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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粤0883刑初304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04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粤0883刑初304号    

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2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志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亚带(刑拘在逃)夫妇自2007年年底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先后多次到陈某1、李某2、彭某、李某1、郭某、许某等六人处采购废铝,初时交易被告人陈某某、李亚带两人都守信用,依时将货款结算给陈某1、李某2、彭某、李某1、郭某、许某等人,自2013年10月19日开始,被告人陈某某、李亚带为了套取被害人货款,其两人从陈某1、李某2、彭某、李某1、郭某、许某等六人处,分别购进废铝10批、6批、4批、6批、5批、2批,金额共达到5087929元,被告人陈某某、李亚带购进废铝后,当日立即以低于进货价300元至500元的价格,将废铝转售给陈某2、范某等人,陈某2、范某等人结算付清货款给陈某某、李亚带后,被告人陈某某、李亚带两人只支付1023299元货款给陈某1、李某2、彭某、李某1、郭某、许某等人,尚欠陈某11023299元、李某2967591元、彭某709453元、李某1429444元、郭某160402元、许某238319元的货款(该六人货款金额共达3528508元)未付,而是将银行账户里的货款以支取现金的方式取走。陈某1、李某2、彭某、李某1、郭某、许某等人向被告人陈某某、李亚带催收货款,其却以资金紧张等各种理由推搪他们,拒绝支付货款,最后关闭通信工具,逃避隐匿。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银行转账单;交易明细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银行交易流水;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判决材料;调取医院材料;证据材料;磅码单、欠条、身份证复印件、称重单;证人陈某2、伍某、张某1、李某3、张某2、刘某、范某、肖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陈某1、李某1、李某2、郭某、许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提取笔录;光盘5张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如实供述、当庭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李亚带(刑拘在逃)夫妇自2007年年底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先后多次到陈某1、李某2、彭某、李某1、郭某、许某等六人处采购废铝,初时交易被告人陈某某、李亚带两人都守信用,依时将货款结算给陈某1、李某2、彭某、李某1、郭某、许某等人,自2013年10月19日开始,被告人陈某某、李亚带为了套取被害人货款,其两人从陈某1、李某2、彭某、李某1、郭某、许某等六人处,分别购进废铝10批、6批、4批、6批、5批、2批,金额达到5087929元,被告人陈某某、李亚带购进废铝后,当日立即以低于进货价300元至500元的价格,将废铝转售给陈某2、范某等人,陈某2、范某等人结算付清货款给陈某某、李亚带后,被告人陈某某、李亚带两人只支付1023299元货款给陈某1、李某2、彭某、李某1、郭某、许某等人,尚欠陈某11023299元、李某2967591元、彭某709453元、李某1429444元、郭某160402元、许某238319元的货款(该六人货款金额共达3528508元)未付,而是将银行账户里的货款以支取现金的方式取走。陈某1、李某2、彭某、李某1、郭某、许某等人向被告人陈某某、李亚带催收货款,其却以资金紧张等各种理由推搪他们,拒绝支付货款,最后关闭通信工具,逃避隐匿。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银行转账单;交易明细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银行交易流水;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判决材料;调取医院材料;证据材料;磅码单、欠条、身份证复印件、称重单;证人陈某2、伍某、张某1、李某3、张某2、刘某、范某、肖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陈某1、李某1、李某2、郭某、许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提取笔录;光盘5张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属偶犯,经查,被告人陈某某与同案人李亚带事前通谋多次骗取各被害人的货款,故其不属于偶犯;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2日起至2031年7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分别退赔给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1023299元、李某2人民币967591元、彭某人民币709453元、李某1人民币429444元、郭某人民币160402元、许某人民币238319元,该款限被告人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分别退赔给上述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小燕

人民陪审员  陈洁明

人民陪审员  黎康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龙凌云

书 记 员  李诗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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