申购虚拟份额,加入“资本运作”,成为许某1的直接下线。其所在体系,由张克维、任琴、耿某1管理。加入后,其发展了赵玉琴,以及使用张玉珍等七人的身份证申购份额。经发展,其于2013年6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还有高鸿、许德龙、罗红萍、张学发、张某5等100余人。许某1以及许某1的上线耿某1都是老总级别。

91.被告人崔建梅的供述:经耿某2发展,其于2012年12月交纳69×××00元,申购21份虚拟份额,加入“资本运作”,成为耿某2的直接下线。加入后,其发展了吴付珍、邱加梅、王占朝等人。2013年11月,其晋升为老总级别,由其上线老总耿某2对其进行“复制”。其伞下大约有80多人。

92.被告人翟永杰的供述:经其姐夫洪志伟发展,其于2010年5月交纳69×××00元,申购21份虚拟份额,加入“资本运作”,成为洪志伟的直接下线;其直系上线依次为:洪志伟—节新立—马某1。加入后,其继续学习“资本运作”的“知识”,并努力发展下线,此后,其他人发展了翟月娥、翟秀芬,并放在其伞下。2011年12月,其回新疆时,翟月娥告知其已是老总级别;回新疆后,其用于收取提成的银行卡仍收到7、8笔1万多至2万多元的提成。冯某、赵某6是付凯丽、马某2伞下的人员。

93.被告人马俊花的供述:2012年,其丈夫贺延志被耿姓朋友发展加入传销组织。2013年3月,其带马清文、阎相林到南宁,后贺延志的直接上线耿淑梅带其等去“走工作”,接受洗脑,之后,贺延志代其交纳69×××00元申购款,其加入“纯资本运作”行业。其伞下有阎相林、马清文、马国文等20人。2013年7月,贺延志晋升为老总级别,同年9月,贺延志因车祸去世。2013年12月,耿淑梅等老总根据“份额可转让、可继承”的规则,让其继承贺延志老总级别的位置和待遇;继承贺延志的待遇后,其共计领取了大约20万元的提成。

此外,姜某、周某1、许某1、刘某2、党某、沈某、李某1、马某1、付某、魏某1、冯某、耿某1、耿某2、张某1、张某2、张某5等众多证人的证言、被告人郭某1、韩某3、马某2、李某4、周某5、赵某6、孙某8、陈某9、相新梅、崔建梅、翟永杰、马俊花的供述以及相关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共同证实涉案“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要求下线申购虚拟份额以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由相应层级的上线人员按照不同比例对下线缴纳的申购款予以瓜分,引诱下线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以获取更多的提成。涉案“资本运作”传销组织采用“五级三晋制”。所谓“五级”,是指传销组织中的五个级别。该传销组织鼓吹“资本运作”是国家扶持的行业,虚构加入该行业可以获得巨额回报,以此诱使他人加入。加入者须至少申购1份份额,第一份份额为3800元,第二份起均为3300元,每个身份证最多只能申购21份(共计69×××00元)。以加入者及其下线申购份额的数量为依据,将参与传销人员分为五个级别,即1-2份为业务员,3-9份为业务组长,10-64份为业务主任,65-599份为经理,600份以上为老总。所谓“三晋”,是指五个级别的三个晋升阶段。第一个晋升阶段是业务组长、业务主任的晋升,即只要份额达到要求的数量就可晋升为业务组长、业务主任;第二个晋升阶段是业务主任晋升为经理,该阶段晋升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份额须达到65份以上,二是须有2名直接下线为主任级别;第三个晋升阶段是经理晋升为老总,该阶段晋升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份额须达到600份以上,二是须有3名直接下线为经理级别。该传销组织以发放行业工资之名,将下线缴纳的申购款予以瓜分,其中,对于老总级别的人而言,其可从下线申购的每一份份额中获得500元的提成。该传销组织在管理上,由老总负责管理自己伞下的团队,组织下线召开各种会议,培训邀约技巧等。在具体的管理上,由大经理具体负责本体系的申购手续、传销能力培训等工作。在一定情形下,某些老总作为“结算账老总”,独立收取申购款、发放提成,独立管理伞下人员,维系体系的运作。关于郭某1辩护人所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崔建梅辩护人所提交的身份证等证据,经查,这些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2、赵某6、郭某1、韩某3、周某5、相新梅、刘某7、李某4、陈某9、崔建梅、翟永杰、孙某8、马俊花等人以“资本运作”之名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要求参加者缴纳申购款申购虚拟份额以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中,马某2、赵某6为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成立。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各被告人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扩大均起到关键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韩某3、李某4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周某5、孙某8、陈某9、相新梅、崔建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郭某1、马某2、赵某6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基于前述理由提出对相关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马某2所提其对相关银行账户没有控制权、使用权,公诉机关认定其属于“情节严重”不能成立等辩解,以及马某2辩护人所提的无罪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马某1、付某的证言证实,马某2于2009年12月参与传销活动,付某于2010年2月被邀约来南宁参与传销活动。2.