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闽0213刑初366号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刑诉〔2021〕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起诉指控,2020年12月间,被告人蔡某某因李明炎(另案处理)未能偿还其欠款,遂与李明炎合谋,由李明炎通过租车质押的方式,将获得的借款归还蔡某某,并告知黄境洲(已判决)该计划。同年12月25日,由被告人蔡某某提供租金后,李明炎至翔安区××巷镇××村××公寓××与朱义集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以每日人民币600元(币种下同)的租金租赁闽DU××××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随后至××巷镇××村“融城四海”车行质押给黄境洲,得款一万余元,后将其中的14500元用于归还被告人蔡某某欠款。
2021年1月1日,朱义集的朋友即车主陈某得知车辆被质押后,要求黄境洲归还车辆。黄境洲遂将车辆开至广州市,并以出售车辆给他人相威胁,向被害人陈某索要45000元。后被害人陈某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向被告人黄境洲支付45000元,黄境洲才归还车辆。经依法鉴定,上述闽DU××××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价值160333元。
2021年4月26日,本案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蔡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被缴获作案通联工具iPhone11ProMax手机1部,归案后对上述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55000元,并取得谅解。
起诉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案在审理中,被告人蔡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15000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iPhone11ProMax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秀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代书记员( 彭凤 莲)