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粤0306刑初2334号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21〕1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1、彭某某2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1、彭某某2及辩护人宋善毅、肖依土、颜海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何某1(已判决)、何某(已判决)以及被告人郭某某1先后伙同他人以深圳市XX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某网店代运营诈骗活动。2020年5月中旬,何某1、何某以及郭某某1三人经商议,决定将深圳市XX咨询有限公司更名为深圳市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将公司的办公场所登记为深圳市龙华区XX,由何某担任公司法人代表,占股30%;何某1、郭某某1各占股35%。该公司内设销售业务部和技术部两个部门。其中,销售业务部只要负责诱骗被害人,开展某网店代运营业务;技术部主要负责提供简单的运营服务。销售业务部共分为4个组,林某(已判决)为销售业务组组长,庄某(已判决)系陈某管理的1组的销售业务员;刘某(已判决)为销售业务2组组长,被告人彭某某2系刘某管理的2组的销售业务员;叶某(已判决)为销售业务4组组长。何某1、何某、郭某某1三人组织公司销售业务人员通过QQ、微信等社交软件投放虚假信息,虚构和夸大其公司运营能力,诱骗被害人与其公司签订《某代运营孵化合同》,被害人签订合同缴获服务费用后,公司的技术部仅提供上下网店货品等简单服务,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实质的运营服务。为了获取被害人的信任以便骗取服务费用,该公司还组织销售业务人员对运营的网店进行刷单等虚假运营行为。在收取服务费以后,该公司不再组织技术人员对被害人的网店进行实质运营服务,遇到被害人投诉服务质量后,该公司以消极、推诿的方式令被害人知难而退,从而骗取被害人的服务费用。从2020年7月至2020年11月期间,何某1、何某、郭某某1三人以深圳市XX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诈骗30名被害人共计133225元(币种:人民币,以下均同),其中林某参与诈骗12名被害人共计49888元;刘某参与诈骗9名被害人共计46418元;叶某参与诈骗5名被害人共计22950元;庄某参与诈骗8名被害人共计3392元;被告人彭某某2参与诈骗5名被害人共计23940元。该团伙实施的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份,居住在深圳市宝安区的被害人陈某1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2990元。
2.2020年10月份,居住在深圳市龙岗区的被害人陈某2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4990元。
3.2020年10月份,居住在深圳市龙华区的被害人刘某1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4990元。
4.2020年9月份,居住在深圳市南山区的被害人陈某3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3990元。
5.2020年10月份,居住在深圳市龙华区的被害人黄某1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4500元。
6.2020年10月份,居住在深圳市南山区的被害人徐某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4990元。
7.2020年11月份,居住在深圳市龙华区的被害人冯某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3990元。
8.2020年11月份,居住在深圳市南山区的被害人刘某2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3990元。
9.2020年10月份,居住在深圳市龙华区的被害人吴某1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4990元。
10.2020年10月份,居住在深圳市宝安区的被害人彭某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4990元。
11.2020年11月份,居住在深圳市南山区的被害人陈某4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3989元。
12.2020年11月份,居住在深圳市龙岗区的被害人林某1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3990元。
13.2020年8月份,居住在深圳市龙华区的被害人陈某5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4990元。
14.2020年10月份,居住在深圳市龙华区的被害人郑某(黄某2)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4990元。
15.2020年9月份,居住在深圳市宝安区的被害人黄某3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7990元。
16.2020年10月份,居住在深圳市宝安区的被害人刘某3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4990元。
17.2020年9月份,居住在深圳市龙岗区的被害人葛某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3990元。
18.2020年9月份,居住在深圳市龙华区的被害人吴某2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2990元。
19.2020年9月份,居住在深圳市龙岗区的被害人王某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3990元。
20.2020年8月份,居住在深圳市龙岗区的被害人张某1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4990元。
21.2020年9月份,居住在深圳市龙华区的被害人张某2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3990元。
22.2020年9月份,居住在深圳市龙华区的被害人梅某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4990元。
23.2020年11月份,居住在深圳市宝安区的被害人段某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4989元。
24.2020年10月份,居住在深圳市宝安区的被害人谢某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3989元。
25.2020年9月份,居住在深圳市龙华区的被害人李某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2990元。
26.2020年11月份,居住在深圳市罗湖区的被害人蔡某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3999元。
27.2020年10月份,居住在深圳市宝安区的被害人林某2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2999元。
28.2020年11月份,居住在深圳市宝安区的被害人杨某1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4990元。
29.2020年11月份,居住在深圳市光明区的被害人马某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4990元。
30.2020年9月至10月份期间,居住在云南省昆明市的被害人杨某2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3990元。
被害人发现被骗后报警。民警接到报警后,于2020年11月30日将被告人彭某某2抓获归案。2021年4月24日,被告人郭某某1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郭某某1、彭某某2的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郭某某1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彭某某2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郭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郭某某1的辩护人宋善毅发表有罪罪轻辩护意见称:1、郭某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2、郭某某1系初犯、偶犯;3、郭某某1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积极;4、郭某某1积极退赃,除联系不上的3名被害人之外,已取得其余所有27名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对郭某某1从宽、从轻量刑,并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彭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彭某某2的辩护人颜海玉发表有罪罪轻辩护意见称:1、彭某某2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的作用,属于从犯;2、彭某某2认罪态度好,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彭某某2自愿表示认罪认罚、服从司法机关的处理,悔罪态度较好;4、彭某某2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5、彭某某2已经怀孕。