证人马某1、付某的证言证实,其等于2011年3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证人姜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2的供述证实,在马某1、付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查处后,由马某2、冯某等人管理马某1伞下体系;马某2在公安机关供认,其使用马瑞名下的两张工行卡收取申购款、发放提成,而相关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显示,马瑞63429账户自2011年4月21日起开始收取申购款。可见,前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马某1、付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查处后,马某2管理马某1伞下体系,使用马瑞名下的银行账户收取申购款。3.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2011年5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间,马瑞06941账户共收取数额为69×××00元及69×××00元整数倍的申购款80笔,金额累计6631000元。这意味着在此期间至少有95人(有可能包括“空点”)加入“资本运作”,根据涉案“资本运作”的运作模式、层级架构,这95人的层级排位必定超过3级。据此,即使不将魏某1认定为马某2的伞下人员,不将马某2在接管马某1伞下体系前所发展的下线人员计算在内,也足以认定马某2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追诉标准,此其一。其二,马某2明知马某1、付某等人被查处,仍接管马某1伞下体系,足见其具有较深的主观恶性,同时,其行为对于传销组织的维系及进一步发展壮大,起到重要作用,即其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其三,不包括马瑞63429账户,也不包括非69×××00元整数倍的申购款,仅马瑞06941账户收取的69×××00元整数倍的申购款就达6631000元。综上,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马某2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为情节严重,对马某2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赵某6所提其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解,经查,1.赵某6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供认其在南宁办的银行卡及赵某1在南宁办的银行卡都由其一人掌管,其将收到的申购款转入赵某1的银行卡用于发放下线提成,赵某6的供述亦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1)证人魏某1、冯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周某5的供述,证实赵某6已独立收取申购款、发放提成;(2)相关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显示,赵某630284账户收取的申购款大多转入赵某107768账户,由后一账户发放提成;(3)赵某1的证言佐证了赵某107768账户由赵某6掌管。根据前述相互印证的证据,足以认定赵某6使用相关银行账户收取申购款、发放提成的事实存在,换言之,赵某6所提其将相关银行卡提供给上线使用的辩解,以及以行业里都是上线向下线收取申购款、发放工资提成为由,辩称其名下的银行卡不是其一人在使用,均不能成立。2.相关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至2014年2月,赵某6掌管的银行账户仍用于传销活动,故赵某6称其晋升老总后就退出“资本运作”行业,不足为信。3.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2012年6月至2014年2月间,赵某630284账户收到孙玉英、李平平、刘志发等近百人转入数额为69×××00元及69×××00元整数倍的申购款共计100笔,总金额达7398800元,因此,赵某6的行为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综上,赵某6所提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郭某1所提其不是结算账老总的辩解,经查,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郭某176172账户及67×××22账户系用于申购款、发放提成,郭某1在庭审中亦供认该两张银行卡系其在使用,这足以认定郭某1负责收取申购款、发放提成工作,为“结算账老总”,郭某1所提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郭某1所提其于2013年彻底离开行业的辩解,经查,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郭某167×××22账户在2013年仍用于发放提成,可见,郭某1所提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郭某1辩护人所提李某4发展的下线不能算到郭某1头上的辩护意见,经查,郭某1并未脱离传销组织,付朝军、李珊珊等人是将款项转到郭某1账户,并由郭某1账户对付朝军、李珊珊等人进行返利,因此,李某4发展的人数应计算为郭某1发展的人数,故对郭某1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韩某3所提2012年4月之后,其不再从事“资本运作”的辩解,经查,在案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显示,2012年4月之后,韩某3的相关银行账户不再有收取申购款、发放提成记录及获得返利的记录,故对韩某3所提辩解,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周某5所提其使用自己名下的账户帮冯某转账、不知是向下线发放提成的辩解,经查,周某522×××80账户在2013年5月10日及次月10日向多人转账,转账金额为19000元、6031元等符合发放传销提成的数值,亦即,从转账的时间、转账的金额看,周某5作为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应当知道其银行账户系用于发放传销提成,故对周某5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周某5所提其在2012年8月之后不再参与传销活动的辩解,以及周某5辩护人所提2013年周某5已淡出传销组织的辩护意见,如前述,周某5的银行账户在2013年5月、6月仍用于发放传销提成,另根据银行账户交易记录,2013年12月10日,周某5还获得王玉莲50181账户转来的提成10×××00元,因此,周某5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周某5参与传销活动的时间早于相新梅、陈某9等人,且周某5伞下的赵某6已达到情节严重,而现无证据证明相新梅伞下有传销人员达到情节严重,即周某5的罪责重于相新梅、陈某9等人,故对周某5及其辩护人就排序问题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刘某7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以及刘某7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刘某7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第一,公安机关依法向金融机构调取到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具有证据能力,可以证实相关人员之间存在资金往来,至于资金的性质,则可以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包括冯某的证言在内的众多言词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取得,其证据能力应予以确认,同时,冯某、魏某1、许某1、马某2等人所作言词证据均为直接感知的内容,并非间接证据、传来证据,且这些证据能相互印证,因此,这些证据具有证明力。第二,在案众多的证人证言及相关被告人的供述、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本案被告人及其他相关人员以“资本运作”之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加入者申购虚拟份额以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由相应层级的人员按照不同比例对加入者交纳的申购款予以瓜分,并引诱加入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以获取更多的提成。可见,所谓的“资本运作”完全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传销活动”的特征,刘某7所提“资本运作”不是传销活动,以刑法第224条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第三,在案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刘某7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1)相关银行账户开户申请资料、交易记录证实,刘某796048账户于2011年7月25日开户,于同月27日向姜某12111账户转账69×××00元,次月10日获返利19000元;此后,至2014年3月间,刘某796048账户与姜某、马瑞、赵某6、赵某1、孙某8等传销账户有资金往来,且有多笔资金明显符合“资本运作”资金往来的特征。(2)证人魏某1、冯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孙某8、周某5、赵某6的供述证实,刘某7参与了“资本运作”传销活动,且是老总级别,孙某8亦当庭指证刘某7是参与“资本运作”传销活动人员。(3)赵某6、孙某8、周某5、魏某1、冯某称刘玉萍是老总级别,孙某8、魏某1、冯某则明确指称刘玉萍是刘某7的下线。(4)在案证据证实刘某7的下线孙某8已是老总级别(见下文评析),据此,根据涉案“资本运作”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组织结构、晋级规则,足以认定刘某7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综上,认定刘某7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刘某7及其辩护人所提的无罪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某9提出其不是大经理的辩解,经查,证人许某1的证言证实,陈某9为负责申购工作的大经理,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显示,陈某9银行账户有多笔69×××00整数倍的款项转到刘某1、张继瑞等用于收取申购款的银行账户,此外,陈某9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亦供认其从事了大经理的工作,可见,陈某9所提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崔建梅辩护人所提的无罪辩护意见,以及崔建梅对指控罪名所提出的异议,经查,1.证人耿某1、张某1、刘某2的证言证实崔建梅是老总级别;2.崔建梅供认,其于2013年11月晋升为老总级别;3.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2013年11月13日,崔建梅56467账户获得刘某113220账户转来10×××00元提成,自此至2014年3月12日,崔建梅该账户获得刘某1、席晓勇、李超等账户转来的10×××00整数倍的款项共计577500元。可见,前述相互印证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崔建梅为老总级别人员。根据涉案“资本运作”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组织结构、晋级规则,足以确认崔建梅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对崔建梅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崔建梅辩护人所提无罪辩护意见以及崔建梅对指控罪名所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翟永杰及其辩护人所提的无罪意见,经查,马某2的供述证实,2011年底,虽然翟永杰的份额还没有达到,但还是告诉他升总了,让他回新疆,马某2等人想办法帮翟永杰补足份额,一旦份额达到,老总级别的提成按月照发;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则证实,翟永杰已获得老总级别提成,例如,2012年12月12日,获得俞树红95272账户转来10×××00元,2013年6月10日,获得俞树红95272账户转来10×××00元,2013年7月11日,获得俞树红95272账户转来10×××00元。