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何某1(已判决)、何某(已判决)以及被告人郭某某1先后伙同他人以深圳市XX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某网店代运营诈骗活动。2020年5月中旬,何某1、何某以及郭某某1三人经商议,决定将深圳市XX咨询有限公司更名为深圳市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将公司的办公场所登记为深圳市龙华区XX,由何某担任公司法人代表,占股30%;何某1、郭某某1各占股35%。该公司内设销售业务部和技术部两个部门。其中,销售业务部只要负责诱骗被害人,开展某网店代运营业务;技术部主要负责提供简单的运营服务。销售业务部共分为4个组,林某(已判决)为销售业务组组长,庄某(已判决)系陈某管理的1组的销售业务员;刘某(已判决)为销售业务2组组长,被告人彭某某2系刘某管理的2组的销售业务员;叶某(已判决)为销售业务4组组长。何某1、何某、郭某某1三人组织公司销售业务人员通过QQ、微信等社交软件投放虚假信息,虚构和夸大其公司运营能力,诱骗被害人与其公司签订《某代运营孵化合同》,被害人签订合同缴获服务费用后,公司的技术部仅提供上下网店货品等简单服务,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实质的运营服务。为了获取被害人的信任以便骗取服务费用,该公司还组织销售业务人员对运营的网店进行刷单等虚假运营行为。在收取服务费以后,该公司不再组织技术人员对被害人的网店进行实质运营服务,遇到被害人投诉服务质量后,该公司以消极、推诿的方式令被害人知难而退,从而骗取被害人的服务费用。从2020年7月至2020年11月期间,何某1、何某、郭某某1三人以深圳市XX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诈骗30名被害人共计133225元,其中林某参与诈骗12名被害人共计49888元;刘某参与诈骗9名被害人共计46418元;叶某参与诈骗5名被害人共计22950元;庄某参与诈骗8名被害人共计3392元;被告人彭某某2参与诈骗5名(陈某2、刘某1、陈某4、杨某1、马某)被害人共计23949元。
该团伙实施的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份,居住在深圳市宝安区的被害人陈某1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2990元。
2.2020年10月份,居住在深圳市龙岗区的被害人陈某2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4990元。
3.2020年10月份,居住在深圳市龙华区的被害人刘某1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4990元。
4.2020年9月份,居住在深圳市南山区的被害人陈某3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3990元。
5.2020年10月份,居住在深圳市龙华区的被害人黄某1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4500元。
6.2020年10月份,居住在深圳市南山区的被害人徐某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4990元。
7.2020年11月份,居住在深圳市龙华区的被害人冯某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3990元。
8.2020年11月份,居住在深圳市南山区的被害人刘某2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3990元。
9.2020年10月份,居住在深圳市龙华区的被害人吴某1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4990元。
10.2020年10月份,居住在深圳市宝安区的被害人彭某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4990元。
11.2020年11月份,居住在深圳市南山区的被害人陈某4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3989元。
12.2020年11月份,居住在深圳市龙岗区的被害人林某1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3990元。
13.2020年8月份,居住在深圳市龙华区的被害人陈某5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4990元。
14.2020年10月份,居住在深圳市龙华区的被害人郑某(黄某2)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4990元。
15.2020年9月份,居住在深圳市宝安区的被害人黄某3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7990元。
16.2020年10月份,居住在深圳市宝安区的被害人刘某3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4990元。
17.2020年9月份,居住在深圳市龙岗区的被害人葛某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3990元。
18.2020年9月份,居住在深圳市龙华区的被害人吴某2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2990元。
19.2020年9月份,居住在深圳市龙岗区的被害人王某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3990元。
20.2020年8月份,居住在深圳市龙岗区的被害人张某1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4990元。
21.2020年9月份,居住在深圳市龙华区的被害人张某2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3990元。
22.2020年9月份,居住在深圳市龙华区的被害人梅某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4990元。
23.2020年11月份,居住在深圳市宝安区的被害人段某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4989元。
24.2020年10月份,居住在深圳市宝安区的被害人谢某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3989元。
25.2020年9月份,居住在深圳市龙华区的被害人李某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2990元。
26.2020年11月份,居住在深圳市罗湖区的被害人蔡某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3999元。
27.2020年10月份,居住在深圳市宝安区的被害人林某2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2999元。
28.2020年11月份,居住在深圳市宝安区的被害人杨某1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4990元。
29.2020年11月份,居住在深圳市光明区的被害人马某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4990元。
30.2020年9月至10月份期间,居住在云南省昆明市的被害人杨某2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3990元。
被害人发现被骗后报警。民警接到报警后,于2020年11月30日将被告人彭某某2抓获归案。2021年4月24日,被告人郭某某1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1、同案犯何某1等人向涉案27名被害人足额退赔了诈骗金额,27名被害人均向本院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剩余3名被害人林某1、陈某5、葛某由于更换联系方式暂无法联系。被告人彭某某2虽未获得其参与诈骗的被害人谅解,但同案犯均已代为退赔完毕。
另查,被告人彭某某2开庭时已怀孕21周。
再查明,本院于2021年6月3日作出(2021)粤0306刑初XX号刑事判决书,涉案公司股东何某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何某1被判处十一个月有期徒刑,林某、刘某被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叶某、庄某被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1、彭某某2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某代运营孵化合同等书证,被告人郭某某1、彭某某2的供述和辩解,陈某1等30名被害人的陈述,证人何某等23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1、彭某某2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查,被告人郭某某1具有自首、初犯、认罪认罚、退赃并取得大部分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被告人彭某某2有坦白、初犯、从犯、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彭某某2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4日起至2022年2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郭某某1与(2021)粤0306刑初XX号相关被告人连带退赔被害人林某1人民币399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5人民币4990元、退赔被害人葛某3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 聃
人民陪审员 邱 秀 萍
人民陪审员 邓 珍 珠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媛(兼)
书 记 员 林 斯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