综上,尽管翟永杰已回到新疆,但经他人发展,其已晋升为老总级别,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组织者、领导者形式上脱离原传销组织后,继续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者返利的,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应当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据此,根据涉案“资本运作”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组织结构、晋级规则,足以确认翟永杰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翟永杰及其辩护人所提的无罪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孙某8所提其不够上总资格、其是掏钱上总(即“空点”问题)的辩解,本院评判如下:第一,传销人员为了更快地晋升到更高的级别以获取更多的利益,根据传销组织的晋级规则,以他人的名义申购份额,实际掌控所申购份额对应的位置及收取该位置获得的提成,由是观之,设置“空点”本身就是开展传销活动的一种方式;第二,“空点”对于相关被告人晋升到老总级别进而获得老总级别的提成,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换言之,“空点”对于相关被告人获得更多非法利益,起到了关键的作用,因此,“空点”具有社会危害性,而非单纯的自害行为;第三,“空点”处在承上启下的位置,对传销组织层级的形成、规模的扩大,也起到重要作用,即“空点”的作用与一般下线的作用并无实质区别;综上,所谓的“空点”也应认定在相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中,故孙某8所提辩解不影响其行为的定性。关于孙某8辩护人所提的无罪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魏某1、冯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赵某6的供述,证实孙某8是老总级别;2.孙某8供认,其于2013年6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约有40人;3.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2013年7月12日,孙某820390账户获得赵某107768账户转来10×××00元提成,同年8月13日,又获得赵某107768账户转来21000元提成(这意味着孙某8在升总后,其伞下至少有两名下线加入)。可见,前述相互印证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孙某8为老总级别人员。根据涉案“资本运作”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组织结构、晋级规则,足以确认孙某8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对孙某8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孙某8辩护人所提无罪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某4、周某5、相新梅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扩大均起关键作用,并非作用较小,更非所谓的受害者,均应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故对辩护人提出李某4、周某5、相新梅在传销活动中作用较小、罪责较轻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韩某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周某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相新梅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七、被告人刘某7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八、被告人李某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九、被告人陈某9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十、被告人崔建梅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十一、被告人翟永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十二、被告人孙某8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十三、被告人马俊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四、用于传销活动的银行账户(清单附后)中的资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五、继续追缴被告人马某2、赵某6、郭某1、韩某3、周某5、相新梅、刘某7、李某4、陈某9、崔建梅、翟永杰、孙某8、马俊花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秦晓

代理审判员窦红兵

人民陪审员黄润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翼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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